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專利
-
商标
-
版權
-
商業秘密
-
反不正當競争
-
植物新品種
-
地理标志
-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
技術合同
-
傳統文化
律師動态
更多 >>知産速遞
更多 >>審判動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視點
更多 >>裁判文書
更多 >>單獨所有、共同共有是包括物權、知識産權在内的民事權利基本權屬狀态,《物權法》[1]設置第八章“共有”專門章節規定共有法律關系,明确物權共有人權利行使及利益分配規則;現行知識産權法律體系中關于知識産權共有人權利行使及利益分配規則或尚未完備、或尚有缺憾,散見于司法解釋中的相關條款,實際适用中亦存在諸多争議。
所謂知識産權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通過共同創造(作)活動、法定繼承或協議約定等對同一智力成果或經營管理活動标記等共同享有權利的狀态。參照《著作權法》[2]、《專利法》[3]、《商标法》[4]及司法實踐,知識産權共有人權利行使主要形式爲共有人自行使用、共有人共同使用和許可他人使用三種情形;其中共有人自行使用、許可他人使用情形下共有人權利行使及利益分配規則根據具體知識産權類型、許可他人使用形式不同而差異明顯。
1.著作權共有人權利行使及利益分配規則
著作權共有,分爲基于合作創作産生的共有以及基于轉讓、繼承等行爲(事實)産生的共有。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三條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九條相關規定,合作作品又分爲可以分割使用和不能分割使用兩種。
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在不侵犯合作作品整體著作權的前提下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且獨自享有所得收益;而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5]第九條規定:“其著作權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并通過協商一緻行使,不能協商一緻,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
根據《著作權法》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相關規定,著作權許可使用權利分爲專有使用權、非專有使用權。專有使用權的内容由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視爲被許可人有權排除包括著作權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樣的方式使用作品。誠如《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所言,如合作作品著作權部分共有人單方許可他人專有使用合作作品著作權,勢必會妨害其他共有人對其著作權的合法行使,其他共有人著作權與被許可人專有使用權産生的權利行使沖突如之奈何?
上述之問,并非杞人憂天。著作權共有人之一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單方許可他人專有使用合作作品著作權産生的糾紛已經屢見不鮮,此種情形是否構成對其他共有人著作權侵權以及授權行爲是否有效司法實踐中裁判觀點各異。
在原告北京源泉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與被告深圳市華美興泰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6]中,法院認爲:部分合作作者在将作品授權他人使用時首先應當與其他合作作者進行協商,該協商過程不可缺少,否則可能會構成對其他合作作者著作權的侵害,但無論是否協商或是否協商成功均不影響對被授權人的授權。而在上訴人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浙江xx網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産權一案[7]中,法院認爲: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著作權人單獨行使權利的前提是各合作作者不能協商一緻,沒有證據證明各合作作者存在協商、且不能協商一緻,共有人一方無權單獨對外授權,被授權人亦不能獲得相應的權利。
爲妥善解決上述司法實踐争議,建議通過更高層次的司法裁判或者出台相關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确規定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共有人權利行使及利益分配規則。在現行《著作權法》、《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及司法解釋尚未明确予以規定的情形下,根據《著作權法》保護作者的著作權以及鼓勵作品的創作和傳播的立法宗旨,參照注冊商标專用權、專利權共有人權利行使及利益分配規則;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部分共有人在許可他人專有使用合作作品著作權前,應當以書面形式征求其他共有人的意見,其他共有人可以自行使用該合作作品或其他正當理由抗辯,阻卻該部分共有人行使許可他人專有使用的權利;部分共有人未經過著作權共有人協商程序無權單獨對外授權,被授權人不得享有相應的被授權權利。
基于繼承等行爲(事實)産生的著作權共有狀态下共有人權利行使及利益分配規則,目前并無相應的法律條文予以明确規定。參考齊良芷、齊良末等訴江蘇文藝出版社侵犯著作權糾紛案[8]裁判主旨,在我國現有法律并未明确規定關于繼承人人數衆多的情況下所得著作權應當如何行使的前提下,應比照《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九條中關于不能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規定。在繼承者人數衆多的情況下,他人的被許可使用行爲想取得全部繼承人的授權完全不具有可能性,在這種情況下,他人取得部分著作權權利人授權的行爲是合法有效的,不侵犯其他繼承人著作權相關權利。基于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人權益與鼓勵作品的創作和傳播的法益權衡,在沒有法律規則明确規定的前提下,繼承所得著作權的行使比照合作作品的相關規定處理切合著作權法立法主旨與精神。
關于著作權共有人的利益分配,《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僅規定了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著作權共有人一方行使除轉讓以外的其他權利,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而除轉讓以外的其他權利,包含了共有人自行使用、許可他人專有使用以及許可他人非專有使用等權利。不可分割使用的著作權共有人(包含因繼承關系産生的著作權共有人)自行使用共有著作權時是否應當向其他共有人分配收益,在理論研究與司法實踐中産生了諸多分歧。在法律規定尚不完善的前提下,可參照《專利法》有關部分共有人單獨實施共有專利所得利益無需在共有人之間進行分配的規定,确定著作權共有人一方自行使用著作權所獲利益無需向其他共有人進行分配的規則。
