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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4)京0101民初4607号
原告:北京某公司。
被告:鄭某。
原告北京某公司與被告鄭某網絡不正當競争糾紛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北京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萬元及合理支出8.8056萬元(包括律師費7萬元,公證費1.8056萬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系某知名票務網站及APP的運營方。原告經營的網站成立于2004年,是中國領先的現場娛樂全産業綜合服務提供商,業務覆蓋演唱會、話劇、音樂劇、體育賽事、曲苑雜壇、親子、展覽休閑等多個領域。經過近二十年的發展,已經成爲國内首屈一指的綜合性票務平台,先後獲得多個票務領域軟件相關獎項。根據《用戶服務協議》的約定,任何用戶不得實施幹擾、破壞或限制任何正常購票秩序的行爲。原告發現,被告專門研發了針對原告APP的外挂軟件,并通過包括其運營的網絡店鋪在内的多種渠道銷售前述外挂軟件。該外挂軟件能協助用戶繞開原告設置的“先到先得”票務服務規則,實現不正當搶購原告平台在售門票的目的。被告的上述行爲,妨礙和幹擾了原告APP的正常運營,破壞了公平的購票秩序,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違反了基本商業道德,對原告構成不正當競争。爲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具體理由如下:1.涉案軟件并非被告研發,被告僅是銷售者。軟件來源于某QQ群。原告證據中可以看到第一個QQ群中有用戶将軟件發到群裏,被告将其搬運過來對外銷售。2.原被告不具有競争關系,原告是代理銷售票務的票務平台,主營業務是票務代理銷售,被告所搬運的軟件僅爲搶票所用,與第三方軟件搶火車票原理是一樣的,公開售票的行爲本身就是有人能搶到,有人搶不到,有些客戶會使用多個賬号甚至購買黃牛票,被告認爲不構成不正當競争;3.原告沒有經濟損失。原告的主營收入是代理票務銷售,被告所搬運的軟件沒有造成原告票務收入的減少,票價也沒有變化,原告及相關演出承辦方都不會受到損失;4.原告未舉證其因搶票軟件帶寬服務器受到影響,原告用戶上百萬,被告僅售出369筆,不會給原告的帶寬服務器造成影響;5.搶票本身就不是每個人都能搶到,軟件沒有影響購票秩序,其隻是模仿人搶票的行爲,手速快的用戶反複刷新也能實現同樣的效果;6.根據反法第十七條,即便說被告構成不正當競争,賠償數額也應該以所得利益爲限,因原告并沒有實際損失,根據被告證據,被告總共獲利2151.55元。被告銷售模式分月卡和日卡兩種,月卡售價8.88元,日卡是2.88元;7.原告公證時間爲2023年10月23日,公證書顯示總共出售299筆,每筆購買金額爲8.88元;8.原告未提交律師費付款憑證,是否實際支出無法确認。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協議簽訂時間晚于原告起訴時間;9.原告在公證時明知被告出售獲利總計不過幾千元,其主張50萬經濟賠償系惡意,提高了律師費和訴訟費,不應全額支持。外出公證不正當提高了公證成本,應當由原告承擔;10.被告最後一筆售出時間2023年12月14日,被告已經停止侵權。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并發表了意見,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
工信部ICP備案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顯示涉案售票網站的主辦單位爲原告。
原告《用戶服務協議》載明“七、禁止的内容及行爲2.禁止的行爲您理解并承諾,不就我方平台服務進行下列的禁止的行爲,也不允許任何人利用您的賬戶進行下列行爲,否則,我方可對通過凍結賬戶全部或部分功能,删除或屏蔽相關信息等方式制止該類行爲并消除相關不利影響。該類禁止的行爲包括但不限于:(7)将設計目的在于幹擾、破壞或限制任何正常購票秩序、平台生态的軟件、硬件或通訊設備功能之計算機病毒加以發布、發送或以其他方式傳送;(8)幹擾或破壞服務或與服務相連線之服務器和網絡,或違反任何關于信息安全規定、程序、政策或規範……”
原告提交的公證書載明2023年10月23日,公證員和公證員助理對原告代理人手機中的信息進行了證據保全,保全過程如下:下載并安裝某二手交易APP,完成登錄操作後,逐步點擊“我的”“收藏”,顯示一個名稱爲“卡密月卡自動發貨”的商品,逐步點擊“我想要”,支付8.8元再次購買,聯系賣家後,賣家發送了軟件密碼及使用教程,顯示賣家爲“某工程師”,賣出299筆。點擊使用教程,内含“A軟件”及“B軟件”軟件下載安裝包。庭審中,被告認可閑魚用戶“某工程師”系其本人。
