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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決 書
(2022)最高法知民終111号
上訴人(一審原告):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
上訴人(一審被告):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一審被告):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
上訴人(一審被告):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
一審被告: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
上訴人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該三公司統稱爲三關聯公司)、一審被告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本案一審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滬高民三(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2年10月28日組織各方當事人召開庭前會議,于2022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程*、劉**,上訴人三關聯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到庭參加訴訟,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以三關聯公司與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發明專利權爲由,向上海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因本案系訴訟标的額2億元(本案所涉貨币除特别注明爲外币以外均指人民币)以上的第一審專利民事案件,後移送由本案一審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訴訟請求爲:1.判令三關聯公司與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對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專利号爲00106403.7、名稱爲“偶氮染料及制備方法與用途”的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侵權行爲,包括停止生産、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産品。2.判令三關聯公司連帶賠償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經濟損失2.3億元。3.判令三關聯公司以及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以及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爲制止侵權行爲而支出的律師費、公證費、鑒定費等合理費用共計100萬元。本案一審中,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向法院明确:(一)其據以提起訴訟的權利基礎爲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7、9。一審期間,因涉案專利被國家知識産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複審委員會)宣告部分無效,故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請求将其據以提起訴訟的權利基礎相應調整爲涉案專利經該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修改後并被維持有效的權利要求1(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新權利要求1)。(二)其所主張的本案被訴侵權産品系規格型号爲278、280、281的活性染料産品。一審期間,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表示暫不在本案中就規格型号爲278的活性染料産品主張侵權責任及侵權賠償,故書面請求予以撤回。(三)其所請求的本案賠償計算期間系從其在(2007)滬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64号案件(以下簡稱前案)起訴後起算,至其于本案起訴時止(即2007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18日)。此後,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于一審庭審辯論結束前請求将該期間的截止日延長至本案一審判決作出之日。(四)請求撤回判令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的訴訟請求。
三關聯公司在一審中共同辯稱:(一)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據以主張三關聯公司侵權的證據不足,不能證明本案被訴侵權産品與該三公司有關,該三公司在事實上不存在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所稱的侵權行爲。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對此提交的證據都存在重大缺陷,不能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程度。(二)本案與前案存在重複起訴。前案二審判決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其中對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侵權行爲酌定的賠償範圍考慮了2000年和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的更替适用,故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5日前的責任已由法院判賠。如果對已經判賠的責任再行判決,會推翻前案判決的結果。同時,重複起訴評價的是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并不産生任何自認。本案被訴侵權産品的型号、來源、名稱等都與前案被訴侵權産品不同,不能表明本案被訴侵權産品與前案被訴侵權産品相同。(三)本案存在訴訟時效問題。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對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的起訴超出了訴訟時效期間,且沒有訴訟時效中斷的事實,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對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訴均超出了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四)前案判決結果具有嚴重錯誤,不能作爲本案審判的依據。前案判決僅憑單方說辭就對被訴侵權産品的醌腙式和偶氮式的結構作出推測性結論,該結論是錯誤的。(五)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僅是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的母公司,沒有直接的生産經營行爲,也沒有組織、實施生産與銷售被訴侵權産品的行爲,不應作爲本案被告。(六)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的賠償數額請求缺乏依據。其計算方法和數據來源均不嚴謹,不應作爲法院審理的依據。同時,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未對三關聯公司的責任進行具體區分。(七)涉案專利新權利要求1雖然與原權利要求9的保護範圍一緻且得到維持,但其創造性極差。綜上所述,三關聯公司請求法院駁回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答辯狀辯稱: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5日銷售給北京某戊科技有限公司的染料産品系其于2013年8月從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購得。購買時,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了相關文件及産品手冊,産品手冊上有各種資質證書。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作爲一家貿易公司已經盡到最大限度的審查義務,如法院認定涉案産品屬于侵害專利權的産品,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一審法院查明:
(一)與涉案專利有關的事實
2000年3月10日,某化學品控股有限公司向國家知識産權局提出名稱爲“偶氮染料及制備方法與用途”的發明專利申請,2004年8月25日被授予專利權,專利号爲00106403.7。2006年12月1日,上述專利的專利權人變更爲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按期繳納專利年費,截至本案一審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本案一審判決時涉案專利仍在保護期内。
2018年3月7日,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第34974、34975号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其中載明,在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期間,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作爲權利人在涉案專利授權公告文本的基礎上,删除了原權利要求1-8,保留原權利要求9-13并作出适應性修改,形成新權利要求1-5。專利複審委員會在涉案專利新權利要求1-5的基礎上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一審庭審中,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及三關聯公司均确認涉案專利新權利要求1(内容詳見本案一審判決書附件,該附件也作爲本判決書的附件)與原權利要求9的保護範圍一緻。
(二)與前案有關的事實
2007年9月29日,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依據涉案專利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生産、銷售的某超級黑G、某超級黑R的染料産品落入涉案專利原權利要求1-7、9的保護範圍,請求法院判令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2013年5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前案一審民事判決書,認定前案被訴侵權産品某超級黑2**、某超級黑2**所含技術特征與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專利原權利要求1-7、9的技術特征相同,已落入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據此判令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對涉案專利權的侵害,并賠償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經濟損失40萬元。依據該判決,前案中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生産、銷售的侵權産品系産品名稱爲280、貨名爲G和産品名稱爲281、貨名爲R的染料。該判決同時明确,其法律适用的依據包括2000年修正的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等。
前案一審判決作出後,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2015年1月15日,本案一審法院(即前案的二審法院)作出前案二審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164号民事裁定:駁回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三)與被訴侵權行爲有關的事實
2013年7月1日,北京某戊科技有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張某甲申請北京市長安公證處(以下簡稱長安公證處)對該代理人前往北京市東城區某東側的“甲速運”内購買貨物的過程進行現場見證并保全有關證據。當日,該公證處公證人員與張某甲在一位自稱是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客戶經理唐某的人的帶領下一同來到位于上述地址的“甲速運”。唐某将包裝完好未開封的快件交付給張某甲,張某甲向唐某當場支付了貨款500元整,唐某收款後爲張某甲開具了編号爲0205509、加蓋“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據。該快件的編号爲57558319××××,寄件人爲“浙江某甲化工有限公司”,聯絡人爲“秦某”,收件人爲“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聯絡人爲“唐某”。張某甲現場取得編号爲130701的《銷售合同》。該合同載明銷售方爲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其經辦人爲唐某,購買方爲北京某戊科技有限公司,其經辦人爲張某甲,在合同落款相應位置分别有兩公司的簽章;該合同同時約定産品名稱爲活性染料(共25袋,每袋50克),産品商标爲某甲、Cxxxx,規格型号包括“278B1”以及“281B2”,數量各爲1袋,快遞單上顯示的産品生産廠家爲浙江某甲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浙江上虞市),産品标簽上顯示的産品生産廠家爲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該合同另約定交貨地點爲北京,貨款爲500元,交貨方式爲銷售方從生産廠家通過快遞公司或者貨運公司進貨,在貨運公司或者快遞公司取貨後将産品立即交付給購買方,購買方現場支付貨款并代銷售方支付貨物運輸費、快遞費和倉儲費等實際費用。随後,在公證人員的見證下,張某甲持快件回到長安公證處後打開,内有:1.粉末狀物體25袋,每袋均貼有一張标簽,上面載有“某甲活性染料地址:浙江上虞市.某甲.com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等字樣,其中包括“278B1”及“281B2”各1袋;2.名片1張,上面載有“秦某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浙江上虞:xxxxx@xxx.com”等字樣;3.産品手冊2本,其中一本标有“活性染料系列某LC系列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其内容載有“某LC系列是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最新研究開發的一組新一代新型特深染料”“某超級黑R**”“某超級黑G**”等。另一本标有“活性染料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等字樣,其内容載有“上海某丙……公司工廠位于浙江某甲集團廠區内……共享了母公司浙江某甲集團豐富的染料業務經營經驗和強大的研發、生産銷售服務平台”“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生産的某牌活性染料爲中國名牌産品”等。長安公證處爲此出具(2013)京長安内經證字第12349号公證書。
2013年8月2日,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與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工礦産品購銷合同》,約定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銷售一批染料産品,涉及13個規格型号,合同總金額爲15750元。其中,約定活性黑R1和活性黑R2數量各爲50公斤,含稅總金額分别爲2000元和1950元。該合同同時載明“質量要求、技術标準、供方對質量負責的條件和期限:按行業标準或供方企業标準執行。(某甲自産)”。
2013年9月3日,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就銷售上述染料産品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開具發票,收款人一欄均載“阮某甲”。其中,編号爲13816272的發票上所載貨物名稱包括“R1”和“R2”,所載含稅金額分别與上述《工礦産品購銷合同》的約定一緻。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就合同約定的染料産品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分析證書》(CertificateofAnalysis)13份,其中包括前述訴争染料産品。
2013年9月5日,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呂某向北京市方圓公證處(以下簡稱方圓公證處)申請對有關網站和快遞記錄進行證據保全公證。當日,由該公證處公證人員現場見證呂某操作計算機進行了證據保全工作(該公證處的公證人員現場确認聯網、且顯示時間與北京時間一緻的計算機)。該公證處爲此出具(2013)京方圓内經證字第20108号公證書。該公證書附件顯示,前述編号爲57558319××××的“甲速運”快件的簽收人爲“唐某”,日期及時間爲“2013-07-0110:30:00”,原寄地爲“紹興市”,目的地爲“北京市”。
2013年9月5日,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呂某向方圓公證處申請對該代理人前往位于北京市大興區提取相關貨物的情況進行證據保全公證。當日,該公證處公證人員與呂某以及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張某乙”(根據其名片顯示)來到位于上述物流園内C區028号的一處物流站,呂某與“張某乙”收取了共20箱貨物以及“活性染料”樣品13件,根據貨物随附的《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供貨清單》上顯示的“存貨代碼”,代碼爲278、281的貨物各2箱,每箱重量均爲25公斤。上述貨物标簽均載有“某甲”字樣,其中有标簽分别另載有“R1”及“R2”等字樣。上述樣品标簽均載有“某甲活性染料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等字樣,其中有标簽分别另載有“278B1”及“281B2”等字樣。上述供貨清單顯示,客戶爲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銷售人員爲阮某甲,其中“存貨代碼”爲“278”“存貨名稱”爲“活性黑H”以及“存貨代碼”爲“281”“存貨名稱”爲“某超級黑R”的貨物各有2件,所涉單據日期爲“2013-08-29”。“張某乙”與呂某現場辦理了貨物交接手續,當場簽訂了銷售合同,該合同載明甲方(采購方)爲北京某戊科技有限公司,經辦人爲呂某,乙方爲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經辦人爲“張某乙”,在合同落款相應位置分别有兩公司的簽章。該合同同時約定産品名稱爲活性染料,産品商标爲某甲、Cxxxx,規格型号包括“278B1”以及“281B2”,數量及重量各爲2箱、50公斤,價格分别爲46元/公斤及45元/公斤,總價格分别爲2300元及2250元等。“張某乙”開具了編号爲0205508的收據一張,載明“今收到北京某戊科技有限公司交來活性染料(20箱)貨款”,所涉金額爲18125元,收款人及交款人簽字分别爲“張某乙”和“呂某”,上面加蓋“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呂某在物流站取得了倉儲費收據一張,上面加蓋“某物流北京辦事處”的印章。方圓公證處爲此出具(2013)京方圓内經證字第20107号公證書。
