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曆時八年:徐新明律師代理的埃利康公司發明專利無效行政糾紛案勝訴

發布時間:2024-03-18 來源:中國知識産權律師網 作者:徐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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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瑞士)埃利康亞洲股份公司(以下簡稱埃利康公司)擁有一件專利号爲02803734.0、名稱爲“自動的機械停車場中用于機動車水平傳送的托架”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本專利),共有15項權利要求,其中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非常之大2009年2月9日、2009年5月4日、2009年7月24日劉某陽、怡鋒工業設備(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鋒公司)先後三次分别請求國家知識産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複審委員會)宣告本專利權全部無效,主要理由包括:本專利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1992年修訂,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1992年修正,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2010年3月9日,專利複審委員會分别作出第14538号、第14542号、第14543号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本專利權利要求1-3、權利要求5和6直接或間接引用權利要求1-3的技術方案以及權利要求7-15缺少必要技術特征,不符合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爲由,宣告本專利權利要求1-3、權利要求5和6直接或間接引用權利要求1-3的技術方案以及權利要求7-15無效,在權利要求4、權利要求5和6直接或間接引用權利要求4的技術方案的基礎上維持本專利權繼續有效。

埃利康公司不服上述三份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分别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635、2637、2636号行政判決駁回埃利康公司的訴訟請求。埃利康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分别作出(2011)高行終字第531、401、522号行政判決駁回埃利康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埃利康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三份行政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上述案件。經再審審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分别作出(2014)行提字第11号、第12号、第13号行政判決,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決,撤銷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的上述三份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責令專利複審委員會就上述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提審的上述案件被評爲“2014年中國法院十大創新性知識産權案件”,再審判決入選《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産權審判案例指導 第七輯》。

2015年,上述案件發回專利複審委員會重審後,無效請求人劉某陽、怡鋒公司委托中國知識産權律師網首席律師徐新明擔任其代理人。經深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再審判決,徐新明律師代理無效請求人向專利複審委員會陳述意見。專利複審委員會重新組成合議組對上述三案進行審理,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8765号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宣告本專利權利要求1、權利要求5和6直接或間接引用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以及權利要求7-15無效,在權利要求2-4、權利要求5和6直接或間接引用權利要求2、3、4的技術方案的基礎上維持本專利權繼續有效

埃利康公司不服被訴決定,向北京知識産權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5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徐新明律師代理第三人劉某陽、怡鋒公司出庭,并于庭審結束後向合議庭出具了律師代理意見。2019年10月21日,北京知識産權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5634号行政判決:駁回埃利康公司的訴訟請求

埃利康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庭審前,徐新明律師向合議庭出具了第一份律師代理意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徐新明律師代理第三人劉某陽、怡鋒公司出庭。庭審結束後,徐新明律師向合議庭出具了第二份律師代理意見。因本案遲遲未予判決,2023年8月,徐新明律師又向合議庭出具了第三份律師代理意見。2023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終600号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關于本專利

埃利康公司是位于瑞士的一家頗具實力的提供智能機器人停車解決方案的智能立體停車庫企業。其名下有一項發明專利,申請日爲2002年3月13日,專利号爲02803734.0,名稱爲“自動的機械停車場中用于機動車水平傳送的托架”發明專利(即本專利),于2003年7月15日通過PCT國家申請進入中國國家階段,于2005年2月23日獲得授權,授權公告号爲CN1190580C。

本專利共有15項權利要求,其中權利要求1-6爲:

“1. 在輪子(3)上自行走的托架,該托架用于在沿托架縱軸線排列成一線的各分區之間通過擡升兩個或多個車輪(22,22’,23,23’)而在單層或多層自動的機械停車場中水平地傳送機動車,該停車場包括機動車的入口、出口、停車及操縱的多個固定的和/或可移動的分區,該托架包括:

該機動車的任一個或者兩個軸的車輪(22,22’,23,23’)的一對或兩對支承裝置(58,59),這些裝置可對稱地及垂直于該托架的該縱軸線移動并被構造成通過該車輪的水平運動來完成一定中心動作,該水平運動根據車輛的各對車輪的内側輪距的測量值而變化,導緻該車輛的縱軸線與該托架的縱軸線重合;所述支承裝置(58,59)還被構成用來停止移動和從所述車輪(22,22’,23,23’)的下面進行擡升,所述自行走的托架(3)的特征在于:它是借助于垂直于該托架縱軸線的水平軸線的鉸鏈(2)而連接的,以允許該托架(3)的兩部分之間相對轉動,在該鉸鏈(2)的每側各有一個部分,一個部分至少具有4個支承輪子(3)而另一個部分至少具有2個支承輪子(3),一個部分還具有一對裝置(58),裝置(58)可對稱地垂直于該托架縱軸線移動并被構造用來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動及擡升該機動車的一個軸的兩個車輪,而另一部分具有一對裝置(59),裝置(59)可對稱地垂直于該托架縱軸線移動并被構造用來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動及擡升該機動車第二軸的兩個車輪,這些對裝置(58及59)以這樣一種方法來成形和定位:不論機動車的軸距如何都能同時地支承該機動車的4個車輪(22,22’,23,23’)。

2. 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被構造用于支承該機動車兩個軸的車輪(22,22’,23,23’)的每一對裝置(58,59)由兩個相向的框架組成,該兩個相向的框架被構造用來對稱地及垂直于該托架縱軸線平移運動,這些框架的特征在于:每個框架具有定中心杆(18,18’),定中心杆(18,18’)平行于該托架縱向軸線以與該機動車輪胎的側壁接合并把它側向推出;以及還具有金屬支承(19,19’),金屬支承(19,19’)在該定中心杆下面并垂直于該杆進行連接,以便當推動該輪胎時使它們自己定位在該機動車輪胎下面,和當垂直地移動輪胎時從下面與輪胎接合并且擡升它。

3. 根據權利要求2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每個定中心杆(18,18’)裝有一個或多個傳感器,該傳感器以接觸所述杆的外表面的方式或以緊密接近該外表面的方式來檢測該機動車車輪的存在。

4. 根據權利要求3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用于檢測該機動車車輪存在的該傳感器包括施加在每個定中心杆(18,18’)表面上的可變電阻導電橡膠的壓敏帶(21,21’),定中心杆與該機動車輪胎進入接觸并且壓敏帶(21,21’)以這樣一種方法連接于一電控線路:即當與該機動車一個軸的各車輪相關的每對相向框架(58,59)的兩個壓敏帶(21,21’)同時被壓縮時,這個電路自動地關斷而平移運動被停止,此時該機動車這個軸的兩個車輪距該托架縱軸線等距離。

5. 根據前述權利要求中任一項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用于支承該機動車車輪(22,22’,23,23’)的各對裝置(58,59)的垂直平移運動受到相同的軸向凸輪(16)的轉動的同時作用,每個軸向凸輪(16)繞一軸線轉動,該軸線是垂直的并與該托架的縱軸線相交。

6. 根據權利要求5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每一個單獨的凸輪(16)具有兩個相同的平滑螺旋表面,該螺旋表面以這樣一種方法繞凸輪的軸線彼此相對轉過180°:即支承該機動車車輪的該裝置(58,59)的垂直平移運動系統(8,9,17)能夠作用于螺旋表面并在它們上面垂直移動,相對于垂直平面對稱地通過該托架縱軸線,以便在該車輛已定中心之後,穩定住相對于該機動車質量的所述軸線的剩餘偏心量。

從屬權利要求7-12均引用權利要求1。從屬權利要求7進一步限定該托架裝備有用于限制機動車質量的系統,從屬權利要求8和9進一步限定用于在傳送期間連續地感測該托架在其軸線方向上的平移位置的系統,從屬權利要求10進一步限定用于檢測機動車是否存在于托架上的系統,從屬權利要求11進一步限定用于感測機動車相對一個軸的前後長度的系統,從屬權利要求12進一步限定在入口分區中由用戶對機動車定位期間用于感測該機動車縱軸線相對于該托架縱軸線過多位移的系統。權利要求13-15則分别請求保護有關根據權利要求8、10和12所述的托架的控制器。

