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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井茶”商标行政處罰及行政複議案

發布時間:2023-05-15 來源:知識産權那點事
标簽: 商标
字号: +-
563

【判決要點】

1.龍井茶作爲我國傳統名茶,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其特定的品質主要由其茶葉産區的自然因素、采摘條件和制作工藝等所決定。第三人浙江省農業技術推廣中心在第30類“茶”上取得第5612284号注冊商标,且在注冊有效期内,第三人作爲該地理标志證明商标權利人,有權對該商标的使用進行有效管理或控制,使使用該商标的商品達到其使用管理規則的要求。對于不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條件的,第三人有權予以制止。

2.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是根據我國法律法規在我國境内設立的區域性經濟特區,由于自由貿易試驗區海關政策的特殊性,進口貨物入區程序、報關方式更加便捷,但在自貿試驗區内發生的侵犯商标權的行爲,不能排除我國商标法等法律的适用。另一方面,特威茶公司對進口的茶葉商品貼附中文标簽的目的是在中國境内進行流通,現涉案茶葉商品已經進入中國境内并銷售,貼附标簽的具體時間、地點均不影響貼附标簽行爲的性質,特威茶公司的涉案行爲應受我國法律的規制。

3.上訴人認爲,“龍井茶”是一種綠茶的通用名稱,被訴侵權商品上貼附帶有龍井茶字樣的标識系爲表明商品的原料,其目的并非爲區分商品來源,不構成商标法意義上商标使用行爲。二審法院認爲,上訴人就“龍井茶”構成通用名稱的辯稱理由明顯不足,對于其相應主張,二審法院不予支持。“龍井茶”作爲地理标志證明商标,其具有标識商品原産地的功能,以表明因原産地的自然條件、工藝、制作方法等因素決定的商品具有特定品質。本案中,上訴人并未充分舉證證明其商品來源于涉案證明商标要求的種植地域範圍,其使用被訴侵權标識容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的原産地等特定品質産生誤認,該行爲構成商标侵權。

【案例來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5行初399号行政判決書

上海知識産權法院(2022)滬73行終1号行政判決書

【當事人】

上訴人:特威茶餐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知識産權局

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

原審第三人:浙江省農業技術推廣中心

【案情簡介】

浙江省農業技術推廣中心是圖片商标的商标權人,該商标核定類别爲第30類“茶”商品。特威茶餐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威茶公司)銷售貼附有“龍井茶”和“盛玺龍井茶”标識的茶葉,上述茶葉是特威茶公司從案外人TWG公司進口,并在進關過程中要求案外人旭暮公司将标有龍井茶字樣的中文标簽貼附在商品上。上海市浦東新區知識産權局認定特威茶公司的上述行爲構成商标侵權,決定沒收标有“盛玺龍井茶”“龍井茶”标識的茶葉共計1422盒,并處罰款54萬餘元。特威茶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認爲,特威茶公司提出的複議理由于法無據,維持上述行政處罰決定。特威茶公司不服,訴至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一審法院認爲,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合法,處罰結果并無不當,被訴行政複議決定合法,遂判決駁回特威茶公司的訴訟請求。特威茶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上海知識産權法院二審認爲,涉案商标作爲地理标志證明商标,具有标識商品原産地的功能,以表明因原産地的自然條件、工藝、制作方法等因素決定的商品具有特定品質。特威茶公司并未充分舉證證明其商品來源于涉案證明商标要求的種植地域範圍,其使用被訴侵權标識容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的原産地等特定品質産生誤認,構成商标侵權。特威茶公司不僅實施了銷售侵權商品的行爲,其還存在未經許可使用他人注冊商标的行爲,且銷售侵權産品的金額較大,行政機關根據本案具體情況作出的罰款金額合理,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觀察】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稱意見,本案争議焦點在于:1.特威茶公司在商品中文标簽上标注“盛玺龍井茶”“龍井茶”字樣是否屬于對第三人的第5612284号地理标志證明商标的使用,該使用方式是否侵害了第三人的注冊商标專用權;2.浦東知識産權局對特威茶公司作出的行政處罰是否合法、合理。對此原審法院評判如下:

一、特威茶公司在商品中文标簽上标注“盛玺龍井茶”“龍井茶”字樣是否屬于對第三人的第5612284号地理标志證明商标的使用,該使用方式是否侵害了第三人的注冊商标專用權

