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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首例電商平台涉反通知義務案二審宣判!

發布時間:2021-01-20 來源:上海一中法院公衆号 作者:王長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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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119日),上海一中院對全國首例電商平台涉反通知義務網絡侵權責任糾紛上訴案進行公開宣判。

 

上海一中院認爲,投訴方供貨商因重大過失導緻錯誤投訴,淘寶公司在證據審核過程中存有過錯,導緻未及時終止處罰,網店售賣投訴商品存有不當且未積極維權,亦存在一定過錯,改判酌定網店損失20萬元,供貨商、淘寶公司和網店分别承擔50%30%20%的責任,并判令淘寶公司限時恢複網店積分和保證金。

 

案情回顧:網店因供貨商投訴被淘寶處罰

 

2019315

某淘寶網店被供貨商投訴出售假冒商品。淘寶公司收到投訴後,通知網店,要求網店三個工作日内提供材料申訴。

 

321

淘寶公司認爲網店超時未申訴,對網店作出立即删除商品、搜索屏蔽店鋪等處罰。

 

325

網店向淘寶公司申訴,并提交進貨發票。淘寶公司以發票購買方非網店經營者、開票時間晚于投訴時間爲由,認定申訴不成立。

 

430

供貨商再次以售假爲由向淘寶公司投訴網店。淘寶公司通知網店限期申訴。

 

55

網店申訴并提交網店購銷合同書、發貨單、發票。淘寶公司以購銷合同不完整、發票顯示的購買方非網店經營者、發貨單未蓋章爲由,要求網店補充提交材料。

 

56

淘寶公司對網店再次作出處罰。兩次處罰後,淘寶公司于58日對網店實施在線商品不超過5件的措施,并于731日以售假爲由罰沒網店淘寶消保保證金2,500元。

 

網店認爲,淘寶公司的不當處罰導緻網店排名大幅下降、網店浏覽量大幅減少,銷售額也因此大幅減少,故起訴要求供貨商撤銷對網店的投訴,淘寶公司撤銷對網店的處罰,恢複網店商品銷售鏈接,并與供貨商連帶賠償網店經濟損失120萬元等。


一審:投訴方重大過失淘寶公司處罰不當5萬元損失各擔60%40%


一審法院認爲,供貨商訴訟中作爲證據提交的産品實物包裝與标識是其鑒定報告中顯示的正品包裝與标識,并非投訴時所稱的不同于正品的包裝與标識,且庭審中自認因工作疏忽其向淘寶公司投訴時所提供的投訴資料與客觀事實不符,故供貨商的投訴存在重大過失,與網店受處罰而遭受損失具有一定因果關系,依法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淘寶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将申訴材料轉送給供貨商或其已收到供貨商向相關主管部門投訴或起訴的通知,在這種情況下,淘寶公司并未及時終止處罰措施,對損失的擴大亦負有責任。

由此,一審法院判令供貨商撤銷投訴,淘寶公司恢複網店積分及保證金,共同賠償網店經濟損失5萬元,其中供貨商負60%的責任,淘寶公司負40%的責任。


網店及淘寶公司均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訴。


二審:投訴方、淘寶公司、網店均存過錯酌定20萬元損失各擔50%30%20%


上海一中院認爲,本案主要争議焦點在于供貨商是否爲惡意投訴、淘寶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不當、淘寶公司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以及侵權責任如何承擔。

供貨商系因重大過失導緻錯誤投訴,非惡意投訴。

 

首先,網店在兩次投訴所涉經營中均有不當行爲。不僅以低于合同允許價格銷售,還違反《規避信息的認定和處罰實施細則》的規定,在被投訴的鏈接下售賣10個商品,違反平台規則。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電子商務平台知識産權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惡意投訴認定可考量提交虛假侵權對比的鑒定意見、明知通知錯誤仍不及時撤回、反複提交錯誤通知等。本案尚無法證明供貨商投訴時提交的檢測報告系虛假,且在訴訟中供貨商已主動申請撤銷投訴,供貨商的投訴非屬惡意投訴範疇。

 

淘寶公司基于自治規則中的售假行爲采取的措施并非過當。

 

