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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伸縮套管鎖緊裝置”發明專利侵權案二審判決書

發布時間:2024-09-05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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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最高法知民終985号

上訴人(原審原告):深圳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

上訴人深圳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上海某公司、廣州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廣州知識産權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的(2019)粵73知民初1399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1年8月10日詢問當事人,上訴人深圳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尹*,被上訴人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滕**,被上訴人廣州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深圳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海某公司生産、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産品的行爲侵害了深圳某公司專利号爲201310348393.0、名稱爲“一種伸縮套管鎖緊裝置”發明專利權(以下簡稱涉案專利),廣州某公司構成銷售侵權;2.上海某公司、廣州某公司連帶賠償深圳某公司經濟損失100萬元及合理維權開支6188元;3.上海某公司、廣州某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對涉案專利的發明點認定有誤。被訴侵權産品用15mm寬度的限位塊簡單替換涉案專利17mm寬度的限位塊,二者構成等同特征。1.根據涉案專利的第四次審查意見,争議技術特征“限位塊的限位平面的橫向寬度L爲束環夾的内徑的0.5-0.8倍”并非涉案專利發明點。被訴侵權産品除了争議技術特征之外,其他技術特征均與涉案專利的技術特征相同。2.等同原則本身就是對專利權利要求字面保護範圍的擴張,是對專利權字面侵權的适當補充,以鼓勵技術創新。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具有足夠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預見性,本案适用等同原則不會損害社會公衆的利益。3.被訴侵權産品所規避的技術特征隻是慣用技術手段,而核心的産生顯著技術進步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完全相同。(二)廣州某公司不能證明其銷售被訴侵權産品有合法來源。廣州某公司原審提供的發票、品牌授權書等證據無法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所涉産品即爲被訴侵權産品。(三)深圳某公司請求賠償損失100萬元應獲支持。涉案專利是自行車新産品——折疊自行車的核心技術,涉案專利鎖緊裝置雖小,但是影響折疊自行車品質的關鍵部件,所占自行車整車利潤的比例較大。

上海某公司辯稱:(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沒有落入深圳某公司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與涉案專利争議技術特征爲“限位塊的限位平面的橫向寬度(L)爲束環夾的内徑的0.5-0.8倍”相比,被訴侵權産品的束環夾的内徑爲0.45倍,明顯未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深圳某公司所稱該争議技術特征并非專利發明點與事實不符。首先,深圳某公司提交的審查文件、答複意見等材料均爲内部文件,不具有公示效力,上海某公司無法從公共渠道查詢該文件,應以國家知識産權局公示的專利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作爲權利依據。其次,争議技術特征爲權利要求1所限定,而權利要求1應爲發明專利最顯著項。(二)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部分有誤。上海某公司并非産品制造商,上海某公司僅委托天津某公司進行定牌加工,涉案零部件爲該公司自行購買安裝。

廣州某公司辯稱:同意原審判決的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深圳某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深圳某公司請求判令:1.上海某公司停止制造、許諾銷售、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産品,銷毀庫存侵權産品及制造侵權産品的專用模具和設備;2.廣州某公司停止銷售侵權産品并銷毀庫存侵權産品;3.上海某公司、廣州某公司連帶賠償深圳某公司經濟損失100萬元及合理維權開支6188元;4.上海某公司、廣州某公司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二審中,深圳某公司确認被訴侵權産品已下架,放棄上述第一項和第二項訴訟請求。

上海某公司辯稱:被訴侵權産品是2019年的老款,之後未再銷售,上海某公司不是該産品的制造商,也沒有專用設備和模具。在收到本案傳票之後,被訴侵權産品已全部下架。上海某公司銷售的産品有合法來源,依法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即使認定侵權,深圳某公司索賠100萬元金額過高。

廣州某公司辯稱:廣州某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産品有合法來源,已盡到進貨審查的審慎義務,且及時将被訴侵權産品下架。廣州某公司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涉案專利權及深圳某公司請求保護的權利範圍