原審法院認爲,商标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證明商标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産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标志。該法第十六條規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标志。《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商标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作爲證明商标或者集體商标申請注冊。以地理标志作爲證明商标注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标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使用該證明商标,控制該證明商标的組織應當允許。因此,地理标志證明商标的功能在于标識商品來源,以及标識商品因來源于某地區而産生的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質量、制造方法等其他特定品質。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于證明商标的注冊特别作了具體規定。本案中,龍井茶作爲我國傳統名茶,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其特定的品質主要由其茶葉産區的自然因素、采摘條件和制作工藝等所決定。第三人浙江省農業技術推廣中心在第30類“茶”上取得第5612284号注冊商标,且在注冊有效期内,第三人作爲該地理标志證明商标權利人,有權對該商标的使用進行有效管理或控制,使使用該商标的商品達到其使用管理規則的要求。對于不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條件的,第三人有權予以制止。根據商标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未經商标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導緻混淆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的行爲。特威茶公司的行爲是否構成商标侵權,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分析:

1.第三人第5612284号注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爲“茶”,特威茶公司的涉案商品“盛玺龍井茶”“龍井茶”屬于茶,因此特威茶公司的涉案商品與第三人的注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相同商品。

2.特威茶公司涉案茶葉商品在外包裝上貼附标有“盛玺龍井茶”“龍井茶”字樣的中文标簽,經比對,該中文标簽上含有的“龍井茶”文字标識與第三人的注冊商标的中文文字相同,涵蓋了該注冊商标中的主要識别部分,故與第5612284号注冊商标構成近似。

3.特威茶公司将标有“盛玺龍井茶”“龍井茶”字樣的中文标簽貼附于茶葉外包裝盒上的行爲屬于商标性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别商品來源的行爲。

首先,特威茶公司實施了貼附中文标簽的行爲。根據特威茶公司與上海旭暮公司簽訂的協議,上海旭暮公司代理進口報關單證的整理與審核,特威茶公司對進口合同負有履約責任。結合特威茶公司與上海旭暮公司的相關人員在詢問筆錄中所述,涉案茶葉外包裝盒中文标簽上的文字内容系特威茶公司提供,标簽制成後經特威茶公司确認後再由上海旭暮公司進行貼附,産品由特威茶公司進行銷售,故該貼附行爲應認定爲由特威茶公司實施,相關法律後果亦應由特威茶公司承擔。

其次,特威茶公司将“盛玺龍井茶”“龍井茶”作爲商品名稱使用,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及其特定品質産生誤認。根據《龍井茶證明商标使用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龍井茶證明商标是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标局注冊的證明商标,用于證明龍井茶的特定品質。浙江省農業技術推廣中心是龍井茶證明商标的注冊人,對龍井茶證明商标享有專用權。使用龍井茶證明商标的産品的種植地域範圍爲以下縣(市、區):杭州市西湖區(西湖風景名勝區)、蕭山區、濱江區、餘杭區、富陽市、臨安市、桐廬縣、建德市、淳安縣、柯橋區、新昌縣、嵊州市、諸暨市、上虞區、越城區、磐安縣、東陽市、天台縣。産品按GB/T18650《地理标志産品龍井茶》的規定進行生産加工,産品質量符合GB/T18650《地理标志産品龍井茶》。GB/T18650《地理标志産品龍井茶》中進一步明确,龍井茶Longjing tea系在龍井茶地理标志産品保護範圍内采摘的符合選用龍井群體等經審(認)定的适宜加工龍井茶的茶樹良種茶樹品種要求的茶樹鮮葉,按照傳統工藝在地理标志産品保護範圍内加工而成,具有“色綠、香郁、味醇、形美”的扁形綠茶。龍井茶對于加工器具、加工工藝、加工技術有相應的要求,産品按感官品質(包括外形、香氣、滋味、湯色、葉底及其他要求)分爲特級、一級、二級、三級、四級、五級,并符合相應的質量安全指标和理化指标(水分、總灰分、水浸出物、粉末和碎茶),且滿足一定的淨含量負偏差要求。因此,可以使用地理标志的産品必須符合上述種植地域及質量要求。

