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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攜可充式噴液瓶”實用新型專利發明人報酬糾紛案二審判決書

發布時間:2024-09-0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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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知民終230号

上訴人(原審被告):東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樟木頭鎮樟洋村富達工業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永福,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

原審第三人:王智,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住陝西省西安市蓮湖區。

原審第三人:許贻明,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區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區。

上訴人東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信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曾永福、原審第三人許贻明、王智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報酬糾紛一案,不服廣州知識産權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的(2017)粵73民初3581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9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怡信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被上訴人曾永福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原審第三人許贻明、王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怡信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不支持曾永福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有誤。1.怡信公司未實施專利号爲ZL200720051806.9、名稱爲“便攜可充式噴液瓶”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原審法院認定涉案專利已實施有誤。依涉案專利技術生産的産品打樣後即被發現存在漏液現象,從商業的角度考慮,怡信公司不可能去實施一個技術落後、不産生任何經濟效益反而會虧損的技術方案。怡信公司在涉案專利申請後的三年内,不斷改進技術,并于2010年才基本開發出具備實施可能的産品,怡信公司的維權案件也是集中于此時開始,怡信公司以涉案專利訴他人侵權案件中陳述實施過涉案專利,系出于訴訟策略的考慮。怡信公司在原審法院中提交的專利号爲ZL200820206225.2、名稱爲“改進型便攜可充式噴液瓶”(以下簡稱2008年專利)以及專利号爲ZL201120522423.1、名稱爲“一種可充式噴液瓶”(以下簡稱2011年專利)的實用新型專利文件、專利技術改進對比圖等證據是爲了推翻對己方不利的陳述,并不存在違背誠實信用、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爲。反觀曾永福,其捏造怡信公司已付原審第三人王智1000000元的事實,有違誠信。2.曾永福在其起訴時自認其入職時間爲2006年11月,而原審法院認定入職時間是2006年6月,存在錯誤。2006年6月-11月期間,曾永福在怡信公司的關聯公司工作,兩公司均爲獨立的法人,并不存在集團公司的内部調動情形。3.經過怡信公司自行統計,以涉案專利訴他人侵權而獲得的賠償額僅有885000元,而非原審法院認定的1125000元。原審法院未考慮判決勝訴後怡信公司經過強制執行程序實際拿到的數額僅有376784元,并且忽略怡信公司在侵權訴訟中必然會産生維權成本,其中包括律師費499719元、公證費、訴訟費和差旅費等合計176274元,怡信公司因維權最終并未獲利反而淨投入299209元的事實。

(二)原審法院在酌定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報酬(以下簡稱職務發明報酬)時考量的事實有誤并有遺漏。1.原審法院認定涉案職務發明報酬應分成三等份有誤。涉案專利系在2004年以色列人提供的專利技術方案的基礎上進行的研發,該技術對涉案專利起最主要作用。曾永福于2008年9月1日才開始轉入研發課部門任副經理,而涉案專利于2007年5月23日才申請,故曾永福不具備對涉案專利作出貢獻的技術能力。2.原審法院不應将怡信公司以涉案專利提起的侵權訴訟賠償額作爲衡量報酬的依據。怡信公司付出了巨大的維權成本,判決賠償的數額僅爲應收款,怡信公司實際收到的款項扣除維權成本爲負數,怡信公司以涉案專利維權是爲了打擊造假行爲、制止侵權行爲,而非通過維權獲得收益。

(三)原審法院适用法律錯誤。1.關于訴訟時效。曾永福關于職務發明報酬請求權的起算點應以每公曆年的12月31日起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專利法實施細則)的規定,曾永福最晚于當年12月31日就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因此其主張的職務發明報酬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也應以每公曆年的12月31日爲界進行計算。本案應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實施前的訴訟時效,即适用兩年時效期的規定,而非三年。綜上,即使本案支持曾永福獲得報酬,其可獲得報酬的期限也應爲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23日。2.原審法院對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規定的“實施”理解有誤。此處的實施應爲實際投放市場。原審法院僅因怡信公司以涉案專利提起侵權訴訟等認定怡信公司存在實施行爲,明顯與事實不符,也不符合專利法的立法精神。怡信公司不存在“實施”行爲,也就不存在取得利潤或經濟效益等,故不應支付職務發明報酬。

