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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反法修訂草案中的三個亮點

發布時間:2017-02-24 作者: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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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博 上海市二中院)

據報道,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于2月22日在北京舉行,反不正當競争法修訂草案在會上首次被提請審議。這是反不正當競争法施行近24年來的首次大修。與1993年實施的現行法相比,修訂草案發生了很多變化,筆者以下嘗試從反不正當競争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中選取三個亮點逐一分析。

亮點一:“商業标識”範圍界定更爲準确

草案第六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一)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引人誤認爲是該知名商品;(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及其簡稱、字号,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筆名、藝名,擅自使用社會組織的名稱及其簡稱,引人誤認爲是他人的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以及頻道、節目、欄目的名稱及标識等,引人誤認爲是他人的商品;(四)将他人注冊商标、未注冊的馳名商标作爲企業名稱中的字号使用,誤導公衆。

相比現行法,草案的修訂更爲科學。例如,現行法中對應條款有“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标”内容,這顯然屬于商标法應當規制的行爲,規定在反法實質上淪爲被空置的虛文;又如,現行法中對應條款雖然有對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規制,但是對于這一範圍之外的其他“商業标識”,例如企業簡稱、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筆名、藝名、節目欄目的名稱、标識等,究竟是否可以同樣受到保護,現行法并未明确。而此次草案則将上述商業标識予以規制,在定義範圍和法律适用上更爲準确。

亮點二:“商業秘密”定義更爲科學

草案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爲公衆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相比現行反法,草案将“商業秘密”的定義從原來的“不爲公衆所知悉、能爲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修改爲“不爲公衆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顯然,草案的這一修改,将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從原來的秘密性、保密性、價值性和實用性縮減爲秘密性、保密性和價值性三個構成要件。筆者認爲,這種修改非常科學。

從文義上理解,商業秘密的實用性和價值性(以下統稱價值性)要求商業秘密必須轉化爲具體的可以實施的形式,即某一信息要想獲得法律保護,就必須要轉化爲可以實施的方案。有觀點認爲,某一信息在實際應用前不能被确定爲商業秘密。但是,如今創意産業極其發達,很多令人拍案叫絕的商業創意事實上就僅僅是一個“點子”,對于這些在不可預測的未來可以給權利人帶來難以評估但會産生積極影響的商業信息而言,僅僅因爲難以及時轉化而一概否認其爲商業秘密,有失公允。

商業秘密的價值性要求使用該商業秘密可以爲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提升競争優勢。這種利益包括現實的經濟利益,也包括潛在的經濟價值,具體表現爲有助于改善企業經營管理績效、降低成本和費用。一般而言,具有價值性的商業信息同時也具有實用性,但是,在某些情形中,一些表面上不能直接實施應用的方案和技術,卻同樣耗費了研發人員大量的時間和财力,具有潛在的、消極的價值。例如,失敗的研究數據、失敗的經營方式和經營模式等,雖然不能帶來積極的經濟利益,但是能降低研發成本,減少研發的曲折和彎路,同樣具有值得保護的經濟利益,不應排除在商業秘密的認定範圍之外。

亮點三:打擊典型網絡不正當競争行爲

草案第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在互聯網領域從事下列影響用戶選擇、幹擾其他經營者正常經營的行爲:(一)未經同意,在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産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标跳轉;(二)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他人合法提供的網絡産品或者服務;(三)幹擾或者破壞他人合法提供的網絡産品或者服務的正常運行;(四)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産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

本條同樣是草案相對于現行法新增的重要内容,顯然是應對互聯網技術環境下日益增加的反不正當競争行爲,體現了對近年來網絡環境下司法實踐成果的吸收和參考。上述四種行爲具備共同的幹擾網絡市場秩序的特征:第一,惡意排除其他經營者公平競争機會;第二,惡意搭乘、利用其他經營者商譽;第三,幹擾、剝奪網絡用戶的“自由選擇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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