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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種業公司是玉米自交系“THD28”植物新品種權的權利人。2023年1月,某種業公司發現被告某種苗公司、葉某未經許可,在三亞市崖州區種植侵犯“THD28”植物新品種權的玉米自交系。起訴前,某種苗公司員工趙某在各方約定的到場取樣時間前銷毀侵權玉米植株。某種業公司認爲兩被告具有侵權故意且情節嚴重,應适用懲罰性賠償。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某種苗公司、葉某停止侵權并連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支出共計205.5萬元。
被告某種苗公司辯稱,被訴侵權行爲系某種苗公司員工趙某的個人行爲,且被訴侵權種子已被銷毀,未造成實際損失,應當駁回某種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葉某辯稱,其未使用、銷售涉案授權品種,不清楚土地種植的玉米品種以及種植技術,亦未銷毀被訴侵權玉米,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人趙某述稱,其受案外人委托繁育玉米品種選取變異株,受托時不知道具體品種名稱。
海南自由貿易港知識産權法院經審理認爲: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植物新品種權所有人許可,不得生産、繁殖和爲繁殖而進行處理、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出口以及爲實施上述行爲儲存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爲商業目的将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複使用于生産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具體到該案,基于以下因素,法院認爲某種苗公司的涉案行爲構成上述規定的情形:
一、被訴侵權種子與授權品種“THD28”具有同一性
本案中某種業公司提交了三亞市綜合行政執法局委托北京玉米種子檢測中心出具的兩份檢測報告,經審查,該報告涉及的樣品來源、檢測機構和人員資質、檢測程序均符合規定,可以認定被訴侵權地塊種植的系“THD28”玉米品種。
二、侵權主體的認定
綜合被訴侵權地塊種植“THD28”的面積明顯超出選育變異植株的正常試驗面積,趙某無法證實其所稱的種子來源于案外人的委托,葉某實施的田間管理行爲與選取玉米異型株育種的系統過程不符,法院認定被訴侵權地塊種植“THD28”的行爲屬于生産“THD28”繁殖材料的侵權行爲。同時綜合趙某在其工作職責範圍内于被訴侵權地塊委托代繁侵權玉米種子,且有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關于種子生産經營的法律規定的事實,而某種苗公司又無法提供合理解釋的情況,認定趙某作爲某種苗公司員工實施被訴侵權行爲屬于履行職務行爲。
三、本案的侵權責任
根據被訴侵權地塊可生産的親本數量,結合該親本數量約可生産的雜交種畝數及平均畝産,再結合某種苗公司與其他案外人約定使用THD28親本自交系制玉米雜交種的授權費或賠償款,計算得出補償性賠償數額爲33.75萬元。因某種苗公司在生産侵權繁殖材料期間有意實施了不簽訂委托代繁合同、不履行備案程序、以現金進行支付等行爲,在某種業公司警告及行政執法人員通知後,不協助調查且毀滅證據,具有侵權故意且情節嚴重,法院根據其主觀過錯程度及侵權行爲情節嚴重程度适用一倍的懲罰性賠償倍數,再結合某種業公司的維權開支情況,計算賠償金額含維權合理開支共計69萬元。葉某雖具有代繁行爲,但因其不知道代繁物是侵害品種權的繁殖材料,且其積極配合調查,明确說明委托人,法院判決葉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系非法代繁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的典型案例,自貿港知産法院充分考量了代繁行爲的隐蔽性特點,在充分考量在案證據的基礎上,遵循行政管理規定和行業慣例,依法認定侵權主體,對于規範南繁育種制種行爲,鼓勵育種創新具有重要積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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