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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十年知識産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發布時間:2024-11-26 來源:上海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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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知識産權典型案例(2015-2024)目錄

案例一:某酒莊與上海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某(上海)供應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權糾紛案——未注冊馳名商标的認定及保護

案例二:某馬股份公司與上海某佳服飾有限公司、德某集團(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周某某侵害商标權及不正當競争糾紛案——馳名商标的認定與保護

案例三:山某知識産權股份有限公司訴浙江美某礦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專利權人無法獲取被訴侵權産品實物時的證據認定

案例四:上海晨某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與得某集團有限公司、濟南坤某商貿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改變或添加不具有實質性區别的設計元素構成對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犯

案例五:瓦某清洗系統公司訴廈門盧某汽車配件有限公司等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依法運用先行判決及時制止侵權

案例六:上海某濤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與北京某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争糾紛案——大數據背景下使用他人收集的數據信息行爲的合理邊界

案例七:上海茵某實業有限公司與甯海浙某塑料制品廠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主題名稱中特征部分對侵權認定的影響

案例八:貝某公司與河北綠某童車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權利人可以依法選擇有利于權利保護的損害賠償計算方法

案例九:無錫飛某控制系統有限公司訴無錫悅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等侵害經營秘密糾紛案——銷售代理商爲供貨商開發客戶時形成的客戶信息可作爲商業秘密獲得保護

案例十:上海某聯(集團)有限公司、上海某聯(集團)有限公司吳某材眼鏡公司訴南京吳某材眼鏡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争糾紛案——特殊淵源老字号的使用應謹守合理邊界

案例十一:馬某公司與李某某等侵害商業秘密、不正當競争糾紛案——單一潛在客戶的采購意向可作爲商業秘密獲得保護

案例十二:上海真某多媒體有限公司訴深圳市騰某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争糾紛案——破壞技術措施設置深層鏈接行爲的性質認定

案例十三:禧某(新)私人有限公司與甯波賽某車業有限公司、甯波優某車業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公司之間“借殼”侵權的認定及專利侵權賠償數額約定的适用

案例十四:娛某英國有限公司與陳某某、上海尋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權糾紛案——涉“小豬佩奇”馳名商标的跨類保護

案例十五:雷某電子(上海)有限公司與深圳市前海聚某供應鏈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權及不正當競争糾紛案——嚴格規制重複侵權行爲

案例十六:索某有限公司、費某有限公司、費某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與潮州市潮安區某發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權及不正當競争糾紛案——通過調解實質性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案例十七:上海爾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與王某、上海再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美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不正當競争糾紛案——不正當競争案中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構成共同侵權的認定

案例十八:愛某科生物株式公司與河北凱某利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上海某好貿易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專利封閉式權利要求的認定與解釋

案例十九:特某(上海)有限公司與中某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權及不正當競争糾紛案——複制、摹仿他人已注冊馳名商标構成侵權

案例二十:喬某、某尼公司與楊某、張某不正當競争糾紛案——自然人姓名、企業名稱的反不正當競争法保護
案例二十一:無錫市某水蜜桃桃農協會與陳某某侵害商标權及不正當競争糾紛案——地理标志證明商标的權利範圍以及侵權判斷标準

案例二十二:天某公司與上海柏某濤建築設計咨詢有限公司等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懲罰性賠償适用中“情節嚴重”的認定

案例二十三:M**荷蘭公司與甯波精某車業有限公司、上海東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對重複侵權依法适用懲罰性賠償

案例二十四:上海某施醫療科技有限公司、某盾(上海)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上海優某醫療科技有限公司與某公司侵害商标權及不正當競争糾紛案——特殊時期懲罰性賠償的适用和計算

案例二十五:徐某某與陳某某因惡意提起知識産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案——著作權惡意訴訟的判定因素

案例二十六:特某茶餐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與上海市浦東新區知識産權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等罰款及行政複議案——地理标志證明商标行政案件的司法審查

案例二十七:張某某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案——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首例侵犯知識産權刑事案件

案例二十八:梁某某侵犯著作權罪案——未經授權的影視作品通過信息網絡向不特定公衆傳播的數額認定

案例二十九:劉某生、劉某侵犯醫療設備軟件著作權罪案——制作出售盜版“加密狗”觸犯刑法

案例三十:汕頭市某騰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陳樹某等侵犯著作權罪案——加強刑法保護的著作權罪案


案例一:某酒莊與上海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某(上海)供應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權糾紛案
——未注冊馳名商标的認定及保護

【案号】

一審:上海知識産權法院(2015)滬知民初字第518号

【基本案情】

某酒莊是世界聞名的葡萄酒制造商。1997年10月,其在葡萄酒商品上的“LAFITE”商标在中國獲準注冊。2015年5月,某酒莊發現上海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實業發展公司)在進口、銷售某酒莊所産葡萄酒的同時,自2011年起持續進口、銷售帶有“CHATEAU MORON LAFITTE”“拉菲特莊園”标識的葡萄酒,并由某(上海)供應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供應鏈公司)負責物流和倉儲。某酒莊認爲涉案葡萄酒酒瓶瓶貼正标上使用的“CHATEAU MORON LAFITTE”與其“LAFITE”商标構成近似;背标上使用的“拉菲特”,與中國消費者廣爲知曉的“LAFITE”商标的音譯“拉菲”構成近似。鑒于侵權行爲發生時“拉菲”還未被核準注冊,故“拉菲”應被認定爲未注冊馳名商标,某實業發展公司、某供應鏈公司的行爲構成商标侵權。某酒莊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認定“拉菲”爲未注冊馳名商标,判令某實業發展公司、某供應鏈公司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500萬元。

【裁判結果】

上海知識産權法院經審理認爲,被訴侵權行爲發生于某酒莊取得“拉菲”商标專用權之前,故有必要認定當時“拉菲”是否屬于未注冊馳名商标。根據本案事實,足以證明我國相關公衆通常以“拉菲”指代“LAFITE”,兩者之間已形成穩定的對應關系,“拉菲”可以被認定爲未注冊馳名商标。涉案葡萄酒酒瓶瓶貼正标上突出使用的“MORON LAFITTE”侵犯了“LAFITE”注冊商标專用權,背标上使用的“拉菲特”侵犯了“拉菲”的商标權利,某實業發展公司進口并銷售該葡萄酒,構成商标侵權。某供應鏈公司明知某實業發展公司的侵權事實,仍爲其提供物流、倉儲等便利條件,構成幫助侵權。遂判決兩公司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共同賠償某酒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200萬元。一審判決後,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系上海知識産權法院首例認定未注冊馳名商标的案件。本案主要涉及未注冊馳名商标認定必要性的判斷、認定标準,以及未注冊馳名商标受侵害時是否可以獲得賠償等問題。本案判決明确了侵權行爲發生時尚未被核準注冊的商标,訴訟過程中被核準注冊的,有必要對侵權行爲發生時該商标是否屬于未注冊馳名商标作出認定。我國商标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雖未規定未注冊馳名商标受侵害時可以獲得賠償,但使用未注冊馳名商标必然占用了權利人的商譽,給其造成了損失,故仍可以判決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判決對于司法實踐中未注冊馳名商标侵權案件的審理具有一定的指導作用和借鑒意義。同時,本案的處理也有利于規範我國進口葡萄酒市場,引導葡萄酒進口企業的誠信經營行爲。

 

案例二:某馬股份公司與上海某佳服飾有限公司、德某集團(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周某某侵害商标權及不正當競争糾紛案
——馳名商标的認定與保護

【案号】

一審:上海知識産權法院(2015)滬知民初字第58号

【基本案情】

原告某馬股份公司(以下簡稱某馬公司)系世界知名的汽車制造商,至2013年,某馬公司在中國汽車銷量已經超過39萬輛,收入超過153億歐元。某馬公司分别在汽車、服裝、箱包等商品上注冊有“寶馬”“BMW”等文字及圖形商标。2008年7月,被告周某某使用“寶馬”和“BMW”作爲字号成立被告德某集團(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某公司)。嗣後,德某公司、周某某通過轉讓及注冊獲得“BMN”等商标,并以授權被告上海某佳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佳公司)使用的方式,與某佳公司共同設立BMN品牌加盟,通過将注冊商标标識改變爲被訴侵權标識并組合使用等方式,将被訴侵權标識與某馬公司涉案商标相混淆。某馬公司以三被告的行爲構成商标侵權及不正當競争爲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并連帶賠償某馬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300萬元。

【裁判結果】

上海知識産權法院經審理認爲,根據在案證據可以認定涉案商标爲馳名商标。被告某佳公司、德某公司、周某某明知“”“BMW”“寶馬”商标屬于馳名商标,仍共同建立BMN品牌加盟體系并通過生産、銷售被訴侵權商品,授權BMN品牌授權經銷商,廣告宣傳等商業活動使用侵權标識,實施了涉案商标侵權及不正當競争行爲。三被告之間對具體企業名稱、标識的使用有着明顯的意思聯絡,并通過上述商标侵權及不正當競争行爲,故意造成BMN品牌與原告之間具有特定聯系的混淆和誤認,具有共同的主觀惡意。綜上,上海知識産權法院判決被告某佳公司、德某公司、周某某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共同賠償某馬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300萬元。一審判決後,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典型意義】

在被訴侵權人具有明顯的侵權主觀惡意,被訴侵權商标标識不存在對權利商标馳名前已注冊的在先商标标識的商譽傳承,且被訴侵權标識與權利商标相同或近似,并足以誤導公衆,緻使權利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的,被訴侵權人有關被訴侵權商标标識屬于在先注冊商标标識的延伸注冊商标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被訴侵權人注冊、使用被訴侵權商标标識的行爲仍屬于對馳名商标的複制、模仿,應當不予注冊,并停止使用。

 

案例三:山某知識産權股份有限公司訴浙江美某礦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專利權人無法獲取被訴侵權産品實物時的證據認定

【案号】

一審:上海知識産權法院(2015)滬知民初字第748号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03年8月27日向中國國家知識産權局申請了名稱爲“一種粉碎機及粉碎原料的方法”的發明專利申請,該發明專利于2007年10月10日獲得授權,至今有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在上海新國際博覽中心舉辦的“bauma China 2014中國國際工程機械、建材機械、工程車輛及設備博覽會”進行市場調查時發現,被告在該博覽會上展出的GS300立軸式沖擊粉碎機(以下簡稱被訴侵權産品)涉嫌侵犯原告享有的上述發明專利權,同時,原告發現被告公司網站(www.mpcrusher.com)上列出的“美安普産品”目錄中也載明其銷售的産品包含GS300立軸式沖擊粉碎機。原告對被訴侵權産品進行剖析後認爲,被訴侵權産品完全落入原告專利的保護範圍。上海矽知識産權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也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爲被訴侵權産品對應的技術特征與原告專利的權利要求1-7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原告認爲,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原告的發明專利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使用被訴侵權産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發明專利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1,364,580元。

【裁判結果】

上海知識産權法院經審理認爲,權利要求4在權利要求1、2、3的基礎上增加了技術特征“L”形方向導杆的水平腿指向轉子的旋轉方向,這樣在具有向上分量和關于轉子成切向分量的方向中,由轉子産生的任何灰塵将被方向導杆的垂直腿阻攔。經比對,被訴侵權産品具有“L”形方向導杆,其水平腿位于六邊形内外料鬥之間,與轉子成切線方向,因此與轉子旋轉方向一緻,其垂直腿與上方形成相對密封結構,故可以阻攔轉子産生的灰塵,法院認爲,首先,被告沒有證據證明被訴侵權産品的“L”形方向導杆的角度是100度而非90度,從原告提供的被訴侵權産品的圖片和錄像資料中也無法看出角度上的明顯差異;其次,即使被訴侵權産品的“L”形導向杆的角度爲100度,與90度相比,也屬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特征,即兩者均可以實現“積聚原料形成坡體”“阻攔轉子産生的灰塵”等功能,被告也沒有證據證明使用100度的導向杆能産生其他顯著不同的功能及效果;最後,根據專利說明書最後一段記載的“然而也可能形成一個例如鋼闆、瓷磚或者類似闆的預制坡體,所述坡體在粉碎機啓動之後立即具有一個關于轉子的期望切向傾斜度”,“L”形方向導杆的角度也未被限定爲必須是90度。因此,上海知識産權法院認爲,被訴侵權産品具有權利要求4增加的這一技術特征。此外,法院對于被告的現有技術抗辯亦未支持,在賠償金額的确定方面,法院适用法定賠償規則,考慮了被訴侵權産品出口至越南的合同價格這一因素。綜上,上海知識産權法院判決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萬元以及合理費用12萬元。一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典型意義】