特威茶公司以涉案方式在商品外包裝盒中文标簽上突出标注“盛玺龍井茶”“龍井茶”字樣,作爲商品名稱使用,一方面容易使相關公衆對茶葉來源産生誤認,誤認爲特威茶公司銷售的茶葉來源于龍井茶種植地域範圍;另一方面亦會導緻相關公衆對茶葉的加工工藝、感官品質、質量安全指标、理化指标、淨含量要求等龍井茶所具有的特定品質産生誤認,誤認爲特威茶公司銷售的茶葉具有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質。關于特威茶公司提出“龍井茶”爲商品通用名稱的意見,原審法院認爲,通用名稱是反映一類商品或服務與另一類商品或服務之間根本區别的規範性稱謂,其不具有區别商品來源的特性。而地理标志的基本功能是标示商品的地理來源。GB/T18650《地理标志産品龍井茶》對龍井茶進行了定義,因此,作爲地理标志證明商标,有其産地和品質兩方面的含義,該注冊商标被使用在商品上産生了标示商品産地來源和品質的作用,符合地理标志的基本功能,不屬于規範化的商品通用名稱。關于特威茶公司提出其雖在商品上标注“盛玺龍井茶”“龍井茶”字樣,但在主觀上并無惡意攀附第三人注冊商标和區分商品來源的故意的意見,原審法院認爲,地理标志證明商标經過多年在茶葉産品上的使用,占有一定的市場份額并形成較高的知名度,特威茶公司作爲茶葉經營的從業者,即使不知曉系注冊商标,也應在将“盛玺龍井茶”“龍井茶”文字作爲商品名稱使用之前,對其是否爲注冊商标進行必要的核查。而且,雖然特威茶公司稱其經營的涉案茶葉同時也标注了TWG公司的“TWG”圖文标識,但涉案茶葉作爲進口産品,在我國國内市場銷售必須有中文标簽,而中文對于中國消費者來說更方便識别和記憶,故特威茶公司涉案商品上标注“TWG”圖文标識,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他人享有注冊商标專用權的标識,進而破壞地理标志證明商标發揮識别商品來源和品質的基本功能。故對特威茶公司提出的相關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最後,貼附中文标簽的行爲應受我國商标法規制。根據上海旭暮公司人員在詢問筆錄中所述,标簽貼附行爲發生在商品出關前,出關多少商品即貼附多少标簽。一方面,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是根據我國法律法規在我國境内設立的區域性經濟特區,由于自由貿易試驗區海關政策的特殊性,進口貨物入區程序、報關方式更加便捷,但在自貿試驗區内發生的侵犯商标權的行爲,不能排除我國商标法等法律的适用。另一方面,特威茶公司對進口的茶葉商品貼附中文标簽的目的是在中國境内進行流通,現涉案茶葉商品已經進入中國境内并銷售,貼附标簽的具體時間、地點均不影響貼附标簽行爲的性質,特威茶公司的涉案行爲應受我國法律的規制。