深圳某公司是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專利申請日爲2013年8月12日,授權公告日爲2016年8月10日,最近一次繳納專利年費的時間爲2020年7月16日。

深圳某公司本案請求保護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即:一種伸縮套管的鎖緊裝置,包括上端口沿壁體軸向設有導槽(12)的套管(7)、插入該套管(7)的插入管(1)、套于所述套管上端口外圓的束環夾(4)、連接于所述束環夾開口端的偏心鎖緊手柄(3),所述的插入管(1)外圓壁面上沿軸向設置有平面結構(8);所述束環夾(4)的内圓壁面設有限位塊(9),該限位塊朝向束環夾中心的爲一限位平面,該限位平面與所述插入管(1)外圓壁面的平面結構(8)相貼合,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塊(9)的背面呈弧形面,限位塊(9)背面由一導片(10)與束環夾(4)的内圓壁面連接,該導片(10)卡于所述套管(7)的導槽(12)中,所述限位塊(9)背面的弧形面貼合于所述套管(7)的内圓壁面;所述限位塊(9)的限位平面的橫向寬度(L)爲束環夾(4)的内徑的0.5-0.8倍。

專利說明書[0003]段記載如下:由于零件較多,加工的積累誤差較大,以緻插入管的大圓弧凹槽面與定位塊的小圓弧面始終不能完全吻合,使得插入管和套管鎖緊後還有間隙,即插入管和套管會産生10°-25°左右的相對轉動。如此,降低了連接裝置的剛性,給人以松散的感覺。長而久之還會給騎行者帶來安全隐患。[0004]段記載如下:業界經過多年的改進,插入管和套管之間少量相對轉動之缺陷一直都沒有真正解決……[0018]段記載如下:……本發明限位塊9的限位平面的橫向寬度L應該設置爲束環夾4的内徑的0.5-0.8倍,根據零件的剛度、限位的具體要求可以選擇适當的寬度。本實施例中,該限位平面的橫向寬度L選擇束環夾4内徑的0.6倍,而将限位塊9設于束環夾4開口端相對的内壁上,根據實踐檢驗可以獲得最佳限位效果……

(二)關于侵權事實

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9)深證字第112288-112291号公證書共同顯示,深圳某公司委托代理人2019年8月6日使用公證處計算機,在設于“1号店”名稱爲“某某自行車自營旗艦店”以1068元購買了“某某”牌20寸鋁合金折疊自行車一輛,于同年8月7日收到賣家通過快遞公司寄送的物流包裹。公證人員對前述收取的物品進行拍照、封存後交由深圳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之後,深圳某公司還收到了顯示系廣州某公司同年8月7日就上述銷售行爲開具的電子發票(号碼:01359359)一張。

原審庭審中深圳某公司出示上述公證封存物。觀察可見,前述封存的外包裝箱上印有“上海某公司”字樣、“某某”商标及上海某公司地址、網址、電話等。包裝箱内有型号爲“某某F20”折疊自行車一輛(含有自行車配件一套);說明書(附保修卡)一份,說明書上印有“上海某某Forever”商标,官方網站的二維碼、商标、地址、電話、傳真等信息。經當庭驗證(用手機根據被訴侵權産品上顯示的序号發送“0140465927”到159××××****),收到回複信息:“序号[0140465927]不符合上海某公司的序号格式”。廣州某公司确認是前述發票的開具方,銷售了被訴侵權産品。上海某公司承認授權廣州某公司的關聯公司銷售自行車産品,其确實有許諾銷售、銷售與被訴侵權産品同款的“某某”牌自行車産品,但表示基于庭審中上述驗證結果,無法确定該産品是否正品。另,上海某公司庭後向原審法院提交情況說明,稱其庭審進行産品驗證時因發送序号“0140465927”編輯格式有誤導緻收到上述不符合序号格式的回複,經庭後查驗,發送序号“0140465927”到159××××****,收到序号“0140465927”爲上海某公司生産的某某自行車正牌防僞标識,确認被訴侵權産品爲上海某公司生産。

