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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商标合法来源抗辩的司法审查

发布时间:2026-05-11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袁田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张苏博雷 华东政法大学s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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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司法实践中,关于服务商标侵权能否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历来存在较大争议。这一问题尤其对服务业特别是加盟行业的健康发展影响显著。为解决上述争议,关键在于回归抗辩权制度本身的价值基础,并紧密结合市场实际流通模式,在司法裁判中进行审慎的价值衡量与判断。合法来源抗辩权制度价值在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善意销售者、使用者的利益,强化侵权源头打击。该抗辩的审查不仅要求客观上有授权合同、支付市场对价等要件,亦要结合客观表现审查被诉侵权人主观上是否为善意,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使用的标识侵害他人商标权。若被诉侵权人与商标权利人长期处于同一行业领域,双方经营区域高度重合,且曾有意入股被诉标识的权利方等,上述事实互相结合,足以证明其对权利商标及其市场影响力具备相当的认知,应当知晓所获授权可能存在瑕疵。在此情形下,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这体现了商标司法保护中对于主观状态的合理审查,有助于引导市场主体在商标授权活动中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关键词:服务商标 合法来源抗辩 商标法

 一、引言
 
商标侵权合法来源抗辩审查的核心意义,在于其对商标权强保护与商业流通现实之间进行利益平衡。该制度在有效打击商标侵权、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亦注重保护善意市场参与者的合理信赖,维护商业合作秩序。然而,这一看似明确的规则,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认识分歧与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导致权利人维权时陷入困惑,销售者援引抗辩时缺乏稳定预期,而真正的侵权源头反而可能因此逃避法律责任。该问题在服务商标领域尤为突出。

为厘清制度本质,推动司法标准的统一,有必要对合法来源抗辩适用的法理基础与构成要件进行系统梳理与阐释。“三联”商标侵权纠纷案正是此类争议的集中体现。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围绕服务商标合法来源抗辩的可适用性展开深入探讨,明确其适用空间与审查要件,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二、案情
 
原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联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下称三联茂昌公司)[1]诉称:两原告曾获“中华老字号”等荣誉,系“三联茂昌”系列商标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准使用于眼镜行等服务、眼镜等产品上,且均在有效期内。两原告主张四被告的如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1. 被告上海鸿川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鸿川公司)、上海洪氏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洪氏公司)在其共同经营的位于上海的店铺销售被诉眼镜产品、提供配镜服务。两被告于门头招牌、指示牌等多处突出使用“茂昌”“三联茂昌”标识及相关图形标识。2. 该店铺系由被告上海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泰源公司)、大丰三联茂昌眼镜有限公司(下称大丰三联茂昌公司)授权。其中,被告泰源公司授权其加盟店使用其已被无效的注册商标;被告大丰三联茂昌公司擅自将“三联茂昌”文字登记为自己及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三联茂昌”文字标识进行宣传,并在特许经营活动中授权加盟店突出使用该标识。3. 被告大丰三联茂昌公司自2015年以来,通过线上、线下渠道大量宣传突出使用“三联茂昌”文字标识开展加盟业务,加盟店分布于江浙等地。
两原告还主张,“茂昌”标识系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大丰三联茂昌公司登记、使用“茂昌”的行为,构成仿冒混淆;大丰三联茂昌公司登记该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大丰三联茂昌公司虚构其具有香港集团背景及宣称实现超高近视治疗率等,构成虚假宣传。遂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上述行为;被告大丰三联茂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泰源公司就其中1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鸿川公司、洪氏公司就其中3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鸿川公司、洪氏公司共同辩称: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经过泰源公司、大丰三联茂昌公司合法授权,且已支付相应对价,其已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泰源公司、大丰三联茂昌公司共同辩称:作为被诉行为授权的权利来源合法有效:泰源公司授权加盟店使用的第17108590号注册商标、大丰三联茂昌公司授权该店使用的“三联茂昌”字号均系合法注册、登记,权利有效。 