曾永福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怡信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原審法院認定涉案專利獲得判決支持的侵權賠償數額合計1125000元正确。根據怡信公司二審提交的針對涉案專利維權的裁判文書,經統計賠償金額達到1585000元,怡信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其關于侵權訴訟中維權成本高及執行款不到位,且原審法院酌定職務發明報酬200000元已經遠低于實施涉案專利給怡信公司帶來的經濟效益;2.涉案專利已經實施。怡信公司在專利維權訴訟中主張涉案專利實施,而且侵權訴訟中也存在侵權産品,說明涉案專利可以實施并已投入市場;3.涉案專利文件中已經記載曾永福爲發明人,怡信公司主張曾永福不具備技術能力,沒有充分證據證實。原審法院據以酌定職務發明報酬數額的方式彰顯公平原則,符合法律規定;4.涉案專利于2017年5月23日期限屆滿,依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規定,曾永福請求怡信公司支付一次性職務發明報酬的訴訟時效應當從2017年5月23日起計算,曾永福于2017年10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

原審第三人王智、許贻明述稱:原審法院酌定怡信公司給付職務發明報酬缺乏事實依據,請求改判駁回曾永福的訴訟請求。(一)涉案專利不具備可實施性,無法确定是否産生營業利潤,原審法院依據怡信公司提起的侵權訴訟認定涉案專利已經實施,但是涉案專利存在漏液的技術缺陷,不具備可實施性。在兩位原審第三人的努力下進行一系列後續發明直到2011年才得以批量生産出2011年專利産品。因涉案專利并未實施,也不可能獲利,怡信公司不應支付曾永福職務發明報酬;(二)曾永福雖然挂名涉案專利的發明人,但是未起到實際作用。涉案專利的主要技術構思都是由兩位原審第三人提出,曾永福隻是負責項目跟進,并未做出技術貢獻。(三)原審法院依據怡信公司以涉案專利維權獲得法院判決賠償數額認定其獲利,但維權賠償數額不等于專利實施效益,原審法院也沒有考慮到怡信公司的維權成本。(四)原審法院考慮到涉案專利有三位發明人但是沒有考慮到三人并非同等作用。曾永福入職時兩位原審第三人已進行技術實驗,涉案專利得到授權後曾永福即離職,曾永福在涉案專利中起到的是最輕微的輔助作用。

曾永福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曾永福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怡信公司向曾永福支付職務發明報酬10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怡信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曾永福于2006年11月進入怡信公司工作,擔任工程部副經理,工作内容爲參加技術研發項目、技術開發等。任職期間,曾永福作爲怡信公司技術研發項目的負責人,完成多項研發任務,其中曾永福主持的涉案專利由怡信公司申請并獲得授權。怡信公司憑借該專利成功轉型,并通過其法定代表人許贻明實際控制的東莞真麗思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莞真麗思公司)及真麗思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麗思公司)銷售相關專利産品獲取巨額利益。怡信公司在獲得涉案專利授權後,未向曾永福支付過任何獎勵和報酬,嚴重侵犯了曾永福的合法權益,曾永福因此提起本案訴訟。

怡信公司原審辯稱:1.曾永福在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提出、開發、完成過程中僅起輔助、次要作用。原審第三人許贻明和王智在曾永福入職怡信公司前已在研究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曾永福入職怡信公司後并未從事研發工作,對涉案專利的構思和提案未起作用,技術研發工作實際是由許贻明和王智負責;2.涉案專利僅系怡信公司對便攜可充液式瓶體不斷研發過程中的一次實驗,因涉案專利技術的排氣結構不合理導緻樣品産生漏液現象,技術上存在重大缺陷導緻涉案專利從未實施,怡信公司以涉案專利爲權利基礎起訴他人侵權的訴訟中關于該專利已實施的陳述,僅系出于便于訴訟的目的;3.東莞真麗思公司、真麗思公司與怡信公司系完全獨立的法人,怡信公司并未通過上述兩公司銷售涉案專利産品而獲得利潤;4.本案已過訴訟時效。本案爲報酬請求權糾紛,若從曾永福離職之日起算,其請求的兩年訴訟時效應于2010年10月25日屆滿;若從曾永福發現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即2013年10月21日起算,訴訟時效應于2015年10月21日屆滿;按專利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職務發明報酬系按年支付,屬于分段式報酬請求權,應從曾永福主張權利之日即怡信公司2017年9月26日答辯之日向前推算兩年,因涉案專利于2017年5月23日失效,故曾永福未喪失請求權的期間爲2015年9月26日至2017年5月23日。5.怡信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爲便于訴訟所作的陳述,不構成本案的自認,曾永福仍應承擔與其主張相應的舉證責任。