觀察可見,被訴侵權産品車把下方設有伸縮套管的鎖緊裝置,該鎖緊裝置包括:設有導槽的套管、插入管、束環夾及偏心鎖緊手柄,插入管外壁有平面結構、束環夾的内壁有限位塊;限位塊上有限位平面,限位平面與插入管的外壁平面結構相貼合;限位塊的背面呈弧形面,限位塊背面由導片與束環夾的内壁連接,該導片卡于套管的導槽中,限位塊背面貼合于套管的内壁。經當庭測量,被訴侵權産品前述限位塊的限位平面的橫向寬度(以下簡稱L)爲1.5cm,束環夾内徑爲3.4cm。計算可知:L是束環夾内徑的0.45倍。

經比對,雙方關于技術方案的唯一争議是:被訴侵權産品的L是束環夾内徑的0.45倍,與涉案專利技術方案記載相應比例應爲“0.5-0.8倍”的技術特征是否等同。除此之外,雙方确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具備與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其他必要技術特征相同的技術特征。就上述技術分歧點,深圳某公司主張兩者技術等同的理由是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0018]段的記載,L與束環夾内徑的比例爲0.6可以獲得最佳效果,數值太大,影響外觀;數值越小,定位效果越差,被訴侵權産品的L是束環夾内徑的0.45倍隻是未達最佳效果,但技術效果和手段是等同的。上海某公司、廣州某公司共同認爲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已明确将上述比例限定在0.5-0.8之間,故被訴侵權産品相應數值爲0.45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相應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上海某公司提出合法來源抗辯,舉證如下:1.“中路某公司(上海某公司)”(合同甲方)與案外人天津某公司(合同乙方)2017年12月4日簽訂的《中路某公司定牌加工某某牌自行車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證據顯示合同雙方拟采用通用“OEM”形式,甲方委托乙方定牌加工某某牌自行車。合同第三條“産品及質量管理”部分約定:“1.甲方委托乙方定牌加工、生産的某某牌自行車,執行标準爲GB3565-2005及甲方企業産品質量标準執行。2.乙方定牌加工的産品,必須由乙方提供産品配置資料、圖片、樣車及加工價格,經甲方審核(新産品受理時間爲7個工作日)後,以産品配置及技術文件形式予以确認,并命名型号、确定貼花款式。乙方在生産過程中不得擅自變更與脫離甲方的産品配置及工藝技術文件。若需變更與脫離,須得到甲方的書面同意與确認。3.……。4.乙方定牌加工,重要零部件選用在甲方認可備案的基礎上,對甲方統一采購的零部件,乙方應統一執行,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2.天津某公司2019年8月14日向中路某公司出具的發票3張、中路某公司2019年8月20日向上海某公司出具的發票3張。每張發票的金額皆爲90餘萬,天津某公司出具的3張發票内容爲“自行車零配件(含加工費)”,中路某公司出具的3張發票内容爲“某某牌自行車”。上海某公司稱中路某公司是其全資公司,其通過該公司委托天津某公司生産涉案“某某牌”自行車産品,可證明其對涉案自行車及其相關零部件等具有合法來源。經詢問,上海某公司稱被訴侵權的“伸縮套管鎖緊裝置”不屬于重要零部件。深圳某公司質證意見:被訴侵權裝置是爲了保證折疊自行車穩定性的重要零部件,且根據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點、第四點的規定,上海某公司實質上也提供了技術方案、技術文件而非單純的看樣購買,說明上海某公司就是産品的制造商。廣州某公司對上海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無異議。