4.特威茶公司未能證明涉案茶葉商品的原料符合地理标志證明商标的特定要求。從特威茶公司提交的證據來看,關于涉案茶葉商品的原料來源,案外人昆明博洱茶葉有限公司對于銷售給TWG公司的龍井茶來源提供了三份證明材料,一是2019年6月12日出具的證明,認爲茶葉來源爲浙江省金華市浦江縣世銅家庭農場的T9002龍井(Grand Fine Harvest)50公斤。該證據有浙江省金華市浦江縣世銅家庭農場出具的證明以及昆明博洱茶葉有限公司向TWG公司開具的商業發票[記載有“T9002LUNG CHING(GRAND FINE HARVEST)”字樣]予以佐證。二是2019年10月9日出具的證明,認爲茶葉來源爲浙江省嵊州市貴門鄉樓村茶葉有限公司的一級龍井(越鄉産區)50公斤。該證據有浙江省嵊州市貴門鄉樓村茶葉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予以佐證。三是2020年1月13日出具的證明,認爲茶葉來源于杭州嘉盛茶葉有限公司。根據第三人浙江省農業技術推廣中心的複函及《龍井茶證明商标準用證》,證明浙江省金華市浦江縣世銅家庭農場不屬于龍井茶地理标志區域;浙江省嵊州市貴門鄉樓村茶葉有限公司的注冊地位于龍井茶地理标志區域内,但該公司未取得第5612284号注冊商标使用授權;杭州嘉盛茶葉有限公司具有龍井茶證明商标準用證。同時,特威茶公司提交的茶葉來源證據均僅爲案外人自述的“證明”,并無TWG公司及案外人購買相關茶葉的證據,如供貨合同、相應的進貨發票、送貨單據、付款憑證等予以佐證。結合特威茶公司在淘寶網網頁宣傳中、商品包裝上均稱茶葉“産自杭州高海拔茶園”,與特威茶公司提供的茶葉來源于浙江省金華市、浙江省嵊州市的證據,亦無法對應。因此,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特威茶公司銷售的涉案茶葉确實來源于龍井茶種植地域範圍并具有相應的特定品質,對特威茶公司提出涉案商品具有合法來源的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實施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将與他人注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爲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衆的,屬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的行爲。特威茶公司在商品外包裝上使用“龍井茶”标識的行爲屬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指的商标侵權行爲,特威茶公司向浦東知識産權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具備使用“龍井茶”地理标志證明商标的條件,構成對第三人享有的注冊商标專用權的侵害。浦東知識産權局對特威茶公司涉案行爲作出的認定定性準确,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特威茶公司的訴稱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二、浦東知識産權局對特威茶公司作出的行政處罰是否合法、合理

商标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爲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爲,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權商品、僞造注冊商标标識的工具,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五年内實施兩次以上商标侵權行爲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從重處罰。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浦東知識産權局根據特威茶公司的違法經營數額爲272,636.53元,結合特威茶公司違法行爲的性質、情節,對特威茶公司作出沒收侵權産品及處違法經營額兩倍的罰款的處罰決定,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且在合理範圍内。關于特威茶公司提出不應将尚未銷售茶葉的金額計入其違法經營額的意見,原審法院認爲,《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實施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計算商标法第六十條規定的違法經營額,可以考慮下列因素:(一)侵權商品的銷售價格;(二)未銷售侵權商品的标價;(三)已查清侵權商品實際銷售的平均價格;(四)被侵權商品的市場中間價格;(五)侵權人因侵權所産生的營業收入;(六)其他能夠合理計算侵權商品價值的因素。因此,違法經營額既包括已經銷售的侵權産品的經營額,也包括尚未銷售的侵權産品的經營額。本案中,浦東新區知識産權局對特威茶公司已銷售的侵權商品價值,按照實際銷售價格計算。對未銷售的侵權商品價值,按照查清侵權商品實際銷售的平均價格計算,符合上述規定。關于特威茶公司提出其具有應當、可以免除、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的意見,原審法院認爲,《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爲危害後果的;(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爲的;(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爲有立功表現的;(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爲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本案中,雖然特威茶公司能夠配合浦東知識産權局的調查,但特威茶公司的商标侵權行爲已經實施完畢,違法行爲導緻的後果已經發生,且在被立案後仍存在銷售行爲,違法經營額較高,不屬于違法行爲輕微的情形,不構成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行政處罰的條件,浦東知識産權局的處罰決定未違反法律規定。故對特威茶公司的上述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浦東知識産權局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适用法律、法規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處罰結果并無不當,特威茶公司請求撤銷該行政處罰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浦東新區政府提供的證據和依據足以證明其具有作出被訴複議決定的職權,所作複議決定合法,特威茶公司請求撤銷該複議決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特威茶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特威茶公司負擔。