根據以上内容可知,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非常之大(參見圖1)。

 

二、請求人劉某陽、怡鋒公司先後三次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專利複審委員會決定宣告本專利權利要求1-3、權利要求5和6直接或間接引用權利要求1-3的技術方案以及權利要求7-15無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均判決維持專利複審委員會決定

2009年2月9日劉某陽向專利複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認爲本專利的權利要求1-15不符合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

2009年4月,埃利康公司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怡鋒公司生産、銷售的“用于機動車水平傳送的托架”落入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構成侵權 ,請求法院判決其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500萬元。2009年5月4日,怡鋒公司向專利複審委員會提出專利無效宣告請求,認爲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和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2009年7月24日,劉某陽向專利複審委員會再次提出無效宣告請求,認爲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和第四款以及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

經過口頭審理,專利複審委員會于2010年3月9日分别作出第14538号、第14542号、第14543号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一)本專利不符合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即本專利獨立權利要求缺少必要技術特征

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現行有效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獨立權利要求應當從整體上反映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技術内容,記載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

合議組經審查後認爲,根據權利要求1的記載,獨立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中采用了能同時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動及擡升機動車的支承裝置(58,59)該功能能夠解決本發明所要解決的加快傳送機動車速度降低托架成本的技術問題因此在權利要求1中應記載完整的技術方案以解決該技術問題,但權利要求1中并沒有詳細描述支承裝置(58,59)的結構以及如何通過該裝置實現同時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動和擡升機動車的功能;雖然記載了“并被構造成通過該車輪的水平運動來完成一定中心動作,該水平運動根據車輛的各對車輪的内側輪距的測量值而變化,導緻該車輛的縱軸線與該托架的縱軸線重合”,但根據該表述僅表述了通過水平運動完成定中心的目的本領域技術人員不能得知該裝置是如何通過車輪的水平運動來進行定中心的。也就是說,根據獨立權利要求1的表述,不能實現同時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動擡升機動車的功能,進而也就不能解決本發明所要解決的上述技術問題本專利的獨立權利要求1缺少有關“支承裝置(58,59)的結構以及通過該裝置同時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動和擡升機動車的方式”的技術特征

據此,合議組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3、權利要求5和6直接或間接引用權利要求1-3的技術方案和權利要求7-15無效不符合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

(二)本專利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即本專利權利要求書能夠得到說明書的支持

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爲依據,說明要求專利保護的範圍。

由于合議組已經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3、權利要求5和6直接或間接引用權利要求1-3的技術方案和權利要求7-15無效不符合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故僅對權利要求4、權利要求5和6直接或間接引用權利要求4的技術方案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進行審查。

合議組經審查後認爲:①根據2006年版《專利審查指南》的規定,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并未要求權利要求中的特征必須與說明書中的特征在文字上完全對應或在說明書中有一緻的表達。②具體實施方式僅是用于描述實現本專利的技術方案的一種實施例,實施方式的多少與權利要求是否得到說明書的支持并沒有完全必然的聯系。③對于權利要求1中所述的定中心的方式“裝置(58或59)可對稱地垂直于該托架縱軸線移動并被構造用來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動及擡升該機動車的一個周的兩個車輪”,在權利要求2-4中已經作了清楚的表述,除此之外,權利要求1中雖然使用了功能性限定的技術特征,但是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說明書、說明書附圖及本領域的公知常識能夠确定合适的實施方式。綜上所述,合議組認爲權利要求4、權利要求5和6直接或間接引用權利要求4的技術方案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即能夠得到說明書的支持

合議組經審查,認爲請求人關于本專利不具備創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綜上,專利複審委員會就以上三次無效宣告請求,分别作出第14538号、第14542号、第14543号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宣告本專利權利要求1-3、權利要求5和6直接或間接引用權利要求1-3的技術方案和權利要求7-15無效,在權利要求4、權利要求5和6直接或間接引用權利要求4的技術方案的基礎上維持該專利權繼續有效。

埃利康公司不服上述三份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分别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635、2637、2636号行政判決駁回埃利康公司的訴訟請求。埃利康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分别作出(2011)高行終字第531、401、522号行政判決駁回埃利康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三、埃利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對上述三個案子進行提審,分别作出(2014)行提字第11号、第12号、第13号行政判決,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決,撤銷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的上述三份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責令專利複審委員會就上述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埃利康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及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裁定對上述案件進行提審,于2014年5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于2014年12月18日分别作出(2014)行提字第11号、第12号、第13号行政判決(以下簡稱再審判決)。三份判決書的内容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歸納的案件主要焦點問題爲:(一)被訴決定、二審判決對涉案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的認定是否正确。(二)被訴決定中有關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認定,是否與其有關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認定相矛盾。(三)被訴決定、二審判決中有關功能性技術特征的認定是否正确。(四)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是否适用于從屬權利要求。

(一)被訴決定、二審判決對涉案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的認定是否正确

被訴決定及二審判決均依據權利要求1對涉案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作出認定,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爲上述認定缺乏事實依據,适用法律錯誤。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獨立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征應當與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相對應。正确認定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稱的“技術問題”,是判斷獨立權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的基礎。

其次在一項專利或者專利申請中,權利要求書與說明書是最爲重要的兩個部分,二者相互依存,形成緊密聯系的有機整體。其中,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爲依據,清楚、簡要地限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說明書應當爲權利要求書提供支持,充分公開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并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内容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旨在進一步規範說明書與權利要求書中保護範圍最大的權利要求——獨立權利要求的對應關系,使得獨立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能夠與說明書中記載的内容,尤其是背景技術、技術問題、有益效果等内容相适應因此,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稱的“技術問題”,是指說明書中記載的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專利申請人根據其對說明書中記載的背景技術的主觀認識,在說明書中主觀聲稱的其要解決的技術問題。考慮到說明書中的背景技術、技術問題、有益效果相互關聯,相互印證,分别從不同角度對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進行說明。因此,在認定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時,應當以說明書中記載的技術問題爲基本依據,并綜合考慮說明書中有關背景技術及其存在的技術缺陷、涉案專利相對于背景技術取得的有益效果等内容。獨立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特征本身,并非認定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的依據

再次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稱的“技術問題”,不同于在判斷權利要求是否具有創造性時,根據權利要求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的區别技術特征,重新确定的專利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其理由是其一在判斷權利要求是否具有創造性時重新确定技術問題的目的,是爲了規範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使得對現有技術中是否存在技術啓示的認定更爲客觀,對專利是否具有創造性的認定更爲客觀該目的與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存在本質區别其二,在判斷創造性時,随着與權利要求進行對比的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不同,認定的區别技術特征往往也會有所差異,重新确定的技術問題也會随之改變。因此,重新确定的技術問題是動态的、相對的,并且通常不同于說明書中記載的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因此,在認定權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征時,不能以重新确定的技術問題爲基礎

複次,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與其創新程度相适應。作出了較多創新的專利技術方案,理應予以充分保護和鼓勵。在專利所要解決的各個技術問題彼此相對獨立,解決各個技術問題的技術特征彼此也相對獨立的情況下,獨立權利要求中記載了解決一個或部分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的,即可認定其符合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不應再要求其記載解決各個技術問題的所有技術特征。否則,會導緻獨立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特征過多,保護範圍被過分限制,與其創新程度不相适應,悖離專利法“鼓勵發明創造”的立法目的但是對于說明書中明确記載專利技術方案能夠同時解決多個技術問題的,表明專利申請人已明示專利技術方案需要在多個方面同時做出技術改進。能夠同時解決多個技術問題本身,構成專利技術方案的重要有益效果,會對專利授權、确權以及授權後的保護産生實質性的影響。因此,說明書中明确記載專利技術方案能夠同時解決多個技術問題的,獨立權利要求中應當記載能夠同時解決各個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