原告提交的公證書公證了原告代理人使用上述軟件搶票的過程,過程如下:使用原告代理人手機,打開“使用教程”,下載安裝了原告app、“A軟件”及“B軟件”,使用“A軟件”調試手機環境後,打開“B軟件”,首頁載明“腳本适配(8.7.1、8.8.0)”,輸入被告提供的卡密并完成相關設置後,“B軟件”轉入後台運行。打開原告軟件,找到“某北京演唱會”,選擇場次、票檔、人數後點擊确定。B軟件循環發出搶票指令,手機屏幕顯示已搶票次數130次,軟件顯示搶票成功,原告軟件可見付款頁面。庭審中,被告稱軟件中顯示的搶票次數并非真實數據,是代碼優化後的美化數據,并不代表該軟件實際具有搶票功能。
原告爲證明其爲清洗包含涉案軟件在内的外挂軟件制造的虛假數據,産生了大量流量清洗費用,提交了以下證據:1.公證書,内容爲某集團安全部後台數據顯示2023年7月至2024年7月,流量清洗費用共計801104.42元;2.某影業集團有限公司2023年-2024年年度報告,載明原告和某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均爲某影業集團旗下公司;3.案外人某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流量清洗賬單的說明》,載明“就公證書所展示的後台信息,我方做如下說明:1.集團安全部産品中心工作台所展示的2023年7月至2024年7月期間的“數據清洗(霸下)”賬單(總金額爲801104.42元),系我司根據某影業集團安排、以某影業名義統一采購數據清洗服務對應的費用。我司采購數據清洗服務,主要是基于集團旗下原告公司的需求,用于原告平台的治理。2.具體而言,原告平台數據清洗服務指對于網絡用戶通過原告客戶端(包括但不限于APP、網站、小程序等)的訪問、下單請求進行技術甄别、分析,以便将正常訪問和異常訪問(如通過外挂軟件批量訪問、短時間内高頻訪問等行爲)相區分,進而按照平台規則分别進行不同處置,實現有效打擊網絡黑灰産、降低運營成本之目的。”
原告爲證明包含涉案軟件在内外挂軟件的存在,擾亂了原告所運營的平台的購票秩序,導緻公衆對原告的評價降低,緻使原告商譽受損,提交了如下網絡報道:《常年癱瘓、暗箱操作、勾結黃牛……XX網你成功激怒了所有中國年輕人》、《XX網“自由泛濫”:黃牛的滋生地與條款的霸王鄉》、《XX網搶票難上加難,網友怒怼:你們到底有沒有票?》、《加價購票、開售即“秒空”......明星演唱會售票環節“貓膩”多》、《張學友演唱會門票1秒無,XX已經被黃牛占領了!》、《6-XX管得住黃牛嗎?專家:票務公司就是最大的“黃牛”》、《XX網被質疑到二級市場加價賣票,一票難求背後有何潛規則?》、《NBA賽門票秒沒後,黃牛票無縫銜接炒至5萬!XX網反複被指勾結黃牛,咋沒人管?》、《黃牛避無可避,XX網站上風口浪尖》、《風口浪尖XX網:退票難、放任搶票軟件、門票公售量不透明》、《罵上熱搜!屢次被罰!到底誰能管管XX網?!》、《媒體:XX管得住黃牛嗎黃牛票又層出不窮》、《搶不到演唱會門票,XX網要負一半責任?》、《水火不容還是表面仇家XX與黃牛究竟在玩些什麽》、《演唱會門票爲何總是一票難求?XX網背後的搶票大戰揭秘》。
被告爲證明其實際獲利,提供了支付寶出具的交易流水,顯示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交易流水,總計2151.55元。本院向案外交易平台公司調取了涉案店鋪全部交易信息,顯示涉案店鋪銷售涉案軟件的交易信息共計420條,去除已退款的交易訂單,交易金額共計2110.06元。
原告爲證明其爲本案支出律師費7萬元及公證費18056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協議》及發票兩張。
上述事實,有服務協議、公證書、網頁打印件、合同、發票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爲,本案原告系涉案網站和APP的運營者,原告有權就涉及網站及APP運營的不正當競争行爲提起民事訴訟。《反不正當競争法》旨在制止不正當競争行爲,維護市場競争秩序或者保障正當市場競争利益,從而降低經營者的生産經營成本和消費者的商品選擇成本,如一項競争行爲擾亂了市場競争秩序,損害了其他經營者及消費者的合法利益,就可能構成不正當競争行爲,即應受到《反不正當競争法》的調整和規制。換言之,《反不正當競争法》所保護的法益不僅包括競争利益,也包括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而,對于不正當競争之訴成立與否的判别,應着眼于經營者實施的特定行爲是否具有市場競争屬性和不正當性。本案被告爲原告用戶提供搶票服務,以原告的經營活動和用戶群體作爲自身經營的基礎資源,故被訴行爲屬于市場競争行爲,屬于《反不正當競争法》調整和規範的範疇。本案的争議焦點在于被訴行爲是否具有不正當性,構成不正當競争。
