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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全球經濟市場日趨繁榮也日漸重要,多樣而富有活力的文化表達也頻繁交彙流轉,“全球化”早已不是什麽新話題,涉外知識産權侵權糾紛也屢見不鮮。審理此類案件應如何适用法律,是否當然适用我國法律,這一問題并未得到太多關注,答案也并不那麽明晰。
以涉外著作權侵權糾紛爲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條規定:“知識産權的侵權責任,适用被請求保護地法律,當事人也可以在侵權行爲發生後協議選擇适用法院地法律。”對此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爲,外國權利人向我國提出保護其知識産權的請求,我國就是被權利人請求對其提供保護的地點,即“被請求保護地”,據此審理案件自然應當适用我國法律。然而這一觀點存在的問題非常明顯:其難以說明該條規定中“被請求保護地”和“法院地”的區别,無法通過體系解釋的檢驗。
“被請求保護地”不能被解釋爲被請求提供保護的法院所在地,而應另做他解——根據法條釋義,“被請求保護地”與同法第四十八條中的同一詞語具有相同含義,即指被請求保護的權利地。也可以認爲,是指請求人尋求獲得保護所依據的實體法所屬的國家,或者說産生該權利的國家。具體的,有學者認爲:“對于自動産生的權利例如版權和鄰接權而言,被請求保護地法律是指該被請求保護的權利地法律;對于非自動産生的權利例如專利權、商标權、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等而言,則是指該權利的注冊地或者登記地法律。”(吳文靈、朱理:《涉外知識産權關系的法律适用——以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第七章爲中心》,載《人民司法·應用》2012年第9期,第58頁。)容易引起誤解的是,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二條規定了對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如何提供保護,但适用該條的前提仍須是已選擇我國法律作爲處理特定侵權糾紛的實體法。
如此理解雖消除了解釋論上的障礙,但不僅會大量催生查明域外法律的需求,明顯加大案件審理難度,在著作權侵權糾紛中也會和國際公約相沖突。《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1979年9月28日修訂、世界知識産權組織中文譯本)》(以下簡稱《伯爾尼公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享有和行使這些權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也不論作品起源國是否存在保護。因此,除本公約條款外,保護的程度以及爲保護作者權利而向其提供的補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給以保護的國家的法律規定。”而如果在涉外著作權侵權糾紛中适用作品來源國法,則一方面不符合“不論作品起源國是否存在保護”,另一方面更明顯違背了完全根據“被要求給以保護的國家的法律規定”提供保護的獨立保護原則,同時也會使公約中的國民待遇原則失去意義。
爲調和與保護知識産權國際公約的沖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涉外法律适用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國際條約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等法律規定予以适用,但知識産權領域的國際條約已經轉化或者需要轉化爲國内法律的除外。”而《伯爾尼公約》中的獨立保護原則未被轉化爲國内法,即未被《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著作權法》等法律所吸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适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此時,一方面應認爲“民事法律”不僅限于民事實體法,也包括民事沖突規範法;另一方面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的表述,《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亦屬沖突規範法的組成部分,故不必認爲須在選擇适用我國法律後方能适用該條規定。如此,則爲解決前述沖突問題提供了路徑。
可能也是因爲如此,《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對此進行了“留白”,并沒有關于國際公約适用的相關規定,該法第五十一條也僅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七條不再适用。據介紹,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制定過程中,各界亦曾建議法工委對國際條約、國際慣例的适用做出規定,但由于立法技術問題,特别是國際條約适用的複雜性,法工委沒有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中對國際條約、國際慣例的适用做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涉及國際條約、國際慣例的适用時,仍應當将上述《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等的相關規定作爲法律依據。
問題雖得到解決,但“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釋→民法通則→伯爾尼公約→我國著作權法”的法律适用暨保護路徑顯然過于繁瑣,實踐中也鮮見如此操作,還應繼續尋求更優解。與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中設置例外相比,将《伯爾尼公約》的前述規定直接轉化納入我國《著作權法》似更爲妥當。此時根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條“……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和《涉外法律适用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一款“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與其他法律對同一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規定不一緻的,适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的規定,但……等商事領域法律的特别規定以及知識産權領域法律的特别規定除外”的規定,則可優先适用《著作權法》對涉外著作權侵權糾紛的特别規定。 需要說明,根據《伯爾尼公約》規定及條約指南(世界知識産權組織第891C号出版物)介紹,公約第五條第二款僅涉及“保護的程度”和“補救方法”,而諸如權利的轉讓和許可及相關問題(如合同期限、付酬方法和數額等)則不在此列,而這兩點似僅包含着著作權侵權糾紛中。此外,根據《涉外法律适用司法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各方當事人援引相同國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當事人已經就涉外民事關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選擇。
