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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皖某種業股份有限公司、利辛縣光某種業有限公司與胡某國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二審判決書

發布時間:2025-02-08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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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按:2025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産權法庭微信公衆号發布一則案例:使用“白皮袋”銷售侵權種子被判三倍懲罰性賠償 構成财務混同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案例指出,對侵權人未經許可生産并使用“白皮袋”銷售授權品種繁殖材料的行爲,參照許可使用費的倍數确定賠償基數,并在此基礎上适用三倍懲罰性賠償;同時改判構成财務混同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判決後,侵權人主動履行了生效判決确定的賠償義務,該案得到妥善解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2)最高法知民終1742号

上訴人(一審原告):安徽皖某種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

上訴人(一審被告):利辛縣光某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縣。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胡某國。

上訴人安徽皖某種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皖某種業公司)與上訴人利辛縣光某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某種業公司)、被上訴人胡某國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一案,皖某種業公司、光某種業公司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日作出的(2021)皖01民初2555号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3年5月24日進行了詢問。上訴人皖某種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光某種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胡某國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皖某種業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第三項,依法改判支持皖某種業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光某種業公司、胡某國負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判決光某種業公司承擔15萬元賠償責任,數額過低,不符合法律規定。光某種業公司、胡某國單次銷售被訴侵權種子的數量就高達25000斤、價值4萬元,可見其庫存數量巨大。光某種業公司未取得“淮麥44”品種的生産許可證,打着與皖某種業公司合作的幌子,從事以“白皮袋”包裝銷售被訴侵權種子的行爲,極易使農民誤買誤種,侵權性質惡劣。一審判決光某種業公司承擔15萬元賠償責任,未充分考慮涉案被訴侵權行爲的性質、情節等因素,判賠數額極低,不足以遏制侵權。(二)一審判決未适用懲罰性賠償,适用法律錯誤。被訴侵權行爲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産權民事案件适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第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二)》第十七條規定的“侵權行爲情節嚴重”的情形,依法應當适用懲罰性賠償。(三)一審判決未認定胡某國對被訴侵權行爲承擔連帶責任,認定事實和适用法律均有錯誤。胡某國雖然代表光某種業公司與皖某種業公司簽署合同、辦理相關業務,但不能據此認定胡某國在本案中從事的是職務行爲。胡某國利用其個人微信賬号聯系業務、利用其個人銀行賬戶收取侵權種子款,隐藏光某種業公司違法收入,逃避侵權責任與行政監管,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四)光某種業公司與皖某種業公司長期存在合作關系,其以“白皮袋”包裝銷售被訴侵權種子,足以讓種子市場的經營主體及用種農民誤認爲購買的是皖某種業公司生産的種子或者與皖某種業公司有關,損害皖某種業公司的市場信譽。光某種業公司、胡某國應當公開發布聲明,消除不良影響。(五)光某種業公司應當将其庫存、未銷售的被訴侵權種子進行滅活處理。

光某種業公司辯稱:(一)光某種業公司從皖某種業公司處取得了銷售“淮麥44”品種的許可,光某種業公司銷售的“淮麥44”種子經過皖某種業公司授權,不屬于未經許可生産、銷售的種子。(二)光某種業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種子獲利極低,皖某種業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光某種業公司存在應當适用懲罰性賠償的情節,也沒有證據證明其維權合理開支,一審法院判決光某種業公司承擔15萬元賠償責任,數額過高,且光某種業公司不應承擔皖某種業公司肆意擴大訴訟請求造成的2萬元訴訟費用。(三)皖某種業公司假借購買種子,誘導光某種業公司實施被訴侵權行爲,該取證方式不合法,違反誠信原則,不應作爲認定事實的依據。

