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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中以數值或者連續變化的數值範圍限定的技術特征,不宜絕對排除等同原則的适用,但應予嚴格限制。當具有差異的數值或者數值範圍系以基本相同的技術手段,實現實質相同的功能,達到實質相同的效果,且本領域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同時,綜合考慮技術領域、發明類型、權利要求修改内容等相關因素,認定有關技術特征等同既不違背社會公衆對權利要求保護範圍的合理期待,又可以公平保護專利權的,可以認定構成等同技術特征。
【關鍵詞】
民事 侵害發明專利權 數值限定技術特征 等同
【基本案情】
深圳某公司訴稱:上海某公司、廣州某公司存在制造、銷售侵權産品等行爲,侵害了深圳某公司專利号爲201310348393.0、名稱爲“一種伸縮套管鎖緊裝置”的發明專利權。故請求判令:上海某公司、廣州某公司停止侵害并連帶賠償經濟損失100萬元及維權合理開支6188元。
上海某公司辯稱:上海某公司不是該産品的制造商,也沒有專用設備和模具。在收到本案傳票之後,被訴侵權産品已全部下架。上海某公司銷售的産品有合法來源,依法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即使認定侵權,深圳某公司索賠100萬元金額過高。
廣州某公司辯稱:廣州某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産品有合法來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廣州知識産權法院經審理查明:深圳某公司請求保護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即:一種伸縮套管的鎖緊裝置,包括上端口沿壁體軸向設有導槽(12)的套管(7)、插入該套管(7)的插入管(1)、套于所述套管上端口外圓的束環夾(4)、連接于所述束環夾開口端的偏心鎖緊手柄(3),所述的插入管(1)外圓壁面上沿軸向設置有平面結構(8);所述束環夾(4)的内圓壁面設有限位塊(9),該限位塊朝向束環夾中心的爲一限位平面,該限位平面與所述插入管(1)外圓壁面的平面結構(8)相貼合,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塊(9)的背面呈弧形面,限位塊(9)背面由一導片(10)與束環夾(4)的内圓壁面連接,該導片(10)卡于所述套管(7)的導槽(12)中,所述限位塊(9)背面的弧形面貼合于所述套管(7)的内圓壁面;所述限位塊(9)的限位平面的橫向寬度(L)爲束環夾(4)的内徑的0.5-0.8倍。
雙方當事人關于技術方案的唯一争議是,涉案專利限定了“限位塊的限位平面的橫向寬度(即L)爲束環夾的内徑的0.5-0.8倍”,被訴侵權産品對應的L是束環夾内徑的0.45倍,二者是否構成等同。
廣州知識産權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19)粵73知民初1399号民事判決:駁回深圳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深圳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查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在專利實質審查過程中有過多次修改,其申請文本爲:1.一種伸縮套管的鎖緊裝置,包括上端口沿壁體軸向設有導槽(12)的套管(7)、插入該套管(7)的插入管(1)、套于所述套管上端口外圓的束環夾(4)、連接于所述束環夾開口端的偏心鎖緊手柄(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入管(1)外圓壁面上沿軸向設置有平面結構(8);所述束環夾(4)的内圓壁面設有限位塊(9),該限位塊朝向束環夾中心的爲一限位平面,該限位平面與所述插入管(1)外圓壁面的平面結構(8)相貼合,限位塊(9)由一導片(10)與束環夾(4)的内圓壁面連接,該導片(10)卡于所述套管(7)的導槽(12)中。2.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伸縮套管的鎖緊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塊(9)的限位平面的橫向寬度(L)爲束環夾(4)的内徑的0.5-0.8倍。……專利實質審查過程中,深圳某公司曾将上述權利要求2的附加技術特征添加至權利要求1。國家知識産權局《第四次審查意見通知書》指出修改後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基于此,深圳某公司對權利要求1修改增加了“所述限位塊(9)的背面呈弧形面”和“所述限位塊(9)背面的弧形面貼合于所述套管(7)的内圓壁面”技術特征并獲得授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終985号民事判決:一、撤銷廣州知識産權法院(2019)粵73知民初1399号民事判決;二、上海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30萬元,支付合理維權開支6188元;三、駁回深圳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意見】
法院生效裁判認爲,對于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中以數值或者連續變化的數值範圍限定的技術特征,不宜絕對排除等同原則的适用。也即,除非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後認爲專利技術方案特别強調該數值或者數值範圍對技術特征的限定作用,否則仍應站位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視角,結合有關數值的差值相對于數值限定的技術特征在整體技術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有無實質性影響認定其是否構成等同技術特征。
同時,專利權利要求具有公示性,爲保障社會公衆利益,對于以數值或者數值範圍限定的技術特征,在适用等同原則時應予嚴格限制。隻有數值或數值範圍上的差異對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而言屬于顯而易見的基本相同的技術手段,所實現的技術功能和達到的技術效果實質相同,綜合考慮技術領域、發明類型、權利要求修改内容等相關因素後,認定等同既不違背社會公衆對權利要求保護範圍的合理期待,又可以公平保護專利權利益的,才能夠認定構成等同技術特征。
本案中,根據專利授權審查檔案可以确認,争議技術特征“限位塊的限位平面的橫向寬度(即L)爲束環夾的内徑的0.5-0.8倍”并非涉案專利發明點。涉案專利獲得授權是基于專利申請人根據國家知識産權局《第四次審查意見通知書》對權利要求1增加了限位塊背面與套管内圓壁面相配合的弧形面結構技術特征。
在此情形下,對于認定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上述數值範圍特征不宜完全排除等同侵權的可能性。結合專利說明書[0011]段關于“保持限位平面的橫向寬度最好大于束環夾内徑的0.5倍,以保證限制插入管的相對轉動”的記載,本領域技術人員可知,上述數值範圍在專利技術方案中的作用是爲保障插入管的穩定性。
因此,對于能夠解決同一技術問題的特别接近限定數值範圍内的數值,仍存在将其納入等同技術特征認定範圍的有限可能性。因被訴侵權産品與涉案專利相比,數值比例差值僅爲0.05,差值範圍在10%以内,對于自行車領域技術人員而言,二者所采用的技術手段基本相同,而且所實現的功能和達到的效果實質相同,故應認定二者構成等同技術特征。
綜上,被訴侵權産品具有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64條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59條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第13條(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第17條)
一審:廣州知識産權法院(2019)粵73知民初1399号民事判決(2021年1月4日)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終985号民事判決(2023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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