在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中,專利權人由于被訴侵權産品銷售渠道或自身取證能力等因素限制,有時無法獲取被訴侵權産品的實物,隻能通過攝影攝像等方式提交證據,在此情形下,如何通過對照片錄像進行分析進而做出侵權比對判斷甚至推斷是審判實踐中需要解決的問題。本案雖然沒有被訴侵權産品實物,但是根據專利權人提供的照片、錄像,結合技術人員的專業知識明确了被訴侵權的全部技術方案,最終支持了原告的訴請,體現了法院對知識産權的保護力度。

 

案例四:上海晨某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與得某集團有限公司、濟南坤某商貿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
——改變或添加不具有實質性區别的設計元素構成對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犯

【案号】

一審:上海知識産權法院(2016)滬73民初113号

【基本案情】

上海晨某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某公司)是ZL200930231150.3号名稱爲“筆(AGP67101)”的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權人。晨某公司發現,得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某公司)制造并銷售得力思達A32160波普風尚中性筆(以下簡稱被訴侵權産品),濟南坤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某公司)亦在天貓商城許諾銷售、銷售該産品。晨某公司認爲,該産品與其外觀設計專利産品屬于相同産品,且外觀設計近似,得某公司、坤某公司的行爲構成對其專利權的侵犯,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銷毀庫存侵權産品及模具、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200萬元。

【裁判結果】

上海知識産權法院經審理認爲,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設計風格及主要設計特征上構成近似,而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所存在的區别設計特征,不足以構成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實質性差異。雖然得某公司主張被訴侵權設計采用了與授權外觀設計不同的色彩和圖案,對整體視覺效果會産生重要的影響,但法院認爲本案授權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中并未明确要求保護色彩,因此,在确定其保護範圍及侵權判定時,不應将色彩考慮在内。此外,從圖片或照片中顯示的授權外觀設計來看,其并不存在因形狀産生的明暗、深淺變化等所形成的圖案,故在侵權判定時,圖案要素亦不應考慮在内。被訴侵權設計在采用與授權外觀設計近似的形狀之餘所附加的色彩、圖案等要素,屬于額外增加的設計要素,對侵權判斷不具有實質性影響。否則,他人即可通過在授權外觀設計上簡單添加圖案、色彩等方式,輕易規避專利侵權,這無疑有悖于專利法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科技進步和創新的立法本意。綜上,法院認爲,根據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原則,被訴侵權設計采用了與授權外觀設計近似的設計風格,使用了影響授權外觀設計整體視覺效果的設計特征,其與授權外觀設計的區别點不足以對整體視覺效果産生實質性影響,即不構成實質性差異。因此,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構成近似,被訴侵權設計落入原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綜上,上海知識産權法院判決被告得某公司、坤某公司停止侵權、得某公司賠償晨某公司包括合理費用在内的經濟損失10萬元。一審判決後,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原、被告均爲國内較有影響的文具生産企業,涉案産品爲日常生活中常見的筆類産品,其外觀設計侵權判斷受主觀因素的影響較大。本案對外觀設計近似性判斷的客觀标準進行了探索,既考慮被訴侵權産品與授權專利的相似性,也考慮其差異性,就相同設計特征與區别設計特征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分别進行分析,得出認定結論。被告未付出創造性勞動,通過在原告授權外觀設計的基礎上,改變或添加不具有實質性區别的設計元素以及圖案和色彩,實施原告外觀設計專利,構成對原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犯。本案對于生活常見産品外觀設計近似性的認定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被評爲“2016年中國法院10大知識産權案件”。

 

案例五:瓦某清洗系統公司訴廈門盧某汽車配件有限公司等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依法運用先行判決及時制止侵權

【案号】

一審:上海知識産權法院(2016)滬73民初859号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終2号

【基本案情】

瓦某清洗系統公司(以下簡稱瓦某公司)系名稱爲“機動車輛的刮水器的連接器及相應的連接裝置”的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瓦某公司發現廈門盧某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盧某公司)、廈門富某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某公司)、陳某某未經許可制造、銷售、許諾銷售的雨刮器産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0的保護範圍,構成對其專利權的侵犯,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盧某公司、富某公司和陳某某立即停止侵權行爲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600萬元。一審審理期間,瓦某公司認爲被訴侵權行爲仍在持續,嚴重影響其專利産品的銷量,懸而未決的訴訟影響了其市場業務,遂申請法院先行認定被訴侵權産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0的保護範圍,并判令盧某公司、富某公司和陳某某立即停止侵權行爲。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爲,雙方當事人對被訴侵權産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0的保護範圍争議較大,而該争議系本案的核心問題,直接關系到盧某公司、富某公司和陳某某應否承擔侵權責任及賠償數額的确定等問題,瓦某公司申請法院就該問題先行作出認定,于法不悖,且有利于确定進一步審查認定本案大量賠償證據的必要性,節約司法資源,可予以支持。經審理認定,被訴侵權産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3、6-10的保護範圍,盧某公司、富某公司實施了制造、銷售和許諾銷售專利産品的行爲,并依法先行判決盧某公司、富某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侵權行爲。一審判決後,盧某公司和富某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上海法院首次對專利侵權作出先行判決且當事人就先行判決單獨提起上訴的案件。專利侵權案件中,被訴侵權産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範圍以及賠償數額的确定往往是審理的重點。而在權利人主張高額賠償的案件中,往往需花費較多時間确定賠償額,在此期間,若被訴侵權行爲一直持續将導緻權利人損失不斷擴大。本案引入先行判決審理機制,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對被訴侵權産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保護範圍,即是否構成侵權作出先行判決,并允許當事人就此部分判決單獨提起上訴,有利于及時制止侵權行爲,并在确認侵權的基礎上促進和解,對同類案件審理具有指導和借鑒意義。本案入選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

 

案例六:上海某濤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與北京某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争糾紛案
——大數據背景下使用他人收集的數據信息行爲的合理邊界

【案号】

一審: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

二審:上海知識産權法院(2016)滬73民終242号

【基本案情】

上海某濤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濤公司)系大衆點評網的經營者,大衆點評網上積累有大量消費者對商戶的評價信息。在百度地圖中搜索某一商戶,頁面會顯示用戶對該商戶的評價信息,其中有大量信息來自于大衆點評網,另有部分來自于其他網站的評論信息。在百度地圖公證抽取的商戶信息中,餐飲行業的1055個商戶使用來自于大衆點評網的評論信息總共86,286條,平均每家使用81條。有784家商戶使用的評論信息中超過75%的比例來自大衆點評網,且所有評論信息均全文顯示并主要位于頁面前列。百度地圖使用涉案信息時提供了“來自大衆點評”的提示鏈接,但百度地圖有部分商戶搭載有百度糯米的團購業務,點擊該團購鏈接,可跳轉至百度糯米網站。在百度知道産品中,當用戶在相應的搜索框中輸入某一商家名稱,搜索結果顯示,評論信息雖标明了來源,但所有評論信息均來自大衆點評網且全文展示。

某濤公司認爲百度地圖和百度知道産品所使用的商戶評論信息大量來自于大衆點評網,構成不正當競争,訴請停止侵害,賠償9000萬元損失。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爲,北京某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度公司)未經許可在百度地圖和百度知道中大量使用了來自大衆點評網的信息,實質性地替代了原告網站,具有不正當性。判決某度公司停止侵害,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币300萬元。某度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認爲一審法院認定某度公司的行爲構成實質性替代缺乏事實依據。

上海知識産權法院二審認爲,根據二審中查明的事實,首先,某度公司在其産品中使用大衆點評網信息的數量和比例,以及使用方式,已對大衆點評網的相關服務構成實質性替代,必然會使某濤公司的利益受到損害。其次,某度公司的行爲已經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涉案的評論信息隻是某濤公司的勞動成果,雖然對于未經許可使用或利用他人勞動成果的行爲,不能當然地認定爲構成不正當競争,但這并不意味着市場主體在使用他人所獲取的信息時沒有邊界,其仍要遵循公認的商業道德,在相對合理的範圍内使用。在行爲是否違反商業道德的判斷上,要兼顧信息獲取者、信息使用者和社會公衆三方的利益,同時要考慮産業發展和互聯網所具有的互聯互通的特點,在綜合考量各種因素的基礎上進行判斷。某度公司的行爲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豐富了消費者的選擇,但大量全文使用信息的行爲已經超出必要的限度,不僅嚴重損害了某濤公司的利益,也破壞了公平競争的市場秩序。

【典型意義】

自進入大數據時代以來,數據在市場競争中的價值愈發凸顯。如何在現行法律框架下保護數據信息,促進數據的收集、分享、運用,對于保障大數據産業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本案強調了未經許可使用他人數據信息不能當然地認定爲構成不正當競争,而需要結合個案情況綜合考慮各種因素來劃定行爲的邊界。本案的裁判規則既鼓勵市場主體誠實經營,對于企業爲數據收集、挖掘、整理所付出的勞動給予應有的司法激勵,也合理地确定了使用他人收集數據行爲的邊界,對于維護公平、健康的數據競争市場環境具有重要意義。

 

案例七:上海茵某實業有限公司與甯海浙某塑料制品廠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主題名稱中特征部分對侵權認定的影響

【案号】

一審:上海知識産權法院(2017)滬73民初249号

二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滬民終136号

【基本案情】

上海茵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茵某公司)系名稱爲“自滲灌可搭接斜插組合式多功能綠牆裝置”的ZL201110340833.9号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茵某公司發現,甯海綠某塑料制品廠(以下簡稱綠某制品廠)在官方網站和阿裏巴巴網店銷售、許諾銷售的植物牆系列花盆、雙孔裝置花盆、單孔挂式花盆、三孔植物牆花盆産品侵害了茵某公司享有的發明專利權,甯海浙某塑料制品廠(以下簡稱浙某制品廠)在淘寶網店上銷售綠某制品廠生産的上述産品,并利用被訴侵權産品實施多個工程。茵某公司認爲,綠某制品廠和浙某制品廠共同實施的侵權行爲給茵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停止侵權以及賠償經濟損失的民事責任,但鑒于審理中綠某制品廠已注銷,浙某制品廠同意承擔本案中綠某制品廠所涉的法律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浙某制品廠立即停止侵權行爲并分别賠償茵某公司經濟損失40萬元及合理費用31,690元。

【裁判結果】

上海知識産權法院認爲,被訴侵權産品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被訴侵權産品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綠某制品廠和浙某制品廠共同實施了制造、許諾銷售、銷售侵權産品的行爲。綜上,上海知識産權法院判決:浙某制品廠立即停止侵權行爲,并賠償茵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币20萬元、合理費用3萬元。一審判決後,浙某制品廠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專利獨立權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在确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時均具有限定作用。專利權利要求前序部分包含主題名稱和發明主題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共有的必要技術特征,主題名稱中的功能性技術特征對專利權利要求保護範圍具有限定作用。被訴侵權産品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相比,如果可以認定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且爲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聯想到,則與涉案專利構成等同,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本案入選2021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相關裁判思路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參考意義。

 

案例八:貝某公司與河北綠某童車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權利人可以依法選擇有利于權利保護的損害賠償計算方法

【案号】

一審:上海知識産權法院(2017)滬73民初615号

【基本案情】

原告貝某公司是法國童車生産商,旗下“ZEN”“YOYO”及“YOGA”等均爲知名童車品牌,在業内享有較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原告經受讓取得涉案第ZL200980125622.4号“可折疊的嬰兒車”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并運用于童車生産。經調查,原告發現被告未經許可,生産、銷售、許諾銷售的産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專利權,并在原告多次書面及口頭警告、交涉後,依然大量生産、銷售侵權産品,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故原告向上海知識産權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300萬元。

【裁判結果】

上海知識産權法院認爲,經比對,被訴侵權産品的相應技術特征落入原告主張的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4、7、9-10、13-16的保護範圍,且被告主張的現有技術抗辯不能成立。被告未經許可,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的産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專利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停止侵權應當包括銷毀庫存的侵權産品。

