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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美津浓株式会社系第165975号“美津浓”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25类“衣服、鞋、运动鞋”。美津浓株式会社授权其子公司上海美津浓公司使用该商标。S公司、D公司、W公司、B公司、殷某、冷某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眼镜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且S公司还将“美津浓”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上海美津浓公司认为,S公司、D公司、W公司、B公司、殷某和冷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请求认定涉案权利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S公司、D公司、W公司、B公司、殷某和冷某停止侵权,S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S公司、D公司、W公司、殷某、冷某承担惩罚性赔偿250万元,B公司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S公司、D公司、W公司、B公司、殷某和冷某承担合理费用105,832元。
左图:侵权商品 右图:上海美津浓公司商品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美津浓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服装商品上,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于眼镜商品上,两者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群体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应属于类似商品,故本案并无基于注册商标跨类保护的需要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S公司、D公司、W公司、B公司、殷某和冷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海美津浓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S公司使用“美津浓”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本案无法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中相对准确地划分出侵害商标权的赔偿金额,难以进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故综合考量上海美津浓公司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S公司、D公司、W公司、B公司、殷某和冷某的侵权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最终判决S公司、D公司、W公司、B公司、殷某和冷某停止商标侵权行为,S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S公司、D公司、W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S公司、D公司、W公司、冷某、殷某共同赔偿上海美津浓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B公司就其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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