2013年11月11日,北京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田某向長安公證處申請對該代理人前往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取證的過程進行現場見證并保全有關證據。次日上午,該公證處公證人員與田某在兩位分别自稱爲阮某甲(其遞交的名片上載有“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甲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上虞某化學工業有限公司阮某甲”等字樣)和秦某(其遞交的名片上載有“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手機:138××××****”等字樣)的人的帶領下,一同來到位于浙江上虞市的浙江某甲集團(标牌顯示),阮某甲和秦某在該集團公司辦公樓二樓的會議室内與田某進行了會談,田某使用其攜帶的已清空内存的手機錄音設備對會談内容進行了錄音,錄音後所使用的手機由公證人員保管。本案一審中,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對上述錄音的内容進行了整理,三關聯公司确認該整理的内容與錄音的内容一緻。該錄音顯示阮某甲、秦某在談話中陳述的主要内容包括:阮某甲和秦某系“某甲染料”的銷售人員,從事“某甲”各類染料的銷售工作;“某甲”整個染料的銷售平台是統一的,染料業務是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設的事業部,針對不同系列的染料會專門成立公司來生産經營;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專門生産活性染料,并從事内銷經營,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從事活性染料的外銷經營;這些公司從法律上講是獨立的法人,但實際上是集團公司的部門,活性染料的生産全在集團公司内部進行,其銷量在國内是最大的,也是中國名牌。會談後,阮某甲和秦某帶領田某參觀了該集團公司的染料生産車間。最後,阮某甲和秦某返回前述會議室并交給田某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分散染料産品手冊一本。該手冊載有“某甲商标爲中國馳名商标,‘某’牌活性染料被評爲中國名牌産品”等字樣。在上述過程中,田某使用其攜帶的已清空内存的數碼照相機對該集團公司的外觀、會議室和生産車間進行了拍照,拍照後所使用的數碼照相機由公證人員保管。這些照片中,顯示有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于2006年9月“授予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生産的某牌活性染料爲中國名牌産品”等内容。長安公證處爲此出具(2013)京長安内經證字第22943号公證書。
2013年12月2日,北京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馮某向長安公證處申請對該代理人通過互聯網下載電子郵件的過程及下載電子郵件的内容進行證據保全公證。當日,該公證處公證人員會同馮某在該公證處一台已連接至互聯網的計算機進行了相關證據保全操作。長安公證處爲此出具(2013)京長安内經證字第24952号公證書。該公證書附件主要包括1份電子郵件及該電子郵件所附的《客戶資料表》。該電子郵件顯示,2013年11月27日15點22分,北京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代理人向秦某發送主題爲“客戶資料”的電子郵件,内容是請秦某填寫、更新、确認前述《客戶資料表》的内容後予以回複。當日16點26分,秦某回複該郵件,所附的《客戶資料表》中載有“生産商名稱: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長:阮某乙”“銷售經理:秦某”“銷售總經理:阮某甲”等内容。
2015年6月12日,上海某發展有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李某向長安公證處申請對該代理人從北京某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提取貨物的過程進行現場見證并保全有關證據。當日下午2時40分許,該公證處公證人員與李某一同來到位于北京市朝陽區某大廈院内的北京某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取得單号爲273469784的《提貨單》(上面載有“始發站:紹興市、發貨人:邵某、件數:1、包裝:1木托、自提”等字樣),以及相應未開封的1件木托貨物(貨物外包裝的标簽上載有“1木托、2015-06-10、北京某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紹興市-北京朝陽區、273469784”等字樣)。在公證人員的見證下,李某在北京某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的倉庫内将上述貨物的外包裝打開,内有17箱貨物,其中标有“某超級黑R”“某超級黑G”等名稱字樣的貨物各2箱,所有貨物的包裝箱上均标有“某甲活性染料系列、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CxxxxINDUSTRIALCO.,LTD、工廠地址:浙江上虞市。長安公證處爲此出具(2015)京長安内經證字第11941号公證書。
2015年6月12日,上海某發展有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李某向長安公證處申請對該代理人從互聯網上下載所需文件的過程及内容進行保全證據公證。當日,該公證處公證人員會同李某在該公證處一台已連接至互聯網的計算機進行了相關證據保全操作。長安公證處爲此出具(2015)京長安内經證字第12004号公證書。該公證書附件顯示,前述單号爲273469784的貨物于2015年6月10日11點49分在紹興市攬貨成功,于2015年6月12日14點46分被簽收。
2015年6月23日,上海某發展有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陳某向長安公證處申請對該代理人前往北京甲速運有限公司内領取快件的過程及快件内容進行現場見證并保全有關證據。當日,該公證處公證人員與陳某一同來到位于北京市東城區的北京甲速運有限公司,取得運單号碼爲201505932439的未開封快件一個。該快件運單上顯示,寄件公司爲“上虞市某化工”,聯絡人爲“邵某”,聯系電話爲“139××******”,收件公司爲“上海某發展有限公司”,聯絡人爲“陳某”等内容。在公證人員的見證下,陳某将快件帶回該公證處并打開,内有:1.标有“某甲染料Cxxxx活性染料Cxxxx某丙染料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等字樣的産品手冊1本;2.編号爲20116391的《浙江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發票聯各1張,上面顯示銷售方爲“上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購買方爲上海某發展有限公司,貨物名稱爲“活性黑”,價稅合計金額爲18275元;3.《檢測報告》9份,均加蓋“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中心”字樣的印章并标有“報告簽發日期:2015年06月18日”等字樣;4.标有“某甲活性染料”等字樣的樣品9瓶,其中一瓶瓶身上标有“某超級黑R”及“281”等字樣。長安公證處爲此出具(2015)京長安内經證字第13416号公證書。
2015年7月3日,上海某發展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東方公證處(以下簡稱東方公證處)申請辦理證據保全公證。當日,該公證處公證人員與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鄭某一同到達位于上海市的一個“乙快遞”網點,取得一個顯示有單号“868597303096”的快遞包裹。随後,公證人員與鄭某一同将該包裹拿回該公證處後,由鄭某進行拆封、清點,共取出小包裝袋18個,其中包裝袋上标簽顯示相同的各2袋,共9種。該快遞包裹詳情單上寄件人一欄載有“秦某”等字樣,收件人一欄載有“陳某”等字樣,寄件時間顯示“2015-07-01”。其中有小包裝袋的打印标簽上分别标有“278BH”“280BG”“281BR”等字樣。東方公證處爲此出具(2015)滬東證經字第11041号公證書。
2015年7月7日,上海某發展有限公司向東方公證處申請辦理證據保全公證。當日,在該公證處公證人員的現場見證下,由上海某發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某在該公證處的電腦上網進行了相關證據保全操作。東方公證處爲此出具(2015)滬東證經字第11042号公證書。該公證書附件顯示,上述單号爲868597303096的快遞包裹于2015年7月1日在“浙江上虞某營業廳”收件,于同月3日在“上海浦東某公司”簽收。
2015年7月7日,上海某發展有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陳某向長安公證處申請對該代理人從互聯網上下載所需文件的過程及内容進行證據保全公證。當日,該公證處公證人員會同陳某在該公證處一台已連接至互聯網的計算機進行了相關證據保全操作。長安公證處爲此出具(2015)京長安内經證字第15797号公證書。
2016年8月18日,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爲固定證據用于訴訟,向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公證處申請辦理證據保全公證。當日,該公證處公證人員與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操作人員秦某在該公證處,由秦某現場操作電腦進行了相關證據保全操作。該公證處爲此出具(2016)浙紹虞證内經字第101882号公證書。上述兩份公證書附件及其翻譯件顯示,其保全的證據系陳某與秦某之間往來的電子郵件,其主要内容包括:2015年6月18日15點57分,陳某向秦某發送郵件稱:“我們(上海某發展有限公司)是一家貿易公司……有一個巴西客戶想從貴公司購買以下染料。煩請告知某甲集團是否還在生産這些産品。”當日16點12分,秦某回複稱:“……價格如下。我的手機号碼爲:138××××****。”當日17點53分,陳某回複稱:“……你提供的價格是合理的。超級黑R1/R2和超級黑R/G是相同的産品嗎?”當日17點55分,秦某回複稱:“……關于超級黑1或超級黑2,我不是很确定。可能隻是變更了産品名稱。最好寄給我樣品以便我進行核實。”當日18:59,陳某回複稱:“……活性超級黑R1=278,活性超級黑R2=281。請核實這兩款産品是否與超級黑R/G屬相同産品。”當日19點09分,秦某回複稱:“……278是另一款産品,其價格爲人民币36.5元,而黑2是黑R,其價格是人民币36元。”同年6月30日16點56分,陳某向秦某發送郵件稱:“……根據我們最近一次的通話,我記得你曾說過超級黑R1(278)是H,價格爲人民币36.5元。請予以确認。”當日17點01分,秦某回複稱:“……确認屬實。請盡快告知樣品清單。我可以把樣品直接寄給客戶。”當日18點11分,陳某回複稱:“……我們需要以下樣品(每款産品兩個樣品):……超級黑R人民币36元超級黑G人民币35元……。”同年7月1日10點24分,秦某回複稱:“……了解。今天就會安排樣品。”當日15點16分,陳某回複稱:“……當你快遞樣品時,請同時寄給我們貴公司産品(尤其是活性染料)的宣傳冊。順便問一下,GN和G是相同産品嗎?”當日15點20分,秦某回複稱:“我們隻有超級黑G,沒有GN。但我們有紅色GN。”當日15點25分,陳某回複稱:“……我明白了。我們的同事已聯系上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聯系人是邵某(手機号碼:139××××****)。此人是某甲員工嗎?此公司是某甲的分銷商嗎?”當日15點29分,秦某回複稱:“……此人是某甲國内銷售的銷售代表。因此,你必須做出決定,是聯系他還是聯系我,否則以後會存在許多麻煩,我不想面對這種沖突,而且那家公司是他自己的公司,不是我的分銷商。”當日15點42分,陳某回複稱:“……我們當然希望聯系你。……但是,邵某先生之前告訴我們,某甲已停止生産超級黑G,并将其名稱變更爲超級黑GN,但我知道并非如此。我的理解是,某甲已生産超級黑G/超級黑R/超級黑H(之前也稱爲超級黑R1)多年,且未曾停止生産其中任何一項。”當日15點51分,秦某回複稱:“……我想邵某先生說我們不生産超級黑R或G指的是,我們在與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的訴訟中敗訴,而這兩款産品是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的專利。但我們仍然銷售這兩款産品。但是,有一個要求是,在銷售這兩款産品時,我們不得使用超級黑r或者超級黑g,以防出現一些情況。”當日16點10分,陳某回複稱:“……請放心,我們不會告訴邵我們聯系過你。起初我們隻是懷疑邵某假裝是貴公司員工并銷售假冒某甲染料。我們發現某些公司在阿裏巴巴上聲稱他們銷售某甲染料,但事實上,那些染料并非是某甲生産的。……邵并未說某甲不生産超級黑R或G,他隻是說你們會将産品名稱從超級黑G變更爲GN。我們不介意你們是否在銷售産品時用其他名稱來替換超級黑G/R。”同年7月2日14點48分,陳某向秦某發送郵件稱:“……你已經寄送樣品了嗎?如果已寄送,麻煩提供一下快遞單号好嗎?”當日16點59分,秦某回複稱:“……追蹤單号:868597303096(乙快遞)。”次日15點59分,秦某向陳某發送郵件稱:“……煩請确認你們是否已收到以下包裹。由于價格仍在上漲,我希望我們可以盡快得到結果。”同年7月6日15點42分,陳某回複稱:“……我們在周五已收到你們的包裹,該包裹中包含18袋樣品。”同年7月27日8點09分,秦某向陳某發送郵件稱:“……因爲某些原因,我們将不得不停止生産活性超級黑色R和超級黑色G(R和G)。請知悉。順便問一句,樣品測試有沒有收到反饋?”同年8月9日16點45分,陳某回複稱:“……很抱歉回複晚了。我前兩個星期一直在出差。請問你們是否已經停止生産活性超級黑色R和黑色G(R和G)。我理解你上次提到的問題,但是如果你們還在生産這兩種産品的話,我們不介意你們在把産品賣給我們的時候,将R和G改成其他的名字,我們在賣給客戶的時候也可以使用另外的産品名稱。”當日16點49分,秦某回複稱:“……我們已停止生産超級黑色R和超級黑色G。我們将在完成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的官司後重新開始生産。”當日17點19分,陳某回複稱:“你的意思是某甲和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又有新官司?我們會建議客戶先不要下單買這批存在疑問的産品。”當日17點22分,秦某回複稱:“是的。看樣子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仍然對這官司感興趣。所以我們隻能停下來。”
本案一審中,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起訴三關聯公司和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權行爲分别是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生産、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産品的行爲,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和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産品的行爲。結合前述查明的事實,上述行爲具體是:1.2013年7月1日,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委托的北京某戊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秦某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被訴侵權樣品及産品手冊,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主張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就此實施了許諾銷售的行爲;2.2013年9月5日,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取得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從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購入并向北京某戊科技有限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産品,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主張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就此實施了生産、銷售的行爲,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和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就此實施了銷售的行爲;3.2015年6月12日,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委托的上海某發展有限公司取得邵某銷售的被訴侵權産品,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主張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就此實施了生産、銷售的行爲;4.2015年6月23日,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委托的上海某發展有限公司取得邵某提供的被訴侵權樣品及産品手冊,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主張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就此實施了生産、許諾銷售的行爲;5.2015年7月3日,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委托的上海某發展有限公司取得秦某提供的被訴侵權樣品,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主張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就此實施了生産、許諾銷售的行爲。
(四)與三關聯公司和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有關的事實
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23日,注冊資本爲3253331860元,經營範圍包括染料及助劑、化工産品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服務、生産、銷售等。
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注冊資本爲1510萬美元,經營範圍包括藍色譜活性染料制作、銷售自産産品等。其系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二級子公司。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通過間接投資實際擁有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99.4%的權益,系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5日,注冊資本爲7500萬元,經營範圍包括染料及中間體開發、生産、包裝、銷售等。其系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通過直接及間接投資實際擁有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100%的權益。