本案中,原告主張以侵權産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産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作爲确定其因被告侵權行爲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的計算方法,符合《專利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于法有據。同時,因專利産品的利潤來源并非僅限于原告主張的涉案專利技術方案,故就原告實際損失的确定還應當考慮原告主張的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對專利産品利潤的貢獻度。綜合在案證據,按照侵權産品銷售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産品的合理利潤再乘以原告主張的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對專利産品貢獻度的計算方法,可以推算出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爲所受的損失已超出其主張的300萬元。同時,原告提交的證據表明,在原告據以統計銷售數量的五家網店之外,被告生産的侵權産品還有其他銷售渠道,且原告還爲制止侵權行爲支出了公證費、律師費等費用,故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依據充分,應當予以支持。綜上,上海知識産權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河北綠某童車有限公司停止侵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300萬元。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允許撤回上訴,現案件已生效。

【典型意義】

《專利法》《商标法》《著作權法》等知識産權部門法均對如何确定侵權損害賠償數額作了規定,但由于與之有關的證據大多由侵權人掌握,權利人舉證客觀上存在較大困難,司法實踐中難以有效确定權利人實際損失,也由此引發了法定賠償的泛用,導緻知識産權權利人的利益難以得到全面保護。本案中,法院依據權利人的申請,通過開具調查令的方式獲取侵權産品銷量,支持權利人舉證;進而依照權利人的選擇,依法支持權利人主張的以侵權産品銷量乘以每件專利産品的合理利潤再乘以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對專利産品貢獻度的計算方法,有效實現損害判賠數額的确定,全額支持了權利人的訴請。本案的裁判對構建有利于權利保護的知識産權訴訟機制作了有益探索。

 

案例九:無錫飛某控制系統有限公司訴無錫悅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等侵害經營秘密糾紛案
——銷售代理商爲供貨商開發客戶時形成的客戶信息可作爲商業秘密獲得保護

【案号】

一審: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80号

二審:上海知識産權法院(2017)滬73民終210号

【基本案情】

無錫飛某控制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某公司)自2004年10月起代理銷售日本高某公司生産的某品牌工作機械用夾具元件及定位系統并提供技術服務,雙方合同約定,鑒于飛某公司對相關客戶既往所做的貢獻,日本高某公司與該類客戶進行直接交易須按銷售額向飛某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續費。雙方合同持續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日本高某公司向客戶發函稱其已終止與飛某公司的代理關系,将由新的代理商即無錫悅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某公司)提供服務。被告考某(上海)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考某上海公司)出具證明,證明自2010年4月1日起,日本高某公司與悅某公司建立代理合作關系,所有區域内的客戶資料雙方共享。悅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孫某曾系飛某公司副總經理,二者簽訂的協議書中約定孫某應對公司營業資料、客戶信息等保密,2009年6月解除勞動關系後于同年8月設立悅某公司。孫某在某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12年對其的詢問筆錄中陳述,其自2002年3月起在飛某公司工作,主管公司的銷售業務,客戶均由其聯系,其離職後主動找日本高某公司洽談并簽訂了代理協議;悅某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間共向139家客戶銷售過日本高某公司的相關産品,與飛某公司提供給某市場監督管理局的名單相比,有48家客戶相同;自2010年4月開始,共計發生經營額人民币900多萬元。部分客戶于2016年出具證明稱公司需特定采購日本高某公司的産品,其采購是基于對産品的需求和認可,而不是針對銷售服務方的選擇。飛某公司認爲四被告的行爲侵犯了其對涉案48家客戶享有的經營秘密,故起訴請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權并賠禮道歉,賠償飛某公司經濟損失349萬元及合理費用309,401.70元。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駁回飛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飛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上海知識産權法院經審理認爲,飛某公司在爲日本高某公司開拓中國市場過程中所積累的涉案48家客戶的聯系方式、交易習慣、交易需求、交易價格等經營信息均是需要與客戶進行多輪接觸、溝通并付出一定成本才能獲得,其中的相關深度信息一般僅由飛某公司内部相關人員所掌握,符合商業秘密有關“不爲公衆所知悉”的法定條件;飛某公司掌握的客戶信息有助于其在與日本高某公司銷售代理關系存續期間維系現有客戶,雖代理關系終止後,飛某公司所掌握的客戶信息對其可能将不再具有帶來競争優勢的價值,但對新的代理商而言,若能獲得該信息,則可減少與客戶重建聯系的時間和成本,這也是銷售代理商合同中約定日本高某公司就其與部分客戶發生直銷時需向飛某公司支付銷售手續費的原因之一,故涉案客戶信息在日本高某公司重新确定代理商時尚具有一定的商業價值;飛某公司對其主張的客戶信息也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涉案48家客戶信息可以認定爲飛某公司的商業秘密予以保護。孫某能接觸到飛某公司的經營秘密,離開飛某公司後1個多月便成立悅某公司,此後不久即與涉案48家客戶中的部分客戶發生交易往來,可認定孫某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向悅某公司披露了飛某公司的經營秘密,悅某公司明知孫某的行爲涉嫌侵犯飛某公司的商業秘密仍獲取并使用,構成侵權,應共同承擔民事責任。因飛某公司與日本高某公司、考某上海公司并不存在競争關系,現有證據也難以證明該兩家公司亦實施了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爲,故對飛某公司主張該兩家公司共同承擔侵權責任的相關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悅某公司、孫某共同賠償飛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30萬元。

【典型意義】

供貨商固然有選擇并更換代理商的權利,但在終止與原代理商的銷售代理關系後,其重新确定的代理商或者該代理商的相關工作人員是否與原代理商存在關系并可能知悉由原代理商開發的客戶深度信息,直接影響到是否涉嫌侵犯原代理商經營秘密的判斷。此類案件審理過程中,不能因交易産品爲供貨商生産的産品而當然認爲購買該産品的客戶及其信息均屬供貨商所有,而應對客戶名單的形成過程、供貨商與銷售代理商針對客戶開發所作的約定、承擔保密義務主體的确定、客戶信息在代理商更換時的商業價值等進行綜合分析後,給予銷售代理商在爲供貨商開發客戶過程中所形成的客戶信息必要的保護。

 

案例十:上海某聯(集團)有限公司、上海某聯(集團)有限公司吳某材眼鏡公司訴南京吳某材眼鏡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争糾紛案
——特殊淵源老字号的使用應謹守合理邊界

【案号】

一審: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5)黃浦民三(知)初字第157号

二審:上海知識産權法院(2017)滬73民終246号

【基本案情】

1807年,吳某材将1719年在上海創建的、附帶經營眼鏡業務的“澄明齋珠寶玉器鋪”改爲專營眼鏡業務的吳某材眼鏡店,1926年更名爲吳某材眼鏡公司,至1998年10月更名爲上海某聯(集團)有限公司吳某材眼鏡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吳某材公司)。1947年,吳某材眼鏡公司南京分公司登記設立。但因曆史原因,上海吳某材公司和南京吳某材眼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吳某材公司)已不具有關聯關系。1989年起,某聯集團、上海吳某材公司陸續注冊多個“吳良材”文字商标,經過長期使用已經具有很高的市場知名度,并于2004年被認定爲馳名商标。2015年,某聯集團、上海吳某材公司發現南京吳某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授權許可加盟商在登記注冊及經營中使用“吳良材”文字的企業名稱及文字标識,并宣稱“南京吳某材眼鏡是由上海吳某材眼鏡公司設立的南京分公司發展起來的”等,在大衆點評網開展團購。某聯集團、上海吳某材公司認爲,南京吳某材公司構成商标侵權及不正當競争,故訴請法院判令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并賠償損失及合理費用。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南京吳某材公司停止商标侵權及不正當競争行爲,立即停止在特許經營中授權許可被特許經營人使用含“吳良材”文字标識,立即停止其分支機構在江蘇省南京市以外地區注冊、使用含“吳良材”文字的企業名稱,并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币260萬元。南京吳某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海知識産權法院綜合考慮曆史、現狀和公平等因素認爲,首先,南京吳某材公司與曆史上的吳某材眼鏡公司具有一定的曆史淵源,南京吳某材公司注冊使用含“吳良材”文字的企業名稱早于涉案商标注冊時間,故不構成不正當競争。但是,雖然南京吳某材公司和上海吳某材公司與曆史上的吳某材眼鏡公司具有一定的曆史淵源,可彼此之間并無關聯關系,在上海吳某材公司的“吳良材”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被認定爲馳名商标,而南京吳某材公司在全國範圍内尚無知名度的情況下,南京吳某材公司于2004年至2015年大規模在全國範圍發展特許加盟店,并授權加盟店使用含有“吳良材”文字的企業名稱,南京吳某材公司還在對外宣傳中聲稱其是“百年老店”,隐瞞其與上海吳某材公司不具有關聯關系的事實,并謊稱其是上海吳某材公司的南京分店,上述行爲在主觀上明顯具有攀附上海吳某材公司商譽和誤導消費者的意圖,如果不對其企業名稱的使用範圍進行适當的限制,則難以達到防止市場混淆的效果,也不足以保護商标權人利益,因此,将南京吳某材公司注冊含有“吳良材”文字企業名稱分支機構的地域範圍限制在南京地區範圍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二,雖然南京吳某材公司作爲字号在先使用人本身有權繼續使用其企業名稱,但相應的主體範圍亦應當有所限制,即不得許可他人注冊使用含有“吳良材”文字的企業名稱和标識,故南京吳某材公司授權許可加盟商使用含“吳良材”文字的企業名稱和标識構成商标侵權和不正當競争;南京吳某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加盟商使用“吳良材”文字亦構成商标侵權。第三,南京吳某材公司通過片面和不完整的“百年老店”陳述,以隐瞞和謊稱的方式,誤導相關公衆認爲其與上海吳某材公司之間存在關聯關系,惡意攀附上海吳某材公司的商譽,其行爲構成虛假宣傳。綜上,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上海吳某材公司與南京吳某材公司均與曆史上有名的“吳良材眼鏡店”具有一定的曆史淵源,雙方在“公私合營”等特殊曆史階段對于“吳良材”字号的使用又一度中斷,雙方關于“吳良材”商标及字号的争議具有極其複雜的曆史背景。如何處理特定曆史背景下形成的商業标識沖突,需要法官進行審慎乃至艱難的利益平衡。本案在處理過程中,并未簡單地根據邏輯形式進行判斷,而是充分考慮相關事實的曆史形成和發展過程,追溯“吳良材”老字号的曆史背景與沿革,以曆史因素作爲起點,同時考慮發展現狀和業已形成的市場格局,綜合“曆史、現狀、公平”等因素作出裁量,适當限制南京吳某材公司使用其企業名稱的地域範圍,并制止其在經營活動中的不正當競争行爲。本案裁判較爲妥當地處理了曆史遺留的商業标識沖突問題,對于規範“老字号”的使用以及促進市場主體誠信經營,同時防止市場混淆,維護消費者的合法利益,均具有一定的裁判指導意義。

 

案例十一:馬某公司與李某某等侵害商業秘密、不正當競争糾紛案
——單一潛在客戶的采購意向可作爲商業秘密獲得保護

【案号】

一審: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5)楊民三(知)初字第691号

二審:上海知識産權法院(2017)滬73民終248号

【基本案情】

馬某公司授權案外人中某公司參與某市地鐵項目的投标。李某某、張某某、施某某爲馬某公司的員工,勞動合同中約定了保密義務。李某某利用擔任馬某公司銷售經理的便利,在代表馬某公司參與某市地鐵項目投标工作中,冒用馬某公司名義推薦MA香港公司給中某公司,最終中某公司與MA香港公司就某市地鐵項目簽約并采購了MA公司的産品。期間,張某某、施某某以懋某公司工作人員的身份就産品問題與中某公司進行溝通。之後,中某公司與馬某公司就李某某冒用馬某公司名義提供MA香港公司産品達成《諒解備案錄》。經查,MA香港公司系李某某前妻朱某某擔任唯一股東的公司。李某某、張某某、施某某從馬某公司辭職後到懋某公司工作,懋某公司協助MA香港公司履行合同。懋某公司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爲李某某的父親潘某某。