胡某國辯稱:光某種業公司銷售“淮麥44”種子合法,且胡某國系代表光某種業公司從事職務行爲,不應對被訴侵權行爲承擔連帶責任。

光某種業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皖某種業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皖某種業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光某種業公司于2017年取得皖某種業公司授權,在安徽省亳州市利辛縣(以下簡稱利辛縣)區域内生産經營“淮麥44”種子。直至本案訴訟發生時,皖某種業公司仍提供“淮麥44”種子供光某種業公司在約定區域内銷售。按照雙方于2021年簽訂的《“淮麥44”縣級代理經銷合同》,“淮麥44”種子的提貨價格、享受的優惠和獎勵政策均是按照種子的重量計算,而非按照種子包裝袋計算,雙方并未約定光某種業公司隻能銷售成品包裝的“淮麥44”種子。在雙方合作期間,皖某種業公司不僅收取種子款項和品種使用費,還另行收取1元/條的包裝費(包裝袋),由于在生産、運輸、儲存、經營過程中,皖某種業公司提供的包裝袋大量破損,光某種業公司爲節約銷售成本,将因包裝破損而造成的散裝種子進行二次包裝,而非皖某種業公司訴稱的光某種業公司自行生産、銷售。綜上,光某種業公司不存在侵權行爲。(二)即便如一審判決認定光某種業公司應當承擔停止侵權和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在皖某種業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或光某種業公司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判令光某種業公司承擔15萬元的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等費用,亦無事實依據。(三)一審判決認定光某種業公司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時,已經綜合考慮了皖某種業公司的合理維權開支,即15萬元賠償數額中已經包含皖某種業公司爲本案支出的訴訟費用,不應再讓光某種業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本案中,皖某種業公司起訴主張300萬元賠償,一審判決僅支持了其中15萬元,故因皖某種業公司肆意擴大訴訟标的導緻的35800元的訴訟費和保全費,不應由光某種業公司負擔其中的2萬元。

皖某種業公司辯稱:光某種業公司對其以“白皮袋”包裝銷售被訴侵權種子的行爲不持異議,但其曲解了雙方簽訂的相關協議,其行爲已經構成侵權。

胡某國同意光某種業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相關事實和理由。

皖某種業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皖某種業公司起訴請求:1.判令光某種業公司、胡某國立即停止侵害“淮麥44”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爲;2.判令光某種業公司對庫存和尚未銷售的被訴侵權種子作滅絕活性處理;3.判令光某種業公司、胡某國在《安徽種業》《新安晚報》上刊登聲明,公開确認被訴侵權事實,消除因侵權造成的不良影響;4.判令光某種業公司、胡某國連帶賠償其經濟損失及因制止被訴侵權行爲所支付的合理開支300萬元(以100萬元賠償爲基數,适用三倍懲罰性賠償)并負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淮麥44”是江蘇徐淮地區淮陰農業科學研究所、江蘇天豐種業有限公司等選育的優質小麥新品種,2019年5月24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種權。品種權人江蘇徐淮地區淮陰農業科學研究所、江蘇天豐種業有限公司授予皖某種業公司“淮麥44”品種在安徽省區域内的獨占實施權,并授權其以自己的名義獨立進行維權,打擊假冒侵權行爲,授權期限自2019年5月24日至“淮麥44”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期屆滿之日止。皖某種業公司經調查發現,光某種業公司作爲依法注冊的糧食收購及農作物種子批發企業,在未經授權、未取得“淮麥44”生産許可證,且缺少必要的生産設備及技術人員的情況下,通過向農民收購“淮麥44”商品糧食,自行生産種植“淮麥44”,大量存儲、加工“淮麥44”種子,以白皮包、散籽、彩包等方式對外大量銷售。胡某國作爲光某種業公司占股50%的股東,利用其個人微信及銀行賬戶與光某種業公司共同實施被訴侵權行爲,侵權性質極爲惡劣,屬于應被嚴厲打擊的生産銷售假劣種子的行爲。

光某種業公司在一審中辯稱:(一)光某種業公司不存在未經授權而自行生産“淮麥44”種子的事實。(二)被訴侵權種子經過皖某種業公司許可生産,因包裝袋破損進行二次包裝,光某種業公司不存在侵權行爲。(三)皖某種業公司釣魚取證,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胡某國在一審中辯稱,其從事的都是職務行爲,不是個人行爲,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江蘇徐淮地區淮陰農業科學研究所、江蘇天某種業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獲得授權,爲“淮麥44”的品種權人。2019年5月24日,江蘇徐淮地區淮陰農業科學研究所、江蘇天某種業有限公司發布關于“淮麥44”的授權聲明,授予皖某種業公司“淮麥44”獨占實施權(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産經營、與其他單位聯合生産經營、依法獨立進行維權);授權區域爲安徽省;授權期限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淮麥44”植物新品種權終止之日。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授權、許可或超越授權許可範圍生産、繁殖、銷售“淮麥44”繁殖材料或種子,或有其他侵害“淮麥44”植物新品種權行爲的,皖某種業公司有權獨立進行維權(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民事訴訟、行政舉報、刑事報案等)。

