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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
被告: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简称新品种复审委)
第三人:某植物园艺公司
基本案情
涉案品种系某植物园艺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卡利普索”的观赏性凤梨植物新品种。陈某某以该品种不具有新颖性为由,向新品种复审委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其主要理由为:“卡利普索”在中国申请品种权的时间为2008年,但该品种已于2000年被他人以“星光”“凯瑟琳”为名在境外进行公开销售。原告主张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卡利普索”品种在中国申请品种权时已丧失新颖性。被告新品种复审委驳回了该无效宣告请求。陈某某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卡利普索”品种不因其他主体的侵权销售而丧失新颖性,故驳回陈某某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在判断植物新品种新颖性时,只有经权利人许可的销售行为才可能导致品种丧失新颖性,他人未经许可的“侵权销售”,因其违背权利人意愿且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应对权利人产生权利丧失的消极后果。
典型意义
本案针对植物新品种授权确权中的新颖性要件作出阐释,进一步明晰了新颖性的司法判断标准与法律边界,对统一裁判尺度、强化育种创新成果司法保护、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具有重要指导价值和示范引领作用。
一是填补了植物新品种新颖性判断的规则空白。现行立法中,仅规定植物品种的销售行为将破坏其新颖性,但对于“销售行为”的内涵及外延并未进一步区分。本案率先确立“侵权销售不破坏新颖性”的司法准则,精准界定了“导致新颖性丧失的销售行为”的法律边界,该边界仅限于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许可的合法销售行为,他人未经许可的侵权销售不产生新颖性丧失的法律后果。这一裁判规则清晰划定了影响新颖性的销售行为边界,填补了法律适用中的解释空白,为品种授权审查提供了明确的司法判断标准,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推动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向更加精细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二是破除了植物新品种权利人“被侵权又失权”的困境。本案裁判深度契合《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公约)的基本精神,与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立法本意形成内在统一,从制度设计上避免了育种者因他人违法行为而遭受“权利受损”与“市场丧失”双重打击的极端不公,有效维护了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与公平正义底线。
三是筑牢了以原始创新护航“种源自主可控”的战略基石。本案有利于消除创新主体对“侵权导致新颖性丧失”的普遍担忧,为育种企业、科研院所提供了稳定的法律保护预期,激励行业对突破性品种研发的持续投入。同时,该规则从源头封堵了恶意抢先销售破坏他人品种新颖性的投机路径,净化了种业市场环境,弘扬诚信创新的行业准则,为国家种业科技自立自强和粮食安全战略实施提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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