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9日,注冊資本爲10萬元,經營範圍包括銷售化工産品(不含危險化學品)等。
(五)與涉案侵權賠償有關的事實
一審期間,根據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請及其調整後的訴訟主張,本案一審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依法選定并委托某會計師事務所(普通合夥)對三關聯公司在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18日以及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兩個期間内規格型号爲278、280、281及相關中、英文名稱産品的銷售收入及利潤情況分别進行司法會計鑒定。2017年7月21日及2018年10月30日,某會計師事務所針對上述兩個期間的相關情況分别出具[2017]衆鑒字第5653号與[2018]衆鑒字第5859号《司法鑒定意見書》。上述鑒定意見載明:在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審計期間,三關聯公司銷售與前述産品規格型号、名稱相同或近似的産品的收入數額分别爲無、16018304.50元和39052875.39元;在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審計期間,該收入數額分别爲無、2572976.37元和5066713.70元。上述鑒定意見同時載明,爲開展司法會計鑒定,鑒定人要求三關聯公司提供相關财務銷售記錄,包括财務報表、科目餘額表、營業收入明細賬、财務憑證及銷售發貨清單。但三關聯公司均未提供有效的電子版銷售發貨清單,緻使審計工作隻能從原始财務憑證展開,翻查相關被訴侵權産品的交易記錄和銷售情況。因所涉包括發票、銷售發貨單在内的原始财務憑證數量龐大,故無法對三關聯公司提供的營業收入财務憑證内容完整性進行鑒定,不能保證三關聯公司提供的财務憑證中的發票、銷售發貨清單包含了三關聯公司所有的銷售記錄。本案一審法院對上述兩份鑒定意見分别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了質證,鑒定人分别出庭對該兩份鑒定意見陳述相關意見并接受了各方當事人的詢問。對上述兩份鑒定意見的證明力,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予以确認,三關聯公司不予認可,本案一審法院經審查予以采納。
本案一審法院以本案兩份司法會計鑒定意見爲依據,按照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訴訟主張及委托鑒定的申請,并結合三關聯公司庭審主張、在案證據中案外人的陳述及鑒定人庭審陳述,對該兩份鑒定意見書中分别所附的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和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具體銷售數據及相應産品項目進行了梳理。據此,本案一審法院認定本案被訴侵權産品包括:1.規格型号爲280的項目中,發貨清單貨物名稱包含G、LCG字樣的産品,以及發貨清單貨物名稱不包含該些字樣但發票貨物名稱中包含該些字樣的産品;2.規格型号爲281的項目中,發貨清單貨物名稱包含R字樣的産品,以及發貨清單貨物名稱不包含該字樣但發票貨物名稱中包含該字樣以及包含R2字樣的産品;3.規格型号爲空白,但發貨清單貨物名稱或發票貨物名稱中包含G、LCG或R、SBR字樣的産品。
本案一審法院據此查明,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間,本案司法會計鑒定查見的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就本案被訴侵權産品的銷售收入金額分别爲13007160.06元和34287161.74元,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間,本案司法會計鑒定查見的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就本案被訴侵權産品的銷售收入金額爲279487.18元,以上合計爲47573808.98元。此外,自2015年6月19日起未查見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相關銷售記錄,自2016年3月31日起未查見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相關銷售記錄,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兩個期間内均未查見相關銷售紀錄。本案兩份司法會計鑒定意見均未能提供上述被訴侵權産品的銷售利潤情況。
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1年活性染料的營業利潤率分别爲17.57%、19.97%、22.43%、21.14%、19.69%,2012年活性染料的毛利率爲19.94%,2013年、2014年及2015年上半年染料的毛利率分别爲34.82%、41.72%、41.61%。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2016年染料銷售收入爲596444072.74元,成本爲426443523.10元;2017年染料銷售收入爲709169190.17元,成本爲536529006.12元。
本案一審法院認爲: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系涉案00106403.7号“偶氮染料及制備方法與用途”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仍處于有效狀态,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爲生産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産品,否則屬于侵害發明專利權的行爲,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經審理,因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創造性與否并不屬于本案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審理範圍,且前案審理所涉争議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内,故本案的争議焦點主要在于:(一)本案是否爲重複訴訟;(二)本案起訴是否已過訴訟時效期間;(三)三關聯公司和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實施了被訴侵權行爲;(四)若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主張的侵權成立,三關聯公司和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應當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前案與本案所針對的侵權行爲的發生時間并不相同。在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的本案訴訟請求中,自前案起訴日起至前案一審判決日止的損害賠償訴請屬于重複訴請,而自前案一審判決日之後的損害賠償訴請,不僅不與前案判決重複,且有新的在案證據證明侵權行爲仍在持續,故不屬于重複訴訟。因此,對三關聯公司關于本案爲重複訴訟的主張不予支持。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之日爲2015年6月18日,而其提交的證據所涉及的被訴侵權行爲最早爲2013年7月1日,即本案起訴之日尚在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本案被訴侵權行爲起二年之内,同時無證據表明其在2013年7月1日前即已知曉相應被訴侵權行爲何時發生,故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訴并未超過二年訴訟時效期間。
根據秦某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寄送的快件及所附名片、其在與北京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代理人談話中出示的名片及談話中的表述、其回複北京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代理人的郵件中所附的《客戶資料表》、其與上海某發展有限公司代理人陳某間的往來郵件以及其向陳某寄送的快遞包裹等在案證據,并結合三關聯公司的陳述,可以認定秦某系三關聯公司銷售染料産品的銷售人員。根據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發票及供貨清單、阮某甲在與北京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代理人談話中出示的名片及談話中的表述、秦某回複北京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代理人的郵件中所附的《客戶資料表》等在案證據,并結合三關聯公司的陳述,可以認定阮某甲亦系三關聯公司銷售染料産品的銷售人員。鑒于此,秦某及阮某甲在相關會談及往來郵件等相關證據中的表述能夠反映案件事實,阮某甲、秦某在銷售活動中的相關行爲理應代表三關聯公司的經營行爲,對此予以确認。雖然秦某在與陳某的往來郵件中陳述邵某擁有自己的公司且并非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分銷商。但秦某在郵件中亦确認邵某系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國内的銷售代表,三關聯公司在審理中也明确邵某系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經銷商;且邵某向上海某發展有限公司銷售的産品均标有“某甲活性染料”的字樣以及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的相關信息,邵某還提供了加蓋“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中心”印章的《檢測報告》以及标有“某超級黑”字樣的樣品,本案又無在案證據表明邵某銷售給上海某發展有限公司的産品系邵某自行生産。根據上述事實可以認定邵某銷售給上海某發展有限公司的産品來自三關聯公司。三關聯公司對此雖主張上述所涉産品系假冒,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主張,故對三關聯公司該主張不予采信。
雖然三關聯公司在法律上系各自獨立的法人實體,且根據本案兩份鑒定意見,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财務上并未顯示出相關被訴侵權産品的銷售收入,但是無論從三關聯公司工作人員的陳述,還是客觀證據所反映的被訴侵權産品及樣品外包裝、三關聯公司就其産品對外的宣傳以及實際的經營模式等方面來看,均可認定三關聯公司在活性染料産品的實際生産、銷售業務、人員配置上均具有高度的混同性并存在具體的分工,且三關聯公司各自對此均具有明确的認知,即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作爲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實際對活性染料産品的生産、銷售進行管理控制并組織實施,并向外界表明了其作爲産品生産者的身份;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從事活性染料産品的具體生産和國内銷售;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從事活性染料産品的境外銷售,其貨源大部分來自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同時,即使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自身無生産車間且不直接開展染料生産與銷售的具體業務,但其作爲上市公司,活性染料作爲其上市公司盈利業務的一部分,其通過管理控制和組織實施活性染料的生産、銷售等經營活動,實際從中受益,包括經濟利益以及相關染料品牌、産品在市場帶來的商譽等。據此,可以認定三關聯公司在本案中共同實施了相應的被訴侵權行爲。
根據在案證據查明的事實,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銷售了相關被訴侵權産品,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将該産品銷售給案外人北京某戊科技有限公司,故可以認定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均實施了銷售被訴侵權産品的行爲。根據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所銷售的相關被訴侵權産品的标簽以及邵某向上海某發展有限公司所銷售的相關被訴侵權産品的标簽,綜合本案鑒定意見和前案判決,以及三關聯公司銷售人員阮某甲、秦某與北京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談話等其他在案證據,并結合三關聯公司在審理中的陳述,可以認定本案所涉被訴侵權産品系由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實際生産并銷售,即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實施了生産、銷售被訴侵權産品的行爲。秦某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被訴侵權樣品及産品手冊後,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實際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銷售了被訴侵權産品,故可以認定三關聯公司的銷售人員秦某就該行爲顯然存在銷售商品的目的,該行爲亦顯屬于作出銷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秦某向上海某發展有限公司提供被訴侵權樣品後,仍通過郵件向上海某發展有限公司代理人陳某詢問購買染料産品的意向,即系出于銷售商品的目的作出了銷售商品的意思表示。關于邵某向上海某發展有限公司提供被訴侵權樣品及産品手冊的行爲,鑒于邵某與秦某的相關身份不同,邵某僅系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染料的銷售代表,而非三關聯公司的銷售人員,故其行爲性質雖與前述秦某向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被訴侵權樣品及産品手冊的行爲相同,但不能以此視爲三關聯公司許諾銷售的意思表示。綜上所述,并鑒于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僅主張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的許諾銷售行爲,故可以認定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實施了許諾銷售行爲。總之,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實施了生産、銷售、許諾銷售本案被訴侵權産品的行爲,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實施了銷售本案被訴侵權産品的行爲。
無論存貨代碼,抑或産品名稱、規格型号等,均系企業生産經營中區分不同産品、使産品便于市場知曉同時便于自身銷售管理、倉儲管理、發貨管理的标識,理應具有相對統一性、穩定性和确定性的特征。這也可以從本案司法會計鑒定人經現場了解三關聯公司财務管理情況後,陳述銷售發貨單對于本案司法會計鑒定的重要性中得到印證。三關聯公司作爲具有較多産品種類的大型染料化工企業,在對外發貨時勢必需要統一并明确相應的存貨代碼及産品名稱,以便開展銷售管理、倉儲管理并确保最終向客戶交付的貨物符合購貨需求。對此,三關聯公司認爲本案存貨代碼對應的産品較前案相比已經變更,并提交了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倉儲管理制度》等證據予以佐證。但其提交的證據效力業已被法院否定,即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即便該《倉儲管理制度》中亦記載了倉庫保管員要定期更新倉庫物資的存貨代碼及對應産品名稱表,當物資淘汰不再備庫時,如有新增物資可使用原設的存貨代碼,以提高倉庫利用率的規定。而三關聯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舉證證明前案存貨代碼280、281對應的産品已被淘汰;相反,結合本案在案證據,從三關聯公司銷售人員秦某與上海某發展有限公司代理人陳某的郵件往來中可以看出,至少在2015年7月27日前,三關聯公司仍在生産前案産品名稱爲G、R的被訴侵權産品。另從本案兩份司法會計鑒定意見可以看出,從前案一審宣判後直至本案審理期間,前案當事人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對與前案被訴侵權産品存貨代碼所對應名稱一緻的産品仍有銷售記錄。據此,本案被訴侵權産品的存貨代碼與前案一緻,存貨代碼與相關産品名稱相互之間的對應關系亦與前案吻合,三關聯公司對此又未能提交有效反證,亦未作出合理解釋。在此情況下,足以認定本案中存貨代碼爲280、發貨清單中産品名稱包含G等名稱高度相似的産品,存貨代碼爲281、發貨清單中産品名稱包含R的産品;通過秦某與陳某往來郵件中的陳述等在案證據,也能夠确認産品名稱爲R2、G和R的産品系前案被訴侵權産品。此外,在本案一審庭審中,三關聯公司提出本案相對前案屬于重複訴訟的答辯主張,在法庭反複釋明後,三關聯公司仍堅持該主張。雖然本案所涉被訴侵權行爲期間因與前案所涉被訴侵權行爲期間不同,不構成重複訴訟,但基于三關聯公司的該主張,依據誠信原則,其應當對其相互矛盾的抗辯意見承擔相應不利的法律後果,故可以認爲本案與前案中的被訴侵權産品一緻,本案被訴侵權産品落入涉案專利新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
鑒于本案被訴侵權産品落入涉案專利保護範圍,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未經許可而生産、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産品的行爲,以及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未經許可而銷售被訴侵權産品的行爲,均構成專利侵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鑒于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實施的銷售行爲構成專利侵權,且無證據表明其已停止侵權,故其理應承擔停止侵權的法律責任。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系被訴侵權産品的銷售者,且其提交了被訴侵權産品的來源,而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未舉證證明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知曉其所售的産品涉及侵權,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故對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主張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應承擔本案合理費用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三關聯公司雖然分工實施了本案的被訴侵權行爲,但三者在主體上具有高度緊密的聯系,在生産、銷售侵權産品上具有高度的混同性,且對此均明确知曉。故認定三關聯公司共同實施了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的規定,理應連帶賠償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由此所受的經濟損失及爲制止侵權行爲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本案侵權賠償計算期間應自2013年5月4日(前案一審判決作出次日)至本案一審判決作出之日。