反不正當競争法第十二條規定,經營者利用網絡從事生産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的各項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産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爲:(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産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标跳轉;(二)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産品或者服務;(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産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産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爲。反不正當競争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是對前三項的補充與兜底性規定,從立法本意來看,可以被其涵蓋的妨礙、破壞行爲,應當是與前三項規定行爲在行爲方式、行爲後果上具有相似性的行爲。該類行爲,對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産品或服務造成了直接影響,導緻其他經營者的産品或服務事實上無法正常運行,或者其正常運行直接受到這類行爲的幹擾與破壞。同時,本條規定的“妨礙”,不應僅理解爲事實上已經造成嚴重後果的妨礙,雖未造成嚴重後果,但實際上已經具有妨礙效果的行爲亦應包含在内。
具體到本案,用戶在原告平台購買演出門票,通常需要選定具體演出并填寫購票人的姓名、收貨地址、演出場次、想買的座次等信息後提交訂單信息,每次提交訂單信息均依靠用戶人工完成。而被告運營的搶票服務,實質是由軟件代替人工方式爲用戶搶購原告平台的演出門票。由于軟件在短時間内可以重複提交訂單,提高了信息提交速度,故使用被告搶票軟件的用戶較其他用戶而言,在同等條件下具有更高的搶購成功率。上述行爲是否損害了原告的競争利益,本院從以下方面予以考量:
其一,被訴行爲直接增加了原告平台的運營成本。由于第三方搶票軟件的介入,直接導緻原告後台中出現大量人爲正常操作的速度、頻率下無法實現的訂單數量。一般情況下,用戶發起訂單信息,原告後台均需對數據請求進行反饋,而使用搶票軟件循環構造訂單信息,則可能導緻平台訪問流量異常增加、系統響應變緩,超出了原告平台正常運營情況下應當負擔的數據量,原告需要使用更高算力的服務器予以應對,亦需定期對後台的異常流量予以清洗,勢必增加原告的經營成本。雖然在現有網絡技術條件下,被訴行爲未必能造成對原告平台功能的實質性破壞或導緻原告平台不能正常運行,但其所産生的幹擾已經客觀存在,在此意義上,被訴行爲已經妨礙了原告平台正常運行,落入《反不正當競争法》第十二條的規制範疇。
其二,被訴行爲亦會導緻原告平台的經營利益受損。一方面,從用戶體驗來看,由于搶票軟件的介入,原告平台需采用更複雜的驗證方式來排除機刷訂單的幹擾,從而會增加用戶使用原告平台購票的難度,損害了用戶的使用體驗,導緻用戶粘性降低,喪失部分潛在用戶;另一方面,從經營決策來看,平台流量數據系平台經營者做出經營決策的重要依據,搶票軟件的介入将使經營者無法準确識别是否是真實訪問,繼而無法準确判斷訪問數據的真假,不利于經營者做出正确的經營決策。
其三,被訴行爲一定程度上會導緻原告平台的商譽受損。少數用戶使用搶票軟件提升了搶票成功幾率,降低了其他用戶通過正常人工方式購票成功的可能,直接影響用戶對原告平台的使用評價。長此以往,容易使原告平台與“外挂橫行”“黃牛泛濫”之類的負面形象産生關聯,使原告用戶對原告平台所提供服務的評價降低,對原告商業信譽産生不良影響。
綜上,被訴行爲雖未直接減損原告平台單場演出的售票收益,但增加了原告平台的運營成本,影響了其他原告用戶的使用體驗,亦不當幹擾了原告的經營決策,故被訴行爲損害了原告的競争利益。當前,市場主體對特定競争利益的争奪已屬商業常态,而競争行爲通常必然導緻一方受損。競争利益受到損害并非反不正當競争法對受損方施以民事救濟的充分條件,隻有當相關競争行爲具有不正當性時,方受反不正當競争法所規制。一項競争行爲是否具有正當性,應當綜合評估該行爲對于市場競争乃至公共秩序産生積極抑或消極效果,從競争效能、消費者利益、公共利益等方面審查其是否屬于破壞市場競争秩序的行爲。
