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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知識産權審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幹法律問題(2017)

發布時間:2017-08-11 來源:北京高院知産庭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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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産權庭針對知識産權審判實踐中存在的一些共性問題,在深入研究的基礎上,提出了具體的處理意見。現予以轉發,供交流參考。

一、技術類案件

(一)關于數據電文上的時間戳是否可以采信的問題

時間戳是由時間戳服務機構簽發的證明數據電文(電子文件)在某個時間點已經形成的電子憑證,屬于電子數據證據的一種。要充分認識互聯網時代對電子證據的強烈需求,接受電子證據在社會生活和司法實踐中逐漸普及這一基本事實,認清電子證據在社會發展中的發展趨勢,認真研究電子證據審查中的突出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一切能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可以作爲證據使用。要依據不歧視原則對待包括時間戳在内的所有電子證據。除非有證據證明經營時間戳等業務需要獲得行政許可,否則不宜從形式上否定時間戳等電子證據的證據資格。對于數據電文上的時間戳,應當結合簽發時間戳的服務機構的資質資信、時間戳的生成方式、時間戳授時和守時監測等方面的可信度、簽發機構的收費情況等,綜合認定其證明力。由時間戳服務機構簽發的時間戳,經國家法定授時機構“中國科學院國家授時中心”負責授時和守時監測的,在沒有相反證據或合理異議理由的情況下,一般可以依據民事訴訟證據蓋然性标準,予以采信。

(二)關于涉計算機軟件合同案件的管轄問題

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認爲,應當根據涉計算機軟件合同案件的實質性争議确定管轄。實質争議屬于技術問題的,由北京知識産權法院管轄;實質争議屬于金錢給付問題的,屬于普通合同案件,應當根據争議标的額确定管轄法院。

從統計數字看,2015-2016年兩個年度,全市法院受理的包括軟件開發合同在内的全部涉及計算機軟件合同糾紛案件,基層法院審結的涉及計算機軟件的合同糾紛案件絕大部分都是以撤訴方式結案的,少部分案件調解結案或者移送其他法院。在此基礎上我們認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北京、上海、廣州知識産權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計算機軟件民事第一審案件由知識産權法院管轄。對于因計算機軟件開發合同引發的糾紛,應當從合同整體入手判斷案件的管轄法院,而不應将合同拆解後依據合同的具體條款确定案件的管轄法院,将計算機軟件民事案件限定于計算機軟件實體争議的觀點缺乏法律依據,凡是計算機軟件開發合同引發的糾紛都應歸知識産權法院管轄。另外,需要強調的是,計算機軟件是指可由處理器運行的程序代碼,并不限于傳統的計算機服務器或者客戶端上運行的軟件,還包括由IPAD、手機等終端設備運行的軟件。

(三)關于權利要求解釋的問題

權利要求解釋是包括專利授權确權案件在内的專利糾紛案件的基礎問題,也是行政機關與法院、不同審級法院之間産生分岐最爲突出的方面之一。産生這一問題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規定過于原則以及語言的多義性和模糊性。根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内容爲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内容。根據該款規定,說明書及其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但具體的解釋規則,法和細則都沒有規定,實踐中完全依靠審判中總結出來的一些規則來執行。然而,在一些案件中,針對技術特征、技術術語的理解,不同的審查員和法官還是會作出不同的解釋。這裏我們需要明确兩點:第一,一般來講,不能用說明書及附圖所載明的具體實施方式來限定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征,特别是不能用說明書中的下位概念來限定權利要求中的上位概念;要堅持權利要求區别解釋原則,即同一專利權利要求書中記載的不同權利要求有其各自不同的保護範圍,也就是說獨立權要求的保護範圍要大于從屬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不能通過解釋導緻相反的結論。第二,原則上内部證據優先,當說明書對技術特征有唯一、确定解釋時,應按照說明書的内容進行解釋。當說明書對該技術特征的解釋存在矛盾時,這說明該專利存在說明書未充分公開的缺陷。在無效請求人未提出這個無效理由的情況下,法院應根據外部證據,按照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通常理解進行解釋。