馬某公司認爲,李某某、張某某、施某某違法将馬某公司的商業秘密洩露給朱某某及MA香港公司并允許其使用,懋某公司、潘某某提供配合與協助,七被告的行爲已嚴重侵害馬某公司的商業秘密,故起訴請求判令七被告停止侵權,共同賠償馬某公司經濟損失3,626,148.81元及合理費用2,041.92元。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爲,馬某公司實際掌握的經營信息即中某公司在某市地鐵項目中向馬某公司采購其産品的意向,屬于馬某公司的商業秘密。李某某、張某某在馬某公司工作期間掌握了涉案商業秘密,MA香港公司提供的産品與馬某公司涉案商業秘密内容實質相同且無合法來源,懋某公司明知所獲知的涉案商業秘密歸馬某公司所有卻使用上述信息協助履行合同,李某某、張某某、MA香港公司、懋某公司的行爲共同侵害了馬某公司的商業秘密,遂判決李某某、張某某、MA香港公司、懋某公司共同賠償馬某公司經濟損失300萬元及合理費用2,041.92元并刊登聲明、消除影響;朱某某、潘某某分别對MA香港公司、懋某公司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雙方當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上海知識産權法院經審理認爲,馬某公司所主張的經營信息具有秘密性、價值性和保密性的特點,構成商業秘密。本案各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通過合法方式取得涉案商業秘密,且各被告共同侵害了馬某公司的涉案商業秘密,應當向馬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對于單一潛在客戶的采購意向是否構成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爲進行了深入分析,準确把握了商業秘密構成的實質要件,認定此類信息可爲權利人帶來一定的價值或者競争優勢,符合秘密性、價值性和保密性的特征,構成商業秘密。同時,本案各被告共同實施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爲具有一定的複雜性和隐蔽性,本案判決厘清了各被告間所具體實施的行爲,準确界定了各主體間的法律關系,并以此确定法律責任。

 

案例十二:上海真某多媒體有限公司訴深圳市騰某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争糾紛案
——破壞技術措施設置深層鏈接行爲的性質認定

【案号】

一審: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0民初21339号

二審:上海知識産權法院(2018)滬73民終319号

【基本案情】

深圳市騰某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某公司)系視頻内容提供商,通過“騰訊視頻”網站(www.qq.com),騰訊視頻電腦客戶端,安卓、蘋果等移動平台客戶端,向網絡用戶提供視頻播放服務,并通過設置片前廣告、暫停廣告以及會員制度等方式收取廣告費。2011年12月23日,案外人東某影視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權書,将電視劇《北京愛情故事》的獨占信息網絡傳播權授予騰某公司,授權費用爲3900萬元。

2016年4月5日,北京網絡行業協會電子數據司法鑒定中心接受騰某公司委托,對騰某公司設置的防盜鏈技術措施及其有效性、案外人某公司避開或者破壞騰某公司的防盜鏈技術措施,未經授權獲取騰某公司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進行司法鑒定。經鑒定,通過測試騰訊視頻Android手機版應用軟件播放的《北京愛情故事》及《奔跑吧兄弟4》劇集,該鑒定中心出具了“騰訊視頻采取了針對其視頻劇集的播放地址加密,并通過密鑰鑒真獲取視頻密鑰的技術措施保護其視頻劇集的播放地址”的鑒定意見。

公證書顯示,在“千尋影視”播放器頁面搜索欄輸入“北京愛情故事”,點擊搜索結果進入相關頁面,頁面顯示“北京愛情故事4.3分2726210人氣”,随機播放第1集、第20集、第39集,視頻界面顯示播放第1集時先跳轉鏈接優酷後再跳轉鏈接騰訊視頻,第20集及第39集均直接跳轉鏈接騰訊視頻,上述視頻播放時視頻右上角帶有“騰訊視頻”水印,但播放這些視頻時沒有片前、暫停廣告。而登錄www.qq.com,點擊“視頻”進入相關頁面,随機播放“北京愛情故事”的第1集、第20集、第39集,視頻播放中片前、暫停時均有廣告,上述視頻播放時視頻右上角帶有“騰訊視頻”水印;點擊“跳過”片前廣告,則要求開通好萊塢會員。并提示可站外免廣告,費用爲VV播放量(萬VV)/刊例單價5/3000,費用依次疊加。

騰某公司認爲,上海真某多媒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某公司)開發運營的“千尋影視”網絡視頻軟件未經騰某公司許可,破壞了騰某公司視頻播放地址加密保護措施,侵害了騰某公司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同時,真某公司利用視頻軟件屏蔽了騰某公司在視頻中設置的片前、暫停廣告,造成騰某公司網站訪問量的下降及騰某公司播放器客戶端下載安裝量的下降,構成不正當競争。請求判令真某公司停止破壞技術措施、停止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以及不正當競争,消除影響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同費用共計500,000元。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爲,權利人爲保護著作權或鄰接權而采取的技術措施應當受到保護。騰某公司對涉案作品的播放地址加密,并通過密鑰鑒真獲取視頻密鑰的技術措施保護該視頻劇集的播放地址,以控制未經許可接觸涉案作品,可以認爲騰某公司對涉案作品采取了技術保護措施。真某公司在其“千尋影視”軟件上播放了涉案電視劇,該視頻鏈接于騰某公司,但其無法向一審法院展示使用何技術手段繞開騰某公司的加密措施直接通過該軟件在線播放涉案電視劇,應當承擔違反著作權法的責任。關于真某公司是否違反《反不正當競争法》,一審法院認爲,《反不正當競争法》對于《著作權法》起到兜底和補充的作用。真某公司的行爲在專門法中已作窮盡性保護的,不能再在《反不正當競争法》中尋求額外的保護。由于被訴行爲已經停止,一審判決真某公司賠償騰某公司經濟損失110,000元(含合理費用6,000元)。一審判決後,真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上海知識産權法院二審認爲,一審判決對真某公司的行爲是否侵犯騰某公司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未作評價。破壞技術措施的行爲與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爲是兩類不同性質的侵權行爲,即使上訴人通過破壞技術措施的方式設置鏈接,破壞技術措施行爲的存在并不能夠當然得出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結論。在騰某公司未實施将涉案作品置于公衆開放的服務器的行爲的情況下,真某公司雖然實施了破壞技術措施的行爲,但仍不構成對涉案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直接侵犯。騰某公司系合法授權的網站,在騰某公司不構成直接侵權的情況下,真某公司提供鏈接的行爲亦不可能構成共同侵權。因此,真某公司的行爲未侵犯騰某公司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但其破壞權利人爲涉案影片采取的技術措施,違反了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客觀上導緻作品傳播範圍的擴大,且屏蔽了頁面廣告、片前廣告等内容,給被上訴人造成了經濟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的一審判決明确了破壞技術措施行爲的認定規則,破壞技術措施行爲的認定可以從權利人設置了技術措施、侵權人實施了設置鏈接播放作品的行爲、侵權人未對其采取何種方式避開技術措施提供反證等三方面進行考量。本案二審判決在一審判決的基礎上進一步厘清了破壞技術措施行爲與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爲之間的關系。與認定信息網絡傳播侵權行爲可能面臨的實踐争議以及主張構成不正當競争行爲的不确定性相比,本案判決适用有關技術措施的規定禁止深層鏈接行爲,爲權利人維權探尋了一條合理而有效的救濟途徑,是知識産權司法保護的典型代表。

 

案例十三:禧某(新)私人有限公司與甯波賽某車業有限公司、甯波優某車業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
——公司之間“借殼”侵權的認定及專利侵權賠償數額約定的适用

【案号】

一審:上海知識産權法院(2019)滬73民初175号

二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滬民終555号

【基本案情】

原告禧某(新)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禧某公司)于2012年2月7日向國家知識産權局申請名稱爲“自行車後變速器”的外觀設計專利,并于2012年8月1日獲得授權,專利号爲ZL201230022870.0,該專利權至今合法有效。禧某公司于2013年發現甯波賽某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賽某公司)存在侵犯涉案專利權的行爲,故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訴訟,案号爲(2015)二中民三知初字第20号。2015年2月10日,禧某公司與賽某公司達成調解協議,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調解書中明确,賽某公司承認HG-21A型被訴侵權産品落入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承認其制造、許諾銷售、銷售的産品侵犯了涉案專利權,承諾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許諾銷售、銷售任何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的産品,包括但不限于HG-21A型被訴侵權産品及其他與涉案專利外觀設計相同或相近似的産品,删除所有登載侵權産品的宣傳資料,若違反上述約定,向禧某公司支付違約金人民币100萬元整。禧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6年5月6日至位于上海市青浦區崧澤大道333号的上海國家會展中心對“2016中國國際自行車展覽會”,于 2017年5月6日至上述會展中心對“第二十七屆中國國際自行車展覽會”展會會刊、被告展位及被告宣傳冊進行拍照并經公證證據保全。原告認爲,甯波優某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某公司)與賽某公司同在慈溪市勝山大道955号辦公,人員和經營活動無明顯區分,賽某/SAIGUAN爲兩公司共同的商業标識,并且優某公司和賽某公司以共同體的方式進行商業活動,構成人格混同。經比對,賽某公司和優某公司共同制造和許諾銷售的被訴侵權産品的外觀與涉案專利相同,落入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範圍。賽某公司的行爲已違反調解協議的約定,賽某公司應當依約賠償禧某公司100萬元,優某公司與賽某公司人格混同,共同實施侵權行爲,應承擔連帶責任。庭審中,禧某公司明确指控的被訴侵權産品型号爲HG-21、HG-21A、HG-24、HG-24A、HG-24B。

【裁判結果】

上海知識産權法院一審認爲,被訴侵權産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賽某公司、優某公司不構成人格混同,但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關于賠償數額,賽某公司與禧某公司在前案調解協議中約定了再次侵權的賠償條款,一審認爲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優某公司明知或者應當知曉賽某公司存在前案調解協議約定的賠償條款,賽某公司、優某公司的共同侵權行爲顯然具有逃避再次侵權應承擔調解協議約定的賠償數額之目的。況且,在2016年展會上禧某公司提出投訴之後賽某公司、優某公司仍持續侵權,具有明顯的共同侵權故意和意思聯絡,因此,賽某公司、優某公司理應就賠償數額承擔共同賠償責任。判決賽某公司、優某公司停止侵害,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币100萬元。一審判決後,賽某公司、優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新型的專利侵權案件,侵權人與權利人就侵權糾紛調解之後,又“借殼”再次侵權意欲逃避調解協議關于再次侵權賠償數額約定。對于此類案件賠償責任的确定,還應當審查共同侵權人的主觀故意,即其是否明知或應知之前的調解協議約定。本案根據在案證據認定共同侵權人應當知曉在先調解協議約定的賠償條款,兩公司具有共同侵權故意和意思聯絡,故判決兩公司就調解協議約定的賠償數額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的判決彰顯了知識産權司法保護的力度,也有效地遏制此類規避誠信的新型侵權行爲的發生。

 

案例十四:娛某英國有限公司與陳某某、上海尋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權糾紛案
——涉“小豬佩奇”馳名商标的跨類保護

【案号】

一審:上海知識産權法院(2019)滬73民初674号

【基本案情】

原告娛某英國有限公司系“小豬佩奇”商标的權利人,該商标核準注冊在第9類的“計算機遊戲軟件(已錄制)、計算機軟件(已錄制)、DVD盤、唱片、電子出版物(可下載)、動畫片”等商品上。原告于2003年制作的《小豬佩奇》動畫片(英文名爲《Peppa Pig》),是一部學前電視動畫片,發行首播後,風靡全球。經原告授權,中國中央電視台少兒頻道以及愛奇藝、騰訊、優酷、PPTV、芒果TV、豆瓣等國内各大視頻平台對該動畫片進行了播放,深受少兒喜愛,累計播放量一直蟬聯各大視頻網站的熱播榜單前列。原告通過商标授權,将相關衍生産品的生産權利授權給國内17家公司,授權使用範圍包括電子産品、玩具、服裝、母嬰、食品等。原告同時在全國多家媒體對《小豬佩奇》動畫片以及小豬佩奇品牌玩具、圖書等衍生産品做了廣泛、持續的宣傳。小豬佩奇品牌的玩具、積木、音樂、圖書等衍生品亦風靡大街小巷。原告發現,被告陳某某未經許可在被告上海尋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尋某公司)運營的拼多多平台上銷售的“創意卡通小豬佩奇LED台燈”産品包裝上使用了“小豬佩奇”字樣,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标專用權,故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50萬元。