廣州某公司提出合法來源抗辯,舉證如下:1.上海某公司2018年11月7日出具的《授權書》。證據顯示上海某公司、中路某公司共同授權北京某公司爲“某某”品牌的經銷商,在某網站使用“某某自行車旗艦店”作爲其自營店鋪名稱銷售上述品牌産品,授權期間自201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網絡銷售授權書》。證據顯示上海某公司、中路某公司共同授權委托案外人上海某貿易公司爲某某牌系列産品某商城直營店,授權期限同前。3.北京某公司與案外人上海某貿易公司2019年1月1日簽訂的《産品購銷協議》、北京某公司情況說明及上海某貿易公司的營業執照等。4.被訴侵權産品的銷售現狀,證據顯示該産品已經下架。廣州某公司拟據此證明被訴侵權産品由上海某貿易公司供貨給其關聯公司北京某公司,其銷售被訴侵權産品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且有合法來源。

深圳某公司對廣州某公司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同意被訴侵權産品已經下架,但認爲上述發票上沒有顯示産品型号、類型,無法認定發票所涉的自行車就是被訴侵權産品。上海某公司對廣州某公司提交證據1、4無異議,證據2、3由法院審查。

(三)關于賠償請求及其他

深圳某公司請求酌定本案賠償數額,稱根據前述公證書顯示的被訴侵權産品銷量、評價以及該産品在多個知名網絡平台銷售的事實,足可推定産品銷量巨大。深圳某公司還提出被訴侵權産品行業平均利潤率爲20%左右,專利技術對産品價格的貢獻率爲60-70%。另,深圳某公司稱根據被訴侵權産品結構可知制造該産品需要專用模具,但未舉證。上海某公司、廣州某公司對深圳某公司上述意見均不予認同。維權合理費用方面,深圳某公司提交了6188元公證費發票和購買被訴侵權産品1068元的發票等證據爲證。

另查明,上海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0日,注冊資本1200萬元,經營範圍包括自行車整車的生産、銷售等。

原審法院認爲,本案的争議焦點是:1.上海某公司、廣州某公司的行爲性質;2.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深圳某公司本案請求保護的範圍;3.如落入,侵權者的責任承擔。

關于争議焦點一。第一,(2019)深證字第112288号公證書等證據顯示被訴侵權産品購自設于“1号店”名稱爲“某某自行車自營旗艦店”,被訴侵權産品的包裝物、随附說明書上均印有上海某公司的名稱、地址等生産者信息。廣州某公司作爲銷售方爲此出具了發票,又提供了品牌授權書等證據證明其銷售的被訴侵權産品系獲得品牌方授權的經銷商供應的産品。結合上海某公司庭後提交情況說明确認被訴侵權産品系其生産,現有證據足可認定被訴侵權産品爲廠家供應的正品。綜上,應認定廣州某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産品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且産品來源合法。第二,根據上海某公司與天津某公司協議書内容,上海某公司作爲委托方要求加工方定牌加工某某牌自行車須執行其企業産品質量标準,選用的重要零部件須經其認可備案。該證據足可證明上海某公司對産品核心技術方案享有主導權,其委托天津某公司加工“某某”品牌自行車産品的方式并非簡單“貼牌”代工。同時,上海某公司庭後亦提交情況說明确認被訴侵權産品系其生産。據此,應認定上海某公司就是被訴侵權産品法律意義上的制造商。上海某公司将被訴侵權的有伸縮套管的鎖緊裝置作爲零部件用于被訴侵權産品,再将成套産品通過包括網絡平台在内的渠道出售,依法應認定其實施了制造、許諾銷售、銷售被訴侵權産品的行爲。上海某公司關于被訴侵權産品及其相關零部件具有合法來源的抗辯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關于争議焦點二。本案中,就雙方分歧的被訴侵權産品的L是束環夾内徑的0.45倍,與專利方案限定相應數值區間爲“0.5-0.8倍”的技術特征是否等同的問題,原審法院認爲兩者不相同也不等同。理據是:第一,根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及說明書[0018]段的記載,專利申請人請求保護的是限位塊限位平面的橫向寬度(即L)與束環夾内徑的數值比限定于0.5-0.8倍的技術特征,認爲該比例爲0.6最佳。換言之,L與束環夾内徑的比例落于上述區間之外的技術特征不屬于專利申請人請求保護的範圍。故從文意出發,被訴侵權産品上述技術特征不屬于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專利權人未獲授權禁止他人在相同技術領域實施L與束環夾的内徑比低于0.5倍或高于0.8倍的技術特征。第二,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0003][0004]段關于涉案專利技術背景及發明内容的記載,可知涉案專利技術方案試圖改進的是“伸縮套管的鎖緊裝置”插入管和套管之間少量相對轉動空間現有技術的缺陷:插入管和套管的鉸接度過緊(即L與束環夾内徑的數值比高),則影響産品外觀和靈活性;插入管和套管的鉸接度過松(即L與束環夾内徑的數值比低),則産品定位效果差甚至帶來安全隐患。專利申請人認爲上述數值設定在0.5-0.8之間可實現對内、外管套之間的連接剛性給予本質性提高,是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相對現有技術的顯著進步。可見對上述數值區間予以嚴格設定的技術特征是涉案專利發明點所在。