(四)附圖公開内容的确定問題

“附圖”被稱爲工程師的“語言”,其作用在于用圖形補充說明書文字部分的描述,使人能夠直觀地、形象化地理解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每個技術特征和整體技術方案。根據《專利審查指南》的規定,隻有能夠從附圖中直接地、毫無疑義地确定的技術特征才屬于公開的内容,由附圖中推測的内容,或者無文字說明、僅僅是從附圖中測量得出的尺寸及其關系,不應當作公開的内容。目前,在專利行政案件中對于附圖所公開内容的确定主要涉及兩種情形:一是以帶附圖的發明或實用新型作爲對比文件無效涉案專利的。如果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直接、毫無疑義地從附圖中确定的内容,可作爲對比文件公開的内容,但是對于缺少文字說明的附圖,本領域技術人員不能夠直接、毫無疑義地确定的技術特征不宜作爲對比文件公開的技術特征。二是以發明或實用新型的附圖作爲在先設計與涉案外觀設計進行比對的。該附圖即爲在先外觀設計的全部内容。說明書中的文字部分可以用于對附圖進行解釋,但僅能對該附圖視覺上能觀察到的部分進行說明。換言之,如果視覺上難以觀察到的,不應用說明書文字來進行補充說明。應當強調的是,在發明、實用新型案件中,涉及附圖所公開内容的,對附圖的判斷應以本領域技術人員爲判斷主體,在外觀設計案中,涉及附圖所公開内容的,對附圖的判斷應以一般消費者爲判斷主體。

(五)外觀設計審查中應注意的問題

2016年外觀行政案件總量不大,但有兩個問題值得關注:一是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範圍的依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産品的外觀設計爲準,簡要說明可以用于解釋圖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該産品的外觀設計。外觀設計專利授權公告中的圖片或者照片有錯誤的,如因排版印刷失誤導緻公告的圖片或者照片錯誤的,應當依法及時糾正并以糾正後的圖片或者照片爲确定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範圍的依據。如果當事人對公告的圖片或者照片有異議的,法院應該及時調取檔案,查明事實。二是“設計空間”的舉證問題。最高法院在《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中已正式引入了設計空間的概念。應該說,設計空間的引入對外觀設計行政案件的判定有着更爲重要的作用,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釋關于設計空間的規定在專利行政案件審理中也同樣适用。但在審判實踐中要注意,由于認定設計空間大小的主觀性較強,一定要通過舉證責任分配的方式讓當事人就該問題充分舉證,判決書中也要體現或公開法官形成設計空間大小的心證過程。此外,在外觀設計侵權賠償計算過程中,應當貫徹最高法院“比例協調”的司法政策,根據涉案外觀設計在産品利潤中所占比重進行核算,不應将所有利潤均作爲賠償額。

(六)權利要求數值範圍能否得到支持的問題

對于專利權人在說明書中記載的較窄數值範圍的基礎上概括出的含有較寬數值範圍的權利要求能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權利要求應當以說明書爲依據”的規定,采用一刀切的方式簡單地認爲符合或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都是不符合實際情況的。需要綜合考慮如下因素進行判斷:1.本領域技術人員的知識、能力及本領域的技術發展狀況;2.說明書中記載的技術問題、解決方案及由此給出的技術教導;3.說明書是否對數值範圍進行具體的解釋或者說明;權利要求中數值範圍整體是否均能解決技術問題并達到預期的效果;4.數值範圍的選取是否屬于發明相對背景技術的改進。如果本領域技術人員綜合以上因素,能夠确認該較寬的數值範圍是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從說明書充分公開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且該較寬的數值範圍整體上能夠解決說明書中記載的技術問題并達到預期的效果,則可以認爲該較寬的數值範圍得到了說明書的支持,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反之,要嚴格把握。

(七)關于專利無效請求人的資格是否應當受到限制的問題

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不得與他人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而根據專利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可請求專利複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專利審查指南》明确将請求人限制爲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實踐中有觀點認爲既然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均未對無效請求人的資格進行限制,《專利審查指南》的上述規定與上位法相沖突,不應予以适用。那麽,依據在先權利請求宣告外觀設計無效的請求人資格是否應當進行限制?我們認爲,在這種情況下,無效請求人的主體資格應僅限于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這是因爲,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中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是民法上的私權,一般與公共利益無關。基于私權的本質屬性,是否主張侵權救濟是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的權利,他人無權代爲主張。在授權的外觀設計專利與在先合法權利的客體發生重疊的情形下,如果權利人不提出主張,就不存在權利沖突的問題。允許任何單位或個人針對專利權向專利複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可能會與權利人的意志不符。同時,任何人隻要能夠證明其是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均可依據專利法二十三條請求宣告外觀專利無效,這與專利法四十五條的規定并不沖突。此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條明确規定,注冊商标侵害他人在先權利的,僅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标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标無效,這也是同樣的規定。

