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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涉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案

發布時間:2025-02-11 來源:杭州互聯網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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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一直是科技發展前沿的熱門話題,ChatGPT、DeepSeek的橫空出世點燃全球對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的讨論熱潮。

當您爲AI生成的爆款圖片點贊時,當您轉發AI生成的二創内容時,是否想過AI生成内容可能觸及法律紅線?是否想過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也可能面臨侵權糾紛?

近日,杭州互聯網法院就首例涉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構成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幫助侵權,判決被告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3萬元。日前,該案已生效。

案情速遞

原告系奧特曼系列形象的知識産權權利人。被告運營某AI平台,該平台提供Checkpoint基礎模型和LoRA模型,支持圖生圖、模型在線訓練等諸多功能。在該平台首頁及“推薦”“IP作品”項下存在有關奧特曼的智能生成圖片以及LoRA模型,可應用、下載、發布或分享鏈接。奧特曼LoRA模型系由用戶上傳奧特曼圖片,選擇平台基礎模型,調整參數進行訓練後生成。其後,其他用戶可通過輸入提示詞,選擇基礎模型、疊加奧特曼LoRA模型進行訓練後生成與奧特曼形象實質性相似的圖片等。

原告訴稱:

被告通過對輸入圖片進行訓練後生成的方式将侵權圖片和侵權模型置于信息網絡中,侵害其信息網絡傳播權;被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定向訓練奧特曼LoRA模型和生成侵權圖片,構成不正當競争。故訴請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30萬元。


用戶在某AI平台上進行LoRA模型訓練


用戶通過某AI平台生成的侵權圖片

被告辯稱:

某AI平台通過調用第三方開源模型代碼,結合平台使用場景需求進行技術整合和應用部署等工程化操作,集合成可供用戶直接應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但平台不提供訓練數據,系由用戶将圖片素材投喂給模型進行學習訓練後生成圖片,故其屬于“避風港”規則下的平台免責範圍,不構成侵權。

裁判要點

本案主要争議焦點在于:

被訴行爲是否構成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是否構成不正當競争以及民事責任的确定。

1.在判斷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是否構成侵權時,應區分不同應用場景、具體被訴行爲,分類分層分别界定侵權責任。

一方面,若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直接實施了受著作權專有權控制的行爲,可構成直接侵權。但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用戶共同提供侵權作品,被告未直接實施受信息網絡傳播權控制的行爲。

另一方面,本案在由用戶輸入侵權圖片等訓練語料并決定是否生成及發布時,被告對用戶輸入的訓練圖片以及生成物的傳播行爲并不當然負有事先審查的義務,隻有當其對具體侵權行爲具有過錯時,才可能構成幫助侵權。

具體從以下方面進行綜合考量:

首先,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的性質和營利模式。開源生态是人工智能産業的重要組成部分,開源模型提供的是通用的基礎算法邏輯。被告作爲應用層直接面向終端用戶的服務提供者,在開源模型的基礎上結合特定應用場景進行了針對性的修改和完善,提供直接滿足使用需求的方案和結果,與開源模型的提供者相比,其直接參與商業實踐并基于定向生成的内容獲益,從服務類型、商業邏輯和防範成本角度看,應當對具體應用場景下的内容保持足夠的了解,承擔相應的注意義務。且被告通過用戶充值會員和積分獲取收益,并設置獎勵措施鼓勵用戶發布訓練模型等,可以認爲被告從平台提供的創作服務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

其次,權利作品的知名度和被訴侵權事實的明顯程度。奧特曼作品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在平台首頁以及特定分類中浏覽,分别存在多張侵權圖片,且LoRA模型封面圖或示例圖直接展示侵權圖片,屬于可以較爲明顯感知的侵權信息。

再次,生成式人工智能可能引發的侵權後果。一般而言,生成式人工智能對于用戶使用行爲的結果并不具有可識别性、可幹預性,生成的圖片亦具有随機性,但本案因爲疊加奧特曼LoRA模型,可以穩定輸出角色形象的特征,此時平台對于用戶使用行爲的結果增強了可識别性、可幹預性。且因技術的便捷性,用戶生成發布的圖片和LoRA模型可以被其他用戶反複使用,其引發侵權擴散後果的态勢已相當明顯,被告應當預見到侵權行爲發生的可能性。

最後,是否積極采取了預防侵權的合理措施。被告在平台用戶服務協議中聲明不對用戶上傳和發布的内容進行審核。在收到訴訟通知後,已采取将相關内容進行屏蔽、在後台進行知識産權審核等舉措,證明其有能力采取卻怠于采取符合侵權損害發生時技術水平的必要措施來預防侵權。

綜上,被告應當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服務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其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主觀上存在過錯,構成幫助侵權。

2.是否構成不正當競争。

首先,從平台商業模式和經營方式及其對市場競争秩序産生的影響看,平台服務旨在擴展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應用場景和功能,爲用戶提供更具有個性化的創作服務,提升創作效率,未違反誠信原則和商業道德。且技術本身具有中立性,如果用戶按照平台服務協議在尊重他人知識産權的前提下進行創作,不會侵害著作權人權利和社會公共利益。

其次,從反不正當競争法和著作權法的關系上看,人工智能生成物如達到再現他人作品獨創性表達的程度,則屬于著作權法規制的範圍,反不正當競争法作爲補充性保護法律規定,不應對侵權行爲進行重複評價。故被訴行爲不構成不正當競争。

3.民事責任的确定。

對于停止侵權應區分情形予以判定。首先,被告在輸出端需防範生成内容侵犯他人著作權,應立即删除已生成并發布的涉案侵權圖片以及包含能夠體現權利作品獨創性設計特征的涉案侵權LoRA模型,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制止侵權行爲。其次,在無證據證明生成式人工智能是爲使用權利作品的獨創性表達爲目的、已影響到權利作品正常使用或者不合理地損害相關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等情形下,可以被認爲是合理使用。在用戶仍可以學習、研究、欣賞自己存儲在平台中的相關圖片或者對該圖片進行其他合理使用且并未對外傳播,或者存在權利人或其授權人自行使用相關圖片等情形下,對于原告概括性地要求被告删除與權利作品有關的全部物料和相關數據的訴請,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

人工智能是基于算力、算法和數據等關鍵要素發展起來的、引領新一輪科技革命和産業變革的戰略性技術,是發展新質生産力的主要陣地。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指出,要完善生成式人工智能發展和管理機制。緊随科技進步和行業發展的步伐,全面提升治理水平,促進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發展,是形勢所需,也是更好保障公衆利益的内在要求。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與傳統的搜索鏈接服務提供者和網絡内容服務提供者不同,人工智能作爲知識創造工具,其生成内容的行爲兼具技術服務與内容供給的雙重屬性,屬于一種新型的網絡服務,在判定其行爲是否構成侵權時,應綜合考量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的性質、當前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水平、侵權信息的明顯程度、可能引發的侵權後果、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動态地将平台的注意義務控制在與其信息管理能力相适應的合理程度。本案判決提出通過分類施策以實現發展與保護的平衡,在區分生成式人工智能輸入端和輸出端、不同的應用場景和技術架構的前提下,詳細辨析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構成著作權直接侵權和幫助侵權的構成要件。結合不同類型的大模型平台,明确了作爲應用層生成式人工服務提供者的合理注意義務及過錯認定規則,并對模型數據訓練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等問題進行了有益探索,爲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認定劃定了邊界。該案判決堅持發展和安全并重、促進創新和依法治理相結合的原則,兼顧權利保障和服務産業發展,力求在司法層面保障和支持人工智能治理體系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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