因而專利申請人爲實現上述技術效果提出的具體而明确的技術手段(數值比限定在“0.5-0.8”區間),不存在可用區間之外其他數值等同替換的問題,否則該專利的發明點無從體現。換一個角度理解,可認爲被訴侵權産品的制造商“放棄”了對産品插入管和套管之間少量相對轉動空間現有缺陷的技術改進,才将上述數值設定在0.45。綜上,深圳某公司認爲被訴侵權産品L爲束環夾的内徑0.45倍的技術特征與專利方案相應技術特征等同的主張不能成立。綜上所述,因被訴侵權産品沒有實施與專利方案“限位塊的限位平面的橫向寬度(L)爲束環夾的内徑的0.5-0.8倍”技術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術特征,依法應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沒有落入深圳某公司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制造、許諾銷售和銷售被訴侵權産品的行爲沒有侵害深圳某公司涉案專利權。上海某公司、廣州某公司不侵權抗辯成立,應予采納。深圳某公司本案提出的侵權指控不能成立,其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應予全部駁回,本案亦再無讨論餘下争議焦點之必要。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深圳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855.69元,由深圳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深圳某公司提交涉案專利審查檔案,拟證明争議技術特征“限位塊的限位平面的橫向寬度(L)爲束環夾的内徑的0.5-0.8倍”并非涉案專利發明點。經質證,上海某公司、廣州某公司認爲深圳某公司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确認,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認爲專利權利要求具有公示性,争議技術特征的數值限定範圍明确,是否爲專利發明點均不應适用等同原則。經審查,本院認爲,深圳某公司上述專利審查檔案有國家知識産權局文件編号和審查員信息,其來源和真實性可以确認。因該專利審查檔案并非社會公衆難以獲取的檔案信息,上海某公司、廣州某公司未經查詢,僅以真實性無法确認爲由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述專利審查檔案證明力,本院将在下文結合本案事實一并予以評述。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确認。

本院另查明,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在專利實質審查過程中有過多次修改,其申請文本爲:1.一種伸縮套管的鎖緊裝置,包括上端口沿壁體軸向設有導槽(12)的套管(7)、插入該套管(7)的插入管(1)、套于所述套管上端口外圓的束環夾(4)、連接于所述束環夾開口端的偏心鎖緊手柄(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入管(1)外圓壁面上沿軸向設置有平面結構(8);所述束環夾(4)的内圓壁面設有限位塊(9),該限位塊朝向束環夾中心的爲一限位平面,該限位平面與所述插入管(1)外圓壁面的平面結構(8)相貼合,限位塊(9)由一導片(10)與束環夾(4)的内圓壁面連接,該導片(10)卡于所述套管(7)的導槽(12)中。2.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伸縮套管的鎖緊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塊(9)的限位平面的橫向寬度(L)爲束環夾(4)的内徑的0.5-0.8倍。……專利實質審查過程中,深圳某公司曾将上述權利要求2的附加技術特征添加至權利要求1。國家知識産權局《第四次審查意見通知書》指出修改後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基于此,深圳某公司對權利要求1又增加了“所述限位塊(9)的背面呈弧形面”和“所述限位塊(9)背面的弧形面貼合于所述套管(7)的内圓壁面”技術特征并獲得授權。