(八)關于《專利審查指南》修改實施之後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

今年4月1日,國家知識産權局《關于修改專利審查審查指南的決定》正式實施,此次修訂是繼2014年《專利審查指南》修訂後國家知識産權局再次就多方關注的熱點問題進行的。盡管《專利審查指南》屬于部門規章,是審理專利行政案件參照遵循的法律依據,但是,不能否認《專利審查指南》在專利行政案件審理中的重要意義。在案件審理中,需要注意幾個問題:

1.要注意《專利審查指南》的法律适用問題。法律适用是法官的基本功。在專利行政案件中,法官應當主動審查被訴決定的法律适用問題,包括《專利審查指南》的适用版本問題。去年工作部署會上,我曾經強調過這個問題,這裏不再重複。由于此次修訂在幾個方面的規定均較舊版審查指南趨于寬松,因此,在《專利審查指南》的法律适用上,除了遵循《立法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不溯及既往”的原則,還應當堅持該條所規定的“有利追溯”的原則,這兩個原則歸納起來,就是我們所熟知的“從舊兼從輕”原則。此次《專利審查指南》修改較舊版較爲寬松的内容主要涉及:對商業模式創新中的技術方案、對涉及計算機程序發明、申請日之後補交的實驗數據、無效宣告程序中專利文件的修改方式等系列問題。因此,在今後專利行政案件的審理中,雖然被訴決定作出時間在今年4月1日之前,但要注意上述可以“有利追溯”的内容。按照新修訂的審查指南,專利申請或專利權可以被授權或維持有效的,應當适用新的審查指南。

2.技術方案修改是否超範圍的問題

此次修訂放寬了無效程序中專利權人的修改方式,删除了“權利要求的合并”,增加了“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和“明顯錯誤的修正”兩種方式,并進一步規定: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是指在權利要求中補入其他權利要求中記載的一個或者多個技術特征,以縮小保護範圍。應當指出,《專利審查指南》關于無效程序的修改方式的放寬順應了産業界的需要,也符合中國的國情。

涉及修改超範圍的案件這幾年相對以往有大幅下降的趨勢,這與法院糾正專利複審委員會過于嚴格的做法以及專利文件撰寫質量的提高有很大關系。在司法實踐中認定修改超範圍要區分申請駁回複審和無效案件的差異。在實審和複審階段允許修改的尺度相對寬些;在無效階段,在不損害權利要求的公示性要求的情況下,修改的尺度要嚴格一些。根據“江蘇先聲案”的意見,如果專利權人的修改限縮了權利要求的範圍,并且在說明書中有明确的記載,一般不應認爲違反了2001年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八條的規定。該案所确立的原則在今天也還是具有積極意義的。我們認爲,雖然《專利審查指南》關于無效程序中修改的尺度放寬了,但通過列舉方式畢竟隻能将羅列一些常見的修改方式,不能涵蓋其他情形。當無效請求人的修改方式不屬于《專利審查指南》所列舉的四種方式時,還應當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上述規定進行判斷。例如,如果權利要求中補入原說明書中記載的一個完整技術方案中的一個或多個技術特征,且得到說明書的支持的,應當認定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上述規定。總之,《專利審查指南》的上述列舉性規定是對專利法實施細則上述規定的細化,在個案審理判斷時還要依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的上述規定。

3.關于專利授權确權程序中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于申請日後補充提交的實驗數據是否可以采納的問題

本次修訂在《專利審查指南》關于化學領域審查章節删除了“申請日之後補交的實驗數據不予考慮”的内容,接受并審查申請日之後補交的實驗數據,同時對采信補充實驗數據的條件爲“補交實驗數據所證明的技術效果應當是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從專利申請公開的内容中得到的”。上述規定改變了以往保守僵硬的做法,較好地平衡了先申請原則與保護專利權人利益兩者之間的關系。