上訴人特威茶公司不服,上訴請求:撤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滬0115行初399号行政判決;撤銷浦東知識産權局的浦知處字[2020]1520198343号《行政處罰決定書》、浦東新區政府浦府複決字(2020)第1010号《行政複議決定書》。事實和理由:一、上訴人的行爲并未構成侵犯“龍井茶”注冊商标權,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上訴人構成商标侵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對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進口中文标簽貼附行爲并非上訴人的行爲,該中文标簽貼附行爲發生在入境前,不應認定爲上訴人在中國境内實施的行爲,被上訴人對此認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上訴人要求上海旭暮公司将“盛玺龍井茶”“龍井茶”的中文标簽貼附在相關茶葉包裝上,并無充分證據;《行政處罰決定書》已經認定上海旭暮公司實施了産品中文标簽的貼附行爲,因此該行爲的實施人爲上海旭暮公司,并非上訴人。該産品的生産商爲新加坡公司TWG公司,上訴人是受TWG公司委托代爲銷售該産品,即使上訴人的工作人員有告知上海旭暮公司關于貼附的中文标識的内容,也是轉述TWG公司告知的内容,上訴人本身并非該産品的生産者,因此并不能獨立指示上海旭暮公司違背TWG公司的意願而啓用新的标識,因TWG公司告知該茶産品具有合法的采購途徑,生産原料爲龍井茶,因此上訴人告知上海旭暮公司真實信息,并無任何侵犯“龍井茶”商标的故意或過失。2.中文标識的貼附行爲并非商标法意義上的“使用”行爲,并不構成商标侵權,且即使認定“盛玺龍井茶”“龍井茶”的中文标識貼附行爲構成商标侵權,因該貼附行爲發生在産品報關入境之前,由于自貿區的特殊地位及其法律适用情況,因此自貿區入關之前發生的行爲應屬于不能直接适用中國商标法管轄發生的行爲,被上訴人對此并無管轄權,被上訴人以此認定上訴人因此實施了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的行爲并進行行政處罰,顯然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中國境内發生的行爲都應受我國商标法所約束,顯然是對法律的錯誤理解和适用,對于自貿區等特殊區域,顯然應區分不同的情形以判斷相關法律的管轄、适用情況。(二)“盛玺龍井茶”“龍井茶”中文标簽貼附并非區分商品來源,不構成商标法意義上的“商标使用”行爲,《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中文标簽貼附行爲構成商标侵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進口産品的中文标注形式并無強制性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中對産品标識的規定僅要求“有中文标明的産品名稱、生産廠廠名和廠址”,因此“盛玺龍井茶”“龍井茶”的标識僅僅是按照TWG公司的外文産品名稱“GRANDLUNGCHING TEA”以及根據TWG公司的告知其原料具有“龍井茶”,且原料具有合法來源的産品名稱音譯,并未作爲标識産品來源使用,也未産生标識産品來源的效果,因此不能認定中文标識的貼附行爲是商标使用行爲,從而并不侵犯“龍井茶”注冊商标權。況且對于“龍井茶”中文标簽的貼附,顯然是由于将其作爲含有龍井茶原料的一種綠茶的産品通用名稱來使用,并非是爲了标識産品來源也未産生标識産品來源的作用。由于TWG公司經營的一般爲混合茶,“龍井茶”系TWG公司認爲主要原料爲龍井茶的綠茶的通用名稱,且TWG公司擁有自己公司的多種類别茶葉和“TWG”“特威”等多個品牌,并非以龍井茶爲主要産品,其明顯爲善意的通用産品名稱标注,産品原包裝上TWG公司的商标标識明顯,中文标簽并非顯著區分商品的标識,相關公衆的注意和認知程度較低,并不會造成相關公衆的誤認。(三)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表明上訴人進口的産品具有合法來源,且經過龍井茶證明商标的合法授權,《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上訴人銷售的産品未獲得“龍井茶”注冊商标權利人的授權,事實依據不足。二、《行政處罰決定書》對上訴人處以行政罰款的行政行爲不具有合法性,且金額過高不具備合理性,一審判決對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上訴人行爲不構成商标侵權,不應被行政處罰。(二)上訴人的産品銷售行爲不應被處以行政罰款。即使認定上訴人的行爲構成商标侵權,也隻能是上訴人的産品銷售行爲構成商标侵權,根據國家知識産權局2020年6月15日頒布實施的《商标侵權判斷标準》[國知發保字(2020)23号]第二十九條規定:“涉嫌侵權人屬于商标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的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的商品的,對其侵權商品責令停止銷售,對供貨商立案查處或者将案件線索移送具有管轄權的商标執法相關部門查處。對責令停止銷售的侵權商品,侵權人再次銷售的,應當依法查處。”根據上述規定結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相關法律規定,上訴人的行政處罰不應爲行政罰款,《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應給予上訴人行政罰款的行政處罰不具有和理性。(三)即使認定上訴人的行爲構成商标侵權,處以545,273.06元的行政罰款的處罰過重,沒有法律依據且不具有合理性。上訴人并非惡意攀附知名注冊商标,并未給注冊商标權利人造成損害,且其部分産品并未銷售,部分産品的銷售行爲系其子公司行爲,并非自身行爲,并且《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的銷售金額僅爲12萬多元,《行政處罰決定書》将尚未銷售被沒收的産品價值也認定爲違法經營數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人的“龍井茶”中文标簽貼附行爲,顯然應屬于“違法行爲輕微并及時糾正”“共同違法行爲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行爲”,《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沒收上訴人侵權财物,且按兩倍違法經營額罰款,并未充分考慮上訴人應當、可以免除、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情況,顯然是事實不清,适用法律不當。綜上,請求判如所請。