其一,被訴行爲不屬于技術創新的公平競争。首先,互聯網行業雖鼓勵自由競争和創新,但競争自由和創新自由必須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爲邊界,不能以犧牲公平正義爲代價,不得對他人的技術産品或者服務進行任意幹涉。《用戶服務協議》明确禁止将設計目的在于幹擾、破壞或限制任何正常購票秩序、平台生态的軟件、硬件或通訊設備功能之計算機病毒加以發布、發送或以其他方式傳送的行爲,被訴行爲違反了該規定,超越了自由競争的邊界;其次,搶票軟件的原理主要基于模拟人工購票請求,通過技術手段提高信息提交速度、刷新信息,以增加搶票成功的概率,該方法在技術含量上并無新創意、新進步,不屬于當下互聯網領域的新技術;最後,搶票軟件并未實現對購票系統功能的實質性改進或優化,相反會增加購票系統的運營成本和管理維護難度,隻有破壞未見創新的行爲不應獲得肯定和鼓勵。綜上,被訴行爲在競争效能上破壞性大于建設性,不具有創新競争的本質特征。
其二,被訴行爲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長遠利益。消費者是市場中的利益主體之一,在審查競争行爲是否具有正當性時,消費者利益不應缺位。一方面,搶票軟件的介入幫助少數消費者不正當的增加了購票優勢,影響了其他消費者公平購票的機會和自由選擇購票的權利,侵害了其他消費者的平等購票權。再者,如被告所述,搶票軟件中顯示的搶票次數并非真實數據,該行爲亦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另一方面,搶票軟件的介入,使得原本公平競争、先到先得的購票秩序被打破,消費者爲獲得平等的購票機會,将不得不選擇使用搶票軟件,如搶票軟件長期泛濫,必然導緻消費者購票成本增加,損害了消費者的長遠利益。
其三,被訴行爲破壞了公平競争的市場秩序。《反不正當競争法》不僅關注競争者個體利益的保護,更加注重保護在确保公平競争秩序基礎之上的公共利益,目标在于通過規制不正當競争行爲,營造公平有序的市場競争環境。具體到本案中,被訴行爲破壞了公開、公平、公正的購票秩序,僅爲少數用戶提供了便利,爲個别軟件運營者謀取不正當利益,其代價爲絕大多數消費者利益的受損,其帶來的負面社會影響遠遠大于該軟件的正面價值,降低了社會的整體利益,不利于公平有序的市場競争秩序及整體社會福祉的提升。換言之,被訴行爲本身不能增進社會公共利益,相反,規制被訴行爲,有利于營造公平公正、誠信有序的市場環境。
綜上,被訴行爲損害了原告的競争利益,亦有損消費者利益和公共利益,構成不正當競争,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辯稱其僅爲銷售者,并非涉案搶票軟件的研發者,但被告對其銷售軟件的來源未提交充分證據,故對于被告該辯稱,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賠償損失的具體數額,《反不正當競争法》第十七條規定,因不正當競争行爲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确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确定。關于具體的賠償金額,本案中,雖然被告提交了銷售額記錄,本院亦向浙江阿裏巴巴閑魚網絡科技有限公司進行了銷售數據的調取,但考慮到被告通過閑魚店鋪銷售涉案搶票軟件,具有明顯的侵權故意且侵權影響範圍較廣,故本院綜合考量原告的競争優勢、被告的主觀惡意、被訴行爲對原告的損害後果、被訴行爲的影響範圍等因素,酌情确定賠償數額。關于原告主張的合理開支,本院根據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則酌情予以确定。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争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20000元;
二、駁回原告北京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80.56元,由原告北京某公司負擔9000元(已交納),被告鄭某負擔680.5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知識産權法院。
審判長 劉蔚雯
審判員 劉世紅
審判員 武景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楊裕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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