根據上述規定,應當明确如下幾點:第一、補充提交的實驗數據所證明的技術效果在原專利申請文件中有明确的記載,并且其證明的事實不能超過原始申請文件公開的範圍,不能用于證明新的技術事實;第二、無論權利人提交補充實驗數據是用于克服說明書未充分公開,還是用于證明本專利具備創造性,該補充證據的采信标準是一緻的;第三、補充實驗數據的内容雖然規定在《專利審查指南》關于化學領域審查章節,也适用于其他技術領域;第四、該實驗數據應當是采用專利申請日前的實驗條件、設備和實驗手段所獲得的。

4.在沒有充分且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在裁判文書中不宜對《專利審查指南》的規定進行否定性評論

《專利審查指南》是國家知識産權局制定的部門規章,制定依據系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是包括專利複審委員會在内的國務院專利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依據和标準,當事人在專利申請及無效等與專利管理、行政裁決相關事務中必須遵照執行。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規章。因此,《專利審查指南》隻要未違反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法院就應當參照适用。要理性尊重行政權和司法權的界限,除非當事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就被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還就《專利審查指南》中的抽象行政行爲一并提起審查主張,否則,不宜對《專利審查指南》的具體規定進行審查并作出否定性評價。如果《專利審查指南》相關規定确實存在與上位法相沖突,且行政相對人的行爲未違反上位法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在判決中直接指出行政相對人的行爲未違反上位法的規定,據此撤銷被訴決定即可。例如,在“江蘇先聲案”中,專利複審委員會認爲無效程序中專利權人的修改不屬于《專利審查指南》中所記載的無效宣告程序中允許的修改方式,二審法院直接認定專利權人對專利權利要求的修改未違反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從而避免針對《專利審查指南》的上述規定進行評述。

二、非技術類案件

(一)侵害著作權案件損害賠償的确定


爲進一步落實最高法院确定的知識産權“嚴格保護”的司法政策,逐步加大損害賠償力度,統一侵害著作權案件的法律适用标準和執法規則,現針對此類案件損害賠償數額的确定作如下處理:

第一,2016年11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最高法院先後發布了《關于完善産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産權的意見》和《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切實加強産權司法保護意見》。上述意見中明确提出了加大知識産權侵權行爲懲治力度,探索建立著作權等知識産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提高知識産權侵權成本等要求。因此,加大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力度是加強著作權司法保護的重要體現。但需要注意的是,提高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尊重市場規律,實現補償和懲罰的雙重效果。

第二,侵害著作權案件中,精準計算著作權人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利的情況較少,大量案件損害賠償數額的确定系适用法定賠償,由此出現不同基層法院、上下級法院之間賠償數額計算标準不統一的現象。市高級法院在之前發布的《關于确定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指導意見》和相關《知識産權審判參考問答》基礎上,同時結合近年來版權市場實際商業經營、發展、運行現狀以及新出現的侵權行爲等情況,對侵害影視作品、音樂作品、攝影作品、美術作品、文字作品的法定賠償标準作統一規定,全市三級法院應遵照執行。

第三,侵害著作權案件中,權利人的損失和侵權人的獲利仍然是優先适用的确定損害賠償數額的方法。應當鼓勵和重視當事人對侵權損害賠償進行舉證,明确當事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的依據和計算方法,根據舉證情況确定權利人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利的客觀數額。

(二)在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中,對合同屬性及相關約定的認定

關于特許經營合同的屬性認定,應以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合同内容爲主要依據,根據此類合同的基本特征進行整體判斷,具體包括以下三方面特征:(一)特許人擁有注冊商标、企業标志、專利等經營資源;(二)被特許人根據特許人的授權在特定經營模式下使用特許人的經營資源;(三)被特許人按照約定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

對于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的“信譽金”、“信譽保證金”、“合作保證金”、“保證金”等,應結合具體條款的約定進行認定。若合同約定不明,則應當依據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對相關費用的屬性進行認定。同時,特許經營合同中并不當然排除合同當事人按照擔保法及合同法的規定,對定金、違約金等進行約定的情形,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具體款項屬性進行認定,不能當然認定爲特許經營費用。

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特許人違反信息披露義務,向被特許人提供虛假情況、隐瞞真實情況、誇大直接關系到特許經營實質内容的相關信息或經營資源,誘使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足以導緻被特許人簽訂特許經營合同的,被特許人請求撤銷或者解除合同的,應當予以支持。