根據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确定;實際損失難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确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确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确定;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爲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确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該侵權産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侵權産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權人的營業利潤計算,對于完全以侵權爲業的侵權人,可以按照銷售利潤計算。”本案中,首先,關于利潤率,一方面,本案兩份司法會計鑒定意見均未能提供被訴侵權産品的銷售利潤情況。另一方面,一審庭審中,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提出被訴侵權産品的銷售利潤率平均值爲26.54%;三關聯公司則提出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營業利潤率分别爲19%、11.25%、11.79%,可以真實反應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的産品利潤。對此,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所提出的銷售利潤率平均值系依據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年報中所載的2007年至2015年上半年每年度相關産品利潤率數據的算術平均值所作出,該利潤率所涉産品種類不同,利潤率種類及計算方式亦不同,以其簡單加總後的算術平均值直接作爲計算本案侵權獲利的具體營業利潤率,缺乏相應依據,不予采納。同時,三關聯公司所提出的僅系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的營業利潤率,既不能明确其與本案被訴侵權産品間的具體關系,亦不涵蓋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以該數據作爲計算本案侵權獲利的參照亦缺乏相應依據,亦不予采納。因此,本案并無在案證據直接表明被訴侵權産品的營業利潤率。其次,雖然本案無在案證據直接表明被訴侵權産品的營業利潤率,但即使按照三關聯公司提出的最低利潤率,結合本案查見的被訴侵權産品銷售數額,其所得利潤亦明顯高于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規定的法定賠償最高限額。最後,基于前述,綜合考慮本案查見的被訴侵權産品銷售數額、司法會計鑒定相關意見,以及在案證據顯示的不同染料産品不同銷售時間段的不同種類利潤率及其變化情況、涉案專利技術對于被訴侵權産品的貢獻率、三關聯公司的相關侵權情節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具體賠償數額。綜合考慮本案審理周期、案件标的額、律師工作量并結合本地區涉外民事案件律師服務收費标準,對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主張公證費、律師費予以酌定。鑒于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自行委托鑒定的證據未被法院采納,故對所涉鑒定費的訴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5年2月4日公布并自該日起施行)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5)滬高民三(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決:“一、被告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對原告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偶氮染料及制備方法與用途’發明專利權(專利号爲00106403.7)的侵害;二、被告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連帶賠償原告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币1400萬元;三、被告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連帶賠償原告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爲制止侵權行爲支出的合理費用人民币30萬元;四、駁回原告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被告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币1,196,800元,由原告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币561,356元,被告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人民币635,444元。本案司法鑒定費人民币88萬元,由被告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改判三關聯公司賠償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經濟損失2.3億元以及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爲制止侵權行爲支出的律師費、公證費、鑒定費等合理費用共100萬元,并負擔本案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本案一審判決确定的侵權賠償計算期間中的起算時間不合理且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侵權賠償計算期間應系前案起訴之日至本案一審判決之日。前案僅就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于該案起訴日前實施的侵權行爲進行了處理,本案一審判決僅依據前案一審判決所援引的法律規定倒推前案已将一審期間的侵權行爲納入了審理範圍,缺乏相應依據。根據在案證據及三關聯公司的主張,三關聯公司于前案起訴日後一直持續侵權,但前案中并未處理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的侵權行爲。(二)本案一審判決确定的賠償數額過低。三關聯公司在兩次司法會計鑒定中提交的銷售财務數據不完整且存在明顯篡改,導緻本案一審判決作爲依據的兩份《司法鑒定意見書》所體現的侵權獲利數額遠遠低于實際侵權獲利數額,進而導緻本案一審判決酌定的侵權賠償數額過低。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向本案一審法院提供的侵權獲利的計算方式及所依據的數額客觀、合理且較爲保守,并且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兩種計算方式計算所得的數據能夠相互印證,應當據此認定侵權數額。(三)三關聯公司侵權惡意明顯、持續時間長、影響惡劣,其應承擔較一般侵權責任更高的賠償責任。三關聯公司在前案一審、二審判決作出後拒不執行前案判決并且持續侵權,對侵權産品的制造、銷售數額還保持增長态勢。三關聯公司在本案一審中不遵守法院的程序指令,惡意拖延訴訟進程,嚴重浪費司法資源。
針對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訴,三關聯公司答辯稱:(一)本案一審判決未将前案一審期間納入本案的損害賠償計算期間,有充分的事實與法律依據。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在前案起訴時和開庭審理中均未明确其訴訟請求僅針對起訴前的侵權行爲。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在前案一審期間選擇不增加索賠金額,在前案一審判決明确将前案審理期間的侵權行爲納入賠償處理的情況下,其選擇服判不上訴,其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置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反悔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審中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三關聯公司在前案一審期間存在侵權行爲,不存在三關聯公司在前案中的侵權行爲尚未處理的事實。(二)涉案《司法鑒定意見書》所體現的三關聯公司生産、銷售被訴侵權産品的獲利數額符合實際,不存在三關聯公司提供虛假、不全面的财務資料導緻法院認定侵權賠償數額過低的問題。三關聯公司與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是染料行業内全球範圍的主要競争對手,三關聯公司的客戶、産品、價格等信息是重要的商業秘密,如果由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獲悉,将造成三關聯公司重大經濟損失。而本案一審法院堅持允許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代理人及其聘請專家查閱三關聯公司的電子銷售發貨清單,導緻三關聯公司的商業秘密有洩漏之虞,故三關聯公司向審計機構某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的電子銷售發貨清單隐去了非被訴侵權産品的信息,并向審計機構提供替代的檢索工具。電子銷售發貨清單在财務審計中是營收報表與原始憑證之間的檢索工具,三關聯公司爲審計機構核查賬冊完整性提供了替代的檢索工具,雖然審計工作量有所增加,但仍然能夠方便地對三關聯公司提供的營業收入财務憑證的完整性進行審計。本案一審法院和審計機構在具備條件的情況下,未對營業收入财務憑證的完整性進行審計,責任不在三關聯公司,不能就此推斷三關聯公司提供了虛假、不全面的财務資料。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主張有關銷售财務數據不完整且存在明顯篡改現象,缺乏證據支持。(三)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主張的賠償金計算方式缺乏事實基礎與合理性。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主張的賠償計算期間包含前案一審期間,屬于重複訴訟。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主張的用以計算賠償金的數據大部分是其單方臆測。超級黑是一類染料的統稱,并非專指本案被訴侵權産品,涉案專利僅是衆多超級黑專利之一,且現有證據表明其他超級黑的用量很大,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偷換概念将超級黑等同于涉案專利,使其計算結果誇大數十倍。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單方面委托第三方咨詢機構某管理咨詢公司所作的市場調研結果也有同樣的錯誤。(四)三關聯公司并無惡意侵權行爲,反而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存在惡意訴訟。前案被訴侵權産品的母環結構是醌腙式結構,不同于涉案專利産品的三偶氮結構,前案的司法鑒定程序不合法,前案中的侵權判定不成立。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依據涉案專利針對同樣的産品于2017年5月11日向北京知識産權法院對江蘇某有限公司、泰興某有限公司、北京某貿易有限公司提起另案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訴訟(以下簡稱另案),另案一審、二審判決均認定被訴侵權産品的鹽式結構不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範圍。在此情形下,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仍然堅持提起本案訴訟,并極力說服本案一審法院不對被訴侵權産品進行技術鑒定,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屬于惡意訴訟。
三關聯公司亦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本案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駁回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判令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負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和一審司法鑒定費用。事實和理由:(一)本案一審判決回避對被訴侵權産品進行技術鑒定,僅以本案被訴侵權産品代碼和名稱與前案被訴侵權産品相同,就認定兩者是相同産品,不能排除本案被訴侵權産品與前案被訴侵權産品不同而沿用前案被訴侵權産品代碼和名稱的情形,在此情況下引用前案判決認定本案被訴侵權産品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範圍不合邏輯。1.染料行業中爲了節省市場推廣的時間和費用,存在替代産品沿用老産品的名稱和代碼的現象。一個染料新産品要爲廣大用戶接受,需要耗費大量的時間和營銷費用,才能逐步爲用戶所接受。在性能滿足用戶需求的情況下,基于節省成本、便于市場營銷的考慮,會讓新産品沿用老産品的名稱和型号。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和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在前案一審判決作出之後,爲了避免糾紛,以用途相同、性能接近的替代産品沿用前案被訴侵權産品的代碼和名稱。2.三關聯公司已經明确指出本案被訴侵權産品是“鹽”,不同于前案被訴侵權産品的遊離酸,且三關聯公司的主張明顯具有合理性,本案一審法院理應開展司法鑒定以查明事實。本案一審判決認定三關聯公司提出重複訴訟的抗辯構成自認,系對法律的曲解。三關聯公司在本案一審庭審中提出本案針對前案屬于重複訴訟的抗辯,系針對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起訴的表面事實的回應,不針對實體問題。3.即便本案被訴侵權産品與前案被訴侵權産品相同,前案中的司法鑒定未經鑒定人審查認證,違反法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因而沒有可信度,應當另行鑒定。(二)本案一審判決認定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生産、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産品不符合事實,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不應承擔侵權責任。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隻是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和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東,自身不開展染料生産和銷售的業務,司法審計機構确認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沒有銷售被訴侵權産品,本案一審判決也認定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沒有生産、銷售被訴侵權産品,被訴侵權産品系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實際生産并銷售。因此,本案一審判決認定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侵權,沒有事實依據。(三)即便三關聯公司的行爲構成侵權,本案一審判決認定的賠償金額畸高,違反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第六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條第二款關于專利侵權賠償的規定。1.本案一審判決采用侵權獲利計算賠償金額,卻沒有依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按照營業利潤計算賠償金額。本案被訴侵權産品僅占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銷售額的極小比例(不到2%),依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賠償金額應按照營業利潤計算。司法鑒定對三關聯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産品的審計金額合計爲47573808.98元,本案一審判決要求三關聯公司賠償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1400萬元,按此計算營業利潤率要達到29.43%,遠高于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的營業利潤率,達到2至3倍,甚至比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主張的利潤率26.51%還高,明顯不公。2.本案一審判決酌情确定賠償金額的考慮因素有錯誤。本案一審判決錯誤的認定按照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的營業利潤率酌定賠償數額,沒有涵蓋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的銷售利潤。按照審計結果,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産品金額爲0,無需涵蓋;而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的被訴侵權産品系從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購買,按照會計準則内部交易不應重複計算。因此,參照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的營業利潤率計算賠償金是合理的。由于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的營業利潤率從未超過20%,本案一審判決“酌情确定本案具體賠償金額”偏離了事實根據,顯失公平。
