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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準必要專利使用費的認定

——華爲公司與IDC公司标準必要專利使用費糾紛上訴案

發布時間:2018-06-27 來源:《中國發明與專利》雜志2018年第6期 作者:李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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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明德 中國社會科學院知識産權中心主任


1案件事實

華爲公司(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是一家通信産品公司,制造和銷售各種通訊設備。交互數字通信有限公司(InterDigital Communications,INC.,以下簡稱IDC)等4 家企業(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擁有多項通訊領域的專利。華爲公司和IDC 都是很多電信标準組織的成員。

華爲公司制造和銷售通訊設備,必須符合相關的國際或者國内的産業标準,而這又不可避免地會使用IDC 公司擁有的專利。華爲公司與IDC 公司進行了若幹次的許可使用費的談判。由于IDC 提出的專利許可費用高于華爲公司的預期,雙方一直沒有達成協議。在此情況下,IDC 公司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和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華爲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專利權。而華爲公司則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按照公平、合理、無歧視(FRAND) 的原則,确定IDC公司就其中國标準必要專利許可華爲公司的許可費率範圍。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支持了華爲公司的主張,确定IDC 公司中國标準必要專利的許可費率,以相關産品的實際銷售價格計算,以不超過0.019% 爲宜。IDC 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後者經過審理維持了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

2法院判旨

維持一審關于标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的判決,認定中國法院可以依據中國法律,就通訊标準中的中國專利的許可費率作出裁決。

IDC 公司在一審和二審中,就華爲公司的訴訟,提出了一系列問題。其中涉及了中國法院是否可以管轄本案、中國法律是否可以用來解釋FRAND 原則、不超過0.019% 的專利許可費用是否合理等問題。

IDC 公司認爲,本案涉及的是标準必要專利,雙方當事人都是歐洲電信标準化協會的成員。按照歐洲電信标準化協會的政策文件,雙方的糾紛應當适用法國法律加以解決,但在同時不能違反所在國家的法律。二審法院則認爲,本案是關于标準必要專利使用費的糾紛,雙方争議和請求法院解決的問題并非華爲公司與IDC 公司是否要加入歐洲電信标準協會或者其協議是否适當的問題。而且,本案所涉及的标準必要專利僅僅是指IDC 公司在中國申請或者獲得授權的标準必要專利,并不涉及IDC 公司在法國或者其他國家的标準必要專利。雙方争議的标的是IDC 公司在中國的專利或者專利申請,雙方争議的問題是關于中國專利的使用費問題。與此相應,中國法院完全可以按照中國法律加以管轄,不存在按照IDC 公司所在國的法律或者其他國家法律裁判的問題。

IDC 認爲,“ 公平、合理、無歧視”(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ion,簡稱FRAND)原則是歐洲電信标準協議的政策,不見于中國法律,因而不能依據中國法律裁判是否符合這個原則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爲,FRAND 原則既是歐洲電信标準組織的知識産權政策,也是标準組織普遍适用的一項知識産權政策,是标準必要專利權利人應普遍遵循的一項義務。同時,FRAND 原則也與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的“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與我國《合同法》第5 條規定的“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确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6 條規定的“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相符。所以,中國法院依據上述規定解釋FRAND 原則,沒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礙。

一審法院還指出,FRAND 原則的含義是“公平、合理、無歧視”的許可義務。對于願意支付合理使用費的善意的标準使用者,标準必要專利權人不得拒絕許可。FRAND 原則的宗旨是,既要保證專利權人能夠從技術創新中獲得足夠的回報,同時,也要避免标準必要專利權利人借助标準所形成的強勢地位,索取高額許可費率或附加不合理條件。FRAND 義務的核心在于合理、無歧視的許可費或者許可費率。

IDC 公司在上訴中認爲,一審法院關于0.019% 許可費率的判定是不恰當的。二審法院認爲,關于标準必要專利的許可費用或者費率,應當由雙方當事人談判解決。但是在多次談判難以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可以請求法院确定。我國《專利法》關于相關機構可以裁決強制許可費的規定,就證明了這一點。當然,在

确定标準必要專利費用的時候,應當考慮一系列要素。例如,實施該專利或類似專利所獲之利潤,專利權人在技術标準中的專利數量,等等。從這個意義上說,确定專利許可費用,不應當考慮非專利技術、資本投入和經營勞動等因素。二審法院認爲,一審法院在确定不超過0.019% 的許可費率時,已經充分考慮了上述因素,應當予以支持。