三、审判
 
首先,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商标使用类别与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类别构成相同或类似,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就行为的实施者而言,鸿川公司、洪氏公司共同经营被诉“三联茂昌眼镜”店铺,泰源公司系被诉标识授权的权利来源,大丰三联茂昌公司自述其系商标授权的代理,且授权书中亦写明“经上海泰源生物科技公司授权,大丰三联茂昌眼镜公司许可”,故该四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泰源公司、大丰三联茂昌公司抗辩,其实施被诉行为系基于泰源公司享有的第17108590号注册商标权。因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该商标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洪氏公司、鸿川公司抗辩,其经营被诉“三联茂昌眼镜”店铺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支付相应授权对价,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法院认为,难以认定洪氏公司、鸿川公司不知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第一,至本案诉讼时,被诉店铺的负责人已经营眼镜业务多年,且其店铺地址与原告主要的经营区域高度重合。两被告作为同区域、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两原告的注册商标并在经营活动中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第二,除被诉“三联茂昌眼镜”店铺之外,被告洪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洪某进就被诉侵权标识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在案证据显示,洪氏公司加盟案外人江苏三联茂昌眼镜有限公司,签署加盟项目股权书,意图成为该公司股东;洪某进系被诉店铺张家港狮子岩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综上,本院难以认定两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因已认定被诉标识的使用侵害了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两原告再行主张保护其有一定影响的字号以及被诉行为构成仿冒混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大丰三联茂昌公司成立于2015年,在其成立之前,两原告的相关标识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该被告以“三联茂昌”作为其字号,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 , 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 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大丰三联茂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经营的三联茂昌集团来自香港,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开展过有关青少年近视预防等相关业务,故其进行的相关宣传构成虚假宣传。

综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2)沪0115民初12049号民事判决:四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大丰三联茂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被告泰源公司就其中1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鸿川公司、洪氏公司就其中3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连带赔偿合理开支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宣判后,四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2023)沪73民终10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重点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服务商标合法来源抗辩的司法审查。在商标侵权诉讼中,销售商援引合法来源抗辩以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较为常见。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不仅关系销售商的注意义务边界,更影响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实践中,服务商标侵权诉讼的合法来源抗辩审查更为复杂。

(一)服务商标合法来源抗辩可适用性探究

针对服务商标侵权案件中,中间交易主体能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观点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主张,其聚焦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者”的表述,主张抗辩主体仅限于商品流通环节的销售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故服务商标中间交易主体亦可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笔者认为,服务商标中间交易主体能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应结合抗辩权制度价值、服务商标的市场流通方式、服务产业需求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总体而言,应基于商标法立法目的与体系逻辑,支持服务商标中间交易主体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理由如下:

其一,符合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打击侵权源头的立法目的。在商品商标领域,当通过合法渠道、以合理对价、自有权处分人处取得商品时,附着于商品或其包装上的商标亦随之转移。通过合法来源抗辩可有效引导权利人起诉侵权源头。而在服务商标使用中,商标使用行为并不伴随商品物权的转移。即便在特许经营模式下,加盟商的商标使用权来源于特许人授权,其对权利瑕疵的识别能力较弱,故更处于被动地位。若仅因“销售商品”与“提供服务”的形式差异便一概否定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来源抗辩资格,实质上是将本应由商标源头权利人承担的权利担保与监督责任,不合理地转嫁给处于末端的善意经营者。

其二,符合商标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以主观过错为前提,体现过错责任原则。尽管该条款未明确提及服务商标,但《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此为立法者对商标法律体系统一适用的预设,若在司法实践中将服务商标排除,将实质割裂该原则的体系化适用。无论是服务商标的使用行为,还是商标商品的销售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需要依法认定其是否具有过错,以过错推定为认定基础。对于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法律规定了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明确了销售者无过错的证明标准。而对于侵权标识的使用者,仍享有无过错证明权利,这也相应给予了服务商标侵权中被诉侵权人能够提出侵权不赔偿抗辩的法律适用基础。