本案中,關于涉案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涉案專利說明書中列舉了EP430892等十一篇現有技術,針對這些現有技術,說明書中明确記載其解決的技術問題爲:“這些中沒有一個令人滿意地解決了涉及以下諸方面的所有問題機動車的可靠傳送傳送的速度減小傳送及停泊機動車所需的空間減小用于傳送及停泊機動車的托架及相關系統的綜合成本。”關于涉案專利的有益效果,說明書中相應地聲稱:“本發明具有上面指出的所有最佳的特性,并且當與列舉過的所有已知發明比較時是優越的。”針對背景技術EP430892,說明書中亦記載涉案專利與EP430892相比,具有更高可靠性、較快傳送、使停車分區變得較短和高度變低、綜合成本較低等有益效果。說明書中記載的技術問題與有益效果相互呼應,彼此印證,并無矛盾之處。因此,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中記載的技術問題、背景技術以及有益效果,涉案專利要同時解決可靠傳送、傳送速度、減小空間、減小成本四個方面的技術問題。獨立權利要求1中應當記載能夠同時解決上述四個方面的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

被訴決定、二審判決未能以涉案專利說明書記載的内容爲依據,而是依據權利要求1中記載的技術特征,以“采用了能同時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動及擡升機動車的支承裝置(58、59)”爲由,認定涉案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爲加快傳送機動車速度和降低托架成本,認定事實與适用法律均有錯誤。埃利康公司的相關申請再審理由成立。專利複審委員會應在正确認定涉案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的基礎上,重新對權利要求1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征進行審查,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二)被訴決定中有關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認定是否與其有關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認定相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認爲:

首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與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均涉及權利要求書與說明書的對應關系。根據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權利要求的概括應當适當,得到說明書的支持,使得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與說明書公開的内容相适應。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僅适用于獨立權利要求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的情形不同,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适用範圍更爲寬泛其不僅适用于獨立權利要求,也适用于從屬權利要求不僅适用于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特征(例如功能性技術特征)的範圍過寬,技術特征本身不能得到說明書支持的情形,也适用于獨立或者從屬權利要求缺少技術特征,使得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不能解決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權利要求整體上不能得到說明書支持的情形因此,獨立權利要求缺少必要技術特征,不符合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的,一般也不能得到說明書的支持,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本案中,被訴決定有關權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的認定,與其有關涉案專利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理由和結論相矛盾,适用法律錯誤。埃利康公司的相關申請再審的理由成立。

(三)被訴決定、二審判決中有關功能性技術特征的認定是否正确

關于支承裝置(58、59),權利要求1以其實現的功能“被構造用來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動及擡升”,通過功能性技術特征對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進行限定。最高人民法院認爲,被訴決定、二審判決以權利要求1未能記載實現該功能的具體結構或者實現方式爲由,認定其缺少必要技術特征,适用法律錯誤。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在權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技術特征,不爲法律法規所禁止。《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規定:“在某一技術特征無法用結構特征來限定,或者技術特征用結構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來限定更爲恰當,而且該功能或者效果能通過說明書中規定的實驗,或者操作,或者所述技術領域的慣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驗證的情況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來限定發明才可能是允許的。”“對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權利要求,應當審查該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說明書的支持。”《專利審查指南》的上述規定未與上位法相抵觸,并在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審查實踐中得到長期、廣泛的适用,人民法院可以參照适用。參照上述規定,雖然功能性技術特征受到較爲嚴格的限制,但并不爲法律、法規所完全禁止。在“無法用結構特征來限定,或者用結構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來限定更爲恰當”等情形下,亦有必要允許使用功能性技術特征進行限定。然而,基于被訴決定、二審判決中有關功能性技術特征的認定,對于所有使用功能性技術特征的獨立要求,都能夠以其沒有詳細描述實現該功能的具體結構或者具體方式爲由,認定其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由此将導緻在獨立權利要求中完全排除功能性技術特征的使用。被訴決定、二審判決的認定與《專利審查指南》的前述規定相沖突,适用法律錯誤。

其次在認定權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征時,關鍵在于獨立權利要求中是否記載了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即必要技術特征的有無問題必要技術特征概括得是否适當,是否得到說明書的支持,應當另行依據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進行審查。根據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權利人在撰寫權利要求書時,可以對具體實施方式中的技術特征進行概括,例如上位概括或者功能性概括,以獲得較具體實驗方式更爲寬泛的保護範圍。當然,權利人概括的技術特征應當能夠得到說明書的支持,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專利審查指南》亦作如是規定。因此,對于說明書記載的解決技術問題的結構特征、實現方式等,權利人可以進行功能性概括,以功能性技術特征對獨立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進行限定。獨立權利要求中記載了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的,即使其爲功能性技術特征,亦應當認定其符合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宜再以獨立權利要求中沒有記載實現功能的具體結構或者方式爲由,認定其缺少必要技術特征。專利複審委員會認爲該功能性技術特征概括不适當,不能得到說明書的支持,有必要在獨立權利要求中進一步限定實現功能的具體結構或者實現方式的,應當另行依據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進行審查。被訴決定、二審判決以權利要求1未能記載實現該功能的具體結構或者具體實現方式爲由,認定其缺少必要技術特征,适用法律錯誤。埃利康公司的相關申請再審理由成立。

(四)關于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是否适用于從屬權利要求

埃利康公司認爲,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僅适用于獨立權利要求,被訴決定和二審判決認定有關從屬權利要求缺少必要技術特征,适用法律錯誤。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爲,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獨立權利要求應當……記載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因此,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僅适用于獨立權利要求,不能直接适用于從屬權利要求但是,根據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無效的專利權視爲自始即不存在。”因此,如果獨立權利要求被宣告無效,該獨立權利要求應視爲自始即不存在,直接從屬于該獨立權利要求的從屬權利要求将成爲新的獨立權利要求,其同樣應當記載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符合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中,被訴決定在宣告權利要求1無效的情況下,繼續對有關從屬權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征進行審查,适用法律并無不當。因此,埃利康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

四、專利複審委員會就上述無效宣告請求重新審查,請求人委托徐新明律師代爲陳述意見。專利複審委員會經重新審查作出第28765号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宣告本專利權利要求1、權利要求5和6直接或間接引用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以及權利要求7-15無效,在權利要求2-4、權利要求5和6直接或間接引用權利要求2、3、4的技術方案的基礎上維持本專利權繼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及專利複審委員會的被訴決定,意味着本案進入第二輪無效程序。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審判決後,請求人劉某陽、怡鋒公司找到我,希望我能代理此案。我認真研究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審判決認爲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雖然撤銷了原審判決及被訴決定,但并未對本專利權利要求能否得到說明書的支持進行審查。鑒此,我決定接受請求人的委托,全程代理第二輪無效程序。專利複審委員會重新組成合議組對上述三案進行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對本案的有關問題進行了深入全面的闡述,細緻入微,堪稱經典。本案被評爲“2014年中國法院十大創新性知識産權案件”,再審判決入選《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産權審判案例指導 第七輯》。

(一)對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的理解

1.對涉案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的認定

本案中,被訴決定、二審判決依據權利要求1中記載的内容,認定涉案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爲加快傳送機動車速度降低成本。再審判決對此則不予認可再審判決強調在認定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時,應當以說明書中記載的技術問題爲基本依據獨立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特征本身,并非認定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的依據