王智原審述稱:涉案專利的設計和研發是由王智、許贻明起主要作用,包括曾永福在内的其他參與人員均起輔助和協調作用。涉案專利自授權後并未實際投入生産實施,王智從未因該專利的實施獲得任何報酬和獎勵。

許贻明原審述稱:涉案專利的技術構思和設計主要是王智、許贻明完成,其是在以色列人提供的2004年專利技術方案的基礎上研發和改進而來;曾永福在怡信公司中任工程部部長,負責項目跟進和工作協調,怡信公司出于方便曾永福職務晉升、職業發展和工作激勵的考慮才将曾永福列爲涉案專利的發明人之一。涉案專利授權後在實際制作樣品過程中發現存在技術缺陷,樣品存在漏液現象,故涉案專利無法實施。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07年5月23日,怡信公司向國家知識産權局申請了涉案專利,并于2008年5月7日獲得授權。涉案專利證書記載的發明人爲許贻明、曾永福、王智,專利權人爲怡信公司,涉案專利權的期限于2017年5月23日屆滿。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記載有9項權利要求:1.一種便攜可充式噴液瓶,包括噴頭組件、内瓶和外殼,噴頭組件安裝于内瓶上部,其特征在于:于所述的内瓶底部設有充液結構,所述的充液結構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裝在充液口的頂杆、頂杆回位結構以及密封結構;所述的頂杆設有充液管道;所述内瓶上還設有排氣結構。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便攜可充式噴液瓶,其特征在于:充液管道的出口位于頂杆的側方并與充液口相通;頂杆的頂端形成一限位塊,所述的限位塊上設有第一密封圈。3.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便攜可充式噴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氣結構爲設置于内瓶上部的頂部排氣槽。4.根據權利要求1或3所述的便攜可充式噴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氣結構包括設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氣孔及與排氣孔接通并延伸至内瓶頂部的導氣管,即上方空氣通過導氣管由底部的排氣孔排出。5.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便攜可充式噴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結構包括安裝于頂杆的限位塊的第一密封圈和位于頂杆充液管道出口下方的第二密封圈。6.根據權利要求5所述的便攜可充式噴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瓶底部的充液口上部呈V形,對應地,所述第一密封圈爲V形密封圈。7.根據權利要求1或5所述的便攜可充式噴液瓶,其特征在于:于所述充液口内設置第一台階面,第二密封圈及密封墊片位于第一台階面下方,所述的頂杆回位結構包括套于頂杆的彈簧,且彈簧卡位于密封墊片及頂杆下部之間,呈壓縮狀态。8.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便攜可充式噴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噴頭組件與内瓶通過倒扣結構連接。9.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便攜可充式噴液瓶,其特征在于:于所述外殼上開設有用于觀察内瓶内液體餘量的視窗。根據國家知識産權局于2010年9月9日對涉案專利作出的實用新型專利檢索報告,檢索結論認爲權利要求1-9具有新穎性,權利要求4-8具有創造性,權利要求1-3、9無創造性。

綜合怡信公司提交的案件彙總數據以及原審法院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以涉案專利号爲關鍵詞檢索判決書所得的結果,2011年至2016年期間,怡信公司曾以涉案專利權被侵害爲由對不同被告提起了多起侵權訴訟。在大部分案件中,怡信公司主張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4确定其專利權保護範圍,并主張涉案專利産品投入市場後,因産品具有實用性強等特點受到消費者青睐,給怡信公司帶來了經濟效益,各被告未經怡信公司許可實施涉案專利,侵害了怡信公司的合法權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上述案件的最終審理結果爲被訴侵權産品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4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各被告構成侵權,需停止侵權行爲并向怡信公司賠償8000元至500000元不等的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怡信公司自行統計的數據顯示,其在訴訟中獲得判決支持的侵權賠償數額合計1125000元。