再查明,上海某公司确認天津某公司對被訴侵權産品收取稅前代工費爲422元/輛左右;截至深圳某公司本案公證取證時,被訴侵權産品在天貓“某某官方旗艦店”銷量爲4605輛,在“1号店”銷量爲5300多輛,售價爲1068元/輛。

以上事實,有深圳某公司原審提交的公證書、二審提交的專利審查檔案及二審詢問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爲,本案爲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因被訴侵權行爲發生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以後、2020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應适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本案二審階段的争議焦點有兩點:一是被訴侵權産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二是上海某公司、廣州某公司應否承擔侵權責任。

(一)被訴侵權産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

首先,關于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和等同原則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2015年修正)第十七條規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稱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内容爲準,說明書及其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内容’,是指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以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所确定的範圍爲準,也包括與該技術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範圍。等同特征,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爲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對于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中以數值或者連續變化的數值範圍限定的技術特征,不宜絕對排除等同原則的适用,也就是說,除非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後認爲專利技術方案特别強調該數值或者數值範圍對技術特征的限定作用,否則仍應站位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視角,結合有關數值的差值相對于數值限定的技術特征在整體技術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有無實質性影響認定其是否構成等同技術特征。同時,專利權利要求具有公示性,爲保障社會公衆利益,對于以數值或者數值範圍限定的技術特征,在适用等同原則時應予嚴格限制。隻有數值或數值範圍上的差異對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而言屬于顯而易見的基本相同的技術手段,所實現的技術功能和達到的技術效果實質相同,綜合考慮技術領域、發明類型、權利要求修改内容等相關因素後,認定等同既不違背社會公衆對權利要求保護範圍的合理期待,又可以公平保護專利權利益的,才能夠認定構成等同技術特征。

其次,關于權利要求的解釋。人民法院可以運用專利審查檔案解釋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經審查,涉案專利争議技術特征“限位塊的限位平面的橫向寬度(L)爲束環夾的内徑的0.5-0.8倍”并非涉案專利發明點,涉案專利獲得授權是基于專利申請人根據國家知識産權局《第四次審查意見通知書》,對權利要求1增加了限位塊背面與套管内圓壁面相配合的弧形面結構技術特征。在此情形下,對于認定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上述數值範圍特征不宜完全排除等同侵權的可能性。結合專利說明書[0011]段關于“保持限位平面的橫向寬度最好大于束環夾内徑的0.5倍,以保證限制插入管的相對轉動”的記載,本領域技術人員可知,上述數值範圍在專利技術方案中的作用是爲保障插入管的穩定性。因此,對于能夠解決同一技術問題的特别接近限定數值範圍内的數值,仍存在将其納入等同技術特征認定範圍的有限可能性。