針對三關聯公司的上訴,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答辯稱:(一)本案被訴侵權産品與前案被訴侵權産品相同,根據前案生效判決即可認定本案被訴侵權産品落入涉案專利保護範圍。針對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訴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侵犯涉案專利的案件,前案一審判決認定某超級黑2**、281染料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7、9的保護範圍。此後,本案一審法院在前案中作出的前案二審判決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均維持了前案一審判決。根據前案判決查明的事實及本案在案證據,本案被訴侵權産品的代碼和名稱與前案被訴侵權産品的代碼和名稱相同,且産品代碼和名稱之間的對應關系也相同,屬于相同産品。三關聯公司所提出的重複訴訟抗辯,構成其對本案與前案中被訴侵權産品相同的自認。三關聯公司在本案一審中,提交前案一審、二審判決書作爲證據并主張本案與前案構成重複訴訟。本案一審法院曾向三關聯公司釋明主張重複訴訟的條件之一就是承認本案和前案中的被訴侵權産品相同,并反複詢問三關聯公司在此條件下是否仍堅持重複訴訟抗辯。三關聯公司在充分掌握前案與本案案件事實并知曉主張重複訴訟抗辯的後果的情況下,仍始終堅持重複訴訟抗辯。三關聯公司關于本案與前案中被訴侵權産品不同的主張缺乏證據支持且有悖常理。三關聯公司在本案一審中提交的《倉儲管理制度》屬内部文件,不能實現其證明目的。其在二審補充提供的證據1-5與涉案染料無關,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三關聯公司關于本案被訴侵權産品成分已改變、僅沿用産品名稱的主張有悖常理且與在案證據相矛盾。另外,三關聯公司關于本案被訴侵權産品是“鹽”,因而與前案被訴侵權産品不同的主張也缺乏依據。前案一審和二審中,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均當庭确認被訴侵權産品所含物質的化學結構式與檢測機構所檢測的對照品的化學結構式一緻,即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認可被訴侵權産品的結構是酸。在前案審理程序中,雖然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曾對檢測結果提出異議,但其提出的争議與其在本案主張的“酸和鹽的形式”無關,而是涉及其他争議即“偶氮式結構”和“醌腙式結構”的争議。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主張的結構也是以遊離酸的形式存在。在确認被訴侵權産品是遊離酸的情況下,三關聯公司提到的另案與本案無關,本案不需要考慮另案的裁判結果。(二)前案的司法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能夠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前案一審、二審及再審審查程序中,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已就檢測報告和鑒定意見充分發表了意見,前案一審、二審、再審審查法院也已對前案檢測、鑒定中的程序和實體問題進行了充分查明和論述,前案檢測報告和鑒定意見能夠作爲前案侵權判定的依據,進而前案裁判文書能夠作爲本案事實認定的依據。(三)本案一審判決對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實施了制造、銷售、許諾銷售涉案産品的行爲且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認定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案在案證據充分證明了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實施了制造、銷售、許諾銷售涉案産品的行爲。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作爲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和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通過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和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的侵權行爲獲利,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四)三關聯公司主張本案一審判決認定的賠償金額過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審判決認定的侵權賠償金額遠低于三關聯公司的實際獲利數額。三關聯公司在一審程序的兩次司法審計中均拒絕提交有效的電子版銷售發貨清單,導緻鑒定機構無法核查審計結果的完整性。同時,三關聯公司已提交的電子财務數據和原始記賬憑證均存在與公證書矛盾、數據缺失、混亂等諸多問題,進而導緻本案一審中司法審計所示的涉案産品銷售收入遠低于三關聯公司的實際侵權收入數額。
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審中沒有發表答辯意見。
本院二審期間,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沒有補充提供證據。三關聯公司補充提供了如下10份證據:1.論文《分散黑EX-SF300%橙色組份取代品種篩選研究》(載《社會染料》1999年第5期);2.論文《我國分散染料存在問題和解決辦法》(載《化工中間體》2002年第23期);3.書籍《精細化學品大全染料卷》部分節選(何海蘭編寫,浙江科學技術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529頁、539頁、553頁、第559頁);4.書籍《染料化學》部分節選(鄭光洪、馮西甯編,中國紡織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88頁、第93頁);5.書籍《染料化學》部分節選(胡祖懋主編,化學工業出版社1990年6月第1版,第135頁);6.三關聯公司對證據3-5的說明;7.前案《分析測試報告》;8.三關聯公司對一審中其提交審計材料勾稽關系說明;9.(2019)最高法民申6500号民事裁定書;10.中國專利200480003051.4公告說明書。證據1-2、3-6(其中除證據6以外,對其他5份證據,三關聯公司均提供書刊原件供核對),拟分别證明染料業存在替代産品沿用老産品的名稱和代碼的現象,同時存在染料名稱相同而化學結構不同的例子;證據7拟證明前案司法鑒定沒有查明被訴侵權産品是鹽還是遊離酸,因而前案的判決結果不适用于本案;證據8拟證明其在本案一審中爲司法審計提供了完整的賬冊(原始單據);證據9拟證明前案與另案中被訴侵權産品是相同産品,涉案專利的保護範圍限于酸而不及于鹽,前案的被訴侵權産品未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範圍,前案中供檢測的産品因過保質期而檢測結果不可靠(不能作爲本案中認定侵權的基礎);證據10拟證明涉案專利中染料産品的鹽式結構優于遊離酸。
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對三關聯公司的上述10份證據提出以下質證意見:認可證據7的真實性和關聯性,但不認可其證明目的;否認其他9份證據的關聯性,同時以其中證據6、8爲三關聯公司單方自行編制的說明爲由否認其真實性,認可其中證據9、10的真實性但不認可其證明目的。據此,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主張三關聯公司不能依據該10份證據達到其所稱證明目的。
本院經審核,對三關聯公司的上述10份證據的證明力認定如下:1.對于三關聯公司的證據1-6,該6份證據表明在染料領域确實存在相同型号的染料在結構上可能不同、取代産品沿用老産品名稱的情況,但依據這些證據無法判斷新的産品沿用老産品名稱是否是染料領域的普遍情況,也無法确認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和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後續相同标号的280、281染料的結構發生變化,也即無法确認後續産品是替代品,故該6份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三關聯公司所主張的證明内容。2.對于三關聯公司的證據7,該證據爲前案中具有證明力的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據此認可三關聯公司所主張的證明目的。3.對于三關聯公司的證據8,該證據爲其單方制作的書面說明,在性質上屬于當事人陳述,缺乏其他有效證據相印證,本院不予采信。4.對于三關聯公司的證據9,該證據爲本院就另案再審申請審查所作的民事裁定書,另案中被訴侵權産品與本案及前案中被訴侵權産品的生産商和産品名稱、型号等均不同,沒有證據表明兩案被訴侵權産品存在直接關聯性,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納。5.對于三關聯公司的證據10,該證據爲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27日向國家知識産權局申請另一份名稱爲“活性染料化合物及用途”的發明專利說明書(專利号爲200480003051.4),三關聯公司以該說明書第26頁第1-2行載明“在本發明的染料混合物中,式(1)和(2)的活性染料含有磺基,其每個以遊離磺酸的形式或優選以其鹽的形式存在”的内容,主張活性染料混合物中鹽式結構優于遊離酸。經審查,該表述爲或然性表述,并限于該專利技術條件下的表述,而且該說明書所載明的實施例中的染料基本上均爲(遊離)酸,故不能由此從一般意義上推斷出活性染料混合物中鹽式結構優于遊離酸的結論,即不能證明本案涉案專利中染料産品的鹽式結構優于遊離酸,該份發明專利說明書與本案争議并無關聯(該專利申請日爲2004年1月27日,涉案專利申請日爲2000年3月10日),本院不予采納。
三關聯公司于2022年3月7日與14日向本院提出以下四項申請:1.申請本院準許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王博士出庭就本案技術問題向法庭進行說明。2.申請本院延長其舉證期限二個月。3.申請本院委托鑒定被訴侵權産品的存在形式是鹽還是酸,其申請理由是:另案生效判決認定涉案專利的保護範圍隻限于酸而不及于羧酸鹽和磺酸鹽形式的式(2a)的化合物;因涉案專利保護範圍的變化,前案的司法鑒定報告不再适用于本案;本案中應當進行司法鑒定,查明被訴侵權産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新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前案的司法鑒定報告所依據的《分析測試報告》隻涉及檢測對照品和被訴侵權産品的酸根結構(即母環結構和母環周邊結構),而沒有檢測其存在的形式是遊離酸還是鹽;本案中被訴侵權産品的存在形式是酸還是鹽關乎其是否落入涉案專利保護範圍。4.申請本院調取另案再審申請審查程序[本院(2019)最高法民申6500号案]的庭審記錄,其申請理由是:本案一審法院以本案與另案缺乏關聯性爲由拒絕采納另案生效判決對涉案專利保護範圍和被訴侵權産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保護範圍的認定。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就另案生效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過保質期的被訴侵權産品仍然能夠進行檢測,且本案與另案中的被訴侵權産品是相同産品,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在另案再審申請審查程序中的有關表述對本案審理有重要影響。在二審庭審中,三關聯公司又主張本院需要調取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在另案一審中提供的産品檢測報告。
本院經審查,對于三關聯公司的上述第1項、第2項申請,本院已經準許;對于第4項申請,本院在審查(2019)最高法民申6500号案過程中沒有進行詢問和開庭,故無庭審筆錄,對此本院已在2022年11月11日開庭時向當事人作出相應的說明。
對于三關聯公司的上述第3項委托鑒定申請,本院經審查不予準許,主要理由是沒有準許的必要性和實際意義,根據在案證據和事實可以認定本案被訴侵權産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對此,本院具體分析認定如下:1.本案中涉案專利新權利要求1與涉案專利(在前案訴訟中)原權利要求9保護範圍一緻。2.前案生效判決認定前案中被訴侵權産品已經落入涉案專利(在前案訴訟中)原權利要求1-7、9保護範圍。3.根據本案證據可以認定本案中被訴侵權産品與前案中的被訴侵權産品相同(三關聯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相關異議不能成立,具體見下述本院裁判說理中的進一步分析認定)。4.盡管涉案專利的保護範圍爲酸而不含鹽,且前案中司法鑒定主要針對前案中被訴侵權産品與涉案專利保護的對照品的化學結構式,而沒有明确指明上述兩種産品存在的形式是遊離酸還是鹽,但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在前案中僅對前案中被訴侵權産品的化學結構式提出異議,其主張被訴侵權産品的化學結構式爲醌腙式,而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在前案中主張的被訴侵權産品的醌腙式結構顯示該産品爲酸而非鹽[見前案一審判決書附圖2,即本判決書附件2,其結構式包含羧酸根(COOH)以及磺酸根(SO3H),其中沒有金屬離子],據此可以認定前案中的被訴侵權産品爲酸,基于本案中與前案中被訴侵權産品(型号和化學母核結構)相同,可以認定本案被訴侵權産品也爲酸。5.另案中被訴侵權産品與本案及前案中被訴侵權産品的生産商不同,沒有證據表明兩種産品存在關聯性,三關聯公司在本案一審中根據另案二審判決主張本案中被訴侵權産品是鹽而非遊離酸,本案一審法院未采納三關聯公司的該項主張并無不當。同理,三關聯公司在本案二審庭審中主張本院需要調取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在另案一審中提供的産品檢測報告,本院亦不予采納。
三關聯公司二審中還提出異議認爲,本案一審判決書在認定證據部分(本案一審判決書第21頁至第24頁)述明三關聯公司沒有按照本案一審法院在委托司法審計時的要求提供完整的營業收入财務憑證,與事實有出入。理由是:由于本案一審法院确定的司法審計程序不能保證三關聯公司的商業秘密的安全,三關聯公司才沒有爲其提供的第一套電子銷售發貨清單解密(即沒有按照法院要求提供電子版銷售清單解密版),但已提供了隐去非涉案産品(保留銷售金額)的電子版銷售發貨清單,并不影響審計;其同時爲審計機構提供了替代的檢索工具,展示其原始财務憑證與營收報表之間的對照關系,審計機構據此可以方便地核查賬冊完整性。根據三關聯公司的上述理由,首先,至少可以認定其沒有完全按照本案一審法院的要求提供司法審計所需賬冊,也沒有完整提供原始财務憑證。其次,三關聯公司主張其拒不按照法院要求完整提供賬冊有正當理由即保護商業秘密和可采取替代措施。對此,本院認爲,人民法院爲委托司法審計要求當事人完整提供财務賬冊,能夠采取與審計機構和其他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等相關主體簽訂保密協議、限定接觸人員等措施保護其商業秘密,三關聯公司以保護商業秘密爲由拒不按法院要求提供完整賬冊,沒有法律依據和正當理據。一審中審計機構沒能全部審計三關聯公司提供的有關銷售電子賬冊,主要原因在于三關聯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電子賬冊的密碼。因三關聯公司拒不提供可供驗證的電子版銷售發貨清單,導緻審計機構所需翻查原始财務憑證數量龐大,難以審查其提供的營業收入财務憑證内容的完整性,直接影響司法審計的公正與效率。本院庭審中,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也認爲,因三關聯公司在一審中拒不提供有關電子賬冊的密碼,導緻審計人員如果通過翻閱紙質材料需要增加100倍的工作量(7名工作人員要用近二年的時間才能完成),審計費用預計達4800萬元。本院經查,本案一審法院已采取相應保密措施并作多次釋明,在此情況下,三關聯公司仍拒絕按照法院要求提供可供驗證的電子版銷售發貨清單,已構成舉證妨礙,本案一審法院認定由此所産生的相應不利後果理應由三關聯公司自行承擔并無不當,本院對三關聯公司的上述辯解不予采信。
本院庭審中,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認爲本案沒有必要再對涉案被訴侵權産品屬于酸還是鹽進行檢測與鑒定,本案也不需要再進行審計。理由主要是:三關聯公司在二審庭審中已經承認前案被訴侵權産品與本案被訴侵權産品相同;三關聯公司在一審中拒不提供有關電子賬冊的密碼,導緻審計人員如果通過翻閱紙質材料需要增加100倍的工作量,并将産生高達4800萬元的審計費用;本案一審中的審計報告足以證明被訴侵權行爲在一審期間一直持續,本案一審中進行審計的起始時間爲2013年5月4日,該日銷售的被訴侵權産品顯然應當是2013年5月3日以前生産的,被訴侵權産品的生産需要經過多步化學反應過程,很難在一日内完成;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審中提供的證據也證明被訴侵權行爲在前案一審判決作出(2013年5月3日)前仍在持續,其中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分析報告的出具日期爲2013年5月20日,據此可以合理推斷該分析報告所載被訴侵權産品早于約一個月前(即2013年4月20日之前)已經生産完成。
本院經審查,本案中可以不再委托技術鑒定(對被訴侵權産品屬于酸還是鹽進行檢測與鑒定),也可以不再委托審計銷售利潤,本案二審具備根據既有證據作出判決的條件。如後述分析,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可以合理認定被訴侵權産品與涉案專利産品相同(均屬于酸),且一審中審計機構沒能全部審計三關聯公司提供的有關銷售電子賬冊的主要原因在于三關聯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電子賬冊的密碼。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在二審中基于審計費用和司法效率的考慮不同意重新委托審計,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對于本案一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确認。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實:
(一)關于前案争議的技術問題
前案争議的技術問題主要是涉案染料的分子結構(系偶氮式結構還是醌腙式結構)。在該案中雙方争議的核心問題是被訴侵權産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範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請,于2008年3月6日委托上海某中心就被訴侵權産品(某超級黑C和某超級黑R)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7、9的技術特征是否相同作出鑒定。某所分析測試中心接受上海某中心的委托,于2010年2月5日出具(2009)滬有測字(011)《分析檢測報告》。該報告檢測結論爲:經液相色譜-串級質譜分析,确認某超級黑2**(861015)、某超級黑2**(1060601)中含有與對照品TZ5159/4主成分[即3,5-二氨基-2,4-二((4-(2-(砜基)乙基磺酰基)苯基)二氮烯基)-6-((2-磺酸)二氮烯基),該對照品系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2009年7月29日召集雙方當事人和該鑒定機構進行談話過程中由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供]苯甲酸化學結構一緻的物質。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委托北京某知識産權司法鑒定中心根據上述《檢測報告》進行技術特征鑒定,該中心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國科知鑒[2012]53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爲:某超級黑2**(861015)、某超級黑2**(1060601)樣品包含的技術特征(8項)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7、9的技術特征(8項)相同,主題名稱相同。在該案一審質證和庭審中,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确認被訴侵權産品所含物質的化學結構式與檢測機構所檢測的對照品的化學結構式一緻,也确認本案的偶氮式結構物質與醌腙式結構物質爲互變異構體,認可《分析測試報告》的檢測數據,但對上述鑒定意見持有異議,其基于《分析測試報告》的檢測數據主張應得出被訴侵權産品和對照品的化學結構式均爲醌腙式結構而非偶氮式結構的結論,因爲偶氮式結構與醌腙式結構系互變異構體,醌腙式結構比偶氮式結構穩定,即使對照品與被訴侵權産品中兩種結構共存,也應當以醌腙式結構表述。對此,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根據《分析檢測報告》各類譜圖分析及該報告批準人郭某(某所研究員)的陳述,認定:當時無法确定對照品僅含有醌腙式結構或偶氮式結構;偶氮式結構與醌腙式結構的能量差較小,在室溫環境下兩者即可以發生轉化,故兩者同時存在;本領域技術人員慣以較穩定的結構來描述物質的化學結構式;本領域通常認爲涉案染料偶氮式結構較醌腙式結構更爲穩定。最終,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采信上述《分析檢測報告》和《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上述被訴侵權産品已落入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本案一審法院(即前案二審法院)在該案二審中維持了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上述認定。