【裁判結果】

上海知識産權法院認爲,由于原告的涉案“小豬佩奇”商标注冊于第9類動畫片、電子出版物(可下載)等商品上,與屬于第11類的燈具商品不屬于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也并非關聯商品,因此,涉案“小豬佩奇”注冊商标在本案中予以保護的前提是該商标須爲馳名商标,故有必要對該商标是否馳名作出判定。原告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及其授權公司對涉案“小豬佩奇”商标進行了持續宣傳、使用,該商标已經在動畫片和電子出版物(可下載)上享有極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符合法律規定的認定馳名商标的條件,故依法認定該商标爲注冊馳名商标。被告陳某某在其經營的網店頁面的商品名稱中使用“創意卡通小豬佩奇LED台燈”文字、在其所銷售的被訴侵權産品的外包裝上使用“創意卡通小豬佩奇LED台燈”文字和“”,前兩行爲複制了原告涉案“小豬佩奇”商标,後者摹仿了原告涉案“小豬佩奇”商标,侵害了原告“小豬佩奇”的注冊商标專用權。被告尋某公司已對涉案商品鏈接采取了禁封措施,且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陳某某共同實施了被訴侵權行爲,法院對原告主張尋某公司侵權不予支持。綜上,上海知識産權法院判決被告陳某某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3萬元。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依法認定“小豬佩奇”爲馳名商标,案件生效後,英國駐滬總領事館總領事CT Wood代表英國駐滬總領事館向上海知識産權法院緻信,對上海知識産權法院在審理本案中所體現的公平公正及付出表示感謝,同時表示,“這也是促進中國與包括英國在内的世界經濟體開展進一步繁榮經貿往來的堅實基礎。”原告娛某英國有限公司執行副總裁、總經理亦向本案主審法官發來感謝信,感謝法官“對證據的細節審查到位,審理專業公正,法院的判決紮紮實實地起到了警示和普法作用。”同時表示,上海知識産權法院堅持公平正義,依法依規審理案件,極大地保護了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經營的合法權益,爲營造公平、有序的營商環境作出了不懈努力。

 

案例十五:雷某電子(上海)有限公司與深圳市前海聚某供應鏈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權及不正當競争糾紛案
——嚴格規制重複侵權行爲

【案号】

一審: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5民初14120号

二審:上海知識産權法院(2020)滬73民終15号

【基本案情】

瑞士雷某公司系“LEMO”“雷莫”注冊商标權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接線盒、光導纖維電纜用接線器、電器接插件等。雷某電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雷某上海公司)經授權在中國境内獨占使用前述注冊商标。2016年8月,雷某上海公司對深圳市前海聚某供應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某公司)提起商标侵權及不正當競争之訴,雙方在法院主持下,自願達成協議,法院據此出具了民事調解書,主要内容爲:聚某公司立即停止在一切商務活動中使用“雷莫”“LEMO”中英文字樣,撤銷互聯網上一切侵權圖文并保證不再實施侵犯雷某上海公司知識産權的行爲和不正當競争行爲,賠償雷某上海公司損失;若聚某公司違反本協議内容,則賠償雷某上海公司50萬元等。兩年後,雷某上海公司發現聚某公司仍在中國制造網、一步電子網等商務網站及其經營的淘寶店鋪上使用前述标識,用以宣傳、銷售其主營的連接器、插頭等産品,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聚某公司停止侵害涉案注冊商标專用權,并依據前案調解協議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及維權合理支出。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爲,聚某公司将他人注冊商标用于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的銷售宣傳,構成對涉案注冊商标專用權的侵害。前案調解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約定的賠償額與法律規定也無沖突,故合法有效,聚某公司的行爲是對前案調解協議的違反。遂判決聚某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雷某上海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及合理支出21,730元。聚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海知識産權法院二審認爲,聚某公司的淘寶店鋪實施了新的侵權行爲,其在公司主頁上的侵權内容存續數年,遠超履行删除義務的合理時間,也必然産生新的侵權後果,故當事人之間存在侵權的民事責任法律關系。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交易合同的基礎法律關系。本案當事人之間的調解協議,僅是雙方就已經發生的侵權行爲處理的約定以及再次發生侵權行爲時侵權方賠償數額的約定,并不存在商事或者民事上的交易合同關系。因此,并非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雙方在調解中确定的賠償額,既有對既發侵權行爲處理上的寬宥因素,也有對再發侵權行爲的嚴格苛責因素,還有在再發侵權行爲時對權利人相關舉證責任減輕的因素。雙方約定該數額時都有充分考慮和預見,也遠低于法定賠償額上限,故既不違法也無不合理。聚某公司明知而再次實施同類侵權行爲理應承擔預見範圍内的後果,其提出的或者按違約比例調整違約金、或者按侵權規模酌定賠償額的上訴主張不成立,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以調解方式解決民事糾紛有利于當事人及時履行義務,緩解對立關系。由于知識産權的無形性及侵權證據難以獲取等特點,當事人若就侵害知識産權糾紛達成調解,可能會帶有寬宥既有侵權而苛責再發侵權的因素。權利人以當下的從寬追責換取日後的“長治久安”,侵權人則以再次侵權的自我罰則換取當下的“輕松過關”。這種方式隻要符合合法、自願原則,有利于糾紛的及時化解,也有利于保護知識産權良好氛圍的形成,司法機關應依法支持。本案判決不僅制止了重複侵權這種經營中的不誠信行爲,也制止了既享有調解有利結果又想規避調解不利後果的不誠信訴訟行爲。

 

案例十六:索某有限公司、費某有限公司、費某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與潮州市潮安區某發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權及不正當競争糾紛案
——通過調解實質性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案号】

一審: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0民初7610号

二審:上海知識産權法院(2020)滬73民終333号

【基本案情】

原告索某有限公司、費某有限公司、費某貿易(上海)有限公司系“健達奇趣蛋系列商标”的權利人,主張潮州市潮安區某發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發食品公司)、上海隆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某公司)及其分公司銷售的“巧趣蛋”“奇Q蛋”産品上使用了與權利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構成商标侵權;且産品包裝、裝潢與三原告産品包裝、裝潢近似,構成不正當競争。三原告故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不正當競争行爲并連帶賠償50萬元,某發食品公司消除影響。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爲,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某發食品公司生産被訴侵權産品的行爲在青島案件中均已主張,且三原告在本案中表示僅主張在上海地區的侵權行爲,故本案屬于重複訴訟;隆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銷售行爲,因有賴于青島案件中有關某發食品公司是否構成侵權這一基礎事實,且因三原告在本案中堅持主張某發食品公司、隆某公司及其分公司一并承擔連帶責任,爲避免當前實體處理導緻行爲評價重複及責任承擔重疊,三原告可待青島案件生效後,再行主張,遂裁定駁回三原告起訴。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中,上海知識産權法院委托世界知識産權組織仲裁與調解上海中心進行調解。經過多輪溝通,最終促成了本案及青島中院案件的一攬子調解。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上海知識産權法院委托世界知識産權組織仲裁與調解上海中心調解的一件典型案例,該中心委派了專家調解員進行調解,并積極與承辦法官溝通調解進展。承辦人得知各方當事人之間已有在訴糾紛後,進一步了解關聯案件詳情,聽取各方意見。爲有效保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多次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最終促使各方當事人達成一攬子和解,避免了漫長的訴訟過程,節約了司法資源,減少了當事人訴累,有效防止“程序空轉”情形的發生,結案後各方當事人均專門寄來感謝信,真正實現了“案結事了”。

 

案例十七:上海爾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與王某、上海再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美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不正當競争糾紛案
——不正當競争案中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構成共同侵權的認定

【案号】

一審:上海市徐彙區人民法院(2018)滬0104民初18665号

二審:上海知識産權法院(2020)滬73民終444号

【基本案情】

潘氏姐弟自1997年起在上海市黃浦區肇周路經營“耳光馄饨”小吃店,店招取自形容食物好吃的俗語“打耳光也不放手”。經過長期使用,“耳光馄饨”标識在相關公衆中有了較高的知名度。上海爾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爲爾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成立,潘某爲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氏姐弟聲明,爾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即爲唯一享有“耳光馄饨”無形資産的主體。2018年8月,爾某公司的“耳光馄饨—辣肉冷馄饨”被上海市餐飲烹饪行業協會授予“2018年冷面、冷馄饨金牌獎”。

美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某公司)是一家在香港特别行政區注冊的公司,王某是該公司的唯一股東。上海再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再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成立,王某爲公司法定代表人。美某公司自2012年10月29日起在相關商品、服務上申請注冊多個“耳光”“耳光馄饨”等商标。再某公司使用“耳光”“耳光馄饨”等商标進行招商加盟活動。再某公司網站刊載了杜撰的所謂杜某笙與“耳光馄饨”的故事。再某公司宣稱,耳光馄饨品牌系源自解放前的上海本地名小吃,後經美某公司重新收購、包裝,打造成一個馄饨連鎖餐廳品牌;并宣稱市場上出現了假冒的耳光馄饨店,意圖騙取加盟金。

爾某公司認爲美某公司、再某公司、王某上述行爲構成仿冒、虛假宣傳及商業诋毀的不正當競争行爲,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王某、再某公司、美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權行爲;2.王某、再某公司、美某公司就侵權行爲賠償損失150萬元;3.再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當競争行爲,并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王某就該項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4.王某、再某公司、美某公司就前述實施的不正當競争行爲消除影響。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爲,經過潘氏姐弟、爾某公司的長期使用,“耳光馄饨”已構成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和服務名稱。美某公司、再某公司使用“耳光馄饨”,導緻相關公衆的混淆、誤認,構成仿冒。此外,再某公司還實施了虛假宣傳和商業诋毀的不正當競争行爲。一審法院判決:王某、再某公司、美某公司停止仿冒行爲,賠償爾某公司因仿冒行爲造成的經濟損失1,411,500元;再某公司停止虛假宣傳和商業诋毀行爲,賠償爾某公司因虛假宣傳和商業诋毀行爲造成的經濟損失500,000元;王某、再某公司、美某公司賠償爾某公司合理費用88,500元;王某、再某公司、美某公司刊載聲明、消除影響;駁回爾某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後,王某、再某公司、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上海知識産權法院二審認爲,潘氏姐弟在先使用的“耳光馄饨”标識屬于有一定影響的餐飲服務标識,經潘氏姐弟授權,爾某公司享有“耳光馄饨”标識的相關權益,有權提起本案訴訟。美某公司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耳光”等商标,又将商标許可給再某公司使用,美某公司和再某公司分工合作實施仿冒行爲,構成共同侵權。王某作爲再某公司、美某公司的控股股東、主要負責人,其主觀上有實施仿冒行爲的故意,客觀上通過其控制的美某公司、再某公司實施了仿冒行爲,其與美某公司、再某公司構成共同侵權。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經過潘氏姐弟近二十年的經營,“耳光馄饨”從一個路邊攤成長爲知名小吃品牌。本案判決認定“耳光馄饨”爲原告在先使用有一定影響的知名标識,被告的行爲構成不正當競争,爲正品“耳光馄饨”的發展掃除了障礙,保護了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了正常的市場競争秩序。同時,本案判決基于再某公司和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爲判決其承擔責任,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與法人承擔共同侵權責任的規則,有利于從源頭遏制知識産權侵權行爲。

 

案例十八:愛某科生物株式公司與河北凱某利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上海某好貿易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專利封閉式權利要求的認定與解釋

【案号】

一審:上海知識産權法院(2020)滬73知民初821号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終1198号

【基本案情】

原告愛某科生物株式公司(以下簡稱愛某科公司)訴稱其是一家緻力于推進創新型特殊酶商業化的知名專業酶企業,系本案名稱爲“頭孢菌素類抗生素原料物質(7-ACA)生産用變異酶”的發明專利權人,指控被告河北凱某利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某利公司)制造、銷售,被告上海某好貿易有限公司銷售的一款名爲“固定化7ACA酰化酶”(固定化頭孢菌素C酰化酶)産品落入了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原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并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裁判結果】