相較于被訴決定、二審判決基于獨立權利要求1認定的涉案專利同時要解決的兩個技術問題,再審判決基于說明書認定涉案專利同時要解決可靠傳送傳送速度減小空間減小成本四個方面的技術問題,除了被訴決定、二審判決認定的兩個技術問題,又增加了兩個技術問題獨立權利要求1中應當記載能夠同時解決上述四個方面的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

可見,雖然再審判決支持了再審申請人埃利康公司的申請再審理由,但就結果而言,卻是對埃利康公司不利,而對請求人有利

2.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與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間的關系

再審判決分析、界定了二者之間的關系: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并非獨立于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外,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實則包含了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适用情形。符合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情形,有可能符合也有可能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但是,不符合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一般也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

如果權利要求概括過寬,以至于本領域技術人員有理由懷疑說明書記載的實施方式之外的其他實施方式無法解決發明或實用新型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或者,本領域技術人員無法知曉除說明書記載的具體實施方式之外還有哪些可等同替代的實施方式,換言之,本領域技術人員在未付出創造性勞動的情況下無法想到除說明書記載的具體實施方式之外還有哪些可等同替代的實施方式能夠解決發明或實用新型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那麽,該權利要求不能得到說明書的支持

可見,技術問題是聯結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與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紐帶

如果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特征(例如功能性技術特征)的範圍過寬,以至于該權利要求包含了明顯無法解決發明或實用新型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的實施方式,或者,該權利要求包含了本領域技術人員難以知曉的實施方式即本領域技術人員隻知道權利要求應當包含了其他實施方式,但不能知曉其他能夠解決發明或實用新型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的實施方式是什麽),則該權利要求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

如果獨立權利要求缺少必要技術特征,勢必導緻該獨立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無法解決發明或實用新型聲稱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則權利要求整體上不能得到說明書的支持,從而既不符合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也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

3.關于功能性技術特征的認定

《專利審查指南》并未絕對禁止在權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技術特征,隻不過,爲功能性技術特征預留的空間很小。而被訴決定和原審判決以權利要求1未能記載實現該功能的具體結構或者具體實現方式爲由,認定其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相當于絕對禁止在權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技術特征,這當然是走向了極端。

對于功能性技術特征,應當另行依據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審查其概括得是否适當,能否得到說明書的支持。符合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未必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

(二)我代請求人向專利複審委員會陳述意見,被合議組采信

基于以上認識,我代請求人撰寫了意見陳述書,并提交給合議組。合議組收到意見後,決定對本案進行書面審理,不再安排口頭審理。2016年4月14日,專利複審委員會經重新審查作出第28765号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宣告本專利權利要求1、權利要求5和6直接或間接引用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以及權利要求7-15無效,在權利要求2-4、權利要求5和6直接或間接引用權利要求2、3、4的技術方案的基礎上維持本專利權繼續有效。這個結果和原無效決定的結果沒有實質性區别。

五、埃利康公司不服被訴決定,将國家知識産權局起訴至北京知識産權法院。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徐新明律師代理一審第三人(請求人)參加訴訟,并于庭審結束後向合議庭提交了律師代理意見。2019年10月21日,北京知識産權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5634号行政判決:駁回埃利康公司的訴訟請求

埃利康公司不服專利複審委員會(因國家部委調整,專利複審委員會更名爲國家知識産權局專利局複審和無效審理部,以下簡稱國家知識産權局)作出的第28765号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識産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2019年5月23日,北京知識産權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主審法官爲芮松豔,原告埃利康公司委托兩名律師出庭,被告國家知識産權局委派兩名審查員出庭,我則代理第三人(請求人)劉某陽、怡鋒公司出庭。庭審過程具有一定的挑戰性,對一些問題的争辯頗爲考驗各方代理人的反應能力。

(一)原告埃利康公司的起訴事由及證據

1.原告埃利康公司在起訴狀中的基本主張

埃利康公司在起訴狀中主張:

首先,對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記載的四項功能,通過說明書的描述,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理解,裝置58、59的可對稱地垂直于該托架縱軸線移動使得裝置58、59實現支承定中心的功能。至于停止移動擡升功能,除了說明書中公開的方式以外,在現有技術中也具有多種實現方式。雖然權利要求1對上述技術特征使用了功能性限定,但說明書中已經充分公開了該功能性特征的工作原理,同時參照現有技術,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預測到其他的等同替代方式或明顯變形方式,應當允許将其擴展到權利要求1要求的保護範圍内。因此,權利要求1的上述功能性限定已經得到說明書的支持。

其次,因權利要求1中的功能性限定已得到說明書的支持,權利要求5和6直接或間接引用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以及權利要求7-15同樣也得到說明書的支持。

再次,專利複審委員會對權利要求1功能性限定僅限于具體實施方式部分的内容,顯然忽略了專利說明書、附圖及現有技術對權利要求的解釋作用,也低估了本領域技術人員的認識能力,由此将明顯導緻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特征過多,保護範圍被過分限制,于涉案專利的創新程度不相适應,悖離了專利法“鼓勵發明創造”的立法目的。

綜上,埃利康公司認爲本專利權利要求1、權利要求5和6直接或間接引用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以及權利要求7-15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被訴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适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2.埃利康公司在起訴的同時,提交了兩份現有技術證據

原告埃利康公司一審共提交了七份證據文件,其中的1-5均不具有證據意義,具有證據意義的隻有證據6-7。

證據6是歐洲專利申請EP0430892的專利文獻及中文翻譯,證據7是歐洲專利申請EP0875644的專利文獻及中文翻譯,證據6、證據7均爲本專利說明書中記載的背景技術

(二)國家知識産權局對于埃利康公司公開充分的要求是否過高

庭審中,被告國家知識産權局審查員(代理人)應法官要求對本專利說明書記載的實施例的工作原理講解。之後,原告代理律師突然發難指責被告把齒輪31、30等諸多部件認定爲裝置58、59的必要組件是不對的,是對原告過于苛刻了

,被告代理人顯然尚未意識到這是一個陷阱,因而并未作出任何回應于是,我立即對原告進行反駁:被訴決定對權利要求2維持有效,而權利要求2并未記載齒輪31、30,因此,被告的意思隻是說權利要求1中未記載基本結構

法官瞬間明白了我的意思,問道你的意思是被告對原告公開充分的要求不那麽高

我回答:是的。

法官問被告國家知識産權局:被告,是這樣嗎?

被告回答:是的。

法官問原告埃利康公司:對于第三人的意見原告有需要說的嗎?

原告回答: 沒有

(三)一審庭審中引發的創造性問題

本案涉及權利要求能否得到說明支持的問題,并不涉及創造性問題。但是,在一審庭審過程中,卻鬼使神差地引發了對于創造性的讨論。

本案争議焦點爲權利要求1中對支承裝置58、59的功能性限定能否得到說明書支持,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

由于本專利說明書實際上僅公開了一個實施例,原告埃利康公司爲了表明本專利說明書公開了不止一個實施例即主張實現上述四個功能除了分别定中心,其他三個功能的具體實現方式都是現有技術,因此無需在說明書中予以過多描述

對此,法官反問原告埃利康公司:我可不可以這麽理解,由于實現上述功能的具體方式屬于現有技術,本領域技術人員無需付出創造性勞動就能得到上述功能的集成?還是說你認爲集成本身是具有創造性的

原告有點不情願但又十分肯定地回答集成本身有創造性

法官進一步向原告确認:雖然每一個功能實現都有現有技術,結合在一起是你們的發明點,是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的

原告埃利康公司回答是的

從庭審情形可以看出,是原告埃利康公司的觀點引發了對于創造性問題的讨論。在這一問題上,埃利康公司陷入了被動如果認可集成本身不具有創造性,則意味着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