曾永福于2006年6月入職怡信公司,後于2008年10月離職,期間曾任工程部課長、項目副經理等職務。據怡信公司提交的《員工培訓協議書》《工作事項表》以及《人事異動申請表》記載,曾永福于2007年8月25日至26日被怡信公司選派參加“新産品研發流程優化與研發項目管理”課程的培訓;同年9月1日起,曾永福在開發課部門任副經理,每日工作事項包括協助工程師對客戶圖紙評估,與工程師一同參與開模評估,核對内部圖紙文件發放,督促工程師開模跟進,核對模具制作規格書及開發課其它文件的審核,同其他部門進行開發事項溝通、必要時協助生産/上司處理疑難問題,協助采購、PMC尋找外發廠家及評估、提供技術支援等;2008年6月1日,曾永福因工作需要調動至研發課任研發經理,調動主要原因說明中稱其曾具開發産品經驗、具備産品結構/設計/報價/審圖能力,對産品研發工作有興趣,對外客戶及解決結構問題能獨立應對。

對于涉案專利著錄事項記載的三位發明人之間的分工,王智在原審庭審中認爲其負責提供構思原理、許贻明幫助提供構思、曾永福負責具體實施;許贻明認爲其提供資金和開發條件,且涉案專利的構思由其與王智共同完成、曾永福僅負責跟進協調,不直接參與技術上的設計,具體的實施系由曾永福轄下的工程師負責;曾永福對王智所述分工表示認可,并認爲具體實施工作系由其主導,轄下工程師隻是協助。

王智、許贻明在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以其作爲涉案專利的共同發明人享有獲得職務發明報酬的權利、與本案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爲由申請作爲無獨立請求權的原審第三人參加訴訟。王智提交了其工業電氣自動化專業本科畢業證及工程師職稱證,拟證明其具有專業教育背景及研發能力,在涉案專利中發揮主要作用;許贻明提交了五份發明人均爲其與王智的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文件及一份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拟證明其與王智具有專業技術和能力,涉案專利系其與王智主導完成,曾永福僅起輔助作用。

曾永福于2017年10月11日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參考怡信公司向王智支付的報酬以及怡信公司許可他人實施涉案專利的實際商業行爲估算其應獲報酬數額,并主張怡信公司因涉案專利向王智支付了1000000元報酬。對此王智予以否認,主張怡信公司僅正常發放工資,未就涉案專利支付任何報酬或獎勵;怡信公司主張涉案專利并未實施,故未向王智支付報酬或獎勵。

曾永福主張怡信公司依靠涉案專利成功轉型并通過其法定代表人許贻明實際控制的東莞真麗思公司和真麗思公司銷售相關産品獲取巨額利益。爲此,曾永福提交《南方都市報》數字報的報道資料一份,該報道主要内容爲,怡信公司原爲傳統代工廠,後依靠一種分裝香水的新技術成功轉型;真麗思公司是怡信公司的母公司,創始人爲許贻明兄弟以及一位以色列女士,真麗思公司研發了一款以Travalo命名的輕便型香水瓶,并在歐美國家申請專利,産品市場主要以歐美爲主。對此,怡信公司認爲上述證據不能證明許贻明實際控制東莞真麗思公司和真麗思公司,許贻明是真麗思公司的董事,并非股東,與東莞真麗思公司沒有任何關系;且上述新聞報道存在多處與事實不符的陳述,其所述專利并非涉案專利,涉案專利從未申請過歐美國家的專利,也從未實施。

爲證明怡信公司實施涉案專利取得的經濟效益,曾永福向原審法院提交《調查取證申請書》,申請調取怡信公司以及東莞真麗思公司2007年至2016年的公司财務年度報告。

爲證明涉案專利技術存在缺陷無法實施,怡信公司提交前述2008年專利以及2011年專利的專利文件,同時提交涉案專利與上述專利的技術特征對比圖,主張怡信公司在涉案專利申請後一直在改進技術方案并申請專利,并稱自2013年起實施了2011年專利。該對比圖顯示,涉案專利的排氣管直接通向瓶身外部,排氣不受控制,當瓶内氣壓升高或瓶身水平放置且排氣管被液體浸沒時,液體會通過排氣管漏出;2008年專利的排氣管道經由排氣開關作用的充液結構通向外部,充液結構閥上設置了密封圈且充液閥能帶動密封圈移動,排氣通道受控;2011年專利的充液及排氣結構相關零件的排氣通道由注塑模具一次性注塑成型,無需二次加工,加工成本低、組裝方便。另外,怡信公司還提交了若幹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文件,主張因涉案專利技術不成熟,因此一直從事與涉案專利相關的技術研發,在2008年至2017年之間不斷對涉案專利技術進行改進,并相應申請了十餘項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