以涉外著作權侵權糾紛爲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條規定:“知識産權的侵權責任,适用被請求保護地法律,當事人也可以在侵權行爲發生後協議選擇适用法院地法律。”對此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爲,外國權利人向我國提出保護其知識産權的請求,我國就是被權利人請求對其提供保護的地點,即“被請求保護地”,據此審理案件自然應當适用我國法律。然而這一觀點存在的問題非常明顯:其難以說明該條規定中“被請求保護地”和“法院地”的區别,無法通過體系解釋的檢驗。
“被請求保護地”不能被解釋爲被請求提供保護的法院所在地,而應另做他解——根據法條釋義,“被請求保護地”與同法第四十八條中的同一詞語具有相同含義,即指被請求保護的權利地。也可以認爲,是指請求人尋求獲得保護所依據的實體法所屬的國家,或者說産生該權利的國家。具體的,有學者認爲:“對于自動産生的權利例如版權和鄰接權而言,被請求保護地法律是指該被請求保護的權利地法律;對于非自動産生的權利例如專利權、商标權、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等而言,則是指該權利的注冊地或者登記地法律。”(吳文靈、朱理:《涉外知識産權關系的法律适用——以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第七章爲中心》,載《人民司法·應用》2012年第9期,第58頁。)容易引起誤解的是,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二條規定了對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如何提供保護,但适用該條的前提仍須是已選擇我國法律作爲處理特定侵權糾紛的實體法。
如此理解雖消除了解釋論上的障礙,但不僅會大量催生查明域外法律的需求,明顯加大案件審理難度,在著作權侵權糾紛中也會和國際公約相沖突。《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1979年9月28日修訂、世界知識産權組織中文譯本)》(以下簡稱《伯爾尼公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享有和行使這些權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也不論作品起源國是否存在保護。因此,除本公約條款外,保護的程度以及爲保護作者權利而向其提供的補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給以保護的國家的法律規定。”而如果在涉外著作權侵權糾紛中适用作品來源國法,則一方面不符合“不論作品起源國是否存在保護”,另一方面更明顯違背了完全根據“被要求給以保護的國家的法律規定”提供保護的獨立保護原則,同時也會使公約中的國民待遇原則失去意義。
爲調和與保護知識産權國際公約的沖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涉外法律适用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國際條約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等法律規定予以适用,但知識産權領域的國際條約已經轉化或者需要轉化爲國内法律的除外。”而《伯爾尼公約》中的獨立保護原則未被轉化爲國内法,即未被《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著作權法》等法律所吸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适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此時,一方面應認爲“民事法律”不僅限于民事實體法,也包括民事沖突規範法;另一方面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的表述,《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亦屬沖突規範法的組成部分,故不必認爲須在選擇适用我國法律後方能适用該條規定。如此,則爲解決前述沖突問題提供了路徑。
可能也是因爲如此,《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對此進行了“留白”,并沒有關于國際公約适用的相關規定,該法第五十一條也僅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七條不再适用。據介紹,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制定過程中,各界亦曾建議法工委對國際條約、國際慣例的适用做出規定,但由于立法技術問題,特别是國際條約适用的複雜性,法工委沒有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中對國際條約、國際慣例的适用做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涉及國際條約、國際慣例的适用時,仍應當将上述《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等的相關規定作爲法律依據。
問題雖得到解決,但“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釋→民法通則→伯爾尼公約→我國著作權法”的法律适用暨保護路徑顯然過于繁瑣,實踐中也鮮見如此操作,還應繼續尋求更優解。與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中設置例外相比,将《伯爾尼公約》的前述規定直接轉化納入我國《著作權法》似更爲妥當。此時根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條“……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和《涉外法律适用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一款“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與其他法律對同一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規定不一緻的,适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的規定,但……等商事領域法律的特别規定以及知識産權領域法律的特别規定除外”的規定,則可優先适用《著作權法》對涉外著作權侵權糾紛的特别規定。 需要說明,根據《伯爾尼公約》規定及條約指南(世界知識産權組織第891C号出版物)介紹,公約第五條第二款僅涉及“保護的程度”和“補救方法”,而諸如權利的轉讓和許可及相關問題(如合同期限、付酬方法和數額等)則不在此列,而這兩點似僅包含着著作權侵權糾紛中。此外,根據《涉外法律适用司法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各方當事人援引相同國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當事人已經就涉外民事關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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