而對于創造性的讨論恰恰從另一個角度印證了被訴決定認定事實的客觀性及适用法律的正确性

庭審結束後,我向法庭出具了一份律師代理意見,全面闡述了我對于本案有關問題的意見。

(四)北京知識産權法院一審判決以創造性爲基礎駁回原告埃利康公司的訴訟請求,維持被訴決定

2019年10月21日,北京知識産權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5634号行政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

一審判決詳細闡述了判決理由,認爲:“如果本領域技術人員在說明書記載内容的基礎上,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才可知曉權利要求所概括範圍内的其他具體實施方式,則此種概括應屬于不合理概括。在專利授權确權案件中,對于功能性限定的技術特征應理解爲覆蓋了實現該功能的全部實施方式。……本案中,原告雖然明确認可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動以及擡升機動車車輪這四個功能中每個單個功能的實現均屬于現有技術(定中心除外)但認爲将實現每個功能的技術手段整合以同時實現四個功能則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此亦爲本專利的發明點原告上述表述表明,原告認可本領域技術人員如若想獲得除說明書所記載實施方式以外的其他實施方式,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雖然本案并不涉及到創造性判斷問題,且本領域技術人員獲得其他實施方式是否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并不當然以原告陳述意見爲準但在原告已作出上述陳述,且本案中亦并無證據證明本領域技術人員可知曉其他全部實施方式的情況下,本院認爲,權利要求其中對于支撐裝置58、59采用功能性限定的方式進行的概括屬于不合理概括,無法得到說明書支持,違反了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基于以上分析,一審判決進一步認爲:“對于本案所涉問題亦可換一角度分析。如果權利要求1對于支撐裝置58、59的功能性限定可被認定得到說明書支持則意味着對于任何功能而言,即便發明人僅知曉實現該功能的一種具體實施方式,其亦完全可通過将其撰寫爲功能性限定技術特征的方式使得其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延及全部實施方式這顯然與要求權利要求與其技術貢獻相匹配這一基本撰寫要求相違背,亦會使發明人獲得與技術貢獻不相匹配的保護。”

綜上,一審判決駁回了原告埃利康公司的訴訟請求。

六、埃利康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

埃利康公司不服北京知識産權法院一審判決,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案号爲(2021)最高法知行終600号,合議庭組成爲:鄧卓(審判長)、徐飛(承辦人)、張新鋒。我繼續在二審訴訟程序中代理一審第三人(請求人)劉某陽、怡鋒公司。

埃利康公司上訴所持基本觀點爲:本專利權利要求能夠得到說明書支持,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一審判決适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錯誤。其主要上訴理由如下:

(一)本領域技術人員是否“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是判斷一項發明是否具有創造性時予以考慮的,而一審判決卻将判斷創造性的方法套用在權利要求能否得到說明書支持的判斷中,明顯屬于張冠李戴,适用法律錯誤。對于權利要求能否得到說明支持的判斷,不涉及本領域技術人員是否“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的問題,正因如此,無論是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還是《專利審查指南》均沒有規定将本領域技術人員是否“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作爲權利要求能否得到說明書支持的判斷标準。

(二) 一審判決認爲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支承裝置58、59不符合《專利審查指南》規定的産品權利要求可采用功能性限定的情形,該認定是對《專利審查指南》的錯誤理解與适用,并錯誤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選擇了功能性限定的方式旨在“獲得最大範圍的保護”。

(三)本專利說明書針對權利要求1的功能性技術特征事實上已公開了多種實施方式,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功能性技術特征能夠得到說明書支持。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本專利說明書以及說明書中記載的現有技術等内容可以理解裝置58、59實現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動及擡升的功能能夠通過多種方式實現,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功能性技術特征能夠得到說明書支持。此外,本專利說明書現有技術中記載的諸如EP430892号專利(一審證據6)以及EP875644号專利(一審證據7)也提供了不同于本專利具體實施方式的支撐與定中心方式、停止移動及擡升方式等。以上均可使本領域技術人員說明了除本專利具體實施方式外,還可以采用說明書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來實現裝置58、59的上述功能。

(四)在(2014)行提字第11号、第12号、第13号案中,專利複審委員會已作出權利要求1能夠得到說明書支持的認定,再審判決亦認爲該認定是正确的,故被訴決定及一審判決關于權利要求1的功能性特征不能得到說明書支持的認定實際有違在先生效判決。

七、二審開庭前,徐新明律師向合議庭提交了第一份律師代理意見

2021年11月,我收到了合議庭送達的将于2021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的通知。開庭前五天,我向合議庭提交了我撰寫的本案二審訴訟程序中第一份律師代理意見,以期有助于合議庭能夠更爲深入、全面地理解本案的有關問題。代理意見主要内容如下:

(一)對于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的分析意見

1. 關于本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相比原無效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提高了對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審查标準

原無效決定依據本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技術特征認定本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加快傳送機動車速度降低托架成本即原無效決定認定本專利所要解決的是兩個方面的技術問題。對此,再審判決認爲,原無效決定依據本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技術特征認定本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錯誤的,應當依據本專利說明書記載的内容認定本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再審判決進一步指出,根據本專利說明書記載的技術問題、背景技術以及有益效果,本專利要同時解決可靠傳送、傳送速度、減小空間、減小成本四個方面的技術問題獨立權利要求1中應當記載能夠同時解決上述四個方面的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

可見,關于本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相較于原無效決定,再審判決提高了對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審查标準。

2.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并未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而隻是認爲原無效決定中有關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認定與其有關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認定相互矛盾

再審判決認爲,“與專利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僅适用于獨立權利要求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的情形所不同,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适用範圍更爲寬泛。其不僅适用于獨立權利要求,也适用于從屬權利要求。不僅适用于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特征(例如功能性技術特征)的範圍過寬,技術特征本身不能得到說明書支持的情形,也适用于獨立或者從屬權利要求缺少技術特征,使得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不能解決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權利要求整體上不能得到說明書支持的情形。因此,獨立權利要求缺少必要技術特征,不符合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的,一般也不能得到說明書的支持,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可見,再審判決并未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而隻是認爲原無效決定中有關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認定與其有關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認定相互矛盾。

3.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認爲,本專利獨立權利要求記載的功能性特征符合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但該功能性特征是否能夠得到說明書的支持,須由專利複審委員會另行依據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進行審查,再審判決并未審查本專利權利要求1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

再審判決認爲,“在認定獨立權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征時,關鍵在于獨立權利要求中是否記載了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即必要技術特征的有無問題……獨立權利要求中記載了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的,即使其爲功能性技術特征,亦應當認定其符合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宜再以獨立權利要求中沒有記載實現功能的具體結構或者方式爲由,認定其缺少必要技術特征。專利複審委員會認爲該功能性技術特征概括不适當,不能得到說明書的支持,有必要在獨立權利要求中進一步限定實現功能的具體結構或者實現方式的,應當另行依據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進行審查。 

可見,再審判決隻是認爲本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功能性技術特征符合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但并未評價該功能性技術特征能否得到說明書的支持。并且再審判決明确指出,如果專利複審委員會認爲該功能性技術特征概括不适當,不能得到說明書的支持,則應當另行依據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進行審查。這表明,再審判決并未審查本專利權利要求1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

(二)一審判決适用法律正确,上訴人埃利康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 爲了更加清晰的說明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記載的功能性技術特征能否得到說明書的支持這一問題,一審判決依法從不同角度進行闡述,最終得出令人信服的結論。上訴人埃利康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節規定:“通常,對産品權利要求來說,應當盡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來限定發明隻有在某一技術特征無法用結構特征來限定,或者技術特征用結構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來限定更爲恰當而且該功能或者效果能通過說明書中規定的實驗或者操作或者所述技術領域的慣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驗證的情況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來限定發明才可能是允許的