被上訴人浦東知識産權局辯稱:浦東知識産權局有權對浦東新區範圍内違反商标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違法行爲作出行政處罰。浦東知識産權局對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确鑿充分,适用法律法規準确,處罰裁量合法合理。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浦東新區政府辯稱:浦東新區政府在依法受理複議申請後,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複議決定并予以送達,複議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人的訴請。

原審第三人浙江省農業技術推廣中心述稱:原審第三人系涉案商标的注冊人,依法對涉案商标進行管理,涉案商标的使用必須遵守相應使用管理規則。上訴人未經原審第三人許可,在茶葉包裝上貼附涉案标簽,将與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識作爲商品名稱或商品裝潢使用,導緻相關公衆對被訴産品的原産地和特定品質産生混淆,屬于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原審第三人的商标專用權。上訴人關于合法來源的主張不能成立。被上訴人浦東知識産權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以及浦東新區政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合法合理。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對于本案的争議焦點,二審法院評述如下:

一、本案被訴行爲是否系由上訴人實施

上訴人認爲,其工作人員要求上海旭慕公司在被訴侵權商品上貼附了帶有“盛玺龍井茶”“龍井茶”的标識,但該行爲系根據TWG公司的要求實施,上訴人主觀上并無商标侵權的故意或過失。二審法院認爲,上訴人确認被訴侵權行爲系由其要求上海旭慕公司實施,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行爲系基于TWG公司的要求,即使上訴人所言屬實,亦不影響其作爲被訴侵權行爲實施者的認定。因此,對于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二審法院不予采納。

二、被訴行爲是否構成商标侵權

上訴人認爲,被訴侵權商品上貼附“盛玺龍井茶”“龍井茶”标識的行爲發生在産品報關入境之前,自貿區入關之前發生的行爲不能适用我國商标法。二審法院認爲,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是在我國境内設立的區域性經濟特區,其仍屬于我國司法管轄的範圍,上訴人稱在該區域内發生的行爲不适用我國商标法缺乏法律依據,二審法院對其辯稱意見不予采納。

上訴人認爲,“龍井茶”是一種綠茶的通用名稱,被訴侵權商品上貼附帶有龍井茶字樣的标識系爲表明商品的原料,其目的并非爲區分商品來源,不構成商标法意義上商标使用行爲。二審法院認爲,上訴人就“龍井茶”構成通用名稱的辯稱理由明顯不足,對于其相應主張,二審法院不予支持。“龍井茶”作爲地理标志證明商标,其具有标識商品原産地的功能,以表明因原産地的自然條件、工藝、制作方法等因素決定的商品具有特定品質。本案中,上訴人并未充分舉證證明其商品來源于涉案證明商标要求的種植地域範圍,其使用被訴侵權标識容易使相關公衆對商品的原産地等特定品質産生誤認,該行爲構成商标侵權。一審法院的相關認定并無不當,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三、被訴行政處罰行爲是否合法、合理

如前所述,上訴人的行爲構成侵權,行政機關責令其立即停止侵權行爲,沒收相應的侵權産品并進行罰款于法有據。上訴人認爲,行政機關的罰款數額過高,缺乏合理性。對此,二審法院認爲,上訴人并非僅實施了銷售侵權商品的行爲,其還存在未經許可使用他人注冊商标的行爲,且上訴人銷售侵權産品的數量較多,金額較大,行政機關根據其違法經營數額,以及侵權行爲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所作出的罰款金額尚屬合理,二審法院予以确認。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結果并無不當,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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