東莞真麗思公司爲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爲許彬冷,股東爲真麗思公司。

原審法院認爲,本案系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報酬糾紛。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結合案件事實,本案的争議焦點爲:(一)曾永福提起本案訴訟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二)曾永福是否有權請求怡信公司支付職務發明報酬;(三)如曾永福有權請求支付職務發明報酬,其數額如何确定。

(一)關于曾永福提起本案訴訟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問題

曾永福主張的是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報酬,而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報酬請求權是一種債權請求權,應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訴訟時效期間應當自曾永福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有權主張報酬時開始計算。

關于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可以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報酬的方式和數額,雙方沒有約定也未在其規章制度中規定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在專利權有效期限内,實施發明創造專利後,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每年向發明人或設計人支付報酬,或者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一次性報酬。本案中,因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證明雙方存在關于職務發明報酬給付的約定,或怡信公司的規章制度中有職務發明報酬的相關内容,根據上述規定,涉案專利實施後,在專利權有效期限内,怡信公司均應向發明人給付報酬。現曾永福請求怡信公司支付一次性報酬,其訴訟時效期間應從涉案專利權有效期限屆滿時即2017年5月23日起算。因此,曾永福于2017年10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并未超過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的三年期訴訟時效,其訴訟權利依法受法律保護。怡信公司關于本案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曾永福是否有權請求怡信公司支付職務發明報酬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後,根據其推廣應用的範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根據上述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在專利實施後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報酬。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存在争議的問題一是曾永福是否爲涉案專利發明人,二是涉案專利是否已實施。

關于曾永福是否爲涉案專利發明人的問題。涉案專利于2007年5月23日申請,并于2008年5月7日被國家知識産權局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據國家知識産權局頒發的涉案專利的專利證書及授權文本記載,曾永福系涉案專利的發明人之一。因此,曾永福有權依據法律規定或雙方的約定向怡信公司主張職務發明報酬。怡信公司辯稱曾永福入職怡信公司後并未從事研發工作,在涉案專利提案、開發、完成過程中僅起輔助、次要作用,故其不是涉案專利的實際發明人。對此原審法院認爲,首先,專利著錄事項中所記載的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無其他相反證據予以推翻的情況下,應認定專利著錄事項中記載的發明人即爲專利的實際發明人。涉案專利的著錄事項中記載的發明人爲許贻明、曾永福和王智,故在無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曾永福系涉案專利的發明人之一。其次,怡信公司認爲曾永福并非涉案專利的發明人,應就該主張承擔舉證責任。怡信公司在訴訟中提交的《員工培訓協議書》《工作事項表》以及《人事異動申請表》等證據,所涉日期均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後,即涉案專利完成以後,均無法證明涉案專利在完成過程中的實際工作分配情況;而上述證據從側面證明曾永福在怡信公司工作期間,所從事的工作崗位與産品研發領域相關,其具備相關的産品設計研發能力和經驗。因此,怡信公司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相應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第三,涉案專利系曾永福在怡信公司工作期間完成并申請的專利,曾永福在怡信公司工作期間曾任工程部課長、項目副經理等職務,且涉案專利著錄事項記載的三位發明人之一王智在原審庭審中确認曾永福在涉案專利完成過程中負責具體實施工作。因此,從涉案專利的完成時間、發明人的工作崗位和職務以及申請專利的主體等情況來看,涉案專利符合法律就職務發明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基于以上情況,原審法院認定曾永福系涉案專利的發明人之一。