上海知識産權法院經審理認爲,涉案專利文件僅記載了7種變異體的篩選、制備、活性驗證情況,并且原告在專利授權程序中通過對權利要求的修改放棄了已驗證活性的7種突變方式以外的其他突變可能,在侵權訴訟中又主張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包含7種突變方式外其他位點的氨基酸序列突變可能,缺乏法律依據。關于技術特征比對,根據各方當事人申請并協商一緻确定檢測機構,由法院委托檢測機構就被訴侵權産品分别針對原被告提供的理論序列進行檢測,以确定檢測産品的蛋白質序列。考慮到參數設置對于檢測結果的影響可能,根據各方當事人對第一次檢測報告的質證意見調整了部分參數設置,并進行了第二次委托檢測。綜合兩次檢測結果,最終認定被訴侵權産品更接近于被告凱某利公司主張的氨基酸序列,原告愛某科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訴侵權産品使用了專利氨基酸序列,原告主張被告凱某利公司提供的氨基酸序列落入專利權利要求保護範圍的主張亦不能成立,并據此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後,愛某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原告系一家韓國大型專業酶公司,以基因進化技術爲基礎推進創新型的特殊酶(生物催化劑)商業化,在全球範圍内享譽盛名。被告凱某利公司系一家以生産生物酶工程産品爲主的國家科技型中小企業,尤其在酶提取及固定化領域占有國内領先地位。原告在本案訴訟中主張将其此前在專利授權程序中通過對權利要求的修改而放棄了的技術方案,重新納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上海知識産權法院結合專利授權文檔,依法适用禁止反悔原則,合理界定了專利權保護範圍。同時,本案明确了對于封閉式權利要求,如果被訴侵權産品除了具備權利要求明确記載的技術特征之外,還具備其他特征,應當認定其未落入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據此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爲生物醫藥領域科技型民營企業健康發展提供了堅實的司法保障。

案例十九:特某(上海)有限公司與中某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權及不正當競争糾紛案
——複制、摹仿他人已注冊馳名商标構成侵權

【案号】

一審:上海知識産權法院(2021)滬73民初551号

二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滬民終451号

【基本案情】

特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某公司)經核準注冊第7792673号“”、第13690430号“”、第13690434号“”、第8008888号“”、第13690442号“”、第G11996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爲第12類電動車輛、電動運載工具等。原告認爲,涉案特斯拉系列商标系馳名商标。被告中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某公司)、廣東中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東中某公司)未經許可,在生産、銷售的“特斯拉”蘇打酒、“特斯拉”啤酒、“特斯拉”原漿等産品、産品包裝及産品宣傳上使用了與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特斯拉、TESLA SODA、等标識,極易誤導公衆,構成商标侵權行爲。原告還主張中某公司、廣東中某公司實施了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争行爲。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權及不正當競争行爲、消除影響,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500萬元,被告糖某網絡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糖某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萬元。

【裁判結果】

上海知識産權法院認爲,根據在案證據可以認定涉案商标爲馳名商标。被告中某公司、廣東中某公司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的商品上複制、摹仿原告已經注冊的涉案馳名商标的行爲,不正當地利用原告馳名商标的市場聲譽,誤導公衆,損害了馳名商标權利人的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權。被告中某公司、廣東中某公司在宣傳過程中使用引人誤解的宣傳内容,具有攀附原告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提升自身競争優勢的意圖,構成虛假宣傳。糖某公司系網絡平台經營者,在侵權信息發布前已經核實,且在收到應訴材料當天即删除了相關侵權信息,不構成幫助侵權。綜上,上海知識産權法院判決被告中某公司、廣東中某公司停止商标侵權及不正當競争行爲、消除影響,并賠償原告特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币500萬元。一審判決後,中某公司、廣東中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馳名商标的認定應當遵循按需認定原則,綜合考量使用該商标的商品市場份額、商标持續使用時間、宣傳範圍、受保護記錄、市場聲譽等因素進行認定。在明知權利商标知名度的情況下,爲掩飾所實施的商标侵權行爲,而集中批量申請或受讓與涉案權利商标相似的系列商标并使用的行爲,屬于商标侵權行爲,應當停止對相關注冊商标的使用。本案涉及國際知名電動汽車品牌“特斯拉”,系特斯拉系列商标首次在我國被認定爲馳名商标的案件。本案判決依法認定涉案特斯拉系列商标爲馳名商标,對商标進行了跨類保護,對被訴商标侵權行爲和不正當競争行爲給予否定評價,并以法定賠償額上限确定賠償數額,有力保護了商标權人的合法權益,對類案裁判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

 

案例二十:喬某、某尼公司與楊某、張某不正當競争糾紛案
——自然人姓名、企業名稱的反不正當競争法保護

【案号】

一審: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0民初17713号

二審:上海知識産權法院(2021)滬73民終432号

【基本案情】

原告喬某是國際知名的服裝設計師,另一原告系由喬某先生創建的某尼公司。兩者經營的某尼品牌,經過幾十年的發展已爲中國消費者所熟知。兩原告主張喬某的中文名稱“喬某”及英文名稱“G**”,某尼公司的中文字号“喬某”及英文字号“G**”,通過長期的經營、商業宣傳,已在全球範圍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應受法律保護。

被告楊某通過僞造喬某授權,虛構其“某尼設計師”身份,從事授權他人開展所謂“某尼”加盟商的商業活動,獲取經濟利益。被告張某通過其微博、博客對楊某爲某尼設計師的虛假身份進行宣傳。同時,張某通過出版楊某自傳《天衣無縫》一書對其虛假身份進行宣傳。兩原告共同向法院起訴,要求張某、楊某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并賠償經濟損失級合理費用共計320萬元。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爲,楊某、張某與喬某、某尼公司具有競争關系,且兩人的行爲共同構成虛假宣傳、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姓名的不正當競争,遂判決兩人停止侵權、登報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320萬元。

一審判決後,張某不服提起上訴,認爲其對楊某虛構身份、僞造授權的情況并不知情,同時基于楊某行爲的欺騙性,其并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楊某的虛假身份,故不應對楊某的侵權行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上海知識産權法院二審認爲,某尼公司及喬某本人均具有較高知名度,且楊某提供的授權書存在單詞語法錯誤、樣式不一、簽名不同等明顯瑕疵,張某作爲從事服裝行業多年的經營者,且受過高等教育,應當對其合作夥伴及經營資源負有審查的義務和責任。張某完全有能力進行審查或向某尼公司在國内的關聯公司核實,但其非但未作審核,反而通過實施一系列宣傳行爲擴大了侵權行爲所造成的影響。張某、楊某兩人共同合作的行爲造成了本案的損害後果,兩人應當共同承擔本案民事賠償責任。遂駁回張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中,楊某虛構身份在前,張某與楊某共同利用楊某虛構身份進行虛假宣傳及擅自使用權利人的姓名、企業名稱在後,兩人共同合作的行爲造成了本案的損害後果,故應當共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現階段,部分商業經營者希望搭便車,通過虛假仿冒名人、知名品牌快速獲取不正當利益。同業經營者對其合作夥伴所使用的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姓名、企業名稱應進行審慎審查。若其不僅未加以審查,反而放任合作夥伴的仿冒行爲,甚至利用合作夥伴虛假的商業資源牟取不正當利益,其将與仿冒者共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案例二十一:無錫市某水蜜桃桃農協會與陳某某侵害商标權及不正當競争糾紛案
——地理标志證明商标的權利範圍以及侵權判斷标準

【案号】

一審:上海市徐彙區人民法院(2021)滬0104民初10090号

二審:上海知識産權法院(2021)滬73民終708号

【基本案情】

無錫市某水蜜桃桃農協會(以下簡稱某桃農協會)是“陽山”證明商标的權利人,其發現陳某某在拼多多電商購物平台開設的店鋪内銷售桃子時使用的商品名稱中含有“陽山”,認爲構成商标侵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陳某某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15萬元。陳某某認爲,陽山地理标志是該區域曆代人民智慧結晶,該區域符合生産條件的生産者享有集體權和共有權,其銷售的水蜜桃系來自陽山鎮豐成水蜜桃專業合作社,使用陽山地理标志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爲,陳某某未經證明商标權人許可,在銷售同類商品時使用了與涉案商品近似的标識,容易導緻消費者對其商品與證明商标使用者的商品發生混淆,侵犯了某桃農協會注冊商标專用權,應當承擔賠償某桃農協會損失及合理開支的民事責任,故判決陳某某賠償某桃農協會經濟損失4.8萬元及合理開支1500元。陳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上海知識産權法院二審認爲,地理标志可以通過申請證明商标或者集體商标獲得商标權的保護,但其保護範圍受到限制,區域内的商家即使沒有加入協會也有權使用該地理标志。經查,陳某某于2020年7月、8月銷售的水蜜桃來自于無錫市陽山鎮,陳某某在銷售時有權正當使用“陽山”字樣以說明水蜜桃的産地。但是,對于其他時間段銷售的水蜜桃,陳某某并無充分證據證明其産地來自于陽山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範圍,故其使用“陽山水蜜桃”字樣的行爲,容易導緻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構成商标侵權。綜上,上海知識産權法院二審改判陳某某賠償某桃農協會經濟損失2萬元及合理開支1500元。

【典型意義】

地理标志是重要的知識産權客體,是促進區域特色經濟發展的有效載體,是推進鄉村振興的有力支撐。近年來,地理标志的知識産權保護問題成爲社會廣泛關注的熱點問題,但對于地理标志商标的權利範圍、侵權判斷标準以及舉證責任分配等問題認識不統一。本案裁判明确地理标志可以通過申請證明商标或者集體商标獲得商标權的保護,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即使未向證明商标權人申請使用該證明商标或者申請加入以該地理标志作爲集體商标注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也有權正當使用該證明商标或者集體商标所包含的地理标志。如果特定商品的确産自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範圍,除非存在相反證據證明該商品不具備地理标志要求的特定品質,否則,應當推定該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的條件,該商品的生産者、銷售者等有權正當使用地理标志。本案裁判有利于地理标志知識産權司法保護和法律适用的統一。

 

案例二十二:天某公司與上海柏某濤建築設計咨詢有限公司等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
——懲罰性賠償适用中“情節嚴重”的認定

【案号】

一審:上海知識産權法院(2021)滬73知民初1424号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終1778号

【基本案情】

天某公司是一家業界領先的定位技術解決方案提供商,系涉案SketchUp系列計算機軟件的作者。原告經調查發現,被告上海柏某濤建築設計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某咨詢公司)未經原告授權許可,在經營活動中複制安裝和商業使用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權的SketchUp系列計算機軟件,原告分别于2019年、2020年兩次向被告柏某咨詢公司發送律師函要求其停止侵權,而柏某咨詢公司仍繼續侵權。2021年7月,法院依原告申請對被告柏某咨詢公司進行證據保全過程中,被告柏某咨詢公司有意拖延,并通知全體員工當場删除涉案軟件,原告認爲該行爲嚴重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妨害民事訴訟。原告據此請求判令被告柏某咨詢公司以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爲基數,按兩倍進行賠償。鑒于三被告業務、人員和經營場所等均存在混同,被保全場所計算機亦統一管理,原告認爲三被告系共同侵權。綜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柏某咨詢公司停止侵權,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79.3萬元及合理費用19萬元。

【裁判結果】

上海知識産權法院經審理認爲,原告對涉案軟件依法享有著作權,根據相關國際條約的規定,應受中國法律保護。三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其經營場所内的計算機上安裝了涉案軟件,侵害了原告對涉案軟件享有的複制權,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鑒于三被告明知使用涉案軟件應取得權利人許可,在權利人多次發送律師函要求停止侵權的情況下,仍繼續侵權,且在法院保全過程中,經法院多次告知不予配合的不利後果,仍拒不配合,持續删除侵權軟件,具有侵權故意、侵權情節嚴重,上海知識産權法院将原被告提交的銷售合同體現的價格作爲參考酌定相應權利許可使用費的金額,并基于717套的侵權軟件數量确定懲罰性賠償數額的計算基數,同時适用一倍懲罰性賠償,最終判決被告柏某咨詢公司停止侵權、三被告連帶賠償天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币600萬元。一審判決後,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被告明知使用涉案軟件應取得權利人許可,在權利人多次發送律師函要求停止侵權的情況下,仍繼續侵權,且在法院保全過程中,經法院多次告知不予配合的不利後果,仍拒不配合,持續删除侵權軟件,侵權故意明顯、侵權情節嚴重,上海知識産權法院依法準确适用懲罰性賠償,彰顯了嚴懲和震懾惡意侵權行爲,加大創新成果司法保護力度的決心。

 

案例二十三:M**荷蘭公司與甯波精某車業有限公司、上海東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對重複侵權依法适用懲罰性賠償

【案号】

一審:上海知識産權法院(2021)滬73知民初612号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終2892号

