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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米品種“強碩68”新穎性判定案

發布時間:2023-11-10 來源: 植物新品種權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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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品種爲玉米品種“強碩68”,品種權申請日爲2009年12月9日,授權日爲2014年3月1日,品種權号爲CNA20090802.7,品種權人爲衣泰龍。

複審委審理

2019年1月24日,大連緻泰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緻泰公司”)向農業農村部植物新品種複審委員會(以下 簡稱“複審委”)請求宣告“強碩68”品種權無效。其理由是,“2008 年6月24日張掖市敦煌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煌公司”)在原種子生産許可證上增加了‘強碩68’的品種名稱,且甘肅省種子管理局要求增加種子生産許可需以雙方簽訂生産協議爲條件” ;2015年10月20日敦煌公司向遼甯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的《證明函》中記載,衣泰龍委托敦煌公司爲其培育‘強碩68’玉米種子,并以每公斤6.3元的價格向其(衣泰龍)銷售的事實,表明了“強碩68”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以下簡稱《細則》)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所規定的“以申請品種的繁殖材料簽訂生産協議”情形,故不具備新穎性。

2019年3 月27日,衣泰龍提交了說明及相關證據,認爲2008年2月21日“強碩68”通過品種審定後,安排敦煌公司進行小面積試制種,未簽訂種子生産協議,2009年開始大面積制種,2009 年12月9日申請品種權保護時沒有喪失新穎性。小面積試制種一般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産許可證,但敦煌公司爲承攬 2009 年制種業務,提前對有效期内的種子生産許可證進行變更。複審委審理認爲緻泰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衣泰龍存在銷售“強碩68”或簽署相關生産協議的行爲,向甘肅省種子管理局核實“強碩68”生産許可檔案和實際生産情況後,駁回緻泰公司的無效宣告請求。

北京知識産權法院(一審)

緻泰公司不服,2021年2月20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認爲敦煌公司變更種子生産許可證時即存在簽訂生産協議的事實并實施了生産行爲,推斷甘肅省種子管理局中被銷毀的材料可以證明“強碩68”是經品種權人許可的銷售等主張。

一審法院審理認爲,植物新品種新穎性判斷的核心在于申請品種繁殖材料的銷售情況,即在申請日前申請品種的繁殖材料是否被銷售,實質是申請品種的繁殖材料是否進入公有領域爲社會公衆所獲取。《證明函》僅能體現衣泰龍存在回購行爲,不能證明存在銷售行爲。向甘肅省種子管理局調取的“強碩68”有關生産許可的檔案僅能證明敦煌公司獲得了“種子生産許可,具備生産種子的資格,并不能其證明對外銷售了“強碩68”的繁殖材料。故駁回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産權法庭(二審)

緻泰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産權法庭(以下簡稱“二審法院”)上訴。二審法院認爲本案的核心在于判斷衣泰龍是否在申請“強碩68”品種權的前一年即2008 年12月9日前,在中國境内銷售了“強碩68”種子。緻泰公司僅以敦煌公司在其原種子生産許可證變更增加“強碩 68”爲由,主張衣泰龍與敦煌公司必然簽署了生産協議。但衣泰龍委托敦煌公司生産“強碩68”并回購的行爲不屬于銷售“強碩68”繁殖材料的行爲。故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關于植物品種新穎性判定的典型案例。新穎性是判斷申請品種能否獲得植物新品種保護的法律要件,新穎性審查通常由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申請品種是否符合新穎性的要求。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對如何依據《條例》中關于“喪失新穎性”的規定,特别是《細則》中關于“以申請品種的繁殖材料簽訂生産協議”的規定,判定銷售行爲進行了解釋。本案明确了申請品種的新穎性,其核心在于申請品種繁殖材料在法律規定的寬限期之前是否存在以交易目的的銷售行爲,導緻自身失去對該繁殖材料的控制。如果育種者隻是在法律規定的寬限期之前通過簽訂生産協議的方式委托他人制備申請品種繁殖材料,支付相應的報酬,并且約定制成的繁殖材料需返回,意味着保留了對該品種繁殖材料的處置權,不構成銷售行爲。本案的判決爲育種者在研發過程中委托制種構築起法律保護屏障,同時也提醒育種者和育種企業,要重視培育新品種繁殖材料的處置權,避免因喪失處置權無法獲得品種權,或使已獲得的品種權被宣告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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