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不服前案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經審查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164号民事裁定:駁回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本院在該裁定中認定:《分析檢測報告》及在此基礎上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可作爲認定該案事實的依據,該案一、二審法院據此作出侵權判定并無不當;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在該案二審判決作出後新取得的由浙江省化工産品質量檢驗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檢測報告》及由上海某知識産權數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并不足以推翻該案一、二審中經法院委托所取得的《分析檢測報告》和《司法鑒定意見書》的證明效力,也不能證明該案一、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或者裁判結果錯誤。
(二)關于另案争議的技術問題
2015年5月6日、7月6日,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通過公證購買方式取得以江蘇某有限公司、泰興某有限公司、北京某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銷售的黑染料産品,之後于2017年5月11日以江蘇某有限公司、泰興某有限公司、北京某貿易有限公司對其專利(即本案專利)侵權爲由向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在該案中,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主張被訴侵權産品落入涉案專利修改後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構成“相同侵權”。北京知識産權法院經審理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7)京73民初349号民事判決:駁回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該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經審理,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京民終46号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該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經審查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6500号民事裁定:駁回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該案争議的技術問題主要是涉案染料的酸堿特性。北京知識産權法院一審判決駁回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訴訟請求的主要理由爲:1.雖然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稱其檢測樣品系其于公證購買被訴侵權産品過程中取得,但其未對該樣品從處于其保管之下直至送檢并作出檢測報告的過程進行公證,即其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該樣品與被訴侵權産品的同一性,故該樣品的檢測報告不能作爲判斷被訴侵權産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修改後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的依據。2.被訴侵權産品的生産日期應爲2014年,該産品作爲活性染料産品,過長的保存時間以及可能的濕熱環境均可能導緻該産品的化合物結構發生變化或使得該産品的組分産生不确定性,而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提起該案訴訟的時間爲2017年5月11日,該案立案時間爲2017年5月16日,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提出鑒定申請的時間爲2018年9月12日。在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提起該案訴訟時,被訴侵權産品的保質期即已屆滿,故被訴侵權産品已經喪失了進行鑒定的基礎。故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訴侵權産品落入涉案專利新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
在該案二審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補充查明:涉案專利原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含至少一個式(1)結構單元的偶氮染料,修改後權利要求1則要求保護以遊離羧酸和磺酸形式存在的式(2a)化合物。在涉案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中,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曾向專利複審委員會明确表示“證據2(US2175187)羧酸鹽作用與本專利不同”。而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中記載的實施例,在最後一步偶聯中,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系通過在弱酸性或弱堿性環境中獲得以鹽形式存在的産物,再通過加入濃鹽酸的方式将所述鹽産物轉化爲遊離酸産物。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詢問過程中,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明确認可涉案專利請求保護的是以酸的形式存在的混合物,但不認可涉案專利的保護範圍是“保護酸”,不認可“鹽不落入保護範圍”。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在該案一審中提交的檢測報告顯示,其檢測樣品的黑色和橙色組分爲鹽而非遊離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該案二審判決中除維持該案一審判決的有關認定外,還認定:即使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在二審期間否認涉案專利修改後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僅限于酸,但根據禁止反悔原則,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不能将其曾删除的羧酸鹽和磺酸鹽形式的式(2a)化合物,或其曾明确排除的羧酸鹽形式的式(2a)化合物重新納入涉案專利新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在此前提下,若某一化合物在性質上并非以酸的形式存在,則可以直接認定其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即使采納檢測報告,檢測樣品的黑色和橙色組分爲鹽而非遊離酸。該案雙方當事人争議的焦點在于被訴侵權産品的酸堿特性并進而确定被訴侵權産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修改後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從嚴格意義上說,應以專利權人公證購買取證之時作爲判斷被訴侵權産品是否侵權的時間點。對于當事人對酸堿特性發生争議進而影響專利侵權判斷的案件,通常要确保被訴侵權産品的保管方式符合産品說明書的要求。由于物質的酸堿特性受外部環境的影響有可能發生變化,由此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不應将超出保質期的被訴侵權産品作爲侵權判斷的比對對象。
本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6500号民事裁定中的有關分析認定基本上與該案二審判決的認定相同。該裁定認定:涉案專利權利(即本案專利)修改後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是以遊離羧酸和磺酸形式存在的式(2a)化合物;在該案二審詢問過程中,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明确認可涉案專利請求保護的是以酸的形式存在的化合物;雖然其不認可涉案專利的保護範圍是“保護酸”,不認可“鹽不落在保護範圍内”,但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不能将其曾删除的羧酸鹽和磺酸鹽形式的式(2a)化合物重新納入涉案專利修改後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該案二審判決适用禁止反悔原則的基礎是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修改權利要求的事實。
(三)關于本案所涉技術問題
本案二審庭審中,法庭詢問三關聯公司:三關聯公司用新産品代替老産品如果仍以老産品的标号對外銷售,是否對客戶說明産品改變了?三關聯公司回答:需要說明的情況很少,對染料結構方面不需要解釋,隻要産品性能與原來産品接近,就不說明;酸、鹽結構、磺酸三個氫被鈉離子取代,産品各方面的性能等還是相似的。法庭詢問:現在能提出鹽式結構嗎?三關聯公司答:鹽結構式就是本案被訴侵權産品的結構式。法庭詢問:新産品采用老産品的名稱型号,三關聯公司内部是否有決議、文件?是否有反映鹽的研發過程的證據?三關聯公司答:沒有提供過,應當有實驗室的過程,庭後了解後提供書面材料(但三關聯公司在庭後并未提供)。法庭詢問:三關聯公司銷售産品是否有說明書?三關聯公司答:現在隻有産品(固體粉末),不會有說明書;在染料銷售時由染料廠技術人員與染廠技術人員溝通控制水溫等細節,靠一個說明書說不清楚。法庭詢問:産品沒有說明書,本案一審判決書第37頁載明有産品手冊,對此如何解釋?手冊包含哪些内容?是否含有使用說明?産品手冊是否有修改?爲什麽不舉證證明手冊有變化?三關聯公司答:産品手冊與說明書不一樣;手冊相當于銷售員的銷售附錄,手冊不隻有一個産品;其有産品手冊,産品手冊經常修改,産品更新後會變化,但其沒有舉證,因爲其沒有意識到需要就此舉證。
本院當庭詢問三關聯公司技術人員王博士:化合物結構改變,應用條件是否發生變化?貨号對應的産品結構發生改變,酸、鹽使用過程是否發生改變?銷售人員不告訴客戶産品結構發生變化,是否會對客戶造成損失?王博士稱:在活性染料中經常存在一種染料有多個CAS号的情況;超級黑G、R等是染料通用名稱,280、281是公司爲管理方便而設置的産品代碼;一般而言,物質不同,其應用條件會有一定的區别,區别大小視情況而定;活性染料的酸式和鹽式應用條件會有一定的不同,主要在于應用時酸堿度的調控工藝有一定的區别;涉案産品的酸式和鹽式在單獨使用時,應用工藝會有比較大的差異,但通常是在黑色染料中拼混使用,所占比例有限,應用工藝差異不會很明顯;在産品銷售時,一般不會告知客戶産品的具體結構,也是出于技術保密的考慮;應用工藝調整時,告知客戶進行相應的調整即可,工藝調整不大,也不會影響産品的性能。
涉案專利的保護期已于2020年3月10日屆滿。
本院認爲:本案爲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因提起本案訴訟的專利權人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爲瑞士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關于知識産權的歸屬和内容以及知識産權的侵權責任适用被請求保護地法律的規定,本案應當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提起本案訴訟,本案一審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最後一次庭審(即法庭調查辯論終結),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一審判決。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張被訴侵權行爲自2007年9月30日(前案起訴之次日)起發生,其請求的損害賠償期間爲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故本案原則上應當适用2019年12月31日以前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本案二審程序所适用的程序法主要爲本案二審期間所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綜合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中的争議焦點主要是被訴侵權行爲與賠償金額的認定。其中,被訴侵權行爲的認定主要涉及被訴侵權産品、侵權行爲人、侵權行爲持續期間三個方面的問題;賠償金額的認定主要涉及相關證據認定、損失計算與損害賠償酌定三個層面的問題。
(一)關于被訴侵權行爲的認定
1.關于被訴侵權産品
本案中認定被訴侵權行爲首先涉及被訴侵權産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保護範圍的問題。本案一審法院沒有專門就被訴侵權産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範圍問題中的技術特征比對委托技術鑒定,主要基于以下兩方面的證據和事實認定被訴侵權産品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範圍:第一,前案生效判決已經認定前案被訴侵權産品落入涉案專利保護範圍;第二,本案被訴侵權産品與前案被訴侵權産品一緻。對此,三關聯公司上訴提出異議認爲:第一,前案中的司法鑒定違反法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沒有可信度,應當另行鑒定。第二,本案被訴侵權産品與前案被訴侵權産品不同,主要表現爲兩點:一是染料行業存在新産品沿用老産品名稱和型号的做法,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和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在前案一審判決作出後,爲了避免糾紛,以用途相同、性能接近的替代産品沿用前案中被訴侵權産品的代碼和名稱;二是本案被訴侵權産品是鹽,前案中被訴侵權産品爲遊離酸,涉案專利的權利保護範圍限于一種遊離酸而不及于鹽。
本院經審理,認定三關聯公司上訴提出的上述異議不能成立。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關于前案中司法鑒定程序的正當性,前案生效裁判和本院在前案中駁回再審申請的裁定已經作出認定,三關聯公司在本案中雖提出異議但未提出新的事實與理由,本院不予審查。在本案一審中,三關聯公司提出本案相比前案爲重複訴訟的抗辯,這意味其當時也自認本案被訴侵權産品與前案被訴侵權産品相同。據此,本案一審法院未對被訴侵權産品另行委托鑒定,并無不當。本案被訴侵權産品是2013年至2015年期間生産的産品,在二審中已曆時逾7年之久,作爲活性染料産品,其結構容易受保存環境和條件的影響,三關聯公司要求另行鑒定缺乏相應的客觀條件,本院難以支持。
第二,關于本案被訴侵權産品與前案被訴侵權産品的一緻性問題,三關聯公司的上訴主張既缺乏事實依據,又與通常情理相悖,也與其訴訟抗辯主張自相矛盾。(1)通常一種具體的染料名稱會對應一種化學結構的産品。三關聯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新的産品沿用老産品名稱是染料領域的普遍情況,也不能證明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和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後續相同标号的280、281染料的結構發生變化,也即無法确認後續産品是替代品,即不能證明其實際上以新産品(本案中的被訴侵權産品)沿用老産品(前案中被訴侵權産品)的名稱和型号。(2)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的前案被訴侵權産品(産品名稱爲280、貨名爲G和産品名稱爲281、貨名爲R的染料産品)已經涉訴并最終爲生效判決認定爲侵權産品,其應停止生産、銷售該産品,同時也理應主動停止使用該産品的特定名稱和型号以免造成市場混淆和進一步涉訴,但其卻繼續沿用該侵權産品的特定名稱和型号,與通常情理不符。三關聯公司在上訴中主張其沿用該侵權産品的特定名稱和型号系“爲了避免糾紛”,亦有違情理。其已經與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發生糾紛,如其确實已變更産品,則理應首先考慮爲避免與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再生糾紛而相應更改名稱和型号,同時其完全可以通過告知客戶更改名稱和型号來避免與其客戶産生糾紛。進一步審查三關聯公司在本案二審庭審中的有關陳述,其關于以舊産品的型号使用于新産品上的主張,涉及産品化學結構式或者組分改變,卻不明确告知購買該産品的客戶,也沒有在說明書等相應産品材料中說明。該種陳述顯然與常理不符,因爲如果産品化學結構式或者組分改變,客戶卻不知情,就可能會使客戶遭受損失;産品生産者即使出于技術保密的考慮,也應當告訴客戶使用中相應的注意事項。(3)如前所述,三關聯公司在本案一審中提出本案相比前案爲重複訴訟的抗辯,至少意味着其在提出該抗辯時也自認本案被訴侵權産品與前案被訴侵權産品相同。(4)關于酸形式、鹽形式染料的性能。如上所述,雖然涉案專利新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明确指向酸而未包含鹽,且前案中司法鑒定主要鑒定被訴侵權産品與涉案專利保護的對照品的化學結構式,而沒有明确指明上述兩種産品存在的形式是遊離酸還是鹽,但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在前案中僅對被訴侵權産品的化學結構式提出異議(主張被訴侵權産品的化學結構式爲醌腙式),而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在前案中提出的被訴侵權産品的醌腙式結構顯示,該産品爲酸而非鹽[見前案一審判決書附圖2即本判決書附件2,其結構式中包含羧酸根(COOH)以及磺酸根(SO3H),其中沒有金屬離子],據此可以認定前案中的被訴侵權産品爲酸。本案中與前案中被訴侵權産品可以認定爲相同産品,因此可以認定本案被訴侵權産品也爲酸。而且,三關聯公司也沒有提供反映其研發鹽式結構的新産品的證據。綜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對三關聯公司的上述有關主張不予采信。
2.關于侵權行爲人
本案一審法院認定三關聯公司爲侵權人,主要理據是:第一,三關聯公司在活性染料的實際生産、銷售業務、人員配置上具有高度的混同性并存在具體的分工;第二,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作爲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實際對活性染料産品的生産、銷售進行管理控制并組織實施,并對外表明生産者的身份。在二審中,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對此沒有異議,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僅爲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的股東爲由主張其不是侵權人。