對于權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術特征,應當理解爲覆蓋了所有能夠實現所述功能的實施方式。對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權利要求,應當審查該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說明書的支持。如果權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說明書實施例中記載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不能明了此功能還可以采用說明書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來完成,或者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有理由懷疑該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種或幾種方式不能解決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并達到相同的技術效果,則權利要求中不得采用覆蓋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或者不能解決發明或實用新型技術問題的方式的功能性限定。

依據上述規定可知如果所述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想要獲得說明書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則本專利權利要求中進行的功能性限定是不合理的,無法得到說明書的支持。

在一審庭審中,上訴人埃利康公司明确表示本領域技術人員若想獲得除說明書所記載實施方式以外的其他實施方式,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依據審查指南上述規定可知,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進行的功能性限定是不合理的,無法得到說明書的支持。

2. 一審判決恰恰是在正确理解和适用專利審查指南相關規定的基礎上,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支承裝置58、59不符合專利審查指南相關規定的認定;上訴人埃利康公司的上訴主張顯然與法律及審查指南相關規定相抵觸

上訴人埃利康公司認爲,“根據上述《專利審查指南》的規定可知,無法用結構特征來限定是使用功能性限定的起因之一。因此,某權利要求一旦被認定使用了功能性技術特征,則往往意味着該技術特征無法用具體結構來限定系既成事實。事實上,由于在專利授權的實質審查過程中,國家知識産權局對采用功能性限定技術特征的技術方案進行新穎性及創造性審查時,通常與該功能性限定的所有現有技術進行比較,專利申請人事實上面臨着極高的不被授權的可能。因此,如果不是無法用結構特征來限定、不得不使用功能性特征,專利申請人是不願意冒如此之高的不被授權的風險的。”

按照埃利康公司的邏輯,包含有功能性技術特征的權利要求一旦獲得授權,即意味着該技術特征無法用具體結構來限定,任何人不得質疑該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功能性概括是否合理,更不能依據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及專利審查指南相關規定對其提起無效宣告請求

埃利康公司的上述荒唐邏輯,不但與法律、專利審查指南相抵觸,亦與再審判決相抵觸

前已述及,再審判決認定,專利複審委員會認爲該功能性技術特征概括不适當,不能得到說明書的支持,有必要在獨立權利要求中進一步限定實現功能的具體結構或者實現方式的,應當另行依據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進行審查。”

可見,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認定,在本案中,專利複審委員會可以并且應當依據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對本專利權利要求中的功能性技術特征進行審查。

3.在專利無效行政訴訟程序中,法院有權力且有必要評價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上訴人埃利康公司的上訴主張與法律、專利審查指南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相抵觸

一審判決認爲,“在支承裝置58、59完全可能采用結構特征進行明确限定的情況下,原告選擇了功能性限定的方式以獲得最大範圍的保護,這一做法産生的後果必然是其需要相應承擔很高的舉證責任以證明該技術特征足以得到說明書的支持。但本案中原告并不能證明存在這一情形。”

對此,上訴人埃利康公司認爲,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法院隻有在審理專利侵權案件中才能考慮采用功能性限定技術特征的專利能夠獲得多大保護範圍,而“一審判決超出本案審理範圍、代行審理侵權案件的法院職權,主觀臆斷地認定本專利以獲得最大範圍的保護,并根據前述假設推斷本專利使用功能性限定具有不正當目的、進而得出權利要求1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的結論。”

本律師認爲,埃利康公司的上述觀點是對法律、《專利審查指南》及司法解釋的錯誤理解,且與再審判決相抵觸。

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爲依據,說明要求專利保護的範圍。”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獨立權利要求應當從整體上反映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記載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一再強調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要适當,應得到說明書的支持: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與其創新程度相适應。”“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與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均涉及權利要求書與說明書的對應關系。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爲依據,說明要求專利保護的範圍根據該規定,權利要求的概括應當适當,得到說明書的支持,使得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與說明書公開的内容相适應。 ”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的上述内容可知,在授權、确權程序中,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是一個很重要的考量因素。權利要求的概括應當适當,得到說明書的支持,使得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與說明書公開的内容相适應。

因此,在專利無效行政程序中,在審查專利權利要求能否得到說明書支持這一問題時無論是國家知識産權局還是法院,均有權且有必要考量、評價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埃利康公司的上訴理由顯然不成立

4. 一審判決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功能性技術特征不能得到說明書的支持,适用法律正确。上訴人埃利康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本專利說明書針對權利要求1的功能性技術特征僅公開了一種實施方式,上訴人的上訴主張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埃利康公司認爲,“本專利并非如一審判決所認定的僅記載了一種具體實施方式,而是記載了多種實施方式。”

對此,本律師認爲,埃利康公司對于實施方式的理解是錯誤的。

《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2.6節規定:“對于産品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實施方式或者實施例應當描述産品的機械構成、電路構成或者化學成分,說明組成産品的各個部分之間的相互關系對于可動作的産品隻描述其構成不能使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理解和實現發明或者使用新型時還應當說明其動作過程或者操作步驟。”

根據上述規定可知,對于産品發明或者實用新型而言,産品的機械構成相同、産品的各個組成部分的相互關系相同、動作過程相同的實施方式或實施例,屬于同一個實施方式或實施例。

針對本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功能性特征,通過閱讀本專利說明書并參考附圖可知,本專利僅記載了一個實施方式(實施例): 一對相向的框架58布置在兩個框架8上以支承機動車前軸的車輪22及22,而相似地一對相向的框架59用以支承機動車後軸的車輪23及23;這些對的框架58及59的每個框架由定中心杆18或18組成,定中心杆18或18被構造用來水平地靠住車輪22,23或22,23’的内側壁;每個杆18,18具有金屬支承19,19金屬支承19,19位于所述杆的底下并垂直于所述杆,以便通過從底下接合它們而分别地擡升車輪22,23和22,23

可見,關于功能性技術特征支承裝置58、59,本專利說明書僅記載了一種産品結構形式,即僅有一種實施方式(實施例)。上訴人埃利康公司的主張與事實不符。

(2)實現定中心杆停止移動不同方式均基于支承裝置58、59同樣的結構形式,動作過程相同,因而屬于同一種實施方式

實現定中心杆停止移動的技術手段不是本專利權利要求2等權利要求的必要技術特征,更不是權利要求1的必要技術特征,也不是本專利的發明點。本專利的發明點在于支承裝置58、59的具體結構,及基于此結構同時實現“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動以及擡升機動車車輪”。因此,盡管實現定中心杆的停止移動、裝置58、59的上下垂直運動具有多種方式,但其均基于支承裝置58、59的同一結構形式,因而屬于同一實施方式。

5. 上訴人一審證據6 EP0430892号專利申請、證據7 EP0875644号專利申請所記載的技術方案,均不能通過支承裝置同時完成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動和擡升機動車的功能

上訴人埃利康公司依據歐洲專利申請EP430892(埃利康公司一審證據6,以下簡稱證據6)、歐洲專利申請EP0875644(埃利康公司一審證據7,以下簡稱證據7),認爲停止移動及擡升功能,除了本專利書說明中記載的方式以外,在現有技術中屬于常見功能,也具有多種實現方式。

對此,本律師認爲:

(1)依據《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2.6節規定:“對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區别于現有技術的技術特征以及從屬權利要求中的附加技術特征應當足夠詳細地描述,以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實現該技術方案爲準。應當注意的是,爲了方便專利審查,也爲了幫助公衆更直接地理解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對于那些就滿足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要求而言必不可少的内容,不能采用引證其他文件的方式撰寫,而應當将其具體内容寫入說明書。”

本專利說明書恰恰采用了引證其他文件的撰寫方式,違反了上述規定。

(2)上訴人所引用的歐洲專利申請EP430892(證據6)、歐洲專利申請EP0875644(證據7)所記載的技術方案,均不能通過支承裝置同時完成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動擡升機動車的功能