2.注冊商标專用權共有人權利行使及利益分配規則
《商标法》第五條規定:“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請注冊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該商标專用權”,對于注冊商标專用權共有人的權利行使及利益分配的規則沒有作出具體規定。
在再審申請人張紹恒與被申請人滄州田霸農機有限公司、朱占峰侵害商标權糾紛案[9]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商标權共有的情況下,商标權的行使應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由共有人協商一緻行使;不能協商一緻,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該商标。
注冊商标專用權作爲一種私權,共有人權利行使的規則應遵循意思自治原則,由共有人協商一緻行使;當不能協商一緻時,遵循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即商标的價值在于其用于生産經營活動中以起到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識别作用,并兼顧各共有人的利益,任何一方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該商标。
關于注冊商标專用權共有人的利益分配,在法律規定尚不完善的前提下,可參照《專利法》有關部分共有人單獨實施共有專利所得利益無需在共有人之間進行分配的規定,确定注冊商标專用權共有人一方自行使用注冊商标專用權所獲利益無需向其他共有人進行分配的規則。
3.專利權共有人權利行使及利益分配規則
《專利法》第十五條規定:“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共有人對權利的行使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共有人可以單獨實施或者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的,收取的使用費應當在共有人之間分配”。
即共有專利權的行使實行約定優先原則,在無約定時,基于專利法的立法宗旨,部分共有人單獨實施共有專利或以普通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無需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但許可他人實施專利時收取的使用費應當在共有人之間進行分配。除此以外,共有人的權利行使行爲均需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4.技術秘密成果共有人權利行使及利益分配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技術成果的權屬約定有比例的,視爲共同所有,其權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術成果的有關規定處理,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對技術成果的使用權約定有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爲當事人對實施該項技術成果所獲收益的分配比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上述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所稱“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包括當事人均有不經對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技術秘密,并獨占由此所獲利益的權利。當事人一方将技術秘密成果的轉讓權讓與他人,或者以獨占或者排他使用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技術秘密,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追認的,應當認定該讓與或者許可行爲無效”。
由此可見,技術秘密成果共有人權利行使的規則與專利共有人的權利行使規則大同小異;但在利益分配規則上,技術秘密成果共有人之一均有權獨占其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技術秘密所獲的利益,而專利權共有人許可他人實施專利時收取的使用費應當在共有人之間進行分配。
5.《反不正當競争法》所保護的競争利益的共享
綜上所述,通過解讀《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标法》以及《反不正當競争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對知識産權共有制度相關理論的理解與适用;意圖對知識産權共有人權利行使及利益分配規則進行深入分析,以期爲我國知識産權共有制度建設提供一定的啓示。
管窺之見,以飨諸君!
注釋:
[1]《物權法》,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2]《著作權法》,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2010修正);
[3]《專利法》,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修正);
[4]《商标法》,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2019修正);
[5]《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2013修訂);
[6]參見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20526号民事判決;
[7]參見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浙杭知終字第26号;
[8]參見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08)鼓知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決,《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9期;
[9]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640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4期;
[10]《合同法》,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11]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終字第3号民事判決。
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