對此,本院經審理,一審法院根據三關聯公司的工作人員的陳述、股權關系與經營範圍、産品标識(有“某甲”标識和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的信息)、對外宣傳材料以及實際經營模式等方面的證據與事實,作出上述認定,具有充分依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3.關于侵權行爲持續期間
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張被訴侵權行爲的損害賠償計算期間爲自2007年9月30日起(自前案起訴次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本案一審判決作出之日)止。本案一審法院認定本案中被訴侵權行爲的損害賠償計算期間應當自2013年5月4日(前案一審判決作出次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本案一審法院上述認定的主要理據是:前案起訴時間爲2007年9月29日,前案一審法院援引了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該法于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經該次修正的專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确定賠償數額,可見前案一審判決認定該案所涉侵權行爲雖發生于2009年10月1日前但持續至該日後。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上訴提出的異議主要是:第一,其在前案中并未請求将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在該案起訴之日至該案一審判決作出之日的侵權行爲納入審理範圍;第二,三關聯公司自前案起訴日後一直持續侵權,在前案中并未得到處理,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在前案中僅發現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的侵權行爲,前案的被告僅爲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前案中法院并未審理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的侵權行爲;第三,認定前案判決确定的損害賠償金40萬元涵蓋前案一審審理期間67.1個月期間的損失對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非常不公平。
對此,本案二審中重點審查自2007年9月30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間即前案一審判決作出以前是否應當計入本案被訴侵權行爲的損害賠償計算期間。審理該項争議主要涉及以下四個具體的問題:
(1)能否認定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在前案中針對前案訴訟期間可能發生的侵權行爲提出了損害賠償請求
前案一審訴訟期間(自2007年9月29日至2013年5月3日)爲《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991年頒布并施行、2007年修正、2012年修正)施行期間,該法在前案一審訴訟期間所施行的規定均适用于當時發生的訴訟行爲。鑒于前案一審最後一次開庭審理(2013年5月2日)爲《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施行期間,且該法第十三條第二款關于處分原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内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規定和關于起訴條件的規定(1991年頒布并施行的該法第一百零八條、2007年修正的該法第一百零八條、2012年修正的該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在該法2007年、2012年兩次修正中均基本未被具體修改,本案中評判前案一審中的訴訟行爲原則上以2012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爲依據。根據該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處分原則,訴訟請求的範圍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對于當事人沒有提出的事項,法院不能對其作出裁判,即審判對象(裁判範圍)原則上應以當事人主張爲限。由此,該法在規定當事人起訴條件時即明确要求起訴必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在其起訴時已經明确,如果在訴訟中需要變更(含增加)、放棄訴訟請求,一般需要當事人提出明确的申請或者其他形式的意思表示,否則法院一般不應認定當事人變更、放棄了訴訟請求。從一般意義上看,對于持續發生(本案中特指類似生産、銷售專利侵權産品等可能多次獨立重複發生的行爲,即每次均可單獨實施并完成且可能多次重複發生的行爲,但不包括類似于非法控制或者占有等狀态的持續和排放污染物等一系列行爲共同導緻同一侵害結果的行爲)或者可能持續發生的侵權行爲而言,權利人基于起訴前發現的某一侵權事實提出停止侵害和特定數額的損害賠償請求,在訴訟中沒有明确請求對訴訟期間持續發生或者可能持續發生的侵權行爲判決賠償,法院并不能當然審理該部分侵權損害賠償。理由主要是:第一,從專利侵權訴訟的實踐看,單純從專利權人提出要求被訴侵權人停止侵害的訴求,并不能當然推定專利權人主張被訴侵權人正在持續侵權。在專利侵權訴訟的實踐中,專利權人提出要求被訴侵權人停止侵害的訴求,至少存在三種不同情形:第一種情形是被訴侵權人仍在持續侵權,專利權仍請求制止該持續行爲;第二種情形是被訴侵權人雖然已經停止侵權行爲,但将來仍有可能再次侵權,爲此專利權人請求法院判決被訴侵權人停止侵害以警示被訴侵權人、預防侵權再次發生;第三種情況是專利權人自身并不清楚被訴侵權人是否仍在持續侵權,或者沒有證據證明被訴侵權人仍在持續侵權,爲防止被訴侵權人繼續重複侵權,而請求法院判決被訴侵權人停止侵害。第二,在前案中,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起訴所依據的侵權事實是其委托代理人于2007年1月29日公證購買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生産、銷售被侵權産品的事實,其沒有舉證證明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另有生産、銷售被侵權産品的事實,該案的一審法院除查明上述侵權事實外,也沒有查明其他侵權事實,前案中的争議主要是基于該侵權事實而發生的被訴侵權産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保護範圍問題,而侵權行爲是否持續發生以及侵權産品數量規模并非前案争議焦點和審理重點。前案一審法院未查明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1日後仍有持續侵權行爲,在此情況下适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有所不當。然而,這也隻能說明前案一審法院适用法律不當,不能由果導因地推斷前案一審法院已經明确認定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存在訴訟期間的持續侵權行爲。第三,在前案中,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在起訴後沒有明确主張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仍在持續侵權,也沒有針對可能發生的持續侵權提出賠償請求,其提出50萬元經濟損失賠償請求始終是基于上述其在起訴前所發現的侵權行爲。故不能認定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在前案中針對前案訴訟期間可能發生的侵權行爲提出了賠償請求。
(2)能否認定前案訴訟期間三關聯公司(尤其是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存在持續侵權行爲
本案中查明的侵權行爲事實是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通過公證購買等方式發現的4次侵權行爲和本案一審法院委托司法審計所發現三關聯公司在2013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間銷售被訴侵權産品的行爲。基于前案生效判決查明的2007年1月29日公證購買所發現的侵權事實和本案中查明的2013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間的侵權事實,并不能當然推定自前案訴訟期間(自2007年9月29日至2013年5月3日共5年7個多月期間)三關聯公司存在持續侵權行爲。對于持續行爲的舉證責任和證明程度,需要根據經驗法則結合具體侵權行爲的類型等事實合理認定,一方面不能要求主張持續侵權事實的一方承擔過密過多的證明責任,另一方面也不能不要求該方當事人就其主張的侵權持續期間提供一定的證據證明該期間有侵權行爲發生。
就本案而言,根據司法審計情況可以看出生産、銷售被訴侵權産品僅占三關聯公司的全部經營業務的小部分;既然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早于2007年1月發現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有侵權行爲,于2007年9月29日提起前案訴訟,其理應持續關注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是否持續侵權,也可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公證購買等方式取證證明,但其在前案長達5年7個多月的訴訟期間卻未取證以證明該期間侵權行爲仍在持續。而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承擔該項舉證責任也符合通常事理,其隻要适當注意即可完成該項舉證。本案中基本上沒有證據直接表明2007年9月29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間三關聯公司從事了被訴侵權行爲,故難以認定前案訴訟期間三關聯公司(尤其是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存在持續侵權行爲。
(3)如何确定民事訴訟中裁判的基準時
原則上法院裁判的基準時應截止于該法院法庭辯論終結時(而且一般應當是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因爲法院客觀上隻能審理法庭辯論終結前發生的事實,對于法庭辯論終結後發生的事實一般難以審理。但是,對于當事人争議的持續性侵權行爲,爲減少訴累,一審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對該持續行爲一并處理。同時,鑒于當事人在二審中可以補充提供新的證據,如果被訴侵權行爲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後至一審判決作出前停止了其持續侵權行爲,還可以在二審中補充提供證明其停止持續侵權的證據請求二審法院相應糾正一審判決的認定。因此,一審法院對于一審判決作出前持續性侵權行爲作出處理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有基本法律依據。但這僅是一種可能性和可行性探究,在個案中還需要結合具體案情進一步分析。
(4)如何認定前案判決涵蓋的時間範圍(即前案審理是否已處理前案一審期間持續發生的侵權行爲)
對于本案中争議的具體問題,關鍵在于前案一審判決是否實際涵蓋前案一審訴訟期間的侵權行爲(實然狀态),而不主要在于前案一審判決是否應當涵蓋前案一審訴訟期間的侵權行爲(應然狀态),但不排除應然狀态的參考作用。就應然狀态而言,前案一審判決是否應當涵蓋前案一審訴訟期間的侵權行爲,主要在于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是否涵蓋該期間的行爲,對此當事人應當明确,至少應當默示或者潛在地包含在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之中,特别是不能超出當事人明确的請求範圍。從前案訴訟情況看,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以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爲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爲,并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在前案中訴訟的事實與理由主要是: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制造、銷售的某超級黑G、某超級黑R染料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原權利要求1-7、9)的保護範圍。
前案一審法院先後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3月27日與2013年5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于2013年5月3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2000年修正的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作出前案一審判決: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應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對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涉案發明專利權的侵害;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應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内賠償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币40萬元。前案一審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中被訴侵權行爲主要是2007年1月29日公證保全向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購買涉案被訴侵權産品(産品名稱爲280、貨名爲G的染料和産品名稱爲281、貨名爲R的染料)的行爲,但未認定被訴侵權行爲的持續情況。
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在前案中辯稱其被訴侵權産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前案一審法院在一審判決說理中也未分析認定被訴侵權行爲的持續情況,直接根據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酌情确定賠償額爲40萬元。前案一審判決宣判後,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訴,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在上訴期内提起上訴。前案二審中當事人争議的焦點是被訴侵權産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沒有明确涉及被訴侵權行爲的持續情況,前案二審法院也未特别查明并論述被訴侵權行爲的持續情況,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綜合前案一審、二審訴訟與審理情況,雙方當事人和前案一審、二審法院均未特别明确被訴侵權行爲的持續期間以及侵權損害賠償計算的具體起止期間。
如前所述,前案一審法院适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屬于法律适用不當,本案一審法院據此認定前案一審、二審判決确定損害賠償40萬元涵蓋前案訴訟期間可能發生的侵權行爲缺乏事實依據,法律判斷有誤。本院主要分析理由如下:第一,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基于前案起訴前發現的侵權事實起訴,提出停止侵害和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中沒有提出新的侵權事實,也沒有增加訴訟請求,故不應将前案訴訟期間可能發生的事實當然納入前案審理範圍。如上所述,專利權人提出停止侵害請求至少存在三種可能,不能據此當然推定專利權人主張侵權行爲正在持續。第二,前案中和本案中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均未舉證證明三關聯公司在前案訴訟期間有持續侵權行爲,法院也未查明該類事實,前案中查明的侵權事實僅發生于2007年。據此,本案一審法院認定前案一審判決确定的損害賠償涵蓋前案一審訴訟期間持續發生的侵權行爲(截至2013年5月3日),本案中被訴侵權行爲的損害賠償計算期間應當從2013年5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本案一審判決作出之日)止,該認定缺乏事實依據,法律推理有失嚴謹,本院予以糾正。但是,鑒于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未舉證證明三關聯公司在前案訴訟期間有持續侵權行爲,本案一審法院的上述錯誤認定并不影響其對本案損害賠償等判決處理結果。
(二)關于侵權損害賠償的認定
本案一審法院酌定賠償數額爲1400萬元和合理費用30萬元。本案一審法院酌定的賠償額在性質上不是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所謂“法定賠償”,而是按照侵權人的侵權獲利所确定的賠償數額。爲此,本案一審法院查明兩項事實:第一是被訴侵權産品銷售收入,即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間就被訴侵權産品的銷售收入合計47573808.98元(此外未查見其他相關銷售記錄,主要集中在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間,在後一時段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間僅有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銷售收入27.9萬餘元);第二是相關營業利潤率,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活性染料的營業利潤率從2007年至2011年平均爲20.16%(分别爲17.57%、19.97%、22.43%、21.14%、19.69%),其2012年、2013年、2014年及2015年上半年毛利率平均爲34.52%(分别爲19.94%、34.82%、41.72%、41.61%),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兩年半期間的毛利率平均爲39.38%。同時,根據一審法院查明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2016年、2017年染料銷售收入與成本,經本院計算,其在該兩年染料銷售利潤率分别約爲28%與24%[(5.96億元-4.24億元)/5.96億元=28.86%;(7.09億元-5.36億元)/7.09億元=24%]。如果以本案一審判決酌定的賠償數額1400萬元除以查明的被訴侵權産品銷售收入4757萬餘元,該比例約爲29.43%,處在上述已查明的利潤率的中間水平。也就是說,一審法院認定的侵權獲利1400萬元屬于居中水平。
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上訴主張本案一審法院認定的損害賠償數額過低,主要理由是:第一,三關聯公司拒不按照法院要求全面如實提供完整銷售财務數據進行審計,導緻本案《司法鑒定意見書》所體現的三關聯公司侵權獲利數額遠遠低于實際侵權獲利數額,本案一審判決據此酌定的侵權賠償數額過低。第二,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主張的三關聯公司侵權獲利的計算方式及數額客觀、合理且較爲保守,三關聯公司的侵權獲利應據此認定。第三,三關聯公司長期、惡意侵犯涉案專利,應承擔較一般侵權更高的賠償責任。