綜上所述,被訴決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訴人埃利康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八、二審庭審結束後,徐新明律師向合議庭提交了第二份律師代理意見

2021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上訴人埃利康公司委托兩名律師出庭,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産權局委托兩名審查員出庭,我則繼續代理一審第三人(請求人)劉某陽、怡鋒公司出庭。庭審中,由于埃利康公司的兩名律師從不同角度頻頻發起攻擊,法庭辯論異常激烈,因國家知識産權局代理人的答辯意見較爲簡短,于是我就針對埃利康公司的觀點一一進行反駁,詳細陳述意見。庭審結束後,看筆錄簽字時,我才發現書記員對于我在庭審中的所有發言一律記錄爲“同意國知局意見”。鑒此,我又在庭審發言的基礎上,整理出第二份律師代理意見,在庭審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内提交給合議庭。

我的第二份律師代理意見主要觀點如下:

(一)埃利康公司在庭審中質疑,“被訴決定是從(權利要求1中的)單個技術特征來看,而不是從整個技術方案來看”。

對此,本律師認爲,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對上述問題有明确認定。

再審判決認爲:“與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僅适用于獨立權利要求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的情形所不同,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适用範圍更爲寬泛。其不僅适用于獨立權利要求,也适用于從屬權利要求。不僅适用于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特征(例如功能性技術特征)的範圍過寬,技術特征本身不能得到說明書支持的情形也适用于獨立或者從屬權利要求缺少技術特征,使得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不能解決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權利要求整體上不能得到說明書支持的情形。因此,獨立權利要求缺少必要技術特征,不符合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的,一般也不能得到說明書的支持,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根據上述再審判決内容可知,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包括了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特征(例如功能性特征)的範圍過寬,技術特征本身不能得到說明書支持的情形第二種情形:獨立或者從屬權利要求缺少技術特征,使得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不能解決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權利要求整體上不能得到說明書支持的情形

本案即屬于第一種情形即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記載的功能性特征的範圍過寬,技術特征本身不能得到說明書的支持。被訴決定及一審判決正是遵循再審判決的上述意見作出的,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顯然不成立。

(二)埃利康公司在庭審中聲稱,被訴決定及一審判決在論述本專利權利要求1是否得到說明書支持時,僅考慮了權利要求,而忽略了說明書記載的内容。

對此,本律師認爲,無論是被訴決定還是一審判決,都是審查員或法官站位本領域技術人員在充分閱讀本專利說明書的基礎上對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功能性特征作出的評價。被訴決定及一審判決沒必要在法律文書中複制說明書的内容

(三)埃利康公司在庭審中聲稱,“本案被訴決定認爲本專利權利要求1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這與原被訴決定(專利複審委員會第14538号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中權利要求1能夠得到說明書支持的結論相悖”。

對此,本律師認爲,原被訴決定現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撤銷,對本案不具有拘束力。

(四)上訴人埃利康公司在庭審中聲稱,“被訴決定及一審判決的認定有違在先生效判決”。

再審判決認爲,“在認定獨立權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征時,關鍵在于獨立權利要求中是否記載了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即必要技術特征的有無問題……獨立權利要求中記載了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的,即使其爲功能性技術特征,亦應當認定其符合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宜再以獨立權利要求中沒有記載實現功能的具體結構或者方式爲由,認定其缺少必要技術特征。專利複審委員會認爲該功能性技術特征概括不适當,不能得到說明書的支持,有必要在獨立權利要求中進一步限定實現功能的具體結構或者實現方式的,應當另行依據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進行審查。”

據此,本律師認爲,再審判決并未否定原無效決定的結論,而是闡明了專利複審委員會重新審查的法律适用問題,專利複審委員會正是依據再審判決指明的法律适用方式重新作出了被訴決定

(五)埃利康公司在庭審中聲稱,“被上訴人如認爲本專利權利要求無法得到說明書支持,則應舉出證據證明本專利權利要求所限定的範圍中的部分方案無法實現其所要實現的技術效果”。

對此,本律師認爲,專利審查指南對此問題有明确規定。《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節規定

對于權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術特征,應當理解爲覆蓋了所有能夠實現所述功能的實施方式。對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權利要求,應當審查該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說明書的支持。如果權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說明書實施例中記載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不能明了此功能還可以采用說明書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來完成,或者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有理由懷疑該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種或幾種方式不能解決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并達到相同的技術效果,則權利要求中不得采用覆蓋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或者不能解決發明或實用新型技術問題的方式的功能性限定。

由于本專利權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說明書中記載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不能明了此功能還可以采用說明書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來完成,因此,依據上述規定可知,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不得采用覆蓋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的功能性限定,換言之,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功能性特征概括不适當,不能得到說明書的支持,因而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

如果埃利康公司認爲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明了此功能還可以采用說明書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來完成,則埃利康公司應當履行相應的舉證義務。因此,舉證責任在于埃利康公司,而不在于國家知識産權局

(六)上訴人埃利康公司在庭審中聲稱,“一審判決将判斷創造性的方法套用在權利要求能否得到說明書支持的判斷中,适用法律錯誤”。

對此,本律師認爲,一審判決法律适用正确。

根據《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節規定可知如果所述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想要獲得說明書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則本專利權利要求中進行的功能性限定是不合理的,無法得到說明書的支持。

本案中,在未付出創造性勞動的情況下,本領域技術人員無法獲得說明書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埃利康公司在一審庭審中也明确表示,本領域技術人員若想獲得除說明書所記載實施方式以外的其他實施方式,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進行的功能性限定是不合理的,無法得到說明書的支持。

(七)上訴人埃利康公司在庭審中聲稱,“一審庭審過程中被法官逼問,本領域技術人員獲得本專利說明書記載的實施方式以外的其他實施方式是否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

對此,本律師認爲,事實上,一審庭審過程中根本不存在法官“逼問”埃利康公司的情形。由于埃利康公司在一審庭審中當庭表示分别單獨實現“支承““停止移動”“擡升機動車車輪”功能均屬于現有技術,于是,法官發問可不可以理解爲同時實現“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動”“擡升機動車車輪”四個功能也不具有創造性?上訴人當庭回答:有創造性。

事實上,同時實現“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動““擡升機動車車輪”四個功能正是本專利的發明點上訴人不可能否認其創造性,何來法官逼問一說?!

(八)上訴人埃利康公司在庭審中聲稱,“一審判決的認定思路本末倒置,其意爲禁止使用功能性特征”。

對此,本律師認爲,無論是被訴決定還是一審判決,均未禁止使用功能性特征。而能否使用功能性特征,實際上還是要看該功能性特征能否得到說明書的支持正是由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對裝置(5859)的功能性限定無法得到說明書的支持,其所概括的保護範圍覆蓋了本領域技術人員須付出創造性勞動才能獲得的其他實施方式,被訴決定及一審判決中才作出了相應的認定

(九)上訴人埃利康公司在庭審中聲稱,“一審判決中認定權利要求1采用功能性限定方式旨在獲得最大範圍的保護,适用法律錯誤”。

對此,本律師認爲,一方面,本專利說明書僅記載了一種具體實施方式另一方面,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功能性限定覆蓋了所有能夠同時實現“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動”“擡升機動車車輪”四個功能的具體實施方式,的确是主張了最大的保護範圍。很顯然,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功能性特征無法得到說明書的支持。

(十)上訴人埃利康公司在庭審中聲稱“本專利說明書針對權利要求1的功能性技術特征公開了不止一種實施方式”。

對此,本律師認爲,本專利說明書僅記載了一種産品結構形式,即僅有一種實施方式(實施例)。

《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2.6節規定:“對于産品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實施方式或者實施例應當描述産品的機械構成、電路構成或者化學成分,說明組成産品的各個部分之間的相互關系對于可動作的産品,隻描述其構成不能使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理解和實現發明或者使用新型時,還應當說明其動作過程或者操作步驟。”

