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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因小米通訊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小米通訊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小米科技公司)等未經許可,擅自使用自己享有的“MIKA米家”商标,杭州聯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以商标侵權爲由将上述兩公司、北京京東叁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京東電子商務公司)等告上法庭。
近日,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杭州中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小米通訊公司、小米科技公司侵犯了聯安公司第10054096号“MIKA米家”注冊商标專用權,需賠償聯安公司經濟損失1200餘萬元,京東電子商務公司不構成侵權。
有業内人士指出,該案是“反向混淆”的又一案例。商标注冊制度的本意是保護在先注冊的商标權人的權利,隻要商标權人正當經營、正常使用商标,無論其經營結果或取得的知名度如何,任何人不得侵犯其所擁有的商标權。在後的大企業如果利用知名度的優勢阻礙商标權人建立自己與商标的對應關系,不正當地破壞商标權人通過商标建立競争優勢的機會,就可能會構成侵權。
使用近似“米家”标識
聯安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是國内較早提供聯網報警系統的企業之一,經營範圍包括安防設備、弱電設備及通信設備的銷售,弱點系統工程、報警監控、信息系統工程的咨詢、設計、施工等。聯安公司享有第10054096号“MIKA米家”注冊商标專用權,核定使用在第9類網絡通訊設備、攝像機、錄像機等商品上。
聯安公司發現,2016年小米通訊公司、小米科技公司陸續将“米家”商标使用在小白攝像機、智能攝像機雲台版、行車記錄儀等商品上,并通過京東電子商務公司等多家公司進行銷售,侵權獲利達數億元。聯安公司認爲,小米通訊公司、小米科技公司未經其許可,在攝像機、行車記錄儀、對講機等商品上使用與其“MIKA米家”注冊商标相近似的“米家”商标,導緻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誤認,構成商标侵權。據此,聯安公司将小米通訊公司、小米科技公司、京東電子商務公司等七公司訴至杭州中院,請求法院判令七公司停止侵權,賠償聯安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7800萬元等。
小米通訊公司辯稱,被控侵權行爲不會造成混淆,不構成對涉案商标權的侵犯。小米科技公司辯稱,聯安公司僅對“MIKA米家”商标享有專用權,對“米家”不享有專用權。京東電子商務公司辯稱,其僅是京東商城網站的經營者,不參與商品的實際銷售,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認定商标侵權
杭州中院經審理認爲,該案被控侵權商品與涉案注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相同或類似,被控侵權“米家”标識與聯安公司“MIKA米家”注冊商标标識構成近似,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訊公司對被控侵權“米家”标識的大量宣傳和使用,勢必會使得相關公衆将“米家”标識與小米科技公司或小米通訊公司形成聯系,認爲聯安公司的商品來源于小米,即産生反向混淆。
杭州中院指出,聯安公司注冊涉案商标的時間是在2012年,而小米方面宣布推出“米家”品牌的時間是在2016年。因此,該案并不是搶注他人商标再提起訴訟的情形,聯安公司注冊涉案商标并無惡意。法院認爲,在商标權人取得商标注冊的行爲本身不具有任何惡意,符合商标注冊制度本意的前提下,當在後的經濟實力較強者未經許可徑行加以宣傳使用,使得相關公衆在該注冊商标與該使用人之間形成聯系時,如果以該使用者的行爲不會令相關公衆誤認爲該使用人的商品來源于注冊商标專用權人爲由而不加以禁止,不僅直接有損于該商标在先注冊人的權利,不利于爲在先注冊者營造公平的競争環境,也不利于倡導先獲權再使用的做法,反而會爲無視他人在先權利、憑借實力掠奪已是他人權利客體的商标、破壞注冊商标與其注冊人之間唯一的來源識别聯系的行爲正名,形成不好的價值導向,最終将有悖于商标注冊制度的本義。據此,法院認定小米通訊公司、小米科技公司侵權行爲成立。
關于具體的賠償金額,杭州中院認爲需要考慮被控侵權商品的利潤率以及侵權行爲對利潤的貢獻率。小米方面除了京東的銷售渠道外,銷售侵權商品的“小米商城”、天貓“小米官方旗艦店”“小米之家”均是直營,即由小米直接向終端消費者銷售,其利潤率顯然不應低于作爲中間商的京東的利潤率,據此可以确定小米的利潤率不低于30%。在綜合考慮全案因素的基礎上,排除“小米”的商标、侵權商品實物及其中所含技術等因素對利潤的貢獻後,再行确定涉案侵權行爲對小米方面利潤的貢獻率。杭州中院最終确定小米通訊公司應承擔1200萬元的賠償金額,小米科技公司基于其銷量占總銷量的比例,承擔相應部分的連帶責任,即對其中68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反向混淆引發關注
上海邦信陽中建中彙律師事務所知識産權部負責人戎朝在接受中國知識産權報記者采訪時表示,司法實踐中,關于商标反向混淆的案例并不多見,該案是關于反向混淆的又一案例。此前關于商标反向混淆的典型案例,包括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與周某倫侵犯商标權糾紛二審案、上海百事可樂飲料有限公司與浙江藍野酒業有限公司商标侵權二審案等。
“商标的反向混淆是指商标的在後使用者知名度較高,具有較大的市場影響力,其對商标的使用會淹沒在先商标權人的市場聲譽,緻使相關公衆因混淆而誤解爲在先商标權人的商品來源于在後使用者的情形。與傳統的正向混淆不同,在商标的反向混淆的情況下,在後使用者可能并不是想從在先商标上獲取利益,但其結果往往是損害了在先商标權人的商譽和知名度。消費者可能會誤認爲商标權人的商品與在後使用者有關而與商标權人無關,甚至會認爲商标權人實施了假冒他人商标的行爲,進而損害了商标權人的商譽。簡而言之,這種行爲屬于大企業不正當地侵犯小企業的品牌利益。”戎朝指出。
截至記者發稿時,該案還處于上訴期内,本報将繼續關注案件進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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