其三,符合现代服务产业发展的现实需求。当前商业模式下,服务商标的许可使用,如加盟、平台合作等,已形成多层级的交易结构,中间主体的法律功能与商品流通中的销售者具有高度相似性。司法实践有必要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将“销售者”这一概念涵盖至服务商标交易的中间主体,以回应服务产业的发展需求,保障法律适用的公平性。

(二)服务商标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

1. 我国商标法中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

一般认为,我国商标法中确立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其法理根基来源于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以及信赖保护原则。其立法目的不是惩罚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而是通过销售者寻找并惩罚真正的商标侵权者。《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款清晰地界定了该抗辩的成立要件(善意不知情、合法取得、说明来源)及其核心法律效果(免除赔偿责任)。据此,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满足三重条件:第一,被诉侵权行为性质须为“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即行为应主要限定于商品流通的“销售”环节。司法实践中,在审查抗辩是否成立时,销售行为本身已构成侵权这一前提事实已确定,无需重复论证其侵权性。第二,销售者主观上须为“善意”,不知情且无过失。概言之,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主观“善意”(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系该抗辩的核心要件。实践中的困境在于,对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分配失当,也存在未能将主观要件与客观行为证据(如取得方式、价格、渠道)建立有效关联的情况,致使对“善意”的证明流于形式。第三,须能证明所售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需要销售者提供证据链证明其购货渠道合法、支付合理对价、来源清晰可溯,包括具体供货方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对此提供了重要指引:被告完成举证需证明合法取得的事实,若其提供的来源证据与其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则可推定其主观“不知情”。该条同时指明,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是衡量其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因素。司法实践中,“合法取得”的证明标准难以统一把握,易陷入机械化裁量误区。

除上述三个构成要件之外,该条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合法来源抗辩并非侵权阻却事由。要厘清免赔与免责的界限,即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等于否定该行为的侵权性质,且权利人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原则上仍应由侵权人(包括善意销售者)负担。

2. 合法来源抗辩主客观要件审查

从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客观要件审查方面来讲,对合法来源抗辩中客观要件的司法审查,要求侵权人证明其使用行为存在合法授权依据且已支付合理对价,证据链条需完整、可验证,即达到形式合法性与实质真实性的统一。本案中,鸿川公司等为证明被诉店铺标识使用的合法性,提供了《授权书》《合作备忘录》、泰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似符合“合法来源”审查的客观标准。而难点在于主观要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审查,核心在于审查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注意义务与行业认知的匹配。法院从三个维度否定被告的主观善意:

第一,服务商标权利来源的合法性。泰源公司授权涉案店铺使用的涉案商标已被无效;且作为权利方,泰源公司除涉案商标外,还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标识,部分已被驳回或无效,此类囤积商标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第二,服务商标中间交易商的从业经验与地域关联性。作为长期同业经营者,基于从业时长、地域邻近性与品牌知名度,理应知晓当事人的品牌并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两被告法定代表人洪某、洪某进自2006年起经营眼镜业务达7年,作为上海本地眼镜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原告“茂昌”品牌作为同区、同业“中华老字号”所具有的较高知名度。

第三,服务商标中间交易商有无深度参与侵权经营体系的行为。当事人深度参与特许经营体系的行为,与其声称的“不知情”相矛盾,凸显其行为反常,并有力地印证了其主观的可责性。本案中,被告曾签署加盟项目股权书,意图成为案外人江苏三联茂昌公司股东,洪某进亦系被诉张家港店铺的关联公司股东。该深度参与侵权经营体系的行为,与其声称“不知情”相矛盾,进一步印证主观恶意。

综上,服务商标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同时满足权利来源有效、授权合法、实际使用范围符合授权范围、主观善意、说明来源等标准。而对于具备专业经验的经营者,法院将结合地域及行业关联性、授权方权利瑕疵、自身参与程度等因素,提高注意义务的审查门槛。尤其当服务标识为知名品牌时,下游经营者仅凭形式授权文件难以证明“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侵权事实。

参考文献

[1] 原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等与被告泰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1204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终107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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