2021年9月8日,皖某種業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廬州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在位于利辛縣中興大道标有“利辛縣光某種業有限公司(中某貿易安徽有限公司租賃庫)”字樣标識的場所購買了五百袋麥種(兩種包裝,其中白色包裝袋二百零七袋,透明包裝袋二百九十三袋)。該公證處就上述過程制作了工作記錄并出具(2021)**證字第**号公證書及附圖打印件四頁。

一審庭審中,皖某種業公司出示上述公證書封存實物,爲白色包裝袋(上面有“光大種業44”字樣)和透明包裝袋(上面有“光大種業33”字樣)的麥種各一袋,光某種業公司認可該商品系其銷售給皖某種業公司,但認爲白色包裝袋中的麥種是“淮麥44”品種,而透明包裝袋中的麥種是“淮麥33”品種。

一審法院另查明,2018年12月12日,皖某種業公司向利辛縣植物檢疫機構申請對利辛縣城北鎮徐田村品種名稱爲“淮麥44”的小麥進行農作物種子(苗)繁育基地檢疫證明。同日,利辛縣種子管理站出具農作物種子生産經營備案表,記載:生産者爲光某種業公司;負責人爲胡某國;委托單位爲皖某種業公司;委托生産“淮麥44”小麥。

2019年1月25日,安徽省農業農村廳向皖某種業公司頒發農作物種子生産經營許可證,許可證号爲:皖農種許字2017第0014号,品種名稱爲“淮麥44”、作物種類爲小麥。

2019年9月20日,皖某種業公司授權光某種業公司在利辛縣區域内生産“淮麥44”小麥種子,面積200畝,授權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

2021年6月20日,皖某種業公司作爲供方、光某種業公司作爲需方簽訂《“淮麥44”縣級代理經銷合同》,約定光某種業公司就“淮麥44”品種在利辛縣行政區域内代理銷售皖某種業公司“淮麥44”成品包裝産品。胡某國作爲委托經銷人代表光某種業公司在該合同落款處簽字。

一審法院認爲:江蘇徐淮地區淮陰農業科學研究所、江蘇天某種業有限公司是植物新品種“淮麥44”的品種權人,該品種權處于有效法律狀态,依法應予保護。任何人未經品種權人的許可,爲生産經營目的生産或銷售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即侵犯了品種權人的權利。皖某種業公司經品種權人書面授權,取得了“淮麥44”品種在安徽省行政區域内的獨占實施權及對被訴侵權行爲提起訴訟的權利。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光某種業公司在安徽省境内生産經營“淮麥44”種子,并以“白皮袋”包裝的方式對外出售。光某種業公司雖抗辯認爲其得到皖某種業公司的授權有權生産經營“淮麥44”種子,但其所舉證據反映的生産經營授權期限已于2020年6月3日屆滿,而根據其提供的2021年經銷協議,光某種業公司取得的也僅是銷售成品包裝産品的權利,其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光某種業公司辯稱因成品包裝産品的包裝袋破損,爲節約成本使用“白皮袋”包裝銷售的抗辯理由,無證據支持,亦不能成立。光某種業公司未經品種權人的許可或授權,以營利爲目的,自行生産、銷售被訴侵權種子的行爲侵犯了皖某種業公司在安徽省行政區域内對“淮麥44”植物新品種的獨占實施權,其應當承擔停止侵權和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因皖某種業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從光某種業公司購買的“淮麥33”侵害了“淮麥44”植物新品種權,因此,對皖某種業公司主張的該部分訴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對于皖某種業公司要求光某種業公司對庫存和尚未銷售的被訴侵權種子作滅絕活性處理的請求,因皖某種業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光某種業公司有庫存被訴侵權種子,故對該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于皖某種業公司要求光某種業公司在《安徽種業》《新安晚報》上刊登聲明,公開确認被訴侵權事實,消除因侵權造成的不良影響的請求,因皖某種業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被訴侵權行爲對其商譽造成的影響,故該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亦不予支持。

