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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发科 v 华为”一审裁定(23号)

河南某商贸公司与某科技股份公司、某股份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5-05-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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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知民辖终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竹市科学园区笃行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竹县。

法定代表人:顾某为。

一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慧,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某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慧,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及一审被告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4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24)豫01知民初1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某1公司、某3公司于2024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某1公司、某3公司共同起诉请求:1.判令某4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201110085382.9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判令河南某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3.判令某4公司、河南某某公司连带赔偿某1公司、某3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万元;4.判令某4公司、河南某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某3公司是名称为“执行功率余量报告程序方法与媒体介入控制的控制单元”、专利号为201110085382.9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某1公司是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某3公司授权某1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与某3公司一起对发生在中国大陆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任何法律行动,不论上述行为是发生在授权许可合同签署之前还是之后,并且有权就上述法律行动获得相应的全部法律救济。涉案专利为实施4G无线通信技术标准的必要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某4公司、河南某某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在案证据表明,某4公司通过“某某商城”许诺销售、销售遵循4G标准的通信设备等侵权产品,并且还是被诉侵权产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上标注的生产企业。河南某某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某1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始终善意地秉承FRAND义务,与某4公司就涉案专利进行许可谈判,但因某4公司在许可谈判中存在明显过错,导致双方未能达成许可合同。某1公司认为,某4公司、河南某某公司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综上所述,某1公司、某3公司请求法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河南某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某1公司从河南某某公司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之行为属于“犯意引诱”的陷阱取证行为,系人为制造管辖连结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某1公司人为制造管辖连结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涉嫌虚假诉讼。河南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并且与其他被诉侵权人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请求:驳回某1公司针对河南某某公司的起诉,将本案依法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如果当事人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当事人与涉案争议的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某1公司从河南某某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可以初步证明河南某某公司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要求,河南某某公司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作为本案被告适格。至于河南某某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需经实体审理方能最终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河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受理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辖区内。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河南某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某公司负担。”

河南某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驳回某1公司、某3公司针对河南某某公司的起诉,将本案依法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没有审查相关实体内容,仅考虑证据形式上的关联性,该做法显属错误。对某1公司、某3公司为规避管辖规定而增列被告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当在确定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时,对某1公司、某3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河南某某公司与诉争事项具有利害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二)某1公司对于河南某某公司通过“陷阱取证”方式取得的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本案中,某1公司为从河南某某公司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在河南某某公司明确表明某1公司所要求提供的手机型号没有存货的情况下,唆使河南某某公司从他处调货,甚至以“加价”等方式引诱河南某某公司从他处调配被诉侵权产品。某1公司还多次反复确认并要求河南某某公司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可见,某1公司所主张的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行为,系基于其“陷阱取证”而产生,故该证据应予以排除。(三)河南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某1公司通过对河南某某公司进行“陷阱取证”,有意人为制造管辖连结点,该管辖连结点不应成立。进而,本案不存在某4公司作为制造商、河南某某公司作为销售商,与河南某某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综上,以河南省郑州市建立管辖连结点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某4公司住所地管辖法院进行审理。

某1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争议。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具体包括两个问题:河南某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某1公司、某3公司在起诉时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初步证成河南省郑州市构成一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

首先,河南某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某1公司、某3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供了包括河南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记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的公证书、河南某某公司出具的发票等在内的证据。上述证据初步表明:河南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移动终端设备销售、通信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电子产品销售等;河南某某公司具体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以该公司名义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在案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可知,某1公司、某3公司代理人购买的手机号较多,河南某某公司仅存在对个别型号被诉侵权产品调货的问题,故仅根据所谓“调货”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某1公司、某3公司通过“陷阱取证”的方式人为制造管辖连结点,也不足以证明其为规避管辖而人为增列被告的情形,在案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河南某某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河南某某公司关于该公司并非适格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其住所地以及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地点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连结点。

其次,本案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证成河南省郑州市构成一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构成确定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连结点的法律依据。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某1公司、某3公司主张某4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河南某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并提供了初步证据。河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以及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均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故河南省郑州市是本案纠纷的管辖连结点之一。某1公司、某3公司将某4公司、河南某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河南某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以及本案应当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理

审 判 员  欧宏伟

审 判 员  张 倞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新昕

书 记 员  艾小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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