【基本案情】

M**荷蘭公司(以下簡稱M**公司)系名稱爲“運動機構”的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其于2018年、2020年、2021年通過不同渠道購買到被告甯波精某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某公司)制造、銷售的被訴侵權産品,其中,2020年系購買自被告上海東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某公司)經營的4S店。M**公司曾于2016年以精某公司2016年9月18日之前制造、銷售的被訴産品侵犯涉案專利權爲由,向北京知識産權法院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二審判決認爲,M**公司于2013年、2016年購買的産品系由精某公司生産,且落入涉案專利保護範圍,M**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11月3日分别發送的侵權警告函已經送達精某公司,M**公司的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故判決精某公司賠償M**公司61萬元。2020年10月12日,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送達精某公司,但其未主動履行該判決。M**公司認爲,精某公司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産品的行爲侵犯了涉案專利權,且侵權惡意明顯,情節嚴重,本案應适用懲罰性賠償;東某公司銷售了侵犯涉案專利權的産品,亦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因此,M**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精某公司賠償M**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3,000萬元,東某公司賠償M**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50萬元。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以涉案專利權到期爲由,撤回有關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

【裁判結果】

上海知識産權法院經審理後認爲,本案被訴侵權産品均爲精某公司制造,且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其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于賠償數額,首先,根據被訴侵權産品的銷售金額,結合我國汽車零部件産品6.5%的利潤率以及涉案專利貢獻率,确定精某公司因侵權獲益金額爲4,023,315.80元。其次,考慮到M**公司在提起前案訴訟之前,曾三次向精某公司發送侵權警告函;在北京知識産權法院明确認定被訴侵權産品落入涉案專利保護範圍的情況下,精某公司并未停止實施侵權行爲;被訴侵權産品與涉案專利系構成相同侵權,精某公司作爲專業生産汽車零部件的公司,其制造被訴侵權産品應知曉涉案專利的存在;精某公司在前案訴訟及本案訴訟中均存在訴訟不誠信行爲;在精某公司收到前案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後,仍繼續實施侵權行爲等因素,足以說明精某公司故意實施侵犯涉案專利權的行爲,且情節嚴重,應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并确定按兩倍進行懲罰性賠償。因此,本案判決精某公司賠償M**公司經濟損失12,069,947.40元以及合理開支15萬元。被告東某公司作爲具有合法來源的銷售商就合理開支中的1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後,M**公司、精某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專利侵權案件懲罰性賠償的适用問題。知識産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确立是我國加大知識産權保護力度的重要體現。本案判決明确被告明知被訴侵權産品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仍繼續實施侵權行爲,且侵權規模巨大;同時在訴訟中作不實陳述,未履行在先生效判決,屬于故意實施侵犯涉案專利權的行爲,且情節嚴重,應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該專利侵權案件懲罰性賠償适用标準、賠償數額的确定方法以及裁判思路對于類案審判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案例二十四:上海某施醫療科技有限公司、某盾(上海)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上海優某醫療科技有限公司與某公司侵害商标權及不正當競争糾紛案
——特殊時期懲罰性賠償的适用和計算

【案号】

一審: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5民初46004号

二審:上海知識産權法院(2023)滬73民終827号

【基本案情】

某公司在第10類口罩等商品以及第9類防護面罩等商品上注冊了“3M”商标,在我國進行了廣泛的銷售、宣傳,獲得諸多榮譽,多次被認定在醫療衛生領域具有較高知名度。某施公司、某盾公司、優某公司系關聯公司并在同一地址經營,門頭、背景牆等處使用了“3MSafe”“3MSnipe”等字樣,其中“3M”系紅色加粗字體。2020年2月開始,該三公司分别在多個類别申請注冊“3MSafe”“3MPurify”“3MSnipe”“3MDUN”商标,除1個尚待實質審查外,其餘均被駁回。2020年5月的取證顯示,某施公司在其網店銷售“3MSafe”防護口罩,其中“3M”字體較粗、顔色較深,平均價格5.25元/隻,某盾公司的www.3mdun.com網站也展示口罩商品。鳳凰網等多個網站宣傳某施公司引進3Msafe口罩生産項目,日生産60-80萬隻,2020年3月加班生産應對全面複工、學校開學等。2021年1月,監管部門以某施公司、優某公司生産、銷售的口罩經檢驗不合格爲由,分别對其作出行政處罰,查明事實顯示,某施公司、優某公司分别委托某盾公司生産“3MSafe”“3MSnipe”口罩,實際采購價0.80元/隻,某盾公司提交的2020年4/5月生産計劃表載明按訂單出貨的數量共計105,000隻。某公司認爲,三被告的行爲共同構成對涉案商标的侵害及擅自使用有一定影響的字号“3M”的不正當競争,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賠償經濟損失(含懲罰性賠償)220萬元及律師費15萬元。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爲,三被告被訴侵權行爲構成商标侵權,并存在明顯的侵權故意;侵權商品不符合相關國家标準,侵權行爲期間全國多地受新型冠狀病毒影響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影響,該等商品進入市場流通領域将極大地危害消費者的人身健康,甚至影響社會整體疫情防控的公共利益,構成情節嚴重。故本案适用懲罰性賠償,并确定侵權獲利作爲基數及五倍的懲罰性賠償倍數,全額支持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最終判決三被告停止侵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20萬元及律師費15萬元。三被告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海知識産權法院二審認爲,某盾公司未通過3mdun.com域名進行相關商品交易的電子商務,故其注冊并使用該域名的行爲不構成商标侵權,而構成不正當競争。但鑒于該網站已關閉,故可不再判令其停止不正當競争行爲。一審法院認定三被告的其餘被訴行爲構成商标侵權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權利商标在醫療衛生領域具有較高知名度、侵權行爲發生于特殊時期且侵權商品作爲防疫用品卻不符合國家标準等事實,三被告存在侵權故意且情節嚴重,故本案适用懲罰性賠償,并據此确定5倍的懲罰性賠償倍數。三被告雖辯稱侵權商品僅生産了5000隻,但一審法院責令其提交财務賬簿等證據時未能提交,而綜合考慮在案證據顯示的被訴侵權商品已銷售數量、庫存數量以及在第三方網站宣稱的産能,三被告的抗辯明顯缺乏依據。一審法院根據在案證據顯示的侵權商品銷售價格、成本、生産計劃數量計算侵權獲利,并無不當。二審法院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習近平總書記多次強調,要始終把人民群衆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放在第一位。本案各被告在新冠疫情期間大量生産、銷售侵害“3M”商标且質量不合格的口罩,不僅損害了某公司的合法權益,還對消費者人身健康安全及疫情防控公共利益造成了嚴重威脅。據此,法院依法适用舉證妨礙制度,并綜合考慮各被告的侵權惡意及侵權情節,根據現有證據認定侵權獲利并據此确定5倍的懲罰性賠償。本案的審理充分體現了人民法院嚴厲打擊惡意侵權行爲、平等保護各類市場主體的審判理念,更全面彰顯了人民法院切實保障人民群衆生命健康安全、全力服務疫情防控工作大局的司法擔當,對于維護市場競争秩序、守護人民群衆美好生活具有重要意義。

 

案例二十五:徐某某與陳某某因惡意提起知識産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案
——著作權惡意訴訟的判定因素

【案号】

一審:上海市長甯區人民法院(2023)滬0105民初9146号

二審:上海知識産權法院(2024)滬73民終15号

【基本案情】 

徐某某于2020年開始在淘寶店及位于湖州市織裏鎮的門店銷售一款牛仔褲。陳某某接觸到該牛仔褲款式後,于2020年11月将該款牛仔褲進行著作權登記,并取得《作品登記證書》。同時,陳某某亦在拼多多網店銷售該款牛仔褲,并開設了線下門店,與徐某某的店鋪同在織裏鎮。徐某某與陳某某彼此了解經營情況。在與徐某某協商調價未果後,陳某某于2021年10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訴稱徐某某侵害其就該款牛仔褲享有的著作權。該案受理後,上海尋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尋某公司)對徐某某上述牛仔褲商品進行了禁售。審理中,陳某某撤回起訴,導緻徐某某銷售的上述商品始終處于禁售狀态。徐某某遂提起本案訴訟,主張陳某某以打擊競争對手爲目的惡意維權,給自己造成了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判令陳某某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52.7萬元,尋某公司對陳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恢複徐某某的涉案商品鏈接。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爲,陳某某存在極其不誠信的登記行爲,後在與徐某某協商調價未果的情況下,其又依據該登記證書向法院提起訴訟,有明顯的打擊競争對手的主觀惡意,不僅給徐某某造成了訟累,也給徐某某的經營造成了損失,應當承擔惡意提起知識産權訴訟的侵權責任,遂判決陳某某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17萬餘元。陳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爲其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提起和撤回訴訟是處分其訴權的合法行爲,不構成惡意訴訟。

上海知識産權法院二審認爲,判斷陳某某是否存在惡意訴訟行爲,應當從侵害行爲、損害後果、侵害行爲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行爲人的主觀過錯等方面進行審查。本案中,陳某某提起著作權侵權之訴後,徐某某店鋪所涉商品被尋某公司禁售,徐某某還委托律師應訴該案。後陳某某雖然向法院申請撤回該案訴訟并獲法院準許,但因該案訴訟的提起,徐某某産生了律師費等訴訟成本,且涉案商品被禁售後,徐某某喪失了一定的交易機會,無法在拼多多平台銷售涉案商品并從中獲利。因此,陳某某的訴訟行爲産生了相應的損害後果,且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一審法院認定陳某某訴訟行爲屬于惡意提起知識産權訴訟正确。二審法院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民事訴訟程序的啓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的原則。若一方當事人明知其訴訟行爲缺乏法律上的依據和事實上的根據,但以損害對方當事人利益或爲自己謀取不正當利益爲訴訟目的提起訴訟的,則構成惡意訴訟。本案中,陳某某通過不誠信的著作權登記,将常見的牛仔褲款式作爲權利基礎起訴競争對手,并意圖獲取不正當利益。本案判決從侵害行爲、損害後果、因果關系及主觀過錯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厘清了陳某某惡意訴訟的本質,保障了合法經營者的權益,有力維護了公平競争的市場秩序,不僅爲此類糾紛的解決提供了具有參考價值的裁判範例,而且有助于推動著作權行業的健康、有序發展。

 

案例二十六:特某茶餐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與上海市浦東新區知識産權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等罰款及行政複議案
——地理标志證明商标行政案件的司法審查

【案号】

一審: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5行初399号

二審:上海知識産權法院(2022)滬73行終1号

【基本案情】

浙江省農業技術推廣中心系第5612284号“”商标的商标權人,該商标核定類别爲第30類“茶”商品。特某茶公司2018年至2019年從案外人某公司進口茶葉,在進關過程中,特某茶公司要求旭某公司将标有龍井茶字樣的中文标簽貼附在商品上。特某茶公司銷售标有“盛玺龍井茶”字樣茶葉的金額爲89,574.97元;銷售标有“龍井茶”字樣茶葉的金額爲44,552.37元。浦東知識産權局認定特某茶公司的上述行爲構成商标侵權,作出處罰如下:1.沒收侵權的标有“盛玺龍井茶”的茶葉247盒(規格:70克/盒)及标有“龍井茶”的茶葉1,175盒(規格:37.5克/盒);2.罰款545,273.06元。特某茶公司不服,向浦東新區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浦東新區政府經審查後認爲特某茶公司提出的複議理由于法無據,故維持了浦東知識産權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處罰決定。特某茶公司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及行政複議決定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爲,浦東知識産權局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合法,處罰結果并無不當;浦東新區政府所作複議決定合法,遂判決駁回特某茶公司的訴訟請求。特某茶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知識産權法院提起上訴。

上海知識産權法院二審認爲,“龍井茶”作爲地理标志證明商标,其具有标識商品原産地的功能,以表明因原産地的自然條件、工藝、制作方法等因素決定的商品具有特定品質。特某茶公司并未充分舉證證明其商品來源于涉案證明商标要求的種植地域範圍,其使用被訴侵權标識容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的原産地等特定品質産生誤認,該行爲構成商标侵權。關于罰款數額,特某茶公司并非僅實施了銷售侵權商品的行爲,其還存在未經許可使用他人注冊商标的行爲,且銷售侵權産品的數量較多,金額較大,行政機關根據其違法經營數額,以及侵權行爲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所作出的罰款金額尚屬合理,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是否侵犯地理标志證明商标權利應當以被訴侵權行爲是否容易導緻相關公衆對商品的原産地等特定品質産生誤認作爲判斷标準,不能證明商品來源于地理标志證明商标要求的地域範圍而使用容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的原産地等特定品質産生誤認的标識的,構成商标侵權。本案系首例涉地理标志侵權行政訴訟案件,本案判決對于加強地理标志司法保護,規範經營者正确使用含有地理标志字樣的商業标識,維護消費者利益具有積極的社會意義。