關于賠償損失的數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2015年修訂,以下簡稱種子法)第七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本案中,皖某種業公司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光某種業公司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均難以确定,一審法院綜合考慮皖某種業公司獲得授權的類型及時間,光某種業公司對于被訴侵權種子的産量、銷售範圍、銷售價格、種子的銷售季節及皖某種業公司的維權開支等,酌情确定光某種業公司賠償皖某種業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15萬元。因胡某國在本案中履行的系職務行爲,故皖某種業公司對胡某國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2015年修訂)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利辛縣光某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淮麥44’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爲;二、被告利辛縣光某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賠償原告安徽皖某種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15萬元;三、駁回原告安徽皖某種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30800元、财産保全費5000元,合計35800元,由利辛縣光某種業有限公司負擔20000元,安徽皖某種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5800元。”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确認。

本院另查明:

利辛縣種子管理站出具的《農作物種子生産經營備案表》載明:品種名稱:“淮麥44”;生産者名稱:光某種業公司;委托企業名稱:皖某種業公司;生産面積:400畝;備注:開始年份2018年,結束年份2019年。

皖某種業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的授權生産委托書載明:授權光某種業公司在利辛縣區域内生産“淮麥44”小麥種子,面積200畝;授權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

《利辛“淮麥44”買斷、聯繁代理商解除合同清賬結算單》中,款項内容包括保證金、品種使用費、包裝物等費用合計等内容。其中,品種使用費爲3萬元。該結算單上另有“使用淮麥44,15公斤規格包裝10000條×1元/條=10000元、品種使用費=10000×15×0.2=30000元”“本表爲利辛縣光某種業有限公司胡某國與皖某種業清賬結算表”等信息。雙方均确認,在光某種業公司受皖某種業公司委托生産“淮麥44”種子期間,由皖某種業公司提供包裝袋進行包裝,光某種業公司按照上述約定支付包裝袋價款。

二審中,本院詢問種植面積時,光某種業公司和胡某國均堅持認爲,被訴侵權種子系上一年度經皖某種業公司委托生産的種子,由于包裝袋破損進行二次包裝,并不存在光某種業公司未經許可生産的情形。

在皖某種業公司公證取證過程中,胡某國使用個人賬戶收取種子款。皖某種業公司和光某種業公司2021年的《安徽皖某種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結算單》中所附收款賬号爲胡某國個人賬号。胡某國二審中陳述:由于使用公司賬戶不方便,其在光某種業公司的生産經營中一直使用個人銀行賬戶,沒有使用過公司賬戶;上述個人賬戶,其既用于光某種業公司的生産經營,也用于個人日常使用。

本院認爲,涉案被訴侵權行爲發生在2021年修正的種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前,2015年修訂的種子法施行日(2016年1月1日)之後,本案應适用2015年修訂的種子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綜合查明的事實和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的争議焦點爲:(一)光某種業公司生産、銷售“淮麥44”種子的行爲是否構成侵權;(二)一審判決認定光某種業公司應承擔的侵權責任是否适當;(三)胡某國應否對光某種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一)關于光某種業公司生産、銷售“淮麥44”種子的行爲是否構成侵權的問題