關于涉案專利是否已實施的問題。怡信公司以涉案專利存在技術缺陷爲由主張涉案專利從未實施。對此原審法院認爲,首先,怡信公司主張涉案專利的技術缺陷爲排氣結構不合理,導緻樣品産生漏液現象,而該缺陷産生的原因在于排氣結構中的排氣管直接通向瓶身外部,排氣不受控制,當瓶内氣壓升高或瓶身水平放置且排氣管被液體浸沒時,液體會通過排氣管漏出。上述技術缺陷所涉技術特征僅爲涉案專利權利要求4的附加技術特征。涉案專利一共有九項權利要求,權利要求4引用權利要求1或3,權利要求5-9并未引用權利要求4。在專利權利要求書中,每一項權利要求都是一個完整的技術方案,即便涉案專利權利要求4存在缺陷,不能證明該專利的其他權利要求同樣存在技術問題從而導緻整項專利均無法實施,并且,怡信公司在涉案專利有效期限内以涉案專利權被侵害爲由對不同被告提起了多起訴訟,而在上述案件中,怡信公司在市場上實際購買到的被訴侵權産品正是因爲使用了涉案專利而被法院判定構成侵權,也就是說,涉案專利實際上可以實施并投入市場。綜上,怡信公司關于涉案專利存在技術缺陷無法實施的抗辯理由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不予采納。其次,民法總則第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誠信原則作爲民法最爲重要的基本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講誠實、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詐不欺,言行一緻,信守諾言。民事主體從事任何民事活動都應當遵守該原則,包括民事訴訟活動。在上述訴訟案件中,怡信公司主張涉案專利已實際投入市場進行實施,且其産品實用性強,給其帶來了經濟效益;在上述大部分訴訟案件中,法院最終判令各被告賠償怡信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因此,怡信公司在起訴他人侵害涉案專利權的案件中主張涉案專利已實際實施并已産生經濟效益,卻在本案中主張涉案專利從未實施,此類前後言行不一、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爲明顯違反了誠信原則,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涉案專利已實際實施并已取得經濟效益,專利權人怡信公司應依法向發明人曾永福給予合理的報酬。

(三)關于本案職務發明報酬的數額如何确定的問題

首先,對曾永福關于調取怡信公司、東莞真麗思公司2007年至2016年公司财務年度報告的申請。除《南方都市報》數字報的報道資料外,曾永福未能提交其他證據證明東莞真麗思公司實施了涉案專利,而即使上述媒體報道屬實,亦無法證明報道中所述專利即爲涉案專利,且怡信公司對此已予以否認。因此,本案目前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東莞真麗思公司實施了涉案專利,故曾永福申請調取其公司财務年度報告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準許。由于怡信公司所提交的相關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文件等證據證明其名下擁有多項與涉案專利相關的專利,其中2008年專利、2011年專利的技術方案是對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改進,因此,怡信公司所實施的專利應不止涉案專利,其财務年度報告中所涉的數據無法明确區分因實施涉案專利所産生的利潤在整體營業利潤中所占比例,且一般公司财務報告中無法區分具體産品或所涉專利。綜上,調取怡信公司的财務年度報告并不能查明實施涉案專利所産生的利潤,該項調查取證申請并無必要,原審法院不予準許。

其次,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未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在專利權有效期限内,實施發明創造專利後,每年應當從實施該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從實施該項外觀設計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0.2%,作爲報酬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或者參照上述比例,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一次性報酬;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許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從收取的使用費中提取不低于10%,作爲報酬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未約定關于職務發明報酬的方式和數額,怡信公司也未在其規章制度中規定職務發明報酬的方式和數額,且雙方當事人均未舉證證明怡信公司因涉案專利的實施而産生的具體營業利潤。因此,原審法院在确定報酬數額時綜合考量以下因素:1.涉案專利類型爲實用新型專利;2.涉案專利有三位發明人,相關職務發明創造的報酬應分成三份;3.在怡信公司提起的涉案專利相關訴訟案件中,生效裁判文書判定的侵權損害賠償數額;4.怡信公司在2011年至2016年期間基本每年都提起了涉案專利的侵權損害賠償訴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證明涉案專利的實施年限;5.怡信公司擁有十餘項與涉案專利技術相關的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證明涉案專利對于怡信公司相關技術和産品的研發和改進具有比較重要的影響和價值。基于以上因素,原審法院酌定怡信公司就涉案專利一次性支付曾永福報酬200000元。曾永福所主張數額超出上述金額的部分,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判決:(一)怡信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永福支付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報酬200000元;(二)駁回曾永福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原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曾永福負擔11040元,怡信公司負擔2760元。

本院二審期間,怡信公司爲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怡信公司自行彙總的其以涉案專利權被侵害爲由提起侵權訴訟的案件及結果彙總表,與其原審中提交的案件及結果彙總表中侵權案件的案号并無修改,但是怡信公司計算得出的數額從1125000元變爲885000元。曾永福的質證意見爲:原審法院認定涉案專利獲得法院判決支持的侵權賠償數額合計爲1125000元正确。

怡信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遞交書面材料,申請撤回原審判決關于侵權賠償數額計算錯誤的前述上訴主張,認可原審判決關于侵權賠償數額合計爲1125000元的認定。本案各方當事人對于怡信公司在侵害涉案專利權訴訟中獲得判決支持的侵權賠償數額不再有争議,本院對此予以确認。