 

案例二十七:張某某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案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首例侵犯知識産權刑事案件

【案号】

一審: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三中刑初字第44号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被告人張某某爲在境外銷售商品牟利,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仍通過采購印有“LOUIS VUITTON”“GUCCI”“HERMES”“APPLE”“MICKEY MOUSE ”“BURBERRY”等注冊商标的化纖布45,500米及毛毯462條,欲出口至泰國,并以44,784.6美元(折合人民币275,035.66元)的價格銷售給他人。同月11日,張某某将上述商品委托南通世某公司辦理報關出口手續。次日,上述商品在報關出口過程中,經上海外港海關查驗而被查獲。經商标權利人确認,上述被查獲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張某某經電話通知,主動到偵查機關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爲,被告人張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币27萬餘元,數額巨大,其行爲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張某某接偵查機關電話通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鑒于張某某與部分被害單位達成調解、和解協議,得到相關被害單位的諒解。其預繳部分罰金,具有一定的認罪、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綜上,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張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币八萬元;查獲的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予以沒收。一審判決後,公訴機關未提出抗訴,被告人張某某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典型意義】

本案系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成立後審結的首例侵犯知識産權刑事案件。本案中,被告人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标商品涉及多個國際知名品牌,通過對此類犯罪行爲的嚴厲懲處,彰顯了上海法院對國内外市場主體一視同仁、平等保護的态度。這不僅有助于增強外資企業在華投資的信心,也有利于構建一個更加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促進我國經濟的持續健康發展。此外,在本案處理過程中,被告人與部分被害單位達成了調解或和解協議,并獲得了這些單位的諒解。這一做法體現了司法實踐中注重矛盾化解、促進社會和諧的原則。通過鼓勵雙方協商解決争議,不僅能夠有效降低訴訟成本,縮短糾紛解決時間,還能增進當事人之間的理解與信任,減少對抗情緒,實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案例二十八:梁某某侵犯著作權罪案
——未經授權的影視作品通過信息網絡向不特定公衆傳播的數額認定

【案号】

一審: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1)滬03刑初101号

【基本案情】

自2018年起,被告人梁某某先後成立武漢某世界科技有限公司、武漢快某科技有限公司,指使王某航(另案處理)雇傭萬某某、徐某、熊某、姜某某、田某、溫某、文某、王某如、胡某某、陽某某(上述人員均另案處理)等人作爲技術、運營人員,開發“人人影視字幕組”網站及Android、iOS、Windows、MacOSX、TV等客戶端,由謝某某(另案處理)等人組織翻譯人員,從境外網站下載未經授權的影視作品,翻譯、制作、上傳至相關服務器,通過所經營的“人人影視字幕組”網站及相關客戶端向用戶提供在線觀看和下載服務。經審計及鑒定,“人人影視字幕組”網站及相關客戶端内共有未授權影視作品32,824部,會員數量共計約683萬。

期間,被告人梁某某以接受“捐贈”的名義通過涉案網站及客戶端收取會員費;指使謝某某(另案處理)以廣西三江縣某雲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義,對外招攬廣告并收取廣告費用;指使叢某某(另案處理)對外銷售拷貝有未授權影視作品的移動硬盤。經審計,自2018年1月至案發,通過上述各渠道,非法經營數額共計人民币1,200餘萬元(以下币種均爲人民币)。2021年1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位于山東省威海市的居住地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到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爲,被告人梁某某以營利爲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制發行他人作品,屬于“有其他特别嚴重情節”的情形,其行爲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依法應予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後自願認罪認罰,并向法院預繳了部分罰金,可以從寬處理。據此,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一百五十萬元;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沒收。一審判決後,被告人梁某某未提出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涉案的“人人影視字幕組”網站知名度較高,受衆群體較爲龐大,自偵查起即引起社會公衆高度關注。本案被告人通過信息網絡向不特定公衆傳播未經授權的影視作品,與普通的實體侵權盜版案件相比,所涉影視作品的傳播範圍更廣,危害更大。本案審理中所涉及的在影視作品衆多且權利人分散的情況下,《刑法》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罪中的“複制發行”“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如何理解的問題,均屬于此類網絡侵犯影視作品案件中常見的問題,本案結合案件事實和證據等對上述問題的具體分析、闡述,對今後類案的審理有一定的借鑒意義。本案入選2021年中國法院十大知識産權案件。

 

案例二十九:劉某生、劉某侵犯醫療設備軟件著作權罪案
——制作出售盜版“加密狗”觸犯刑法

【案号】

一審: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3)滬03刑初23号

【基本案情】

皇家飛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系超聲設備Voyager平台軟件、血管造影機Azurion R1軟件、 CT掃描儀Brilliance軟件、IntelliSpace Portal星雲工作站軟件、算碼器軟件、維修手冊等作品的著作權人。通某電氣精準醫療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通某醫療公司)系醫學圖像處理軟件AW工作站、核磁共振設備Image and Raw Data Viewer維修工具軟件等作品的著作權人。西某醫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某醫療公司)系醫學圖像處理軟件飛雲工作站作品的著作權人。飛某公司、通某醫療公司爲保護上述作品分别設置IST安全認證系統、密鑰(加密狗、SSA等)、算碼器等技術保護措施。

2019年3月起,被告人劉某生以營利爲目的,未經上述著作權人許可,自行制作用于避開著作權技術保護措施的加密狗,提供維修手冊等作品的下載鏈接,擅自複制星雲工作站、AW工作站、飛雲工作站等軟件,通過閑魚賬戶等渠道銷售加密狗和盜版軟件給他人。經審計,2019年3月至2022年7月,劉某生通過其個人支付寶等共收取加密狗、盜版軟件的銷售金額91萬餘元。2020年7月起,被告人劉某生指使被告人劉某開設閑魚賬戶銷售加密狗和盜版軟件。期間,劉某生負責制作加密狗、複制盜版軟件、上架商品、郵寄快遞等,劉某負責賬戶客服、收款等。經審計,2020年7月至2022年7月,通過劉某個人支付寶共收取加密狗、盜版軟件銷售金額14萬餘元。經鑒定,劉某生、劉某銷售的加密狗可以避開上述著作權人爲其軟件著作權采取的技術保護措施,銷售的盜版軟件與著作權人的作品實質相同。2022年7月27日,偵查機關将劉某生、劉某抓獲,并現場扣押用于制作加密狗的讀卡器、芯片卡等物品。兩名被告人到案後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爲,被告人劉某生、劉某以營利爲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制、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傳播其作品,故意避開著作權人爲其作品采取的保護著作權的技術措施,劉某生情節特别嚴重,劉某情節嚴重,二人的行爲均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劉某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劉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生、劉某到案後均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生、劉某認罪認罰,于庭前預繳了罰金,可以從寬處理。綜上,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劉某生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七十萬元;被告人劉某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币八萬元;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讀卡器、芯片卡、光盤、電腦、手機等予以沒收。一審判決後,公訴機關未提出抗訴,被告人劉某生、劉某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爲其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采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行爲,納入到侵犯著作權罪的規制範疇,不僅有利于刑法與著作權法的銜接,同時還擴大了對著作權的保護範圍,實現刑法對著作權的體系性保護。本案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以來首例通過故意避開技術保護措施侵犯權利人醫療設備軟件著作權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行爲不僅損害了飛某公司、通某醫療公司以及西某醫療公司的軟件著作權,而且涉案軟件數量、上下遊的涉案人數衆多,一定程度上擾亂了醫療設備維修行業的正常秩序,甚至還有可能因使用盜版密鑰、軟件導緻醫療設備的運行及後台數據發生異常。判決生效後,被害單位送來錦旗感謝法院的公正審理,實現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本案入選2023年中國法院十大知識産權案件及2023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本案的審理也爲依法懲治此類犯罪提供了示範引領。

 

案例三十:汕頭市某騰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陳樹某等侵犯著作權罪案
——加強刑法保護的著作權罪案

【案号】

一審: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3)滬0101刑初529号

二審: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4)滬03刑終14号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至2022年8月,被告單位汕頭市某騰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騰公司)在未取得權利人某高公司授權許可的情況下,設立設計部、工程部、生産部、銷售部等部門,通過購買樂高正品玩具後進行剝樣、計數、制模注塑、移印等方式,1:1複刻樂高積木拼搭玩具的外包裝、說明書和積木顆粒等,并冠以“博樂”“樂翼”以及坦克圖案等标識對外銷售。期間,被告人陳樹某、陳坤某系某騰公司的主管人員,由陳樹某主要負責産品的生産、銷售,陳坤某負責财務資金管理;被告人陳某钿協助管理公司複制、生産、銷售樂高産品;被告人陳某負責境外客戶銷售業務;被告人朱某東負責購買複制樣品、拿取客戶訂單、招攬客戶、對外銷售産品等。經鑒定,某騰公司生産的54款積木套裝玩具與某高公司積木套裝玩具基本相同,構成複制關系。經審計,某騰公司生産、銷售仿冒某高公司積木拼搭玩具産品,已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币11.13億餘元(以下币種均同),查扣的待銷售玩具貨值金額達3,000餘萬元;其中陳樹某、陳坤某、陳某钿的參與金額與某騰公司相同,陳某參與金額達6,800餘萬元,朱某東參與金額達2,000餘萬元。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作出判決,以侵犯著作權罪判處被告單位某騰公司罰金六億元,判處被告人陳樹某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二千萬元,判處被告人陳坤某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一千五百萬元,判處被告人陳某钿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二百萬元,判處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百五十萬元,判處被告人朱某東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十萬元。

一審判決後,被告單位某騰公司、被告人陳樹某、陳坤某、陳某钿不服,提出上訴,一審公訴機關提出抗訴。二審審理期間,陳某钿撤回上訴。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爲,涉案玩具中按比例抽樣的相應款式與樂高玩具産品經比對鑒定構成實質性相似;涉案玩具産品的外包裝、說明書均與對應的樂高玩具的外包裝、說明書基本一緻,結合某騰公司的設計圖紙、外包裝圖紙、說明書以及多名員工的供述及證言,足以認定某騰公司生産、銷售的涉案玩具産品與樂高玩具産品構成實質性相似。在案證據已能證實陳坤某在某騰公司中主要負責公司資金财務管理,參與管理公司的經營活動,系某騰公司的主管人員,并起到相應的決策、管理作用。陳樹某主動投案後并未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不具有自首情節;作爲某騰公司主管人員的陳樹某、陳坤某均不構成自首,故某騰公司也不應認定具有自首情節。原判結合某騰公司以及陳樹某、陳坤某等人的犯罪事實、法定酌定情節、認罪悔罪态度,以及曾因侵犯樂高著作權被判處民事侵權等因素,對某騰公司、陳樹某、陳坤某等判處相應的刑罰,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從嚴打擊侵犯知識産權犯罪,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的價值取向,量刑适當。據此,遂作出駁回抗訴、上訴,準許陳某钿撤回上訴,維持原判的裁定。

【典型意義】

加強對著作權的保護不僅能激發創作者的創作積極性與主動性,更能有效維護市場經濟的競争秩序,促進社會資源優化配置。本案中,被告單位及各被告人在長達六年多的時間裏,未經權利人某高公司的許可,爲牟取非法利益,大規模地仿冒某高公司産品并對外銷售,非法經營數額高達11億餘元,系一起重大侵犯著作權刑事案件,且被告單位及各被告人曾因侵犯知識産權被判決承擔民事責任,但之後仍不知悔改,将生産地點和倉庫搬至他處以逃避偵查,主觀惡性極大,犯罪情節特别嚴重,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審理過程中,法院通過全面審查證據、準确定義侵權作品的數量、論證抽樣取證合理性等方式,對本案進行深入調查、精準處理,依法對被告單位判處罰金六億元,對兩名主管人員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和八年的刑罰,已基本貼近《刑法修正案(十一)》所規定的最高刑期,同時也是近年來本市審理同類知識産權刑事案件中所處刑罰最高的一起案件。

本案的審理,體現了上海法院以嚴厲打擊和震懾侵犯知識産權嚴重刑事犯罪爲導向,持續提升知識産權司法保護水平,爲創新驅動發展提供強有力的司法保障,有效發揮知識産權司法保護對文化建設規範的促進作用、對市場經濟發展的推動作用,同時也以此增強了社會對知識産權的尊重和重視,爲知識産權權利人提供更加公正和有力的司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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