種子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完成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授權品種,享有排他的獨占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的許可,不得生産、繁殖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爲商業目的将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複使用于生産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案中,光某種業公司于2021年9月銷售了被訴侵權種子,根據“淮麥44”的繁殖周期,可以合理推定被訴侵權種子爲2020年下半年所生産,而皖某種業公司與光某種業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至本案訴訟發生期間并不存在委托制種關系,據此可以認定光某種業公司存在未經品種權人許可生産、銷售“淮麥44”種子的行爲。光某種業公司對其在安徽省境内以“白皮袋”包裝的方式銷售“淮麥44”種子不持異議,但主張銷售的被訴侵權種子系經皖某種業公司許可生産或由皖某種業公司提供,由于皖某種業公司提供的包裝袋破損,故進行二次包裝。對此,本院認爲,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皖某種業公司和光某種業公司自2018年至2020年6月30日期間存在委托制種關系,此後存在委托銷售關系。光某種業公司受托生産的種子由皖某種業公司提供包裝袋進行包裝,光某種業公司按包裝袋數量支付相應款項;皖某種業公司提供給光某種業公司銷售的種子,按照約定由皖某種業公司提供成品包裝種子。上述情形中,均不需要均皖某種業公司另行使用包裝袋包裝。而且,我國對于種子标簽的使用有較爲嚴格的管理規定。根據種子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銷售的種子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标準,附有标簽和使用說明。種子生産經營者對标注内容的真實性和種子質量負責。光某種業公司作爲種子生産經營主體,理應知曉并遵守上述規定。用“白皮袋”包裝種子進行銷售明顯違反上述規定,光某種業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證據支持所包裝的種子爲經過合法授權生産的種子。退一步而言,即使被訴侵權種子确系光某種業公司在受托制種期間生産的種子,光某種業公司采用“白皮袋”包裝銷售的被訴侵權種子,顯然也超出雙方合同約定的規模,皖某種業公司有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二)》第七條規定追究光某種業公司的侵權責任。

光某種業公司上訴稱,被訴侵權種子的銷售、種款的支付等均系在皖某種業公司的誘導下完成,故不構成侵權。經審查,光某種業公司亦認可其銷售了被訴侵權種子,且被訴侵權種子由皖某種業公司經公證取得,來源清晰,可以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光某種業公司主張皖某種業公司誘導其實施被訴侵權行爲的上訴主張,缺少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光某種業公司關于其不構成侵權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光某種業公司構成侵害“淮麥44”植物新品種權,并無不當。

(二)關于一審判決認定光某種業公司應承擔的侵權責任是否适當的問題

種子法第七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确定;實際損失難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确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确定的,可以參照該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确定。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爲制止侵權行爲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侵犯植物新品種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賠償數額。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植物新品種權的類型、侵權行爲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确定給予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本案中,皖某種業公司主張按照侵權獲利來計算賠償數額,并主張适用懲罰性賠償。對此,本院分析如下:

1.關于本案是否應适用懲罰性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産權民事案件适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識産權且情節嚴重,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處理。”根據該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對于侵害知識産權的故意的認定,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被侵害知識産權客體類型、權利狀态和相關産品知名度、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之間的關系等因素。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之間存在勞動、勞務、合作、許可、經銷、代理、代表等關系,且接觸過被侵害的知識産權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認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識産權的故意。根據該司法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于侵害知識産權情節嚴重的認定,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侵權手段、次數,侵權行爲的持續時間、地域範圍、規模、後果,侵權人在訴訟中的行爲等因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二)》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的規定,以無标識、标簽的包裝銷售授權品種的,可以認定爲侵權行爲情節嚴重,在依法适用懲罰性賠償時可以按照計算基數的二倍以上确定懲罰性賠償數額。依據上述規定,本案應适用懲罰性賠償。具體理由如下:第一,光某種業公司具有明顯的侵權故意。皖某種業公司和光某種業公司于2018年至2020年6月30日期間存在委托制種關系,此後存在委托銷售關系。光某種業公司作爲皖某種業公司的合作方,不僅未能誠信履約,而且在明知“淮麥44”由他人享有品種權,皖某種業公司經品種權人許可取得實施權的情況下,仍然擅自生産、繁殖“淮麥44”種子,并通過“白皮袋”包裝進行銷售,光某種業公司對于自己的行爲侵害“淮麥44”品種權系明知,具有明顯的侵權故意。第二,光某種業公司侵權行爲情節嚴重。種子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爲保障種子質量和農業生産安全,維護種子生産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對于種子标簽的使用和管理有較爲嚴格和明确的規定。光某種業公司作爲種子生産經營者,明知應當遵守種子标簽管理制度的相關要求,仍使用“白皮袋”包裝“淮麥44”種子進行銷售,其“以無标識、标簽的包裝銷售授權品種”的行爲,屬于侵權行爲情節嚴重。