(三)反不正當競争法第二條以及“公認的商業道德”的理解與适用

按照北京高院發布的《關于涉及網絡知識産權案件的審理指南》的相關規定,應當從兼顧經營者、消費者以及社會公衆的利益,鼓勵商業模式創新,确保市場公平和自由競争的角度,審慎處理不正當競争案件。在“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實施過程中,新技術、新模式會不斷湧現,應當采取适當寬容與開放的司法精神,對确有證據證明被控行爲違背了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違反了公認的商業道德,導緻其他經營者合法利益受損,并擾亂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爲,可以依據反不正當競争法第二條予以規制。

同時應當注意合理區分反不正當競争法與侵權責任法之間内在的差異,厘清各部門法設置的立法目的,适用情形。若能夠依據著作權法、商标法、專利法等設權性法律對被控行爲予以規制的,不應再适用反不正當競争法第二條予以調整;若被控行爲屬于反不正當競争法第二章所規定的具體情形的,則不應再适用該法第二條予以調整。

對于特定行業經營者普遍認同的、符合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經營規範和道德準則,可以認定屬于反不正當競争法所規定的“公認的商業道德”。在對公認的商業道德進行判斷時,應當結合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從行業慣例、從業規範、自律公約、技術規範、消費者福利、平等非歧視性對待等方面綜合進行嚴格認定,實現司法對市場建立有序競争秩序的有效指引,避免在無任何證據予以證明的情況下,僅依據自由裁量的方式對特定經營模式作出否定性評價。

(四)當事人以許可使用費作爲賠償依據時賠償數額的認定

許可使用費體現了許可人和被許可人對被許可産品所産生的利益或預期利益的市場價值,可以作爲侵權損害賠償的依據。在權利人已經積極進行舉證的情況下,仍無法對權利人的損失或侵權人獲利予以确定的,可以參照權利人所提交的許可合同中約定的許可使用費确定賠償數額。對許可使用費合理性的認定,應當在綜合許可合同的真實性、許可合同是否實際履行、許可使用費是否在發現侵權行爲存在之前已支付、許可主體之間是否存在特定的關聯關系、許可人是否完成納稅憑證等因素的基礎上,進行具體認定。

(五)涉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重複訴訟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明确規定了重複訴訟的構成要件,即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标的相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因此,審查是否構成重複訴訟應嚴格按照上述司法解釋中的三個要件予以判斷。

随着三網融合的推進和移動互聯網的普及,信息網絡傳播權人在商業實踐中不斷細化授權方式,出現以不同的終端進行劃分,如“PC端”、“移動端”、“電視端”等,同時“移動端”又細分爲“手機端”或“PAD端”,或者“安卓端”或“ipone端”等分别進行授權。同一信息網絡傳播權人或者專有權人,對同一個未經許可提供作品的侵權人分别按照不同的終端進行公證取證,且分别提起訴訟的,由于作品傳播途徑、傳播範圍、損害後果均不相同,故各案訴訟标的并不相同,不構成重複訴訟。但在判決事實查明和論述說理時,應當明确寫明被告侵權行爲的傳播途徑、傳播範圍、損害後果等事實,綜合案件具體情況,合理确定被告所應當承擔的具體賠償數額。

(六)關于合作作品共有人訴訟主體資格的确定

關于不可分割合作作品共有人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雖然多家法院提出按照《著作權法送審稿》第十七條之規定:“他人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權的,任何合作作者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但其所獲得的賠償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但因著作權法并未修改,對該問題的處理仍需按照現行著作權法中有關合作作品的規定,以及物權法中有關共同共有以及民事訴訟法中有關不可分割之訴的規定來認定不可分割合作作品的主體身份。對此類問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進行判定:

(1)當作品的著作權歸多個權利人共有,且能夠查清權利人基本身份情況時,應當以全部權利人參加訴訟。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不願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仍應當将其列爲共同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判決。

(2)對于署名不規範的情況,若能夠将該署名與真實主體身份建立唯一對應關系,該主體身份可予确定,适用前述規定;對于不真實署名,難以确定主體身份的,或者權利人基本身份情況确實難以查清的,可以将已查清的部分權利人列爲共同原告,但在判決論理部分應爲未參加訴訟的權利人保留相應的權利份額,如寫明“涉案作品的其他著作權人,可向本案原告主張分割因涉案被控侵權行爲所産生的損害賠償金”。