三關聯公司上訴提出本案一審法院認定的賠償金額過高,主要理由是:第一,一審法院沒有按照營業利率計算賠償金額。被訴侵權産品占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銷售額的極少比例(不到2%),一審判決三關聯公司賠償1400萬元占被訴侵權銷售額47573808.98元的比例爲29.43%,遠高于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的營業利潤率,甚至比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主張的利潤率26.51%還高。第二,一審法院酌定賠償金額的考慮因素有錯誤。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的被訴侵權産品系從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購買,其内部交易不應重複計算,參照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的營業利潤率計算賠償金額是合理的,而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的營業利潤率從未超過20%。
根據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院在二審中就本案損害賠償計算需要重點審查以下三個問題:第一,舉證責任分配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舉證情況(被訴侵權人是否存在妨礙取證的情形);第二,被訴侵權産品銷售額與營業利潤率或者銷售利潤率的認定;第三,損害賠償數額(侵權獲利數額)的确定或者酌定。
1.關于舉證責任分配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舉證情況
本案中,根據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的主張,其依據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選擇以侵權人的侵權獲利确定損害賠償數額。對于侵權獲利的計算方法,被訴侵權行爲持續期間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2015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條(2020年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該侵權産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侵權産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權人的營業利潤計算,對于完全以侵權爲業的侵權人,可以按照銷售利潤計算。”對于有關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2016年公布并施行)第二十七條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難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要求權利人對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進行舉證;在權利人已經提供侵權人所獲利益的初步證據,而與專利侵權行爲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該賬簿、資料;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認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據此,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應當提供初步證據證明侵權人所獲利益;三關聯公司應當根據本案一審法院的要求,提供相關财務銷售記錄供司法審計其銷售被訴侵權産品的獲利。
根據本案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初步證據證明三關聯公司制造、銷售侵權産品的部分事實,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具體銷售數量和銷售的利潤率;三關聯公司存在沒有按照本案一審法院的要求完整提供有效的有關财務銷售記錄的情形。三關聯公司雖在二審中對此提出異議,但如前所述,其異議不能成立。
2.關于被訴侵權産品銷售額與營業利潤率或者銷售利潤率的認定
三關聯公司沒有按照本案一審法院的要求完整提供有效的有關财務銷售記錄,很可能導緻司法審計計算的三關聯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産品的利潤率偏離真實情況,偏離主要體現在銷售收入總額方面,當然也可能體現在利潤率方面。如上所述,本案一審法院以29.43%的營業利潤率計算侵權獲利基本适中。三關聯公司妨礙舉證直接導緻司法審計計算的銷售收入總額偏離真實情況,特别是導緻司法審計計算的銷售收入總額4757萬餘元主要集中在前兩年,即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間,在後一時段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三年期間僅有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銷售收入27.9萬餘元。由此可以合理認定,在第二次審計時,三關聯公司可能對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30日三年期間銷售收入采取了隐瞞證據的措施,從而影響審計結果。
3.關于損害賠償數額(侵權獲利數額)的确定或者酌定
對侵權獲利數額,一般可采用營業收入乘以利潤率計算。在銷售收入方面,司法審計的銷售收入共計4757萬餘元。本案一審法院按照一般銷售利潤率水平29.43%,認定侵權損害賠償額1400萬元,屬于居中水平,但沒有體現對三關聯公司以下兩方面非誠信行爲的考量:一是沒有體現對三關聯公司在前案判決認定專利侵權情況下繼續侵權的考量;二是沒有體現對三關聯公司在本案中拒不提供完整财務賬冊及電子财務賬冊密碼等妨礙舉證行爲的考量。
爲體現對知識産權的有力保護,本案可以根據前兩年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間銷售收入4729萬餘元(4757萬餘元-27.9萬餘元),結合三關聯公司長期持續侵權和妨礙舉證的行爲,适當提高賠償水平;同時也兼顧三關聯公司并非以侵權爲業的經營者等因素,整體綜合考量,本院将本案一審法院酌定的損害賠償數額1400萬元調整爲1900萬元。同時,鑒于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長期維權,本院适當調整其維權合理開支至50萬元。
根據上述分析,三關聯公司上訴主張本案一審法院确定賠償數額過高不能成立。第一,如前所述,本案一審法院酌定的侵權獲利數額1400萬元所對應的利潤率水平爲29.43%并不高。第二,關于銷售收入的認定,三關聯公司在二審中提出本案一審法院認定的銷售收入中存在内部交易(不應重複計算)的異議。本院經查,某會計師事務所在司法審計時注意到其内部關聯銷售(如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向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的銷售收入16109903.84元和2023190.16元、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向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的銷售收入17816465.82元和3366040.60元),在計算被訴侵權産品銷售收入時已予以剔除。三關聯公司在本案一審法院委托司法審計并要求其提供有關财務資料的過程中以及後續訴訟過程中,并沒有就司法審計已經剔除的内部關聯交易之外其他可能的内部關聯交易,提出具體事實主張并提供相應的交易單據,其在二審中主張存在内部交易并要求從本案一審法院認定的被訴侵權産品銷售收入4757萬餘元中相應部分扣減,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上訴主張本案一審法院确定賠償數額過低,堅持請求賠償損失2.3億元。其提出的計算方法爲:三關聯公司超級黑活性染料銷售利潤(3.2億元)=三關聯公司活性染料銷售總額(130.56億元)×黑色活性染料占全部活性染料的比例(45%)×超級黑活性染料占黑色活性染料的比例(20%)×活性染料(銷售)利潤率(27.26%)。該計算方法中,算式結構本身具有合理性,但關鍵是其中具體運算的4個數據是否有證據支持。第一,關于第一個運算數據(三關聯公司活性染料銷售總額130.56億元),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主張該數據來源于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年報(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審中的證據21以及其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8月14日提供的參考資料)。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在上訴中主張其計算期間爲2007年10月至2017年6月。在一審中,三關聯公司對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一審中的證據2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其關聯性和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證明目的,本案一審法院确認該證據的真實性。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審中提供2014年《中國染料工業年鑒》節選(其在本案一審中的證據25),該年鑒載明:2014年中國全國各類染料産量917237.6噸(出口134126.8噸,内銷716802.4噸),其中活性染料産量268523.8噸(出口41225.1噸,内銷219860.7噸),浙江某甲控股有限公司(該公司與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均爲阮某乙實際控制,相互無持股關系)活性黑染料産量47754噸(包含出口4620噸和内銷46700噸),價格爲每噸26530元。三關聯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其關聯性和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證明目的,本案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爲難以看出該證據與被訴侵權産品之間的關聯,故不予采納。本院經審查,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年報載明其活性染料的營業收入和營業成本、營業利潤率,但沒有特别載明其中活性超級黑染料生産、銷售等經營情況的信息。本案一審法院依據上述證據查明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自2007年至2012年活性染料的營業利潤率和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染料的利潤率,而未能查明其中活性超級黑染料的經營情況,并無不當。因此,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主張的第一個運算數據缺乏證據支持。第二,關于第二個運算數據(黑色活性染料占全部活性染料的比例45%),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主張該數據來源于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的專利授權文件(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審中的證據22)。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多次在其專利授權文件當中介紹“黑色染料一直是活性染料中用量最大的色種”以及“在棉纖維染色中,黑色幾乎占到40∼50%”。在本案一審中,三關聯公司對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在一審中的證據22(9份案外專利文件)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其關聯性和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證明目的,本案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爲該證據與涉案專利無關,故不予采納。本院經審查,棉纖維染色所用黑色染料未必均爲黑色活性染料(所謂活性染料,即反應性染料,是20世紀50年代出現的一類新型水溶性染料,在染色時與纖維生成共價鍵,生成“染料-纖維”化合物),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僅依據上述專利授權文件的兩項信息并不能合理推斷黑色活性染料占全部活性染料的比例。因此,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的第二個運算數據。第三,關于第三個運算數據(超級黑活性染料占黑色活性染料的比例20%),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主張該數據來源于第三方咨詢機構某管理咨詢公司出具的市場調研結果(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審中的證據25,即某管理咨詢公司出具的《中國活性染料市場調研結果》及其翻譯件)。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主張某管理咨詢公司是全球戰略及市場營銷咨詢公司,其出具的市場調研結果顯示,超級黑活性染料在黑色活性染料中所占的比例超過40%,而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在計算中非常保守地将該比例降爲20%。對于《中國活性染料市場調研結果》,三關聯公司在本案一審質證中不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本案一審法院經審核認爲該證據系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單方委托案外人制作,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該調研結果的準确性,故不予采信。本院經審查,本案一審法院的認定并無不當;而且,即使《中國活性染料市場調研結果》可以反映中國活性染料市場的某些一般情況,也不能當然推斷三關聯公司具體經營情況亦如此。因此,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的第三個運算數據。第四,關于第四個運算數據(活性染料銷售利潤率27.26%),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主張該數據來源于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年報(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審中的證據21以及其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8月14日提供的參考資料)。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主張其計算時采用的利潤率爲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6年期間活性染料産品營業利潤率的平均值。如前所述,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主張的第四個運算數據在合理範圍内。鑒于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的上述第一項至第三項運算數據,故其關于按照上述方法計算的侵權獲利數額2.3億元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停止侵權問題,涉案專利的保護期在本案一審判決作出後已經于2020年3月10日屆滿,本案一審法院在作出一審判決時,判令三關聯公司和北京某丁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并無不當。人民法院判令被訴侵權人停止侵害涉案專利當然限于專利保護期内而不涵蓋專利保護期屆滿後的時間,故本院一并予以改判。
綜上所述,三關聯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相應予以支持。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适用法律基本适當;本院主要基于新查明的事實對一審判決進行改判,一審判決并不因本院改判而構成錯案。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滬高民三(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決;
二、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連帶賠償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币1900萬元、爲制止侵權行爲支出的合理費用人民币50萬元;
三、駁回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
四、駁回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
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币1196800元,由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負擔1095771元,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101029元。本案司法鑒定費人民币88萬元,由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币1196800元,由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負擔1095771元,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101029元(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已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币1196800元,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已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币107600元;本院向某先進材料有限公司退還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币101029元,向浙江某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工業有限公司退還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币6571元)。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郃中林
審 判 員 餘曉漢
審 判 員 何 隽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賓嶽成
技術調查官沙柯
書 記 員 吳迪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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