2.關于本案損害賠償基數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産權民事案件适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确定懲罰性賠償數額時,應當分别依照相關法律,以原告實際損失數額、被告違法所得數額或者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作爲計算基數。該基數不包括原告爲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前款所稱實際損失數額、違法所得數額、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均難以計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參照該權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确定,并以此作爲懲罰性賠償數額的計算基數。人民法院依法責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與侵權行爲相關的賬簿、資料,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原告的主張和證據确定懲罰性賠償數額的計算基數。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皖某種業公司上訴主張按照光某種業公司所有的400畝土地、畝産750公斤、銷售單價爲雙方2021年的合同價格3.6元/公斤來計算侵權獲利。對此,本院認爲,一般而言,品種權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和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不同于品種權人或侵權行爲人的銷售收入,對于皖某種業公司主張按照雙方約定的提貨價計算侵權獲利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皖某種業公司未提供關于利潤的數據或計算方法,且本案缺少關于利潤計算的數據,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本院參照許可使用費的合理倍數來确定賠償基數。植物新品種權許可使用費的收取存在多種方式,可以采取固定單位許可費、從推廣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在品種權的許可使用中,标注了品種名稱的包裝袋往往由許可人提供,由于包裝袋涉及種子标簽,其中使用的品種名稱與品種權許可密切相關,對标注品種名稱的包裝袋收取費用也是實現品種權經濟利益的重要方式。在确定品種權的許可使用費時,可以将品種權人就包裝袋收取的費用作爲許可使用費的重要因素予以考慮。

關于本案雙方之間許可使用費的收取方式和标準。根據《利辛“淮麥44”買斷、聯繁代理商解除合同清賬結算單》的記載,在委托制種期間,皖某種業公司向光某種業公司收取品種權使用費和包裝袋費用等,其中品種權使用費爲0.2元/公斤,15公斤含量的包裝袋爲每條1元。上述款項均屬于皖某種業公司許可光某種業公司生産“淮麥44”獲得的收益,可以折合爲整體許可費。由于本案許可使用費由當事人雙方約定,且按照種子重量收取,較爲客觀地反映品種權的經濟利益,可以在确定本案賠償數額時予以參照。

關于本案被訴侵權種子的數量及對應的許可使用費。根據光某種業公司提供的證據,其在2018年至2019年,以及2019年至2020年兩個年度與皖某種業公司之間存在委托制種關系。其中,在前一個年度中,光某種業公司備案生産“淮麥44”的面積爲400畝,說明光某種業公司具有種植400畝“淮麥44”的能力,皖某種業公司主張按照種植面積爲400畝進行計算,具有一定依據。同時,光某種業公司作爲生産者,在本院詢問種植面積時,否認被訴侵權種子系未經許可生産,其提出被訴侵權種子因皖某種業公司提供的包裝袋破損而使用“白皮袋”進行包裝的主張既缺少證據支持也明顯不符合常理,因而不應予以采信。光某種業公司未對種植規模、數量等情節進行說明或舉證,其應承擔不利後果。因此,本院對皖某種業公司主張種植面積爲400畝予以采信。關于畝産量,根據當事人的陳述,結合“淮麥44”品種的種植規律,本院确定爲每畝500公斤。據此,光某種業公司在被訴侵權行爲發生的該年度可以生産“淮麥44”種子共200000公斤。按照雙方之間許可使用費的收取方式,光某種業公司就上述被訴侵權種子應向皖某種業公司支付品種權使用費4萬元(0.2元/公斤×200000公斤)和包裝袋費用約13000元(200000公斤÷15公斤/條×1元/條),兩項共計53000元。

考慮到被訴侵權行爲系未經許可的生産、銷售行爲,有别于正常市場條件下經協商談判達成的許可使用,故許可使用費應适當上浮,本院參照上述許可使用費的二倍确定賠償基數爲106000元。