(七)适用訴訟中止具體情形的界定

商标授權确權行政案件屬行政案件,應當按照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對在案件審理中是否适用訴訟中止予以判定。若在一審訴訟終結前,法院已經受理了關于影響涉案引證商标效力狀态的訴訟,且該情況足以影響案件審理結果的,一審法院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中止訴訟。一般情況下,當事人以引證商标正在商标局或商标評審委員會審理過程中,可能影響案件審理爲由依據,以上述司法解釋第一款第(七)項爲由申請中止訴訟的,法院不予準許,但是明顯影響案件審理結論的公正合理,對當事人合法權益保護顯失公平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予以中止。

三、其他工作層面的問題

(一)積極推進案件繁簡分流,擴大簡易程序适用範圍

在市高級法院2012年出台的《關于部分知識産權案件适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規定(試行)》的基礎上,要大力推進案件的繁簡分流,使案件性質與審理程序相一緻,做到簡案快審、繁案精審。

根據審判實踐需要,可适當擴大簡易程序的适用範圍。對于法律關系清楚、案情簡單的案件,可以适用簡易程序審理。承辦簡易程序案件的人員資格由各基層法院根據本院審判人員的審判經驗、審判素質等具體情況酌情掌握。對于具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疑難複雜案件、新類型案件,原則上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北京知識産權法院受理的商标駁回複審行政糾紛案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适用簡易程序審理。

适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可采取要素式裁判文書撰寫方式,突出要點、簡化說理,提高裁判文書制作效率。

(二)繼續加強訴調對接工作,促進糾紛的多元化解決

要繼續有效發揮調解在知識産權糾紛化解中的積極作用,加強與行業協會、專業性調解組織的溝通交流,引導當事人選擇人民調解、行業調解、委托調解等糾紛解決方式,分流日益增長的知識産權案件審判壓力。各院可研究細化訴調對接工作機制,統一相關流程和法律文書,實現在程序安排、法律适用、效力确認等方面的有機銜接,形成防範和化解知識産權糾紛的整體合力。例如,經調解仍須進入訴訟程序的,可由調解員将調解中已認定的無争議事實書面載明,經各方當事人簽字确認後,供法官在後續的訴訟中直接采信。

(三)貫徹跨區管轄工作要求,合理認定約定管轄效力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北京市基層人民法院知識産權民事案件管轄調整的規定》出台後,部分基層法院知識産權案件實現了跨區管轄,這一工作安排是市高級法院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确定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确認,必須嚴格貫徹落實。對于雙方當事人約定了管轄法院,而該約定管轄法院已沒有知識産權案件管轄權的,應當全面理解約定管轄與集中管轄的關系,當事人在合同中對管轄法院約定的意思自治與知識産權案件跨區域管轄的規定并不沖突。集中管轄不僅不否定約定管轄的效力,而且是在當事人約定管轄的基礎上,确定跨區管轄之後的實際管轄法院。這恰恰是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的整體框架下,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具體案件中,如果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可以依照上述精神,确定跨區管轄的法院具有管轄權。

(四)根據訴争法律關系性質,允許并列兩個以上案由

基于同一被訴侵權行爲的多個案由并存的取舍,實際上是客觀的訴的合并的情形,包括單純的訴的合并、競合的訴的合并、預備的訴的合并以及選擇的訴的合并。當事人提起多個案由的,應當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包括請求的範圍、内容和順序。

知識産權案件中,當事人同時以不正當競争及侵害著作權或侵害商标權等作爲案由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精神,确定相關案由。該通知第3條規定,同一訴訟中涉及兩個以上的法律關系的,應當依當事人訴争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确定案由,均爲訴争法律關系的,則按訴争的兩個以上法律關系确定并列的兩個案由。第4條規定,在請求權競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當事人自主選擇行使的請求權,根據當事人訴争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确定相應的案由。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涉及網絡知識産權案件的審理指南》第30條第2款規定,經營者的被控行爲系僅屬于侵害他人著作權、商标權、專利權等法律明文規定的權利情形的,不應再适用反不正當競争法進行調整。因此,反不正當競争法相對于著作權法、商标法等起到兜底和補充的作用,如果争議法律關系、被控侵權行爲已由著作權法、商标法等法律明文規定的,不應再适用反不正當競争法案由。

一審法院确定的案由符合上述情形的,二審法院應當按照已确定的案由進行審理。除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外,不宜僅以案由錯誤爲由對一審裁判發回重審。