淘寶公司明确,其對網店采取删除、屏蔽、斷開鏈接、暫時中止對網絡用戶提供服務及扣分措施的依據爲《淘寶網市場管理與違規處理規範》《淘寶網關于違規行爲扣分及節點實施細則》兩個平台自治規則。


依據《電子商務法》第3241條之規定,淘寶公司依法可制定有關知識産權保護的自治規則。淘寶公司采取的對應措施系基于自治規則中的售假行爲處置條款,有其合同依據,且無違反法律規定或有違公序良俗等無效情形。


淘寶公司在證據審核過程中存有過錯,導緻未及時終止處罰,應承擔侵權責任。

 

首先,淘寶公司主張其行爲合法的主要理由在于,網店提供的不侵權聲明不符合法律要求。就第一次申訴,網店提交的證據僅有發票購買方非網店的發票,也未說明發票購買方與網店的關系,且開票時間晚于投訴時間,故淘寶公司未啓動後續程序于法有據。而網店201955日提供的申訴證據除提供購銷合同書、發貨單、發票等外,還備注了發票購買方與網店的關系,相關證據具有關聯性,已可證明其售賣的商品有合法來源的可能性。淘寶公司二審中也自述網店提供的證據的确使其對侵權行爲存疑。

 

上海一中院認爲,在網店提供初步證據後,其申訴應爲有效,但淘寶公司未告知供貨商應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且未依法及時終止已采取的必要措施,有違法律的規定。

 

其次,淘寶公司在第二次申訴處理時存在一定主觀過錯。第一201955日,網店提交申訴材料,淘寶公司告知其應進一步提供證據,但未明确給予二次補正的時間,随即在56日實施處罰,明顯未給予網店相應合理的準備時間。第二,作爲糾紛解決服務提供者的淘寶公司,在雙方都有證據的情況下,其理應預見到侵權或不侵權都有可能,但淘寶公司卻以不作爲的方式繼續維持已采取的措施,此爲過失。第三,網店提供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時,淘寶公司适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據審查标準對其材料不予采信,而對供貨商侵權投訴所附證據的審核中,并無投訴商品與檢測報告相關聯的基本要求。淘寶公司對供貨商與網店采用标準不一的證據證明标準層次,有違公平,實際對網店依法維護權利設置了不合理的條件,存在過錯,應承擔侵權責任。


酌定損失20萬,投訴方、淘寶公司、網店各擔50%30%20%

 

供貨商投訴時存重大過失,應對網店的損失承擔主要責任;淘寶公司在證據審核方面存在過錯,導緻錯誤未能及時糾正,對網店的損失應承擔次要責任;網店售賣涉案投訴商品存在不當行爲,且在淘寶公司給予第二次補正機會時未積極維權,直至訴訟,才提供進一步補強證據,可适當減輕供貨商和淘寶公司的責任。

 

供貨商對網店連續兩次投訴導緻網店僅能銷售5件商品,使其基本處于關店狀态,造成營業額大幅減少,是考量損失的因素之一。因網店對其年營業額60萬元的主張無法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結合淘寶公司調取的網店銷售情況、處罰措施持續時間等因素,上海一中院酌定網店損失20萬元。


上海一中院遂作出如上改判。



本案主審法官吳慧瓊指出,《民法典》第1196條規定了電商平台收到聲明後應予以轉送、告知、及時終止已采取措施。前述轉送、告知、及時終止措施以被投訴方提出有效聲明爲前提。有效聲明要求包含初步證據和真實身份信息等内容。法條對于被投訴方已提供有效聲明但電商平台未履行轉送、告知及終止措施的法律後果未予明确規定。

 

對此,應按照侵權一般構成要件進行綜合判斷:隻有當電商平台具有主觀過錯的情況下,其才對未及時終止錯誤投訴的行爲,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此外,權利人與被投訴方間的糾紛宜通過電商平台内的規則進行前置處理,平台依據自治規則爲權利人與被投訴方提供争議解決服務,應秉持中立原則,在審核雙方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初步證據時,應對雙方适用相同标準,平等對待。若平台有違中立,對權利人或被投訴人依法維權設置不合理條件或障礙,則應認爲其有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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