3.關于本案賠償數額的确定

光某種業公司本案中使用“白皮袋”包裝銷售被訴侵權種子的行爲,可以按照計算基數的二倍以上确定懲罰性賠償數額。光某種業公司在訴訟中對其被訴侵權行爲的規模拒不進行如實陳述,堅持主張隻是進行二次包裝,不存在被訴侵權行爲,存在不誠信訴訟的情形。考慮上述情況,依法适用三倍懲罰性賠償。基于以前述許可使用費的二倍确定的賠償基數爲106000元,光某種業公司共應賠償皖某種業公司經濟損失424000元[106000元×(3+1)]。一審判決已經查明了光某種業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種子爲“白皮袋”包裝這一應予适用懲罰性賠償的情節,在皖某種業公司已經明确提出适用懲罰性賠償的情況下,未能根據在案證據進行分析認定而籠統确定總賠償數額,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糾正。

皖某種業公司還因維權支出了調查費、律師費等合理開支,鑒于皖某種業公司既未明确上述費用的具體數額,也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定光某種業公司支付皖某種業公司因維權支出的合理開支1萬元。

4.關于皖某種業公司主張的其他侵權責任

皖某種業公司上訴主張光某種業公司應當對其尚未銷售的庫存被訴侵權種子進行滅活處理,并公開被訴侵權事實、消除不良影響。經審查,皖某種業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有庫存的被訴侵權“淮麥44”小麥種子,亦未證明存在被訴侵權行爲對其商譽造成不良影響等事實。一審法院未能支持其上述請求,認定并無明顯不當。皖某種業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胡某國應否對光某種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公司除法定的會計賬簿外,不得另立會計賬簿。對公司資産,不得以任何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依據上述規定,公司應設立獨立賬戶存儲公司财産,這是公司具有獨立人格的重要條件。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存在混同,最主要的表現是公司的财産與股東的财産混同且無法區分。股東長期使用個人賬戶進行公司的生産經營活動,收取公司的應收款項,且上述賬戶并非專爲公司生産經營使用,同時也供股東日常使用,将導緻股東财産和公司财産混同且無法區分,一般可以認定爲财産混同。

本案中,在光某種業公司與皖某種業公司長期合作的曆史中,胡某國曾多次使用個人賬戶與皖某種業公司進行交易。胡某國個人也陳述其在光某種業公司的生産中一直使用個人銀行賬戶,沒有使用過公司賬戶,且胡某國也将上述個人賬戶作爲個人日常使用。胡某國不僅存在長期使用個人銀行賬戶進行公司生産經營活動的行爲,還将上述賬戶作爲個人日常使用,導緻個人财産和公司财産處于無法區分的混同狀态。此外,胡某國系光某種業公司占股50%的股東,光某種業公司的另一股東胡某全與胡某國爲兄弟關系,二人完全控制光某種業公司。本案中,光某種業公司和胡某國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光某種業公司就胡某國收取的款項進行了财務記載,或存在其他排除财産混同的事實。綜合考慮上述因素,本院認定胡某國與光某種業公司之間存在财産混同,胡某國濫用公司的獨立地位,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應對光某種業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皖某種業公司關于胡某國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上訴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胡某國系職務行爲,該行爲所産生的法律後果應由光某種業公司承擔,适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光某種業公司主張其已經承擔了合理開支在内的賠償責任,不應再負擔訴訟費用。對此,本院認爲,訴訟費用分擔由人民法院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和案件具體情況确定,并非當事人可以上訴的範圍。《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願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用均屬于訴訟費用。本案中,一審判決根據裁判結果判決分擔訴訟費用,符合上述規定。本院将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雙方各自負擔部分一、二審階段訴訟費用。

綜上所述,皖某種業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光某種業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妥,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2015年修訂)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産權民事案件适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二)》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皖01民初2555号民事判決第一、第三項;

二、撤銷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皖01民初2555号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利辛縣光某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賠償安徽皖某種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424000元、維權合理開支10000元;

四、胡某國對上述第三項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五、駁回利辛縣光某種業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0800元,由利辛縣光某種業有限公司負擔20000元,由安徽皖某種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800元。财産保全費5000元,由利辛縣光某種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2900元,由利辛縣光某種業有限公司負擔20900元,由安徽皖某種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2000元。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羅 霞
審 判 員  雷豔珍
審 判 員  杜麗霞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 欣
書 記 員  任 聰
書 記 員  李思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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