最後,關于技術比對。本案中,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各方當事人确認與涉案專利争議技術特征“限位塊的限位平面的橫向寬度(L)爲束環夾的内徑的0.5-0.8倍”相比,被訴侵權産品該數值比例爲0.45倍,除此之外,被訴侵權産品具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的其他技術特征。深圳某公司上訴主張,被訴侵權産品該數值比例差值極小,限位塊寬度僅僅縮小2mm,該細微差别對限制插入管在套管内的相對轉動、保障其穩定性不會産生實質影響,構成涉案專利争議技術特征的等同特征。對此,本院認爲,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保護的是一種伸縮套管鎖緊裝置,該技術方案涉及自行車機械領域内非精密儀器的鎖緊裝置裝配關系,争議技術特征通過數值比例限定了限位塊的寬度,使限位塊與插入管相貼合能夠限制插入管在套管内的相對轉動,故該寬度影響限位塊與插入管的裝配關系。經審查,将被訴侵權産品的束環夾、套管和插入管裝配好後,束環夾上的限位塊能夠限制插入管轉動,使其穩定固定在套管中。在此情形下,本院認爲,因被訴侵權産品與涉案專利相比,數值比例差值僅爲0.05,差值範圍在10%以内,對于自行車領域技術人員而言,顯而易見二者所采用的技術手段基本相同,而且所實現的功能和達到的效果實質相同,故應認定二者構成等同技術特征。原審法院相關認定适用法律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被訴侵權産品具有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二)上海某公司、廣州某公司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上海某公司實施了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産品行爲,廣州某公司實施了銷售被訴侵權産品行爲,深圳某公司确認被訴侵權産品已下架,故請求二公司承擔賠償損失侵權責任。上海某公司認可其實施了銷售、許諾銷售行爲,但否認其爲産品制造商,主要理由是被訴侵權産品是天津某公司爲其定牌加工制造的,其未實施制造行爲。經審查,本院認爲,上海某公司在被訴侵權産品包裝箱和說明書上标注了公司企業名稱和聯系方式,表明其爲産品制造商,在無相反證據推翻該事實的情形下,應據此認定上海某公司爲被訴侵權産品制造商。上海某公司雖提交了協議書,但不能證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由天津某公司提供,且即便證明,也不足以否定本案證據所顯示的上海某公司的制造商地位,故應認定上海某公司爲産品制造商。本院對上海某公司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上海某公司應對其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行爲承擔相應的賠償損失侵權責任,且今後不得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産品。廣州某公司認可其實施了銷售行爲,但是認爲其銷售的被訴侵權産品有合法來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經審查,本院認爲,廣州某公司原審提交了《授權書》《網絡銷售授權書》《産品購銷協議》等證據,可以證明被訴侵權産品合法來源,上海某公司亦确認廣州某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産品系由上海某公司供貨,故廣州某公司依據專利法第七十條的規定主張合法來源抗辯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廣州某公司對其銷售行爲可以免除賠償損失責任,但今後不得銷售被訴侵權産品。

關于賠償數額的确定。深圳某公司主張本案按照上海某公司的侵權獲利确定賠償數額,具體計算方式爲:被訴侵權産品網店公證銷售數量約爲9905輛×646元/輛(1068元銷售單價-422元代工費)×25%專利貢獻率=159.97萬元。此外,上海某公司在6家網絡銷售平台設有官方旗艦店或直營店,在全國各地有銷售門店,保守估計被訴侵權産品總銷量爲20000輛;并且被訴侵權産品的海外銷量暫時無法估算。綜上,深圳某公司主張賠償損失100萬元。對此,本院認爲,本案可以确定的是,被訴侵權産品折疊自行車在網店的公證銷售數量約爲9905輛,天津某公司收取代工費稅前單價約爲422元,廣州某公司在“1号店”對被訴侵權産品銷售單價爲1068元。根據以上數據難以精準計算得出上海某公司因其折疊自行車産品使用涉案專利技術方案所獲實際利潤。在此情形下,本院将結合本案具體情況,以上述數據爲依據,酌定上海某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綜合考慮被訴侵權産品爲折疊自行車,涉案專利爲其車把固定鎖緊裝置,相關零部件價值占整車産品比例較小,以及上海某公司的品牌知名度,本院酌定上海某公司本案賠償深圳某公司經濟損失30萬元。深圳某公司超出該賠償數額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深圳某公司實際支出的公證費6188元爲其合理維權開支,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深圳某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2015年修正)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州知識産權法院(2019)粵73知民初1399号民事判決;

二、上海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30萬元,支付合理維權開支6188元;

三、駁回深圳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3855.69元,由上海某公司負擔10000元,廣州某公司負擔2000元,深圳某公司負擔1588.6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855.69元,由上海某公司負擔10000元,廣州某公司負擔2000元,深圳某公司負擔1588.69元。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燕如

審 判 員 劉曉梅

審 判 員 龐 敏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韋夢旸

書 記 員 翟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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