(五)積極适用舉證妨礙制度,準确适用民事強制措施

商标法和專利法司法解釋二已明文規定了損害賠償認定中的舉證妨礙制度;反不正當競争法司法解釋中也規定,确定反不正當競争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不正當競争行爲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确定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積極适用舉證妨礙制度,體現了制止侵權人的違法行爲、加大賠償力度、貫徹嚴格保護司法理念的精神,但應注意該制度的适用存在前提條件,即權利人應先對被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利益進行初步舉證,在權利人已盡力舉證且被控侵權人拒不提供自己掌握的證據的情況下,才能根據舉證責任分擔和轉移的要件,推定根據權利人的主張和證據來認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利益。此外,對侵權人侵權所獲利益的具體認定數額,應在權利人主張證據的基礎上,結合被控侵權行爲所涉利益的市場價值和實際情況加以綜合判斷,如果權利人僅提出數額主張、缺乏證據支持的,不宜全額支持權利人的主張。

民事訴訟法中的罰款是法院就當事人妨害民事訴訟行爲采取的強制措施,是國家公權力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爲人的制裁和教育手段;侵權案件中的舉證妨礙推定是對侵權人所獲利益的認定,是對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調整和确認,其與罰款制裁的法律性質和适用主體并不相同,二者在特定情況下存在并行适用的可能。但在适用強制措施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一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有權收集、提供證據。在查明被控侵權人獲利的過程中,被控侵權人拒不提供自己掌握的證據導緻其獲利難以查明的,實際上是被控侵權人放棄其訴訟權利的一種行爲。通過舉證妨礙制度已經可以使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應當準确把握妨礙舉證同妨礙民事訴訟的區别,不能僅因被控侵權人未主動提交自己掌握的證據,就對其采取罰款等強制措施,除非被控侵權人實施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拒不履行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爲。二是法院在财産保全、證據保全裁定中,應當明确當事人需要履行的具體内容,裁定主文必須清晰、具體,不能籠統地要求被控侵權人提交财務賬冊和庫存被控侵權産品,比如要寫明當事人應當提交哪個時間段、什麽項目的财務賬冊,對要求查封或者提交的被控侵權産品也要予以明确,避免在當事人履行義務不清晰的情況下對其采取罰款等強制措施。同時,在訴訟過程中應當通過明示的方式告知當事人拒不履行相應義務将承擔的法律後果。三是司法制裁的具體措施應當與當事人妨害民事訴訟行爲的情節輕重相适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也對罰款數額設定了一定的幅度空間,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合理确定罰款的具體金額,并在罰款決定中表述清楚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

(六)嚴格審查訴訟代理人資質,要求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新民事、行政訴訟法頒布後,對于訴訟代理人資格趨于嚴格。實踐中,有些公民(包含商标代理人)利用當事人所在單位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辦法,規避法律适用,甚至成立專門的行業協會變相推薦不具備代理資格的人員從事訴訟代理業務。審判實務中,有的對此予以接收,有的不予接收,出現不同的結果。爲此,我院專門請示最高人民法院,經其答複并結合知識産權審判實踐,統一如下意見: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中,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或者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項有關“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委托代理的,應準确理解并适用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八十七條、八十八條的規定,嚴格進行審查。對于“當事人所在單位推薦的公民”,要求“當事人”及“推薦的公民”均與該單位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并提交身份證件、推薦材料以及屬于該單位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除勞動合同外,應至少提交以下材料之一:繳納社保記錄憑證、領取工資憑證或者其它屬于該單位的證明等。對于“當事人所在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授權委托的代理事務應該屬于該社會團體章程中明确載明的業務範圍,并與其活動範圍相一緻;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符合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八十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至少有社會團體章程、被代理人屬于該社會團體成員或活動範圍的證明、推薦的公民與該社會團體的合法勞動人事關系(該材料要求同“單位推薦的公民”)等,其中依法登記設立的社會團體還應提交《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及登記管理機關的備案材料。根據京高法發[2014]13号文件,訴訟中,發現當事人委托代理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及時以口頭(記入筆錄)或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本人,要求其更換代理人、補交證明材料或者親自參加訴訟,并向其告知:拒不更換代理人或者補交證明材料的,則不允許該代理人參加訴訟;開庭時仍由該代理人單獨到庭的,對原告(上訴)方按自動撤訴處理,對被告(被上訴)方進行缺席審理。其他類型知識産權案件相關訴訟代理問題可參照上述意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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