本案中,本專利的發明點在于支承裝置58、59的具體結構,及基于此結構同時實現“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動以及擡升機動車車輪”,實現定中心杆停止移動不同方式均基于支承裝置58、59同樣的結構形式,動作過程相同,因而屬于同一種實施方式

(十一)上訴人埃利康公司在庭審中聲稱,“6EP0430892号專利申請(一審證據)、EP0875644号專利申請(證據7)可以作爲涉案專利中所公開内容的實施方式”

對此,本律師認爲

1. 根據證據6說明書所記載的内容可知,其記載的技術方案是首先實現擡升功能然後實現支承功能,最後才驅動對中裝置以實現定中心功能。因此,證據6中的支承裝置并不能同時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動及擡升機動車的功能,與本專利的支承裝置(58、59)具有本質的區别

2. 證據7中的相關功能實現順序及方式如下:

第一步,電動機37部件39結構36組成的系統對汽車定中心第二步,由電動機31杠杆系統結構29夾臂35實現對汽車輪胎的支承功能第三步支撐臂17支撐軸23電機25組成的系統實現擡升汽車功能

可見,證據7對汽車輪胎的定中心、支承、擡升功能由不同的結構、按照先後順序完成,與本專利具有本質的區别

因此,和本專利相比,證據6、證據7實現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動及擡升機動車的結構、動作過程均不相同。

九、二審開庭後,案件遲遲未予判決,徐新明律師于2023年8月向合議庭提交了第三份律師代理意見。2023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送達終審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開庭審理後,遲遲不予判決。鑒此,我于2023年8月向合議庭提交了第三份律師代理意見。

第三份律師代理意見的主要觀點如下:

(一)本專利記載的實施例技術方案的基本結構

本專利說明書記載的實施例的基本結構頗爲複雜,由下至上由三層框架組成。

1.本專利的第一層框架結構爲框架1,由前後兩個部分通過鉸鏈及鉸銷2連接在一起

2.本專利的第二層框架爲位于框架1上并可相對于框架1垂直移動的兩個框架8及相關部件

3.本專利的第三層框架爲位于框架8上的一對相向的框架58一對相向的框架59相關部件框架58、59均由定中心杆18或18組成,每個定中心杆18,18均具有金屬支承19,19

(二)本專利實施例的工作過程涉及諸多部件/技術特征

根據本專利說明書記載的内容可知,本專利實施例的運行過程爲框架8被擡升的同時支承裝置58、59水平朝外移動,直至車輛處于中心位置,與縱軸線對準

框架8被擡升的過程,涉及的部件/技術特征:“經齒輪13、轉向齒輪13和鏈條14的作用,馬達/減速器組件12同時地轉動齒輪15及軸向凸輪16,有三個軸向凸輪16并且布置在托架的縱軸線上,并且經過各對臂9及安裝在滾子軸承上的鋼輪17該軸向凸輪16能使由這些凸輪承載的兩個框架8被擡升見本專利說明書上标第5頁第4段)。”

支承裝置58、59水平朝外移動的過程,涉及的部件/技術特征:這些對框架58及59的每個框架,借助于齒條20,20齒輪30馬達/減速器組件31及鏈條32,與相向的框架一起相對于托架縱軸線成水平地對稱地移動對框架58、59分别由金屬支承19、19定中心杆18、18組成,在金屬支承裝置繼續水平朝外移動的過程中,金屬支承19、19車輪22,22’,23及23下面,進入各車輪的各固定支承28之間的自由空間,當一個定中心杆18或18在圖6爲杆18)碰到相應車輪輪胎的側壁并把它推向外,直至另一個定中心杆18碰到機動車車輪22、23輪胎的側壁,此時,車輛處于中心位置,支承裝置58及59的水平朝外移動停止。 

由此可見,本專利說明書實施例的工作過程,涉及衆多部件/技術特征。

(三)本案中,專利複審委員會對專利權人埃利康公司公開充分的要求并不高,埃利康公司對此亦表示認同

1. 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僅記載了一個高度概括的技術特征,未記載支承裝置58、59的具體結構

本專利權利要求1,僅記載了一個高度概括的技術特征

裝置(58)可對稱地垂直于該托架縱軸線移動并被構造用來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動及擡升該機動車的一個軸的兩個車輪,而另一部分具有一對裝置(59)裝置(59)可對稱地垂直于該托架縱軸線移動并被構造用來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動及擡升該機動車第二軸的兩個車輪這些對裝置(58及59)以這樣一種方法來成形和定位:不論機動車的軸距如何都能同時地支承該機動車的4個車輪(22,22,23,23)。

可見,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中支承裝置能夠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動及擡升機動車的功能,但權利要求1中并沒有限定支承裝置的具體結構以及如何通過該裝置實現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動和擡升機動車的功能。

2. 在一審庭審中,專利權人埃利康公司明确認可,專利複審委員會對專利權人公開充分的要求并不高

關于權利要求能否得到說明書支持的問題,專利複審委員會對于專利權人公開充分的要求是如此之低,認爲隻要權利要求公開了定中心杆(18,18)和金屬支承(19,19),就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對此,埃利康公司亦當庭表示認同。

(四)上訴人埃利康公司既主張本專利相對于現有技術具有創造性,又主張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在證據6、證據7基礎上經過簡單更換、無需付出創造性勞動即可得到本專利權利要求1所保護的技術方案,屬于典型的自相矛盾

1. 根據本專利說明書記載,埃利康公司一審提交的現有技術證據6、證據7均無法同時解決四個方面的技術問題:可靠傳送、傳送速度、減小空間、減小成本

前已述及,本專利說明書記載的上述現有技術中EP430892是埃利康公司一審證據6,EP875644則是埃利康公司一審證據7。本專利說明書明确記載,所列舉的現有技術中沒有一個令人滿意地解決了涉及以下諸方面的所有問題機動車的可靠傳送傳送速度減小傳送及停泊機動車所需的空間,和減小用于傳送及停泊機動車的托架及相關系統的綜合成本。而本專利則同時解決了可靠傳送傳送速度減小空間減小成本四個方面的技術問題。

由此可見,埃利康公司一審提交的現有技術證據6、證據7均無法同時解決四個方面的技術問題:可靠傳送、傳送速度、減小空間、減小成本

2. 埃利康公司既主張本專利相對于包括一審證據6、證據7在内的現有技術具有創造性,同時又主張對一審證據6、證據7進行簡單更換、無需付出創造性勞動即可得到本專利記載的實施方式,是典型的自相矛盾

本案中,本專利相對于說明書記載的現有技術當然具有創造性,正因爲此,埃利康公司所謂“對一審證據6、證據7進行簡單更換、無需付出創造性勞動即可得到本專利記載的實施方式”的說法才是錯誤的。

2023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終600号行政判決:駁回埃利康公司的上訴請求。

十、結語

本案經曆了兩輪無效程序。第一輪無效程序,先後經曆專利複審委員會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四個階段,自2009年2月至2014年12月,曆時近六年。我代理的第二輪無效程序,先後經曆專利複審委員會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一審、最高人民法院二審三個階段,自2015年10月至2023年12月,曆時八年有餘,最終,經最高人民法院蓋棺定論,宣告包括本專利權利要求1在内的部分權利要求無效。

兩輪無效程序,自第一輪無效程序起始時間2009年2月至第二輪無效程序終結時間2023年12月,曆時将近十五年,專利無效案件審理周期之漫長,由此可見一斑。

僅就結果而言,第二輪無效程序和第一輪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并無實質性區别,但是,其過程及相關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适用,卻殊爲不同。圍繞“權利要求能否得到說明書的支持”所引發的諸多問題,在本案中盡皆呈現,頗爲複雜,值得細心體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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