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确認。

本院另查明:怡信公司于1993年3月31日成立,系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獨資),注冊資本爲7000萬香港元。公司經營範圍爲:産銷錄像帶空盒、三寸半電腦磁碟及其配件、空白電腦數據磁帶盒、激光頭及其配件、光碟塑料外盒(多并或單并)、塑膠制品、塑膠模具、日用化妝品包裝用品、日用口罩(非醫用)、勞保用品、電子産品及配件、五金制品及配件;承接噴漆業務。設立研發機構,研究開發香水瓶、日用化妝品包裝用品。

本院認爲,本案的争議焦點問題是:(一)曾永福是否有權主張職務發明報酬;(二)怡信公司是否應當向曾永福給付職務發明報酬;(三)曾永福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四)原審判決确定的職務發明報酬數額是否适當。

(一)曾永福是否有權主張職務發明報酬

怡信公司上訴主張原審法院認定曾永福入職時間爲2006年6月有誤。經審查,怡信公司在原審提交的《離職員工薪資結算表》《人事異動申請表》均記載曾永福入職日期爲2006年6月19日,上述表格分别由怡信公司财務總監、行政總監審批,原審法院作出曾永福入職怡信公司的時間爲2006年6月,有事實基礎,并無不當。

怡信公司上訴主張曾永福不具備對涉案專利作出貢獻的技術能力,因此其無權主張職務發明報酬。本院認爲,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後,根據其推廣應用的範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因此,支付職務發明報酬的義務主體是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支付的對象是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根據涉案專利著錄登記記載的事項,怡信公司爲被授予涉案專利權的單位,曾永福爲涉案專利的三位發明人之一。根據涉案專利的完成時間、曾永福的入職時間、工作崗位、擔任的職務以及其他發明人的陳述等事實,足以認定曾永福是涉案專利的職務發明人之一,因此其有權依據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向怡信公司主張職務發明報酬。

(二)怡信公司是否應當向曾永福給付職務發明報酬

怡信公司上訴主張涉案專利存在漏液的技術缺陷,經多次改進後申請了2008年專利、2011年專利,涉案專利并未實施,未取得經濟效益,不存在怡信公司給付職務發明報酬的基礎。本院認爲,涉案專利爲一種便攜可充式噴液瓶,其有9項權利要求,對充液管道、排氣機構、密封結構、充液口、充液頭、噴頭組件、觀察液體餘量視窗等技術特征分别進行了限定。怡信公司在針對案外人生産、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提起的侵權訴訟中,還曾提交了購買到的被訴侵權産品。法院亦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并據此判令被訴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等侵權責任。因此,怡信公司關于涉案專利存在技術結構缺陷無法實施的主張,本院難以認同。

怡信公司上訴主張原審法院認定涉案專利已經實施存在事實錯誤。本院認爲,根據專利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專利權人不僅有權自己實施專利,而且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實施專利,并且,對于禁止他人未經許可實施專利,不以專利權人有實施專利的事實爲維權之必要條件。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怡信公司針對涉案專利權被侵害的事實進行維權時,向法院明确主張“由于涉案專利産品投入市場後,因産品具有實用性強等特點受到消費者青睐,給怡信公司帶來了經濟效益,被訴侵權人未經怡信公司許可實施了涉案專利”。怡信公司在侵權訴訟中作出的涉案專利已經實施且專利産品具有經濟效益的上述陳述,屬于怡信公司對于客觀事實的陳述,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應當推定怡信公司存在實施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事實。原審法院以怡信公司違背誠信原則,認定怡信公司已實施涉案專利并取得收益,并無不當,本院對此予以認可。

怡信公司上訴關于原審法院僅因怡信公司以涉案專利提起侵權訴訟即認定怡信公司存在涉案專利的實施行爲,該主張并不符合本案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