二審法院得出結論說,一審法院确定的标準專利許可使用費率是恰當的。因爲一審法院在确定0.019%的許可費率時,不僅充分闡釋了FRAND 條款的内涵,而且充分考慮了以下因素:許可使用費與相關産品銷售利潤的關系;标準必要專利對技術創新的貢獻率;扣除非标準必要專利以及其他知識産權應當支付的許可使用費;标準必要專利權利人不能因爲專利技術納入相關标準而獲得額外利益;标準必要專利的數量和質量等因素對使用費的影響。而且,最爲重要的是,一審法院參考了IDC 公司與蘋果公司以及三星公司就通信領域标準必要專利的許可使用費,進而确定了不超過0.019% 的許可費率。顯然,這符合“公平、合理、無歧視”的原則。

3選出理由

标準必要專利主要集中在通訊領域。如何确定标準必要專利的許可費用,成爲近年來擺在世界各國法院面前的一個問題。由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的“華爲公司訴IDC 公司”,是探讨“公平、合理、無歧視”原則的一個典型案例,也是依據這個原則确定标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用的一個典型案例。其中有關法律适用地的探讨,通過中國法律的相關規定解釋“公平、合理、無歧視”的探讨,以及依據此前的許可慣例确定許可費率的探讨,不僅在中國産生了巨大的影響,而且影響了世界各國法院有關這個問題的探讨。

4案件評釋

專利制度産生之初,主要規範的是個人的技術發明。進入20 世紀以後,随着大型公司介入和支持技術發明,受到專利制度保護的技術發明出現了一些新的特點。例如,發明專利在很多情況下是由公司擁有,而非個人擁有。又如,在機械、化學、生物和通訊領域,出現了發明專利密集的現象。以電視機、計算機和手機爲例,一個産品中可能含有數萬件甚至數十萬件專利。這種現象被稱之爲“專利叢林”(patent thicket)。然而,市場主體通過交叉許可、專利池等做法的探索,基本解決了“專利叢林”對于市場競争和技術創新的不利影響。

進入20 世紀90 年代以後,在專利叢林、交叉許可和專利池的基礎之上,又出現了标準必要專利。标準必要專利主要是在通訊領域。一方面,通訊設備必須符合一定的産業标準,才可能在更爲廣泛的範圍内使用,或者與其他生産廠商的通訊設備兼容;另一方面,通訊領域是一個技術創新層出不窮的領域,通訊領域的産業标準又容納了大量的專利技術。與此相應,通訊設備的生産廠商必須使用相關的産業标準,包括使用其中的專利技術。同時,标準必要專利的所有人,也希望通過許可獲得一定的專利費用。爲了防止标準必要專利的所有人和标準必要專利的使用者濫用市場地位,歐洲電信标準協會首先提出了“公平、合理、無歧視”的原則,并且得到了世界各國産業界、學術界和實務界的普遍認可。按照這個原則,标準必要專利的所有人必須無歧視地針對标準使用人發放專利許可,而标準必要專利的使用人則應當支付合理的許可費用。同時,雙方當事人都應當依據公平、公正的原則,規範各自有關标準必要專利的行爲。

正如“華爲公司訴IDC 公司”一案所說,“公平、合理、無歧視”原則的核心是合理的許可費用。合理的許可費用,首先應當由标準必要專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按照市場競争的原則加以确定。換句話說,什麽是“合理”的許可費,什麽是“不合理”的許可費,市場主體最有發言權。從專利權是一項私權的角度來看,從專利權是一種市場競争中的權利來看,是否發放許可,以什麽樣的費用發放許可,以及以什麽樣的方式發放許可,都是市場主體自由決定的事情。除非有強制許可的必要,行政主管部門和司法機關都不應當介入。

當然,标準必要專利又不同于其他方面的專利。具體說來,通訊設備的制造者必須使用相關的産業标準,包括其中的專利技術。一方面,标準必要專利的所有人可以借助标準向更大範圍的用戶發放許可,既節省談判的成本,又收取大量的費用;另一方面,标準必要專利的使用人也有可能拖延時日,既使用标準必要專利,又竭力尋求較低的許可費用。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說,“公平、合理、無歧視”的原則,對于雙方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其中,标準必要專利的所有人收取合理的許可費用,标準必要專利的使用者支付合理的費用,就是一個核心問題。

盡管标準必要專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在許可費用的問題上,仍然應當側重于雙方當事人的談判。隻有在雙方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的情況下,才具有了主管部門或者司法機構介入的空間。但即使是在這種情況下,主管部門或者司法機構也應當是協調、引導雙方當事人達成許可協議。至于直接判決許可費率,應當是不得已而爲之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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