關于怡信公司上訴提出專利法及專利法實施細則規定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後,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給予職務發明報酬,該“實施”是指有專利産品投放市場的實際行爲,涉案專利侵權之訴獲得的賠償款不應當認定爲實施專利後獲得的收益的問題。本院認爲,專利法第十六條以及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後,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根據其推廣應用的範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合理的報酬。對于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未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在專利權有效期限内,實施發明創造專利後,每年應當從實施該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2%的營業利潤作爲報酬給予發明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向職務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支付報酬,是因爲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實施該專利并從實施中獲得了經濟效益,強調的是在專利被實施利用從而産生經濟效益的情況下,獲得該經濟效益的單位應當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合理的報酬。本案中,怡信公司作爲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基于涉案專利的維權行爲獲得的損害賠償款系專利權人禁止他人未經許可實施專利而獲得的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維權成本及支出後,該經濟效益應當視爲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中所指的營業利潤。據此基礎給予發明人合理的報酬,于法有據。因此,怡信公司就侵害涉案專利的行爲提起侵權訴訟并由此獲得的1125000元侵權損害賠償款,在扣除必要的維權成本及支出後,應作爲給付曾永福職務發明報酬的基礎之一。怡信公司關于不應将怡信公司提起的侵權訴訟賠償額作爲衡量職務發明報酬依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曾永福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怡信公司上訴主張曾永福的職務發明報酬請求權超過訴訟時效,原審法院對此認定存在錯誤。本院認爲,職務發明報酬請求權是一種債權請求權,其訴訟時效從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支付報酬,并且發明人、設計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權得到報酬時開始計算。本案中,曾永福主張得到報酬的起算點應當是自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怡信公司存在實施涉案專利并獲得了經濟效益時計算。經審查,曾永福于2017年10月11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一次性支付職務發明報酬,雖然曾永福在向原審法院提交關于怡信公司實施涉案專利的報道刊載于2013年10月21日的《南方都市報》,但并無證據證明曾永福是于刊載日即知悉該報道内容,得知怡信公司獲得了許可費用或者營業利潤。因此,尚不能以該報道刊載的時間作爲曾永福提起本案報酬請求權的起算點。怡信公司亦無證據證明曾永福于2013年即知悉涉案專利實施并獲利,故其上訴認爲曾永福請求獲得報酬應當爲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間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本案中應當支付曾永福職務發明報酬的事實還在于,怡信公司就涉案專利權提起侵害專利權之訴獲得的損害賠償款,應當納入職務發明報酬的計算基礎。根據在案證據,怡信公司針對侵害涉案專利權行爲提起的侵權之訴均系獨立訴訟,并非連續行爲,故曾永福請求支付職務發明報酬的訴訟時效應當從其第一次提出請求,怡信公司拒絕履行之日起算,其向原審法院提起支付一次性職務發明報酬的本案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應受法律保護。怡信公司關于超過訴訟時效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審判決确定的職務發明報酬數額是否适當

本院認爲,怡信公司與曾永福并未約定涉案專利職務發明報酬的方式和數額,怡信公司亦未在其規章制度中規定支付職務發明報酬的方式和數額。對于職務發明報酬的支付方式,專利法實施細則規定可以選擇每年支付和一次性支付兩種方式,且對一次性支付的履行期限規定爲“在專利權有效期限内,實施專利後”,本案曾永福以一次性支付的方式請求報酬,于法有據。

怡信公司上訴主張原審法院确定的職務發明報酬數額存在錯誤,認爲沒有考慮到怡信公司的維權成本,其并未因維權而獲益。本院認爲,原審法院并未以怡信公司獲得判決支持的侵權賠償數額作爲怡信公司實施涉案專利的營業利潤,計算本案的職務發明報酬,因此,不存在未扣除維權成本或者相關費用計算報酬的問題。如前所述,怡信公司存在實施涉案專利的行爲并已經取得經濟效益,其亦認可在涉案專利技術上有持續的改進技術并實際生産了改進後的專利産品。關于涉案專利的實施情況和營業利潤,怡信公司作爲被授予涉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自行掌握,但其在本案中否認實施涉案專利,也未提交相關證據。鑒于實施涉案專利取得的營業利潤難以查明,而如前所述,怡信公司通過專利維權行爲獲得的損害賠償款項亦屬于其經濟效益,應當視爲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中所指的營業利潤,從而作爲酌定職務發明報酬數額的因素之一。因此,綜合考慮涉案專利類型爲實用新型專利、涉案專利涉及三位發明人、涉案專利權有效期爲2007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涉案專利對于怡信公司相關技術産品的研發和改進具有的影響和價值、怡信公司在維權訴訟中必然存在的費用支出、怡信公司獲得判決支持的侵權損害賠償款經過執行實際到賬的情況等多項因素,原審法院酌定怡信公司應當支付曾永福職務發明報酬200000元,基本适當。怡信公司關于原審法院确定的報酬數額存在錯誤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怡信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東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判長 羅 霞

審判員 童海超

審判員 徐 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世超

書記員孫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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